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聖
朱書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
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19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乃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44、46、48至50、53至5
5、57至59、追加起訴書所為;被告朱書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57、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
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乃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44、46、48至50、53至55
、57至59、追加起訴書所為犯行;被告朱書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57、追加起訴書所為犯行,其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附件所載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