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傑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林暐凱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48號、第21674號、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子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暐凱無罪。
事實
一、陳子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98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99年5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9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上7時23分57秒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即國立新莊高級中學門口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 陳宏仁 之友人),「阿國」再與陳宏仁共同施用。嗣陳宏仁於101年4月11日0時16分20秒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胡絲琳 確認已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宏仁、 張金山 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中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於警詢中所為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此業經被告陳子傑、林暐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查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子傑、林暐凱被訴事實之所述,既未經公訴人舉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至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示,應認對被告陳子傑、林暐凱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宏仁、張金山、 江議民 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反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無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被告陳子傑、林暐凱之辯護人雖主張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所言無證據能力,惟所提質疑係以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未經解除手銬,及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以偽證罪之處罰,加以恫嚇、脅迫之不當施壓,影響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於偵查中之自由陳述,因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子傑、林暐凱不利之陳述。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宏仁於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26日之偵訊光碟,及證人張金山於101年7月26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9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
6頁背面),綜觀偵查中問話,僅要求陳宏仁、張金山針對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據實陳述,雖有提及「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事,惟始終告以應為真實之陳述,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證人陳宏仁於偵訊全程,雖未經解除手銬,然此一單純之戒具使用情形,尚難認有不正取供之情形,遑論陳宏仁於偵查中均係神情自然,難認有精神上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於偵查中曾遭不當之偵訊,而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志。準此,證人陳宏仁、張金山、江議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予以擔保,復未查得其證述作成之過程中,存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證人於偵查之證述,被告陳子傑、林暐凱與其辯護人不曾就任意性有所爭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子傑就其曾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陳宏仁之犯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頁以下)。且有胡絲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宏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子傑辯稱,陳子傑係受陳宏仁詐騙而交付
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陳宏仁陳述101年
