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剛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游開雄 律師 沈奕瑋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洪志文 律師 徐則鈺 律師被告 昱伸 香料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簡玲媛 被告 賴昱廷
賴昱承 被告兼賴昱廷、 賴昱承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昱伸 被告 賓漢 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被告兼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維澄 (原名: 陳威丞陳威銓 王粉 上列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陳威丞、陳威銓、 王粉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百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被告兼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清祥 住同上上列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清祥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張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
陳冠宏 律師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被告兼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戚品慧 住同上上列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戚品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方勝新 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被告 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被告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住同上上列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清愿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方孟穎 律師被告 景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被告兼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住同上上列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根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告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被告兼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鈴芳 住同上上列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鈴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怡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 律師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被告兼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住同上上列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蔡正弘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洪韻婷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住同上被告 胡懋麟 住同上上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懋麟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謝當颺 律師被告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被告兼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薏芸 住同上上列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邱薏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瑞瑜 住同上上列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怡華 住同上被告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被告兼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秀文 住同上上列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文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玉君 住同上被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兼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昭雄 住同上上列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吳昭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許茹嬡 律師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兼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 住同上上列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張振興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複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被告兼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 猜住同上上列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辜林寶猜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告兼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淑婷 SylviaTsengShuTing住同上上列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淑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黃紫旻 律師被告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被告兼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住同上上前列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頭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殷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被告兼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春旬 住同上上列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春旬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被告兼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意祥 住同上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號被告兼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住同上上列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祥、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楊秀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鎮里○○路○○號被告兼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文麗 住同上上列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哲 住同上 謝琬琳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金車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兼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住同上上列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李添財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住同上被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區街○號14樓之1法定代理人 林衛理 住同上被告 路孔明 住同上上列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被告兼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春英 住同上上列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春英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 住同上被告 宇昶 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被告兼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秀容 住同上上列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蔡秀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兼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味淑珍 住同上上列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味淑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被告兼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魯依華 住同上上列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魯依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被告兼尼奇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孟芬 住同上被告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區○路○○○號被告兼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住同上上列尼奇國際有限公司、吳孟芬、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被告兼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住同上被告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A棟被告兼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住同上上列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夫、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住同上被告 鍾榮吉 住同上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巷○號被告兼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進 原住同上上列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鍾榮吉、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陳進原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王粉應與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本項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本項上開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尼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王粉各依前開應負連帶給付之範圍與前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連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如『附表A-1』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附表A-2』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2-1、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又追加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羅昱生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秦葦欣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麗玉、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清祥(與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部分)。
