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簡惠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簡佑新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江品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甲機車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復為免遭警查緝,於翌日即110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南投市南崗路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旁,見 江仕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螺絲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乙機車車牌1面,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乙機車車牌懸掛在甲機車上使用。嗣於110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文心拖吊場內,執行查贓勤務,當場起獲甲機車1臺及乙機車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甲機車部分)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侵占乙機車車牌部分)。查被害人江仕珍原將乙機車借由友人 梁奕燦 使用,梁奕燦欲歸還機車時因聯絡不上被害人江仕珍,乃將該機車停放在統一超商南崗門市,並通知被害人江仕珍之助理轉知被害人江仕珍前往取回該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害人江仕珍並未取回該車,即於105年11月5日出境,嗣於107年1月12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返回國內一節,亦有被害人江仕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乙機車及其上之車牌於被告行為時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堪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被害人江仕珍因案出境遭通緝迄未返回國內,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惟業與告訴人江品樞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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