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共有土地出售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被告 陳金蘭
陳金英陳彩桂 許良順周寶琴 林敬宗 林慧玉
林慧珠
林慧月
林佳美 劉蒼松 劉添旺
劉秀美 劉美惠
劉美貴 劉薇郁 李年春
劉健暉 劉健隆
劉茂雄 劉茂成
嚴定驥 嚴寄禕 黃劉雪劉美佐
劉秀蓮 蘇雲卿 (即 林敬祥 之繼承人)
林陽貴 (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純如 (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秋 (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陳正賢 (即 陳林錦鳳 之繼承人)
陳正敦 (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宜芬 (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宜娟 (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另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銘雅 前與被告陳金蘭等28人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共有人林敬祥、陳林錦鳳於起訴前已過世)。被告未得陳銘雅同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多數決之方式出賣他人,並將應分配予陳銘雅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8,544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嗣因陳銘雅遭新北地院裁定宣告死亡,被告竟自行取回前開價金。伊為陳銘雅繼承人,為前開價金權利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前開價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訴訟,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給付價金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復查,被告住所地區域如附表所示,並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編號被告姓名住所地1陳金蘭新北市三重區2陳金英宜蘭縣羅東鎮3 蔡陳彩桂 宜蘭縣羅東鎮4許良順臺北市北投區5 林周寶琴 臺北市大同區6林敬宗新北市中和區7林慧玉臺北市士林區8林慧珠臺北市中山區9林慧月臺北市士林區10林佳美臺北市中山區11劉蒼松新北市雙溪區12劉添旺新北市新莊區13劉秀美臺南市永康區14劉美惠新北市板橋區15劉美貴臺北市萬華區16 劉葳郁 新北市板橋區17李年春新北市三重區18劉健暉新北市三重區19劉健隆臺北市信義區20劉茂雄新北市蘆洲區21劉茂成臺北市北投區22嚴定驥桃園市中壢區23嚴寄禕桃園市中壢區24黃劉雪新北市三重區25 林劉美佐 新北市三重區26劉秀蓮臺北市中正區27蘇雲卿臺北市大同區28林陽貴臺北市大同區29林純如新北市新莊區30林陽秋新北市永和區31 蔡陳宜芬 臺北市中山區32陳正賢臺北市北投區33陳宜娟臺北市中山區34陳正敦臺北市中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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