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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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054號債權人 王又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淨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事證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2年7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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