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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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徐璟隣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徐虹茵
徐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間購買,7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該年安排原告母親 徐吳金妹 及精神障礙之胞妹 徐瑞英 居住,詎被告徐虹茵未經原告同意,分於75、78年間將訴外人 徐海琳 、被告徐向緯送由徐吳金妹照顧,並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95年被告徐虹茵將吳金妹、徐瑞英及被告 徐尚緯 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處居住後,卻仍將個人物品放置系爭物品內,原告先後於101年10月5及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清屋內私人物品並歸還鑰匙,但被告僅於101年11月19日取走部分私人用品,至今仍將大部分物品放置系爭屋內,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答辯狀已表明系爭房屋是原告於75年間購買及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自認確有一部分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自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且被告對其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亦有所了解,才會自行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被告徐虹茵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及所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均提及原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供母親居住。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徐吳金妹所有,與實情不
符,亦與其自認事實相扞格。原告對被告徐虹茵辯稱因家中經濟困頓,為支持就讀醫學院之原告及協助 徐毓璘 能順利完成學業,才申請休學開始工作,並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徐吳金妹用作支付房租與原告學費,以及結婚後對娘家支持仍一如往昔等情均否認真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設立牙科診所之設備全由徐吳金妹出資購買等語真實。被告所稱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5樓房屋(下稱國泰街房屋),係原告於69年間陸續繳款,70年間付清買賣價款所購得,並沒有向徐吳金妹要求出資,亦未聽到徐吳金妹或被告徐虹茵提及國泰街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且84年間原告出售國泰街房屋時,從未聽聞被告徐虹茵要求分配售屋款,自無被告徐虹茵所辯稱國泰街房屋係以伊工作所得購買而信託在原告名下之情事存在;另74年11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僅係為照顧母親及胞妹徐瑞英之用,被告所稱與國泰街房屋互易之關係並不存在。兩造家庭內部不和諧係因被告徐虹茵婚姻狀況及其複雜男女關係所造成,被告徐虹茵更到處造謠說原告沒有照顧父母及徐瑞英,就得到所有遺產,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否認被告徐虹茵有給付150萬元扶養費予母親徐吳金妹,縱認屬實,被告徐虹茵對徐吳金妹依法本即負有扶養義務。實則被告徐虹茵於95年間將徐吳金妹、徐瑞英搬遷至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後,即陸續提領徐吳金妹、徐瑞英之存款。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⑶被告徐虹茵於00年生下被告徐尚緯後,就丟給徐吳金妹
照顧,很少負起教養的責任。且原告從未答應要讓被告二人居住及放置任何東西,兩造亦未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提起本訴,僅係希望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不要受到被告的妨害,絕不會阻礙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遷。被告既已自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求18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
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62年間,家中經濟困頓,被告徐虹茵為支持就讀醫學院之原告完成學業及協助小妹升學,申請休學留在臺北工作,並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母親徐吳金妹運用,直至結婚後,對娘家之支持仍一如往昔,是有關原告完成醫學院之學費及日後設立診所之設備等費用均由母親出資。70年間徐吳金妹以被告徐虹茵工作所得購買國泰街房屋供全家居住,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75年間婆媳衝突日增,原告另購買系爭房屋供徐吳金妹、徐瑞英、徐毓璘居住,原告則居住在國泰街房屋直至83年間出售,徐吳金妹及被告徐虹茵均認為系爭房屋與國泰街房屋係屬互易關係,故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屬徐吳金妹所有,原告無權主張系爭房屋各項權利,包括要求被告遷讓房屋。
95年1月底徐吳金妹因生病不再有能力照顧大妹徐瑞英,被告徐虹茵遂將爾等接到三峽處同住,嗣原告與徐吳金妹關係惡化決裂,被告徐虹茵及徐吳金妹更不願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交還原告,況原告早已於101年10月底更換系爭房屋鑰匙,11月15日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自不能將屋內物品騰空。
(二)被告徐虹茵工作所得全數交給徐吳金妹支用,由徐吳金妹負責處理家中開銷,國泰街房屋即係徐吳金妹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娶妻後,原告之妻陳美惠取回家中經濟大權,原告與徐吳金妹商議後,由徐吳金妹與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供徐吳金妹及妹妹徐瑞英居住,故系爭房屋與國泰街房屋屬互易關係,所有權應屬徐吳金妹。95年間因母親徐吳金妹生病,被告徐虹茵遂接往三峽同住,因被告徐虹茵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徐吳金妹所有,且經徐吳金妹同意始將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而徐吳金妹既已過世,被告徐虹茵為其繼承人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置放物品,而非無權占用。且原告明知95年間即遭放私人物品,卻拖延至101年始起訴請求返還,應可合理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1年10月底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亦無從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無訴請法院判命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必要。
