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芷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何芷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並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陳韻月 、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
如高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針對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萬元,被告就低於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被告何芷芸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芷芸與陳○月(姓名詳卷)素不相識,後因故發生爭執,何芷芸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連接網際網路後,繼而登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復以帳號「pimiya_」發布內容為「你們兩個小妹妹是哪來的勇氣敢跟我女人在那邊噴噴叫?是被各地區兄弟幹到都認識所以覺得資源很飽很吵?用 鮑魚 在打交道的噁爛生物到底是在噴三小啦不服來辯!耖妳媽」、「兩個姓陳的自己出來我不想標記太難看了啦」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指射及辱罵陳○月,足生損害於陳○月之名譽。待陳○月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見到何芷芸所發布之上開動態後,即亦以自己之「Instagram」帳號發布內容含有「真心跟各位建議遇到一些事情不要跟著發瘋可以直接備案提告」等文字及圖片之限時動態,詎何芷芸竟承前犯意而變本加厲,引用陳○月上述限時動態之擷圖作為該限時動態之內容,再度接續發布內容為「小妹妹到底是在爆氣什麼啊自己講話也撿到槍到底是在高潮什麼東西」、「亂打砲還愛自己到處講為什麼要怕別人講??」、「是在裝什麼清純啊拜託」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觀覽何芷芸發布限時動態之「Instagram」使用者知悉其指射對象為陳○月,足生損害於陳○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芷芸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限時動態係其所發布,且觀覽者可得特定期指射對象為何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月之指訴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足以使觀覽者知悉指射對象為告訴人,且該限時動態有有不特定多數之人得以觀覽。3被告發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言論貶損告訴人陳○月之名譽,其時空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