三、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1年3月15日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見原證3至5,另置本院卷外)。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以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並受讓20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權利。經查,於本事件中,原告所受讓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即被告,並未均各達20人以上,然上開法條所謂同一之原因事件,應以各消費者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準。而本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其消費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因其所消費之商品內摻有塑化劑,雖各別消費者購用不同被告所生產製造或販售之商品,但因產品內所摻塑化劑均分別來自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或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料提供廠商即自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或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或有與銷售與消費者之商品生產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判斷本件原告是否業已受讓超過20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事件而言,自應以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料供應商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其所供應之摻有塑化劑之商品範圍而定,而不以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商所銷售商品之消費者人數而定,是以本件分別就含有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等二公司所銷售之塑化劑之商品範圍之消費者人數觀之,均各已超過20人以上,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至於原告未提出將請求權讓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書者,原告本無代該部分請求權人起訴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權利,但仍將該部分請求權人之請求列入本件訴訟中之請求,僅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尚無涉及程序上是否合法問題。
四、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 嗣變更 為陳昭義;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榮吉,嗣變更為李復興;被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路孔明,嗣變更為林衛理;業經其各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因該二被告均屬有限公司組織,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列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已經法院判決認定非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股東,自非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56至257頁),故於本判決當事人欄內乃不將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等三人列為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方面:聲明:
(一)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分別與「附表A-1」編號1~35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7,900,156元、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97,044,280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5,040,948元、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5,436,636元、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9,260,364元、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58,334,900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46,535,236元、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2,630,296元、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76,400元、尼奇國際有限公司:27,118,240元、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92,000元、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75,547,528元、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7,006,400元、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0,934,820元、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40,000元、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4,222,260元、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27,000元、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20,800元、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04,000元、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6,523,848元、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06,324元、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061,400元、金車股份有限公司:32,609,920元、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355,952元、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3,509,600元、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28,400元、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89,800元、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680,000元、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01,432元】。
(二)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應分別與「附表A-2」中編號3
(2)、35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2-1、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7,840,272元、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000,036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公告的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但下列物質不在此限:(六)農藥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等記載中塑化劑DEHP的列管編號為068-01,DNOP為068-02。依上揭公告之意義,應為該列管的物質中含塑化劑DEHP及DNOP,其為食品衛生法所稱食品之用途時,即不在該公告所管制之職權內,應為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明文:本法第11條第3款所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法而言,在100年5月23日衛生署公告之前,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皆為無毒或無害人體健康之物,不是異物。DEHP的中文名稱是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NOP的中文名稱是鄰苯二甲酸二辛酯,依照國際上通用標準的有機化學分類法則之分類規定,同屬於酯類有機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十)類香料編號077、品名:酯類、使用範圍及限量:本品可用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使用限制:一般認為安全無虞者始准使用。綜上所陳,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皆為酯類化學原料,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內所規定的合法食品添加物。昱伸香料公司為香料生產公司,依法使用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於所生產的香料產品中,是合法之商業行為,只因為原審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已經受到高分檢檢察官核後,依分案規則,已分送「請非」案件依法審酌中。賴俊傑自63年踏入食品香料業後,即專注於食品研究工作,都以所知之食品安全資訊做良心的工作,自信不會作出沒有道德的事業,也是不能心服於刑事判決的原因之一,但由於人在監中坐,資料來源不易,以致含冤未白,若能有更多的資料時,必能再提出更多的證明以證明自己的無耐,此事件只是論語所說「不教而殺謂之虐」,若台灣的衛生各級單位能趕上世界標準時,台灣就不會因為「燒過頭」而使全民受到食品安全的虐待,並請參照6月1日台北駐美代表處顧問兼衛生組長在自由時報所發表的報導。賴俊傑是食品研究員,對法律不甚了解,以此答辯呈報,懇請庭上明察責任歸屬,依法平等公正裁判。
(二)消基會為消費者所提出損害賠償與昱伸香料公司之關係說明:依據民事準備狀(三)附件:涉案及追查中業者清單資料所示,消基會所代表請求賠償之所有消費者皆非昱伸香料公司之客戶,和昱伸香料公司對價直接買賣關係。依上揭資料,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是賣給協成化工公司,該公司和昱伸香料公司才有對價買賣關係,並於損害事件發生之後,已於板橋地方法院依法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完成賠償事宜在案。再依上揭準備書狀(三)所附賓漢公司與統一公司之損害賠償案件係賓漢公司與統一公司有直接買賣關係依法有損害賠償權。綜上所陳,消基會所代理之請求賠償應向有買賣對價關係之公司請求賠償,昱伸香料公司之賠償已經達成和解,已完成賠償,和消費者間並無代位求償關係。
