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六七三號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0六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六年度字第二0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減縮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字第二0六七三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持本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因原告均未收到支付命令等文件,又經原告閱卷得知,本院77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書係於77年12月12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本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則於77年8月15日所核發,則至遲於92年12月12日,前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93年4月20日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核屬執行名義成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載明:「本院就.....支付命令事件,於77年7月1日所發支付命村,除茹億企業有限公司與乙○外業經於77年7月28日確定,特此證明」等語,足見該支付命令不得對原告請求,故被告持前揭二份執行名義向本院所換發之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並不合法。
㈡詎被告竟持上揭不合法之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於
96年3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受理在案,並依被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原告於第三人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下稱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原告誤書為132,466)元,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性質上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原告於旱溪郵局之上揭存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上揭存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雙方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是以被告於93年4月20日持本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乃是強制執行法賦予被告本於對原告之債權所實現公力救濟之方式,並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情事。又被告對原告執行收取之存款132,566元部分,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原因,縱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本金8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收取上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持本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77年12月12日確定)暨本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77年7月28日確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資產為由,不通知原告,逕行換發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被告進而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於96年3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受理在案,並依被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原告於第三人即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元,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尚未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本院77年度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執行命令、原告旱溪郵局存摺明細、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之同一事實,亦曾聲請核發本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嗣僅對訴外人 王金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支付、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則本件應予審酌者,乃本院93年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支付命令不具執行名義適格,而不得請求?被告依本院96年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在旱溪郵局存款132,566元之強制執行,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於96年4月30日向旱溪郵局收取原告存款132,566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收取132﹐566元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餘關於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前開說明,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而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查:
⑴訴外人茹億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王金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18日,因未依約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庭於77年11月1日以77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未清償之借款8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利息、違約金,最遲於92年12月12日間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⑵次查被告雖於93年間曾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報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發給93年度民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未獲任何通知,亦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無資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核發本院93年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度執字第20673號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原告於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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