(三)被告徐虹茵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徐虹茵在長子即被告徐向緯出生一年後,始將被告徐向緯送回臺灣請徐吳金妹照顧,並一次給付母親150萬元之扶養費,待被告徐向緯上小學後才接回與被告徐虹茵同住,被告徐向緯小學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就到外地求學,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裡,只有假日會回去,國中二年級則係住在訴外人 黃徐純英 家,直到國中三年級才又搬回系爭房屋,高中以後更只有假日才會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徐向緯留在系爭房屋的物品,只有小學、國中的書本、玩具,因為被告徐虹茵將徐吳金妹及徐瑞英接到三峽住,徐吳金妹的東西很多,三峽住處放不下,才會把被告徐虹茵及徐向緯的物品放到系爭房屋內。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計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係供徐吳金妹及徐瑞英使用,屋內所有物品也大都屬於其等所有,被告徐虹茵僅係經徐吳金妹同意將個人物品置放於屋內,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所占用面積亦當實際測量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按比例計算,始為適法,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每月3萬元之計算基礎有何依據及理由?且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係為照顧母親及徐瑞英使用,應認原告與徐吳金妹及徐瑞英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存在,被告徐虹茵基於照顧母親及徐瑞英,在其等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而非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仍應自原告催告被告搬清個人物品之期限末日101年11月17日起(即101年10月17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始有不當得利之謂。
(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照顧母親及徐瑞英使用,非另作出租收益使用,自未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基於道德上義務所為提供系爭房屋予母親及徐瑞英使用,被告基於照顧徐吳金妹及徐瑞英之目的,在其等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基於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所造成,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徐吳金妹出資購買,且係以徐吳金妹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國泰街房屋互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徐吳金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徐純英到庭所證稱:
(問:板橋中山路的房子是誰買的?)是我母親用原告徐璟隣的名字買的。(問:錢是誰出的?)因為我已經結婚了,所以我不清楚。(問:為何妳知道是妳母親用原告徐璟隣的名字買的?)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妹妹徐毓璘證稱:(問:中山路的房子怎麼買的?)在我的認定是原告買的,我母親一直是家庭主婦,沒有上班,所以子女拿錢給她她才有錢用,所以我母親理論上錢不會很多。不可否認,被告徐虹茵早期曾拿幾年的家用給我母親,但是我母親有沒有拿這些錢貼補我哥哥買房子用,我就不知道,徐海琳、徐向緯一直都是我母親帶大的,都住在中山路的房子,到96年才搬到三峽,在中山路期間被告徐虹茵就沒有再付生活費給我母親,我母親也是用原告或我給的生活費來養被告徐虹茵的兩個小孩,所以她也有用到我哥哥的錢,所以應該是扯平了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徐吳金妹出資購買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安排母親徐吳金妹及精神障礙之胞妹徐瑞英居住,被告徐虹茵未經原告同意,分於
75、78年間將徐海琳、被告徐向緯送由徐吳金妹照顧,並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95年被告將徐吳金妹、徐瑞英及被告徐尚緯搬遷至新北市○○區○○路住處後,卻仍將個人物品放置系爭物品內,經原告於101年10月5及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清屋內私人物品並歸還鑰匙,但被告僅於101年11月19日取走部分私人用品,至今仍將大部分物品放置系爭屋內,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2件、照片影本6幀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部分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本係原告供徐吳金妹及徐瑞英使用,屋內所有物品也大都屬於其等所有,被告徐虹茵係基於照顧徐吳金妹及徐瑞英,在其等同意下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徐向緯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只有小學、國中的書本、玩具,因為被告徐虹茵將徐吳金妹及徐瑞英接到三峽住,徐吳金妹的東西很多,三峽住處放不下,才會把被告徐虹茵及徐向緯的物品放到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換掉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係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後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之權。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與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妨害,乃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係無法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者有異。次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係以系爭
房屋內置放有被告之個人物品為據,惟依前開判例見解,可知被告放置其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並非當然可認其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自原告購入後即提供予母親徐吳金妹及徐瑞英居住,直至徐吳金妹於102年3月3日過世前,原告均未向徐吳金妹要回系爭房屋,且原告除交付乙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母親徐吳金妹及徐瑞英使用外,自己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已於101年11月或12月自行更換鑰匙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黃徐純英證稱:我母親與徐海琳、徐向緯、徐瑞英住○○區○○路八樓的那間房子,從那間房子買好可以住開始,我母親就搬到那邊去住,後來因為被告徐虹茵在三峽買房子,我母親就搬到三峽區住,但東西還是留在中山路的房子,有事還是會回去中山路的房子。被告徐虹茵並沒有跟我母親住在中山路的那間房子,因為她自己有房子,只是會過去看徐向緯。我也有聽我母親說被告徐虹茵有搬一些東西放在那間房子,而且我也有過去那間房子也有看到被告徐虹茵放在那邊的東西等語,及證人徐毓璘證稱:徐海琳、徐向緯一直都是我母親帶大的,都住在中山路的房子,到96年才搬到三峽,被告徐虹茵沒有住在那個房子,但是有搬一些東西放在那間房子,我是聽我媽媽或是徐海琳講的。被告徐向緯是我母親帶大的,所以到外地唸書時,假日還是會回到中山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對系爭房屋有間接、直接之事實上管領力者乃原告及其所供予居住使用之徐吳金妹、徐瑞英,被告僅係基於徐吳金妹、徐瑞英家屬之關係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致原告完全喪失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自難認被告係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⑶又被告之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雖非該當
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行為,然仍屬對原告圓滿實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惟被告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全數搬走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此參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以被告既再無妨害行為,甚或有妨害之虞,原告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三)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被告置放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僅屬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尚非屬占有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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