4月10見面情形稱:「當天開車載我去的是阿國,阿國認識子傑,但我不認識子傑,我也沒有見過子傑,子傑有丟一點東西給阿國,但是沒有收錢,我們沒有跟他買毒品,他有拿一點安非他命給阿國,意思是要我們試試看效果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顯示證人陳宏仁於當天交付毒品情形,並無對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況且被告與陳宏仁見面前,並未見過面,亦無任何通訊紀錄,何來詐騙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又起訴書雖稱被告陳子傑係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國」云云,然此販賣毒品之價格部分,公訴人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實際販賣金額提出證明,證人陳宏仁亦稱「沒有收錢」,並稱「重量為0.1公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0頁),此部分自應採信證人陳宏仁之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實務上常見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甚為罕見,參酌陳宏仁於101年4月11日0時16分20秒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胡絲琳對話,確認已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那個不錯ㄟ」(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陳宏仁2次為警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一次與毒品海洛因合併施用,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依陳宏仁施用毒品之實際經驗,其既已與「阿國」共同施用完畢,並向胡絲琳稱不錯。堪認被告陳子傑案發當時所持有與轉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與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足認被告陳子傑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陳子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國」1次之數量,僅0.1公克,供其與陳宏仁以吸食器施用1次,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陳子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及證據均未能提出證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與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極微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傑與林暐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9日1時44分46秒許,由陳子傑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宏仁相互聯繫後,於同日2時3分37秒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克予陳宏仁。
㈡於101年6月2日18時30分36秒許,由林暐凱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張金山相互聯繫,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張金山居所處,約定張金山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並收取現金1,500元後,林暐凱於同日19時2分45秒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子傑相互聯繫,於同日19時19分4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克,林暐凱再於同日19時49分27秒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張金山居所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交付予張金山。
㈢於101年6月6日15時33分48秒許,由林暐凱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張金山相互聯繫,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張金山居所處,約定張金山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並收取現金1,500元後,林暐凱於同日15時36分21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子傑相互聯繫,於同日16時29分56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賣場1樓前,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克,林暐凱再於同日17時12分2秒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張金山居所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交付予張金山。因認被告陳子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林暐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且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購買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61號、102年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傑、林暐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議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子傑、林暐凱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子傑辯稱:101年5月19日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仁,當天見面有向他拿1萬元,是抵胡絲琳購買珠寶的退款,當時陳宏仁說要買4公克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東西給他。101年6月2日及6月6日,我也沒有交付海洛因1公克給林暐凱,兩次相約見面的目的是聊天或見面,當時因為我遭通緝中,所以監聽譯文中所述「一樓半」、「八樓」均是約定見面的地點,不是指販賣毒品的價格或種類、數量等語。被告林暐凱辯稱:101年6月2日及6月
6日均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金山,當時見面是為了和他聊天,問他可否幫我找工作;與陳子傑相約時所述之「一樓半」、「八樓」,是講見面的地點而已,那通電話我是要向陳子傑借錢等語。被告陳子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之述證內容,係受全程雙手上手銬之情況下,導致對檢察官產生恐懼畏怖之情,致無法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並受檢察官偽證罪之恫嚇威脅,無法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等語。被告林暐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張金山之偵查中證述內容,係受檢察官之恫嚇及利誘下所陳,不具證據能力,且缺乏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暐凱有罪之證據等語,而為辯護。
