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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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至57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 林彧廷 所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分公司,以不明方式竊取放置在上址2樓樓梯間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彧廷 發覺遭竊,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見外觀與監視影像中行竊之人相同之徐永承在附近徘迴,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徐永承盤查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4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58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業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為低收入戶,親屬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電鑽1把2裝潢工具1批3現金(新臺幣)700元4保冷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