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葉家豪 (尚未到案,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受不詳之人委託(委託人身分仍不明,有待葉家豪到案釐清)向乙○○、 李惠雯 夫妻討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日18時25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家豪,共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前,以徒手丟擲雞蛋及手持球棒砸門之方式,砸向上址工廠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上殘留蛋液(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乙○○事後發現鐵捲門遭蛋洗,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惠雯、 施雅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四)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被告之妻施雅玲)基資及IP紀錄:該門號IP位置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56分至20時56分,均於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大里等地。證人施雅玲證稱上開門號均由被告所使用。
(六)ETC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涉案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6時15分南下大雅交流道,於18時04分沿潭子區進入大雅區,復於18時35分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大同巷口前往西屯區。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年偵字第102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判決書:被告甲○○、另案被告葉家豪於本件案發當日(109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以相同之方式向另案被害人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甲○○、葉家豪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指稱上址鐵捲門毀損部分,因僅殘留蛋液,且已清洗回復原貌,該門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觀現場蒐證照片即明,此部分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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