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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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3號原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良律師被告林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即原屋主 周秀珊 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屋主周秀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屋主周秀珊於107年4月1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是參照民法第425條有關「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規定,系爭租賃租約在原法定5年租約期限內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間,據此原告自107年5月份起至110年8月4日止對被告於每月5日以前均有4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惟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8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足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雖原告曾於110年5月4日寄發台北西園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自108年7月5日以後至110年5月5日止已積欠22個月租金,且伊之前所交付107年12月17日、108年5月25日租金支票計兩紙亦陸續經提示後遭退票,累計欠繳房租長達24個月等情,復又以通知函催促被告應儘速於110年5月10日前繳清等語,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應依約繳納自108年7月份起至110年7月份止共計25個月房租100萬元暨107年12月份、108年5月份房租合計8萬元,以上總計為108萬元。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10年8月4日終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前揭租金108萬元;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4日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2月17日、108年5月25日租金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計兩份;110年5月4日台北西園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敬告通知函;系爭房屋110年11月16日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1、18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108萬元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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