五、經查:
(一)101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陳宏仁與被告陳子傑見面雖交付1萬元予陳子傑,然陳宏仁並未自陳子傑處取得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碁詳,其稱:「(問:101年5月19日1時44分46秒陳子傑打電話給你,你們當時約在光復橋頭,是否在光復橋頭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印象很深刻,我一直覺得 紫琳 和子傑是詐騙集團,那天原本我有帶一萬元要跟他買,但是他把我一萬元拿去,說要抵我欠紫琳的錢。(問:但是紫琳後來有發簡訊給陳子傑(提示簡訊內容),說把剩下來的給你,有無此事?)沒有給我。(問:他沒有給你東西,為何你把錢交給他?)因為我上了他的車,先把錢交給他,我還在車上跟他ㄠ了很久,他說紫琳叫我跟你收一萬元,說向我買的項鍊不合適要退給我,我覺得他在ㄠ我。(問:為何你在101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跟檢察官說我向陳子傑購買4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原本是要向他購買,陳子傑覺得我和紫琳有曖昧關係,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要找我。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不說的話,要收押我,我怕檢察官收押我,檢察官還很大聲罵我,如果我不招的話,就是要辦我」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相互矛盾,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陳宏仁於本院審理復再證稱:「(問:你在何時傳簡訊給胡絲琳說要約她去淡水河賞風景?)我有傳簡訊,時間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有吃藥。(問:後來陳子傑看到那些簡訊內容打電話質問你嗎?)我不知道陳子傑看到簡訊還是聽到我們講話,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知道了,但他在電話中一直對我幹醮,並且罵三字經,對外放話說要斷我一隻腳,說我對他女朋友,沒有把他放在眼裡,我就很不爽。(問:這是你交給陳子傑一萬元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忘記時間點。應該是之後。(問:你是否是因為陳子傑恐嚇你,才會在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故意咬陳子傑?)原本我就是要向陳子傑購買,但是他沒有給我東西。(問:你說紫琳向你購買過首飾?)我是做珠寶的,她買壹條珍珠項鍊,我算她一萬六千元左右,她還要給我四千元,我都隨便跟她算的,到現在她好像還欠我幾千元。(問:10
1年4月間你有無要追胡絲琳的意思?)有一點,她對我感覺也蠻OK,我坦承我對她有好感。(問: 寶寶 為何欠你四千元?)有一次我被抓到地檢署羈押室時,認識寶寶的,我當時向他說我在三重用的毒品都沒有感覺,問他板橋東西有無好一點,他說出去後聯絡,他要我的電話,我就給他我的電話,我們一起交保出去,他出去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我,並且要到三重來找我,我就叫他拿東西過來,但他沒有拿東西過來,他開車過來後,說要載我到新莊拿東西,我到新莊後,我拿四千元給寶寶,他叫我在路邊等,我等了兩個鐘頭,他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把他騙回來,他說錢被人家騙走了,我叫他回來,寶寶真的又回來了,我就上車,帶他去蘆洲我朋友那裡去,我叫我朋友下來,我逼他把四千元還給我,我朋友一直問他是那裡人,他說他是新莊幸福路那邊的人,我朋友說他認識寶寶說的那個人就是紫琳,寶寶就把車子開到7-11前面停車後,他就一直走,我在後面一直跟,那時候我一邊走,一邊和紫琳通話,紫琳一直叫我放寶寶走,我就放寶寶走了,我在那邊就等紫琳等了壹個鐘頭,紫琳也沒有過來。後來寶寶跟我說他車上的東西行車記錄器等去抵債,但我不願意,我要拿回四千元現金,寶寶也跑了,紫琳電話也不通了,後來我就拿了行車記錄器等兩樣東西後,我和我朋友就做了計程車回去。寶寶就跑去報案,要我把兩樣東西還給他,我說先把我的四千元還給我,東西才會還給他,我在我住處等到隔天天亮,寶寶和警察都沒有來,後來都是紫琳和我聯絡,但是每次約好地方,紫琳都失約沒有來。(問:紫琳為何要把珠寶退貨?)她說不合適,她有把東西拿給我, 被子傑 收去的一萬元就抵掉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陳宏仁之證述內容可知,陳宏仁原本對胡絲琳存有好感,欲追求胡絲琳,故曾多次傳簡訊予胡絲琳約其出遊,簡訊內容並有一定程度曖昧,而為陳子傑知悉後,曾致電予陳宏仁對其表達不滿,並揚言欲教訓陳宏仁,要斷其一腳等語。是證人陳宏仁對被告陳子傑早已存有不滿,其是否因而懷恨致挾怨報復,實非無疑。尤以陳宏仁與陳子傑之女友胡絲琳間,尚存有購買珠寶1萬餘元之退款問題,以及胡絲琳前男友之弟綽號「寶寶」之 游文德 積欠陳宏仁4千元,胡絲琳承諾要替「寶寶」游文德清償4千元之債務糾紛,除據上開陳宏仁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6348號卷二第31
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復據證人胡絲琳、游文德(即綽號「寶寶」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
(二)證人陳宏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是否在101年5月19日凌晨1時44分許至2時03分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一萬元價格向陳子傑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那天他沒有東西給我,但是錢給我ㄠ走了。 芷綾 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過去,結果是陳子傑接得,我問他在那裡,他說他在光復橋,我路不熟,我問他如何走,我跟他約見面,後來那天有見面,他開車。(問:你那天打電話給陳子傑約見面的目的?)原本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結果他錢拿去,東西沒有給我,他是說芷綾的東西要還我,芷綾跟我買珠寶,珠寶要還我。我跟他說我要東西,他沒有給我,錢也不還我。(問:既然他沒有東西給你,你為何把一萬元給他?)我