(三)健康食品受到塑化劑汙染之責任承擔者說明:香料市場有三種不同配方的起雲劑,昱伸香料公司只有生產一般果汁用及濃縮果汁用等2種起雲劑,都是有添加塑化劑為原料,但是配比不同,另一種為藥品級起雲劑,需符合GMP或HACCP規格,昱伸香料公司沒有藥廠或健康食品之客戶,多年來都未曾生產,請參照地檢署偵訊筆錄。大約10年前,有一家日本商社曾來介紹一種藥品級不含塑化劑原料,曾經試作過一些樣品,並給客戶試驗,客戶反應使用效果不好而且價格又高出一倍以上,依原審判決記載起雲劑售價在80-120元之間,而不含塑化劑的藥品級起雲劑的報價要在200元以上,才能符合成本,所以都沒有客戶願意多付出代價來購買,因此就一直沒有生產藥品級或健康食品用之起雲劑,在台灣只有臺灣鹽野香料公司在生產,只有少數要求HACCP或GMP標準的食品廠外,大部分工廠都向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公司購買,這也是能在台灣佔有90%以上市場的原因之一。昱伸香料公司的客戶都是台灣具有知名度的大工廠,都有相當的專業知識知道塑化劑是常久以來常用的定香劑或懸浮液原料,請參照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第3頁記載,也都有專業的分析檢驗能力,依目前化學分析檢驗技術,不論使用氣相層分析儀或液相層分析儀都能在幾分鐘之內檢驗出0.1PPM的塑化劑含量,請參照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的 楊技 正能在眾多抽樣檢驗中,在健康食品中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更別論起雲劑中含有12萬PPM的塑化劑。起雲劑的公開成份表中,有記載每公斤起雲劑中含有0.6克的苯甲酸鈉,依食品衛生法規定為禁止使用於果汁中的原料,綜上所陳,昱伸香料公司的直接廠商或使用起雲劑的各大食品廠商都是在明白的默契下,購買、檢驗及使用於果汁中,懇請 鈞長 審核健康食品中所出現因使用起雲劑遭受汙染之責任歸屬。
(四)健康食品依法不能使用合成果汁:合成果汁的主要成份為:糖、色素、酸味料、香料及調味料,所合成若不添加起雲劑或乳化香料,其果汁成份會呈透明狀,與天然果汁有濁度的外觀完全不同,果汁業者為求和天然果汁有相同的色香味等相同外觀時,就必須添加起雲劑才能有此效果。因消費者對價格之低價要求下,台灣並無生產天然果汁,所有市面上果汁都是合成果汁,以台灣食品生產技術所生產的合成果汁在色香味可以比天然果汁還好喝,幾乎無法分別,但是其成份卻大不相同,依上揭國內的分析檢驗技術,特別是起雲劑中所含有的塑化劑、乳化劑、苯甲酸鈉等化學成份,其檢驗圖譜會呈現和天然成份的圖譜完全不同的圖譜,並非無法驗出。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明文規定:健康食品將其成份、規格…檢驗規格與方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依上揭規定,健康食品其成份含有合成果汁中的起雲劑,在其申請查驗登記的法定過程中,其化學成份即不能通過查驗,依法不能取得查驗登記,依法無法生產健康食品。再依同法第13條第8項規定,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起雲劑含有35%以上的己六醇(Sorbitol),依食品衛生法規定不得使用於兒童食品中,及必須要標示警語及限用量等應注意事項,但所有健康食品其包標都無依法標示,綜上所陳,依法合成食品之成份含有諸多化學成份,不得使用於健康食品中,而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的起雲劑被用於健康食品中實為所不及知,而受害之健康食品公司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有過失,使損害發生擴大,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明文規定,昱伸香料公司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五)塑化劑汙染食品事件,在昱伸香料公司應負責任之說明:被告賴俊傑於63年自龍華化工科畢業之後,就到當時台北縣新莊市○○路的中日合資工廠「台灣鹽野香料廠」工作,從最基層的一般普通工人開始做起,在日本籍 牛尾 廠長及 高木 廠長等技術專家的培訓下,學到調香及調配食品的專業技術,也才有機會進入該廠的研究室從事更高一層的研究工程,成為國內少數擁有專業調香師及食品調配的技術,能調配冷飲、烘焙、熱食等加工食品技術。74年用自己所學的專業技術在新北市○○區○○路創立昱伸香料公司,生產香料及食品原料等超過一百種產品,含塑化劑的起雲劑只是其中的一種產品,是季節性產品,只有夏天才有生意,依據地檢署的統計,自85年至100年只有964萬元的營業額,並非昱伸香料公司的主要產品。用塑化劑為原料生產的起雲劑原始配方來自早年在台灣鹽野場所學到的,請參照高等法院判決文第97頁記載:復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鹽野公司筆記紙記載起雲劑成份配方共3張…等記載,可認為原始起雲劑之配方來自台灣鹽野香料廠的原配方無誤,以上是說明含有塑化劑的起雲劑的配方、製程原理等生產技術都是賴俊傑錯用舊配方,未知新律法而變更,是我的錯,是我一個人的責任,使昱伸香料公司走向滅亡之日,也害殘台灣的食品業。依據昱伸香料公司的公司章程,賴俊傑為昱伸香料公司的執行業務董事,依法為唯一的負責人,應對所有事務負責,其他人無責任。 承前 所送狀文附件: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文所裁定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等三人與昱伸香料公司並無關係,該三人加入公司股東時皆未成年,以無利害關係被加入股東,至今未曾到公司工作或有任何授權或利益,實際上和公司亦無關係,再論自事件發生之後,賴俊傑即刻被收押至今,公司及個人資財皆被扣押,無知道公司事務的人,也無錢辦理清算,實有苦處。自事件發生之後,賴俊傑即已和協成公司、金果王公司、盛源化工、豐聖公司、松暉公司等於法庭上達成和解,和永明公司、東甲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尤其東甲公司是以賠償新台幣1元和解,又和康富公司在台中判決賠償等,所有和解或判決都以昱伸香料公司或賴俊傑所簽訂,並由賴俊傑及昱伸香料公司名下所有資產拍賣後分配之,賠償事宜未涉及其他股東,所有客戶都能了解是賴俊傑該負責該賠償而已。賴俊傑願意和被告協商以雙方最大的利益解決此紛爭,以減少浪費資源。綜上所陳,賴俊傑為本事件的唯一負責人,賴俊傑亦願意盡最大能力負責,懇請鈞長能體解並能依職權裁定免除簡玲媛、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之賠償責任,給三個年輕人即無資產又無父母護佑下能自在的生活下去,也讓年老時又受拖累在獄中受12年冤獄的妻子能無負擔的無負債的渡過孤單的老年生活,也是賴俊傑最後的希望。若有餘生,或消基會有需要,當為此恩盡三十多年來在食品業界奮鬥所得經驗獻所知為義務工作。
(六)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就是要確實有損害發生,但原告消基會於法庭上口頭陳述以及準備狀書面陳中,皆力求證明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等將塑化劑DEHP加入昱伸公司相關產品中,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塑化劑DEHP有害人體兩件事,但此兩件事並非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爭論重點,本訴訟重點應該是消基會需積極證明其代為提出訴訟之消費者確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確實的危害。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與國內多位毒物專家、學者、醫師共同研究,並引述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資出版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明確寫到:「世衛生組織指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第3頁),故消基會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代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消費者有「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DEHP之事實。消基會於準備書(三)狀中論及昱伸公司產品中加入塑化劑DEHP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一事,實亦非本民事案件爭論重點,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乃屬刑事範疇,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及其妻簡玲媛皆已於去年底遭刑事判決定讞,姑不論簡玲媛乃遭冤判,兩人皆已發監服刑,消基會應將重點放在證明,其所代表之消費者有「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DEHP之事實。賴俊傑於事發後立即通知其下游廠商停止出貨、停止使用相關可能受污染之產品,並主動聯繫且與大多數廠商達成總額達數千萬元之和解。今消基會以未能證實確實發生之損害提出賠償要求,實屬不合理。
(七)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各項之定義,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闆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而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根據上開定義,消基會所集合之消費者均未使用昱伸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接受昱伸公司服務,故不能視為昱伸公司之消費者,與昱伸公司之間並無消費關係、無從產生消費爭議,因此對昱伸公司提出消費訴訟實屬不合理。民法第191-1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該條文亦將「商品製造人」定義為「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消基會所集合提起集體訴訟之消費者即訴訟人所購買之商品並非由昱伸公司之生產、製造、加工,亦未有附加昱伸公司之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故原告將昱伸公司視為「商品製造人」而認其有侵權之行為並據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合理。原告所述關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集體訴訟人並非被告昱伸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傑、簡玲媛之受害廠商,不在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自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本件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提出集體訴訟之消費者健康狀況與昱伸公司產品之關連性。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與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於100年6月15日所出版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第3頁第6點指出塑化劑「過去曾在動物實驗中,發現長期大量的暴露會誘發肝癌;但對於人類致癌性之影響尚無證據」。另同一手冊第4頁亦指出,「人體試驗研究顯示DEHP進入人體後,在12~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量可快速代謝藉由尿液排出體外;絕大部分的DEHP可於24~48小時內由尿液或糞便排出」。
以上文字可證DEHP雖在動物實驗中在長期大量暴露下會誘發肝癌,但在人體實驗中證實DEHP可在最遲48小時內經由尿液、糞便排出,但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產生致癌性。第2頁、第3頁指出,塑化劑存在於環境中的諸多地點,如塑膠容器、塑膠袋、保鮮膜;有香味的化妝品、保養品、衛浴用品;藥品及保健食品的膜衣、膠等等產品中。該手冊並指出,存在於食品容器、外包裝之塑化劑可能自然滲出或在加溫、盛裝高溫高油脂食物時滲出,並可能飄散於空氯中,冷凝後吸附於室內灰塵,並經呼吸、食入、皮膚吸收等管道進入人體。故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送驗之產品中所含之DEHP與昱伸公司產品之關係,更遑論原告提供的產品檢驗報告中,有許多含有與昱伸公司無關之DINP、DNOP等其他塑化劑種類。被告所提以上答辯,並非欲躲避應負任之推托之詞,而是認為司法乃社會之良心,所有訴訟中,原告皆應提供合理、合法之科學證據以茲證實被告確實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並由合適的法律關係、管道提出訴訟,方能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然被告昱伸公司與原告顯無消費者保護法申所定義之「消費關係」,且非民法191-1條所定義之原告所購買「商品製造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之消費訴訟並不合理。事實上,昱伸公司對於部分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事件造成社會不安深感歉意,自始即採取負責任態度處理。昱伸公司在接獲新北市衛生局通知產品可能有受塑化劑污染、且事件尚未經媒體披露、衛生局抽驗結果尚未出爐前,負責人賴俊傑即以電話通知有購買相關產品之廠商,通知其停止販售使用有塑化劑污染疑慮之產品;100年5月負責人賴俊傑遭收押後,亦主動去信與昱伸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各家廠商致歉、協商賠償事宜,除了不願追究之廠商外,已與所有直接向昱伸公司採購有塑化劑污染之廠商達成和解。
