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祐誠(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感情親密,無拋棄家人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資力可供逃亡,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存在;縱認有羈押原因,然本案並無事證足徵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爰聲請准予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羈押。
㈡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
,竟為圖利益,擔任販賣毒品之「倉管」角色,與同案被告 陳振阜 、 顏柏榮 、 唐明暘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鈞不詳之自稱「 陳偉均 」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所涉販毒次數非少,暨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等情,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之被告仍棄保逃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又被告與家人感情親密、經濟狀況欠佳,不會或無法逃亡等情形,亦僅是被告單方說法,尚難憑採。
㈣審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及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
作,藉由網際網路發送毒品交易訊息、聯繫購毒者後,再由販毒小蜜蜂駕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情節,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加速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非輕。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意旨所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