以為錢給他,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哪知道他沒有給我。(問:你為何在6月20日回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到現在還很不滿他那天對我的態度,因為錢給我拿走,東西不給我。後來芷綾把珠寶還我,我氣才比較消。在6月20日偵訊的時候,他東西還沒有還我,我氣還沒有消。(問:6月20日檢察官問你時態度很平和,並沒有施壓?)我在講的時候,檢察官一直堵回去,而且覺得一定要交出一個人,而且我手銬被銬住,我想要回家,我一直想要趕快結束,而且那時我對陳子傑很不滿,我認為他4克應該要給我。(問:5月30日你第一次作證時說因為檢察官說要把你收押,所以你才講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剛才勘驗偵訊內容,檢察官並沒有說要把你收押,為何你這樣說?)我會怕,講難聽一點,我怕檢察官報復,找一個理由把我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偵查中係因不滿陳子傑處理胡絲琳1萬元珠寶退款之事宜,加上懷疑檢察官會因而對其報復,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因而為不實之陳述,則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值懷疑。再細譯偵查卷中,101年5月19日凌晨1時44分至2時3分許,被告陳子傑與陳宏仁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陳宏仁打給陳子傑稱「我現在又來到你們新莊這裡,他說叫我打電話給你」,陳子傑問「打電話給我?」,陳宏仁稱「對」,陳子傑稱「那我們約在光復橋頭好不好」,陳宏仁問「光復橋頭,哪一邊?台北市這邊還是?」,陳子傑稱「板橋這邊,那邊有個7-11」,陳宏仁稱伊10分鐘到,陳子傑稱自己20分鐘到(見偵查卷偵字第16348號卷一第113頁),於2時3分37秒許,陳子傑打電話給陳宏仁稱「橋頭那邊有沒有臨檢?」,陳宏仁稱「沒有」,陳子傑稱「我快到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3頁)。是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所述觀之,僅係被告與陳宏仁聯繫,約定見面地點,確認並無臨檢而已,均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錢,亦無通常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之暗語內容,既缺乏毒品或販毒工具扣案之補強證據佐證,亦無證人及被告一致之供述,尚難遽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自無從以上開證人陳宏仁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令被告陳子傑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予張金山之犯罪事實,證人張金山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向被告林暐凱購買海洛因,惟其於偵查中初始偵訊時係證稱「我的海洛因都是向一位住在桃園,姓陳的人買的,我沒有向 阿凱 (指被告林暐凱)拿過海洛因」等語。然嗣後又改稱「我有向阿凱拿過海洛因,拿的次數不到5次,我每次向阿凱拿海洛因都會給阿凱1500元或2000元,......,阿凱有時候有收錢,有時候沒有先收錢」云云(見偵查卷16348號卷二第94頁),其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究竟為1500元,或是2000元,已有模稜兩可之情形,且係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購買,均未見明確陳述,顯見證人張金山對於是否有向被告林暐凱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同一日之偵訊內容,嗣又改稱「我每次都是與阿凱約在我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碰面。我與阿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阿凱會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他說我出1500元太少,所以要湊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對於購買毒品金錢之交付方式,究係合資購買,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出現前後兩歧、相互矛盾之內容。且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購毒之地點○○○區○○路○○○巷○號1樓」,亦與起訴書所載○○○區○○街○○○巷○號4樓」之地址不符,依雙向通聯記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亦無法證明最後被告林暐凱係與證人張金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見面。至於101年6月6日張金山是否曾向被告林暐凱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張金山於該次訊問時自始並未證述,此觀該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問及「102年6月
2日下午是否有與阿凱碰面?」即可得知(見偵查卷第16
348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張金山該次偵訊筆錄固曾證稱「我有向阿凱拿過海洛因,拿的次數不到5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惟此所謂不到5次,究竟係幾次?其各次「拿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究竟為何?又所謂「拿海洛因」之實際真實意義為何?究係向被告林暐凱購買海洛因之意,或與被告林暐凱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意,或係其他意思,此部分真實意思因證人張金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過於籠統含糊,以致無法得知。證人張金山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林暐凱從未販賣海洛因給伊,伊也從未與林暐凱合資購買海洛因,林暐凱到伊家,從來沒有拿過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審理筆錄),顯見證人張金山偵審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是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除買受人一已所為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無從遽信。
(四)再細譯起訴書所舉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2日18時38分