(八)被告簡玲媛乃因身為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之妻,在丈夫請求下,於昱伸公司協助處理涉及金錢之會計事務(公司另聘有會計人員),蓋負責人賴俊傑認為,涉及金錢事務應由「自己人」處理較為安心,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產品製造加工等事務,塑化劑一案於彰化地院審理時,多位證人證詞亦可證明簡玲媛並未參與製作產品,故消基會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3點所稱「本案之被告係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依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而得適用前開消保法之規定」、第6頁所稱「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等語陳述並不實在,故原告以上述不實在之陳述作為對被告簡玲媛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效。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以及售予昱伸公司塑化劑之金童公司負責人 潘淑蘭 皆曾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證稱兩人皆未曾告知被告簡玲媛英文代號為「DOP」之化學原料為「塑化劑」,被告簡玲媛不具化工背景,而昱伸公司所使用以英文縮寫作為代稱的原料達數十甚至上百種,故無從得知每種原料實際內容為何。基於上述兩點,被告簡玲媛對於昱伸公司產品摻入塑化劑乙事既無犯意、亦無犯行,基於司法公平正義原則,斷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簡玲媛乃因其昱伸香料股東身分而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而消基會求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簡玲媛200萬元之出資額。
(九)本公司產品起雲劑,由本公司製作完成後,即售予直接客戶,本公司基於商業機密及商業倫理,從不過問直接客戶對起雲劑商品之運用或轉售等事宜。市面上除本公司外,另有許多香料公司生產製作起雲劑產品,本公司與直接客戶從無訂定任何契約約定該客戶僅能銷售由本公司生產之起雲劑產品。基於上述兩點,消基會應舉證該會所稱之問題商品乃為本公司之起雲劑產品或含有本公司製作之起雲劑產品。消基會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商品,皆非消費者向本公司直接購買,因此該會應逕向直接購買之廠商求償。消基會提出之損害賠償,完全無求償基礎,且無法證明任何單一消費者因食用本公司起雲劑產品而產生之積極損害。該會所提出之賠償數額,完全缺乏計算之基礎,該會應提出求償商品之消費記錄等發票單據為憑,而非任意喊價。該會所提出之賠償數額,有關商品售價之計算基礎,應包含該生產商之品管、運輸、廣告及其他原物料等費用,而相關費用本公司已與若干生產商達成賠償和解,消基會應逕向生產商請求相關賠償,而非由本公司重覆賠償。該會應具體提出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運用計畫,以確保損害賠償能實際彌補因本公司產品而受害之人,而非納入該會之基金做非關此事之運用。本公司針對民事賠償部分,一向主張有損害即應有賠償,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填補該損害為限,故本公司作如上之答辯,盼鈞院秉持公平公正原則,明察秋毫,並協助防止任何人藉本事件獲取不當利益,及維護本公司之其他求償者在參與分配中所應獲取之權利。
(十)068是指塑化劑的部分,食品依食品衛生法是排除在外,食品衛生法中食品添加物使用規範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限量,只要是表裡面有的,就是合法,我查了一下,香料077中,塑化劑是屬於酯類,依法是可以使用,適量就可以使用,整個來說是合法的,另外在彰化地院時,法官也有查過,這東西屬於香料沒有錯,法官還有蓋章,我訴狀的後面還有一張剪報,台灣的食品衛生法太離譜,與世界無法接軌。如果依據食品衛生法食品管理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有無毒性是中央衛生署規定的,在100年5月23日之前,衛生署從來沒有公告這東西是有毒的,這東西環保署既然未列在管制之內,這個東西國家沒有公告過,不教而殺謂之虐,這是我們很冤枉的地方
(十一)香料應該是相同的,可以加在洗潔精中,也可以加在餅乾中,但價格一定不同。我只有賣食品級的香料,一般工業用的有工業用的東西,不太一樣。我只有生產食品級的起雲劑,一直都沒有生產藥品級、健康食品級的起雲劑,因為那都是受GMP的管理。藥品級的原料都要有來源證明,要符合GMP的規則,都要是天然的,藥品級不能加塑化劑,也不能加蔗糖酯,因為那也是化學的。
沒有人用棕櫚油,我學的技術、從63年在日本廠商就開始,因為棕櫚油乳化後產生的毒素更強,棕櫚油在所有的油中是品質最差的一種油油,價格最便宜,棕櫚油現在一公斤才25元,塑化劑一公斤要70多元。100年以前都是用塑化劑,在我們的觀念中棕櫚油是最便宜的油、品質也最差的油,乳化後會產生致癌物質。塑化劑為香料使用的原料,至少在民國63年以後就用到現在。用氣相層析儀或是液相層析儀都可以檢驗出來,塑化劑的圖譜只有兩線,如果是自然的東西會有很多條,不能確定有塑化劑在裡面,但是可以確定有不明的化學東西在裡面。百分之90以上的起雲劑都是跟我、還有賓漢買的,我們都是用塑化劑,其中有一家鹽野公司他沒有,但是他價格很貴,一公斤大概200元,但是其的配方沒有人知道。起雲劑使用塑化劑是根據我們所學的配方,一直在使用中,現在我們查衛生署的規定,才知道說這也是合法使用,並不是非法,我們用合法的添加劑是否要負責賠償的問題,請法官裁判。
三、被告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三人係因昱伸公司股東身份而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從未涉及昱伸公司實際營運亦未涉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製造。前述三人係於81年由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在未經詢問下逕列為公司股東,當時賴昱伸年齡為11歲、賴昱廷為7歲、賴昱承為4歲,皆屬法律上認定之「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三人成年後,也從未被告 知渠 等為昱伸公司股東之身份。賴昱伸於民國86年15歲時即赴美求學,僅寒暑假期間會返台探視親友,95年間返台定居,旋於96年1月2日開始於《英文台北時報》擔任採訪記者至今;賴昱廷於98年6月間自大學畢業,同年10月入伍服役,於99年退伍後即在數家私人機構工作;賴昱承則預計於於本(101)年6月完成大學學業,三人皆從未參與昱伸公司營運、以及各項產品製造、加工。基於上列各點,消基會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3點所稱「本案之被告係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依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而得是用前開消保法之規定」、第6頁所稱「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等語陳述並不實在,故原告以上述不實在之陳述作為對被告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效。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多次約談、調查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三人,然並未發現三人有任何涉及不法或是參與昱伸公司營運、產品製作,或涉及不法,故自始即未將三人列為報告,亦未予起訴;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所有證人、證物亦均未證及上述三人曾在公司參與經營或是產品製作,足證三人之清白。
(二)前述三人之昱伸公司股東身分已經鈞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9日判決確認不存在,並於同年9月11日確認判決定讞,故前述三人之昱伸公司股東身分及因股東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皆應消滅,故消基會對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三人提超求償之訴並無法律基礎。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及101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陳維澄(原名:陳威丞)、陳威銓、王粉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附件】。
五、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清祥、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戚品慧、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清愿、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根德、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鈴芳、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蔡正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懋麟、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邱薏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尼奇國際有限公司、吳孟芬、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文、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鍾榮吉、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吳昭雄、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興、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辜林寶猜、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淑婷SylviaTsengShuTing、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祥、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頭雄、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春旬、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夫、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楊秀美、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麗、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春英、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蔡秀容、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味淑珍、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魯依華、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仁、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進原等方面:
【陳述及所提證據:各如附件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等人,為貪圖暴利,自民國85年起向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潘淑蘭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給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廠商(其關係圖參見「附表C-1」)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嗣又經檢察官查出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稱賓漢香料公司)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賣給統一、津津等公司生產飲料(其關係圖參見「附表C-2」),自94年8月至今,共賣出31,720公斤。且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經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陳哲雄 等亦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前述刑事判決被告並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以認定。
