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施國興 法定代理人 羅乙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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