27秒與被告陳子傑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林暐凱在電話中對陳子傑稱:「議民的朋友」、「 阿林仔 」、「住在延吉街」找伊。陳子傑稱:伊知悉其人。林暐凱又稱「他叫我幫他那個,過去找他啦,我想說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再找你,可不可以?」,陳子傑稱:「可以啊。」林暐凱又稱「那我先找你好不好?」陳子傑問「你先找我幹嘛?」,林暐凱稱:「就是帶過去找他。」陳子傑稱:「不用,你先跟他拿。」林暐凱稱:「他跟我是第一次,他這樣子講, 傑哥 ,如果你相信我的話,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就OK了。」陳子傑問「他就住在你們家對面還要這麼久?」林暐凱稱:「...,要一點手續啊,不然傑哥你來我家,我很快喔。」陳子傑稱:「我要等一下。」,林暐凱稱:「你要等一下」,後來陳子傑要林暐凱20分鐘後再打電話給陳子傑(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128頁背面);同日19時2分45秒,林暐凱又打電話給陳子傑,陳子傑問「他是要他就在到哪裡找我?」林暐凱稱:「他就在我們家,延吉街等我啊。」陳子傑稱:「我知道,我意思是說1樓半還是?」林暐凱稱:「他要那個到8樓ㄟ」,陳子傑稱:「喔。」林暐凱稱問「傑哥,我過去還是怎樣?」,陳子傑稱:「你過來肯德基啊。」林暐凱稱:「好,我現在出發?」,陳子傑稱:「沒有,你過10分鐘再出發。」林暐凱稱:「好。」(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同日
19時19分42秒,林暐凱又打電話給陳子傑,林暐凱稱:「我到了。」陳子傑稱:「你等我一下」(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129頁);同日20時7分16秒,林暐凱又打電話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我好了。」,陳子傑稱:「你好了。」,林暐凱稱:「傑哥,可是剛那個有一點狀況。」,陳子傑問「什麼狀況?」,林暐凱稱:「就是...」陳子傑稱:「見面說吧。」,雙方隨即約在連城路、中正路的全家,林暐凱稱自己當時在延吉街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卷一第129頁)。就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明顯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談話內容,雖有部分內容提及「1樓半」或「8樓」等語,公訴人援引證人江議民於偵查中所述,認為「樓」係代表毒品種類、數量,惟證人江議民於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8樓」應該是八分之一,「1樓半」我就不曉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674號偵查卷第39頁),顯示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證人江議民之個人推測意見,然江議民既非參與陳子傑與林暐凱對話之人,其如何得知兩人對話所代表之意涵已非無疑問,證人江議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那是我自己猜測的、隨便講的,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問:筆錄中,你說八樓應該是八分之一,「應該」是甚麼意思?)那表示我不確定,所以我才加「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江議民之證述內容係屬其個人意見,究係出自如何之實際經驗,未見證人江議民於偵查中詳述其實際經驗,自難遽予採信。僅以此部份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子傑有與被告林暐凱見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20日警詢時就該譯文內容亦否認「1樓半」、「8樓」是指毒品種類及數量(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43頁),並供稱被告陳子傑於
101年6月2日並未販賣任何毒品給林暐凱。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101年6月2日譯文中有關「他要那個到8樓耶」此一譯文供稱「這可能是我講錯的。我原本意思是講說我要到8樓那邊,我要叫傑哥過來他中和的朋友那。」此外又稱「他」講錯了,應該是指「我」,更稱是阿林仔在延吉街等伊聊天(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272頁)。警方於101年6月21日再度訊問被告林暐凱,林暐凱就101年6月2日之譯文稱「1樓半」是指板橋三民路家樂福,「8樓」是在中和中山路2段麥當勞(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卷卷一第34
2頁),其內容亦無指證被告陳子傑於101年6月2日有任何販賣毒品予林暐凱之事實。被告林暐凱於10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6月2日上開譯文再供稱伊與阿林仔要施用海洛因,阿林仔在林暐凱延吉街家附近等林暐凱,陳子傑並沒有與阿林仔碰面,伊跟陳子傑約見面是要還錢給陳子傑(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其內容亦均未有陳子傑販毒給林暐凱之證述。
警方於101年8月22日再度就101年6月2日之譯文訊問林暐凱,林暐凱稱「1樓半」、「8樓」並沒有什麼意思(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5頁)。檢察官於101年
8月22日再就6月2日之譯文訊問林暐凱,林暐凱稱「我不記得,後來我有與阿林仔碰面,阿林仔有向我說要合資一起拿毒品海洛因,我與阿林仔各出資500元,總共要拿1000元數量的海洛因,幾克我不知道,我是去萬華那邊拿的,我騎乘機車至萬華艋舺大道,在萬華火車站附近,我不知道該人的電話,但該人固定都會在那邊。」(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67頁),至於為何基地台未顯示林暐凱至台北市萬華區之紀錄伊想不起來、在與阿林仔通話後之所以與陳子傑聯絡可能是要跟陳子傑拿錢去買海洛因(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68頁),是上開被告林暐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未指證被告陳子傑曾於10
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被告林暐凱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證人張金山、證人江議民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令被告陳子傑、林暐凱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六)起訴書所指101年6月6日被告陳子傑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林暐凱之犯罪事實。依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6日15時