(二)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1、關於被告昱伸香科公司部分為:「一、賴俊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昱伸香科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簡玲媛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潘淑蘭自民國94年2月中旬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之負責人(94年2月上旬前之負責人為潘淑蘭前夫 金曉林 ),綜理經營金童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現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詎賴俊傑、簡玲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5年1月4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含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增訂刑罰罰責施行後),由簡玲媛或由簡玲媛指示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會計小姐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而潘淑蘭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接手經營金童公司,明知塑化劑DNOP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明知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係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竟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與賴俊傑、簡玲媛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淑蘭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NOP予昱伸公司,自95年1月間某日後起至同年6月底止,則改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原料之一,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DNOP、DEHP後,即由賴俊傑或利用不知情之 簡鈞恒 (簡鈞恒被訴部分經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以塑化劑DNOP作為製造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內製造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並恃之以維生,且均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起雲劑之時間、數量、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抵帳免除債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購買起雲劑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三、賴俊傑、簡玲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潘淑蘭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皆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原審判決就終了日誤載為95年11月間某日)止,由潘淑蘭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DEHP後,即由賴俊傑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或在昱伸公司於附表十五所示出售予東甲永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甲公司)之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蜜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加入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或加入起雲劑之香果醬製造完成後,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香醬,於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二至十七「出貨日期、方式」欄所示之地點,或由廠商自行前往昱伸公司領貨,將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起雲劑或香醬出售予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均使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之種類、時間、數量、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得抵帳免除債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十七所載;各廠商購買之產品種類即為附表二至十七「出貨日期、方式」欄所載出貨之物品),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購買起雲劑或香醬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四、嗣因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將向昱伸公司所購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轉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金饌公司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後,轉售至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康富公司所生產銷售之「DDS-16淨元益生菌」中檢驗出含有塑化劑DEHP而悉上情,並經警分別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起雲劑成份、配方共3張為賴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seagate1500GB外接硬碟1台為簡玲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等二人為將塑化劑摻入以製造起雲劑銷售與其他廠商之實際行為人之事實。
2、關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部分為:「一、陳哲雄及其配偶王粉均知悉屬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之DEH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學名:Di-(2-ethylhexyl)phthalate〉,下稱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學名:Di-isono
nylphthalate〉,下稱DINP)通常使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鞋底等用途,二者均為環境荷爾蒙即內分泌干擾物質,具有生殖毒性,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亦非屬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食品原料(屬草木本植物類來源製取之原料,詳附件一所示),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而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嗣於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DEHP可能會影響女性雌性激素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對孕婦則可能造成妊娠週數縮短進而影響胎兒生長發育,且胎兒亦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導致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成年男性則會影響精液品質下降(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及體內性荷爾蒙之正常機制,業經人類流行病學研究加以確認,並經IARC(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Possiblycarcinogenictohumans)、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經歐盟分類為1B,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至DINP則屬鄰苯二甲酸酯類,係由酯類及鄰苯二甲酐之醇類酯化所製成,為工業使用溶劑原料,雖在人體相關研究數據尚不完備,惟其與DEHP同為鄰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類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對懷孕母鼠投以DINP,經證實會導致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及睪丸功能下降,雌性子代鼠則有雄性化之行為結果等生殖危害之物質【嗣經環保署於10
0年7月20日公告列告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4)】。二、緣設於民國66年8月間之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香料公司,以生產化學香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暨食品添加物〈含起雲劑〉等商品之加工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陳哲雄、 林錫鴻江茂盛 (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等均係創始股東。84年3月間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陳哲雄習得起雲劑之製程及配方,並實際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業務;江茂盛自75年5月26日起至94年7月18日間為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王粉為陳哲雄之妻,自公司設立後擔任賓漢香料公司會計,並於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94年
7月18日後,江茂盛退出賓漢香料公司經營,由陳哲雄以次子陳威丞之名義(無罪詳理由貳)登記為公司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於96年7月1日將賓漢香料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遷址至新北市○○區○○街○號現址,由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販賣,王粉除仍擔任公司會計並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外,亦負責賓漢香料公司進、出貨之管理,均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9月14日由股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文號:
67.9.14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為:阿拉伯膠(GumAcacia)、山梨醇(D-Sorbitol)、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ucroseAcetateIsobutyrate,下稱SAIB)、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Benzoate)、蒸餾水(DistilledWater)。(一)詎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且均知悉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且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7年5月起至95年6月底止(江茂盛至94年7月18日止),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DEHP、DINP(90年3月前係添加DEHP;90年3月起改加入DINP),並對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出示每5年申請延展許可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隱匿不告知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起雲劑添加塑化劑成分DEHP、DINP之事實,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賓漢起雲劑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恃以為生。(二)陳哲雄、 王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INP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均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與前述相同手法製造、販賣添加未經衛生署核可且非可供食用之DINP成分起雲劑予千賓公司及統一公司,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起雲劑之成分確經審核無虞,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且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因陷於錯誤,復要求其代工廠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亦需向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添,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統一公司及其上揭代工廠、津津公司、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等廠商於上揭時間購入含有DEHP及DINP成分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後,即添加於渠等生產之運動飲料、蘆筍汁、果汁及各種調味色醬等食品內,再行銷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致危害人體健康。四、嗣因另案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所生產之起雲劑中添加DEHP一事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恐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5月19日對賓漢香料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檢出賓漢香料公司生產之起雲劑中含有害人體物質之DINP,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賓漢香料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亦足以認定被告王粉亦為將塑化劑摻入以製造起雲劑銷售與其他廠商之實際行為人之事實。
3、至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俊傑抗辯其所添加者為「酯類」,屬於得使用之食品添加劑、且其所使用之DEHP原料價格甚至比棕櫚油更貴等節。然查,因其所使用之塑化劑DEHP等乃非得使用於食品之原料,已如前述,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十類香料固列有「酯類」一種,但亦有「一般認為安全無慮者始准使用」之限制,且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非屬於上開標準所列之品項,不得添加於食品內,被告賴俊傑所使用之塑化劑既非得使用於食品之原料,又非無安全疑慮,其非得添加於食品之事實,甚屬顯然,至於塑化劑DEHP等原料價格較可供製造起雲劑之原料棕櫚油等更高一節,其不得加入食品供人食用之物質,不論其價格昂貴或低廉,均非得添加入食品供人食用,此乃製造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物之所必須遵守之規則,可供食用者方可製成食品或添加於食品之中,不可食用者即不得製成食品或添加入食品內,豈有使用價格較高之原料即更有利於食用者之理?至於被告另抗辯DEHP等塑化劑於當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性物質管制一節,因食品添加物之種類須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至於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性物質予以管制則非所問,猶如玻璃碎片不可摻入食品內,不因玻璃碎片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而有不同,不可食用之物質不可摻入食品之原則,豈有因有無列入毒性物質管制而有不同?故上開塑化劑是否經環保署公告列管並非在消費事件所須審究者;且據被告賴俊傑自承在摻用塑化劑於起雲劑被發現之前,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在國內之起雲劑市場佔有率合計高達九成,所餘者為擁有祕密配方而以棕櫚油製成但價格高出甚多之日商所生產之產品,可見被告昱伸、賓漢等二家香料公司因技術水準不足以將可供食用之棕櫚油製成起雲劑,乃以不可供食用之塑化劑當作原料製成起雲劑,用以達成相同之食品加工效果,乃無從認為被告賴俊傑等將塑化劑製成可用於食品製造之起雲劑內為合法之行為,則被告賴俊傑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註:塑化劑其種類甚多,以下為行文之便,將上開被告昱伸、賓漢所使用之塑化劑DEHP、DINP、DNOP等均僅簡稱塑化劑,不再標明其成份)。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1、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一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者,應確保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以,於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中,除製成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須直接對消費者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責任,其他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亦與最終製成商品者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有被告抗辯其所使用之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以塑化劑製造之起雲劑,使用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內之含量甚微,消費者攝取塑化劑之數量甚低,按照一般攝取量不致於超過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而對於人體健康並無侵害一節,然因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在於商品流通於市場時,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倘依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難以保證其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屬違反該法條規範之目的;而食品添加物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但本件中之塑化劑乃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乃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於食品內摻入含有不得供人食用之物質不符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甚為顯然,已無庸審究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生實際傷害或導致疾病等節之必要,至於人體攝取塑化劑是否發生實害,乃關於消費者得請求賠償範圍問題,另詳下述,附此敘明。則原告受讓與之各請求權人因消費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其中摻有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而塑化劑本非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卻摻入於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內,則原告主張依消費關係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關於連帶責任部分另如後敘)。
2、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部分,因學說上認為消費關係乃屬於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其賠償範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同,甚至有懲罰性賠償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無之請求權。至於原告另主張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各請求權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內容,方得進而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各請求權人購買被告等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多係向分銷之藥局或商店購買,與各生產製造商品之被告間並非有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其間有何契約關係及其內容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復以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所須具備之要件本有不同,且各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有不同,當事人依其處分權而選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固係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之難易、期待之法律效果而為處分權之行使而為選擇,不惟屬於訴訟法上處分權之行使,亦為實體法上處分權之具體主張,故選擇主張某一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即隨之而決定,不能主張請求權競合,即欲將各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所生法律效果一併請求,蓋某一法律關係成立,即可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為目前法律適用之原則,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謂懲罰性賠償之可言,又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得主張,請求權固可為競合之主張,但當事人一旦依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擇定某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據以請求,即應審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倘屬成立,則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則依法律之規定而決定之,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主張非屬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又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7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消費關係乃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生,該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含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要件在內,非謂該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程序合於該條規定之訴訟,即合於該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要件;又於民法第191條之1固有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相類似之對於商品製造人課以責任之規定,然上開民法第191條之1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倘若主張依該法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之事實甚為顯然,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亦屬當然。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法律效果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等項目,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乃基於消費關係而為請求,故認為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審酌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予敘明。