36分21秒打電話給被告陳子傑之電話通聯譯文所載(見
101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林暐凱在電話中對陳子傑稱:「傑哥,阿林仔要找我。」陳子傑稱:「可是我在外面,要等一會才會回去。」林暐凱稱:「我可不可以去找你?」陳子傑稱:「找我沒有用,你現在來找我沒有用,我在很遠,我回去的時候你再來。」林暐凱問:「你什麼時候回來?」陳子傑稱:「差不多1個小時。」林暐凱問:「 杰哥 ,可不可以跟上次一樣,先找你,過一下子…」陳子傑稱:「好。」林暐凱稱:「那你回來打給我。」同日16時29分56秒林暐凱又打電話給陳子傑,陳子傑問「阿凱,你人在哪裡?」林暐凱稱:「我人在板橋。」陳子傑稱:「你在板橋等我。家樂福。」林暐凱答:「好。」陳子傑稱:「我差不多25分鐘會到。」林暐凱稱:「我在家樂福的2樓等你。」陳子傑稱:「2樓等我幹嘛,我要經過家樂福。你在1樓等我啊,你在2樓等我幹嘛?」林暐凱稱:「傑哥,2樓等你啊。」陳子傑稱:「喔喔喔。」同日17時40分32秒林暐凱又打給陳子傑稱:「傑哥,我好了。」陳子傑稱:「肯德基。」林暐凱稱:「好。」陳子傑問:「你多久會到?」林暐凱答:「我現在在延吉街,差不多10分鐘多一點就到了。」陳子傑問:「需要那麼久嗎?」林暐凱答:「應該不用。」陳子傑稱:「我跟你講,我們在那個連城路跟中正路的全家好不好?」林暐凱答:「好。」同日22時32分44秒林暐凱又打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阿林仔又要來找我。」陳子傑稱:「好啊。」林暐凱稱:「我去打給你,我手機沒錢了。」同日22時34分54秒林暐凱又打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喔,那我去找你喔。」陳子傑稱:「好。」林暐凱稱:「到哪邊去」,陳子傑稱:「肯德基。一樣嗎?」林暐凱答:「那個,1樓半。」,陳子傑稱:「好。」;同日22時44分02秒林暐凱打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喔。」陳子傑問:「你到了?」林暐凱答:「對。」,陳子傑稱:「你等我一下。」同日23時25分55秒林暐凱又打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我好了。」陳子傑稱:「你要來第一次找我的地方喔。」林暐凱稱:「好。」陳子傑問:「可以嗎?」,林暐凱稱:「好。那我到了打給你。」陳子傑稱:「好。」同日23時47分12秒林暐凱打給陳子傑,林暐凱稱:「傑哥,我到了。
」陳子傑稱:「好,你等我一下。」(見101年偵字第16
348號卷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僅係被告林暐凱欲與被告陳子傑相約見面,亦無明顯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談話內容,尚難遽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雖有部分內容提及「1樓半」等語,公訴人亦援引證人江議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陳子傑與林暐凱對話中所稱之「樓」係代表毒品種類、數量之事實,惟此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已如前述,是證人江議民於偵查中有關譯文內「樓」之證述內容,尚難做為認定上開譯文係談論毒品認事用法之佐證。
(七)被告林暐凱於101年6月20日警詢時就上開101年6月6日譯文內容,明確陳明並非向被告陳子傑購買毒品轉賣給「阿林仔」(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43頁背面起)。於101年6月20日檢察官庭訊時,檢察官亦未針對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訊問被告林暐凱(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卷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背面),是以自無林暐凱指稱陳子傑於101年6月6日販賣任何毒品予林暐凱之事證。警方於101年6月21日再度訊問被告林暐凱,林暐凱就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陳稱並非向被告陳子傑購買毒品,更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其 」之人(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背面),細觀其內容亦非指證被告陳子傑於101年6月6日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林暐凱。被告林暐凱於10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101年6月6日上開譯文陳稱伊是要跟陳子傑碰面,且阿林仔打電話予伊後伊會打電話給陳子傑「因為阿林仔與江議民認識,阿林仔一找我,我找陳子傑講江議民的事,講江議民那時被抓的事,有時我去找江議民會客,會當中間傳話的人。」(見101年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卷二第32頁),其內容均未有陳子傑販毒給林暐凱之證述情節。警方於101年8月22日再度就101年6月6日之譯文訊問被告林暐凱,林暐凱亦稱並未與陳子傑有任何毒品交易(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再就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林暐凱,林暐凱就自己與張金山之通聯譯文係聯繫何事稱「想不起來」(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
68頁),至於與陳子傑之通聯譯文內容伊亦想不起來譯文中之含義為何(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卷第69頁),然伊並沒有給阿林仔海洛因,「是阿林仔叫我去向藥頭購買,但沒有拿到海洛因」(見101年偵字第21674號偵查卷第69頁),綜合上開被告林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並無被告陳子傑於101年6月6日販賣任何毒品給被告林暐凱之證述內容。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係以證人張金山、江議民有瑕疵之證述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部分僅有買受人一己所為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就此被訴部分行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子傑、林暐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