(二)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並援用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等,判斷模式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為符合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以及 衡平 原則之理念,於本案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等節。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雖然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所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實,然此乃關於被告等是否應負商品因不符合上開規定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猶如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既已確定,但被害人究竟受有何種傷害及何種程度之損害,仍應由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憑證等作為證明其損害範圍之舉證方法一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因被告等之賠償責任一經確立,請求權人即不須就其損害範圍進行舉證,倘請求權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仍不得認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可採。至於個別請求權人就其損害發生之主張,倘有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或接受有缺陷之商品,如其所生之損害與因缺陷通常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即可推定該損害即為商品之缺陷所導致,而以蓋然性因果關係舉證方法予以援用,自無須個別請求權人均須各別舉證證明之。然於本事件中,關於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固有妨害,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另詳下述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於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添加之起雲劑乃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知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會以塑化劑調製起雲劑,導致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含有塑化劑,不應由不知情知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等產製之商品於上市前均已符合檢驗規範等節。經查:
(1)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款),故食品添加物本非屬於食品本質,而係另外在食品加工或保存時添加之物質,然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添加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亦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亦即食品添加物乃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准予添加於食品內,凡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得添加於食品內。由上述可知,食品添加物既屬於額外添加之物質,各生產製造者,於產製過程中,即應確保所添加之物質乃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添加於食品之物質,倘未能確認此一前提,即不得率爾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倘未經確認其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含有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在內即逕自加入其所產製之食品內,並流通至市場上,縱然現在市場上食品添加物廠商所供應之香料常為各供應商之機密配方,通常不將詳細成份及配方比例告知其客戶即食品生產製造廠商,但依行為人應就其所為行為負擔責任或風險之原則,各將食品添加物加入食品中之各企業仍應負擔未確認此一添加物所產生風險可能發生之責任,被告等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關於商品符合上市檢驗標準是否即可減輕或免除生產製造或經銷該商品者之責任部分,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分別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有規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自不可能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因而製造時應遵守之規範與食品上市時應檢驗之標準乃未必一致,舉例言之,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故食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之作業場所必須保持合於衛生標準,不得將食品原料任意堆放於汙染之地面,而有可能遭到致病細菌汙染之危險,僅於食品製造完成出廠時,予以高溫殺菌以符合關於生菌檢驗者,即謂該食品合於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甚至於部分核准之食品添加物其相同物質有品級區分,其品級乃供工業使用者,即不得用於食品,於此情形下,除於食品產製過程中稽查,部分情形下甚至無法於商品出廠或上市後檢驗查知其使用工業用等級之添加物,故可知符合出廠上市時之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其無庸負責;至於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之情形:「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雖嗣後因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進展而使原來認為合乎規範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發生安全性疑慮之情形時,得以認為因已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流通時,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方可認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惟其舉證證明商品進入市場流通當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責任依前揭法條已明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商品生產製造或經銷者負擔,甚為顯然,亦於此時方有採取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中已遵循標準製造規範而得免負其責之問題。故因此二種規範間項目未必一致,乃發生因未能預料有生產製造食品或原料之廠商竟將非供食用之物質摻入食品內之情事,而未就此種情形預設檢驗之規定,乃有被告所抗辯之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添加以塑化劑製成之起雲劑於其所生產之食品內,欲自行檢驗自己生產製造之食品有無含有塑化劑時,甚至無法購得上開塑化劑DEHP之標準品作為檢驗時比對之情形存在,然如前述,添加食品添加物於食品之中,乃以正面表列方式許可添加,除許可添加之添加物外,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此時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應遵守除許可之添加物得添加於食品中之規範,但因上市時並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於形式上似乎合於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所設之標準,然其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卻仍屬於含有非核准添加於食品內之添加物,仍屬於不合於食品衛生管制規定之食品,故不能因為塑化劑非食品類商品之應檢驗項目而得認為該食品乃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因此被告等抗辯其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合於主管機關所設之上市應檢驗合格之標準,而得減免其因消費關係所應負之責任一節,尚無可採。另被告所抗辯之本事件中涉及之商品之所以含有塑化劑,均是因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賓漢香料公司所供應之起雲劑係以塑化劑所調製,生產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其餘被告乃於不知情狀狀下使用此項原料,導致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含有塑化劑,渠等亦為被害者等情,然本事件中乃關於自商品設計、生產、製造、經銷之過程中所有參與之企業經營者,所應對消費者負擔之保證商品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至於上開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乃相對於消費者對面之企業經營者內部如何分配其責任歸屬問題,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應如何對消費者負責之問題。又本件中所審究者為生產製造或銷售商品之企業所流通至市場之商品內含有塑化劑乃主動添加於食品中之物質,而該物質又非主管機關核准得使用於食品之物質,亦即其將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摻入食品內,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行政管理上要求食品上市前須經檢驗項目,僅屬主管機關擇其重要項目要求再加確認之手段,並非將應檢驗項目以外之成份均開放使用,否則主管機關直接以負面表列方式開放添加物種類即可,故不得添加主管機關要求上市前檢驗項目以外之成份仍屬於生產製造業者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之義務,於此並無關乎行政管理措施與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效力何者優先之問題,不可混淆,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之項目包括購買產品之支出、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之檢驗費用、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懲罰性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等項。本院認為被告等所生產之商品如含有不得添加之添加物,且具有健康上之安全風險存在,即已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請求之個別項目之賠償,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先予審究其請求之理由如下【至於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個別請求權人(以下稱為請求權人,以與程序上之當事人即原告區分)得否請求之理由,則另於各別被告項下記載】。經查:
1、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購買產品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各請求權人支出費用購買各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商品,其所支出之金錢乃屬所受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各請求權人所付出之購買商品之金錢部分,乃屬可採。至於各請求權人雖係並非向生產製造商品之被告等直接購買商品,其所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錢數額應非生產製造商供應商品與其分銷商所得收取之貨款數額,然如前述,自設計、生產、製造、銷售各個參與使商品流通於市場之各企業經營者,均應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各請求權人直接購買商品之分銷商(例如藥局或商店)本亦屬連帶債務人之一,但各請求權人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而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則依其內部關係而決定,故於本件中,各請求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錢仍應以其實際支出之數額為準,非以各生產製造商供應其分銷商之價額為準,附此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之檢驗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雖請求權人確有此項支出,亦以必要者為限,方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其標準應客觀上有此必要為判斷標準,猶如車禍受傷者,要求醫師為其作全身精密檢查及醫療,倘非與車禍所受傷害有關連者,自無由要求肇事者就超過車禍受傷以外之檢查或醫療費用負責,合先敘明。經查,上開各被告所生產製造或銷售含有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所供應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之商品,係因前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送檢商品時發覺,後續由檢察官及地方衛生機關追查,且衛生機關並接受民眾委託檢驗商品有無含有塑化劑成份,對於購買是否含有塑化劑疑慮商品之消費者,本可查對主管機關已經調查並公佈之清單,或先行停止食用有疑慮之商品,甚至可送交地方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衛生主管機關並要求各生產製造廠商先將市場上同類商品先行撤下,自行將產品送請檢驗,並應提出合格證明後方得繼續銷售,則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之必要,縱然消費者基於疑慮心情自行將其已經購買之商品送請檢驗,亦非屬於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
3、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部分:按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主張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時,應以必要者為限,業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於含有塑化劑食品事件爆發後,固有消費者因本身疑慮而進行健康檢查,然其支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仍應如上述,依客觀上有無必要決定之,而塑化劑經攝食進入人體後,通常會快速代謝排出人體,且據產科或兒科醫學會意見,亦認為無庸進行血液、尿液的例行性檢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見本院卷㈦第272頁以下),可見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特意作健康檢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各請求權人於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作健康檢查之費用一節,自無可採。又查,塑化劑攝食進入人體後,雖然攝食進入人體之塑化劑通常會在短時間內排出人體,但亦有可能部分攝食含有塑化劑之消費者,會發生因個人體質關係產生劇烈之反應,而影響其健康,並可能因而有醫療之必要,然此種情形乃屬特異情況,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發生之病狀,且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原告不能就此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自難認為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4、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使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此亦屬於主張有此事實之請求權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而其認定有無已達失能之程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項失能狀態),及其失能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等,自應依照專業醫師之鑑定始能認定之,倘未能證明其確已達到失能狀態,或未能證明其失能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者,亦難以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如前所述,請求權人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應就其所主張之支出及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倘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為充足之舉證,亦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6、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請求權人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如前所述,請求權人如欲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必須就其支出及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此所謂「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尚應表明其所依據之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倘原告未能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亦難採取其主張。
7、關於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部分: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命企業賠償消費者超過原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即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時,方得准許之。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乃至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選擇,通常是以品牌或製造商為其選擇之依據,故同種類商品會因為品牌或製造商不同而有不同售價,通常非針對商品內某種成份之製造或供應商而選擇商品,故應以消費者所消費之最終成品之品牌或製造商為作為是否對於商品欠缺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要求之最主要判斷對象,故如最終成品之生產製造商或品牌銷售者對於商品不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之發生並未具有惡性,尚無得對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其次,如生產製造過程當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而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難以認定其有惡性,但生產製造或銷售流常中之參與者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消費最終消費商品之消費者得否向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中之全部企業均請求懲罰性賠償,即有深究之必要;於此情形下,若准許消費者對於全部生產製造過程曾有參與之企業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將可能使僅具有輕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尚不符合前開法條意旨;至於是否得透過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不等比例分配方式令惡性企業經營者負擔較大責任,然而此項懲罰性連帶賠償責任,係對於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懲罰,對於非惡性企業經營者加以超過其責任範圍之懲罰,尚非適當;從而,僅得認為消費者能否請求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當以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者是否具有相等可責性而定,若其中部分參與生產製造者不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其餘參與者亦當同時減輕其此部分之責任。
(2)經查,於本事件中,生產製造或銷售最終供消費者消費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商品中添加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出售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於最終商品內,其於添加該起雲劑時,固應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於其內,已如前述,但其因並未詳細確認而遽予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難謂無過失存在,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對於商品之成份含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惡性。至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明知其出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原料,則屬基於故意而將不得添加之物質摻入供製造食品使用之起雲劑內,自屬前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於本事件中,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被告等,其行為尚非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於整體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卻為惡性企業經營者故意添加具有可能傷害消費者健康物質,倘若使因未詳細確認添加物成份之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與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就懲罰性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對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而言,尚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意旨,而令其與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負連帶責任,則屬過重。故如前所述,僅能認為於本事件中,對於屬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之被告等,不應准許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又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雖屬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化劑起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認為原告就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亦為無可採。
8、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本人因遭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上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父母子女或家人、親友因基於親誼,對於被害人本人傷病而有憂傷、疑慮等精神上之壓力,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等人並不得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害人之因傷病程度已達癱瘓等嚴重程度,足使被害人無法依原來狀況與其父母子女或配偶維持身分關係,則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故如被害人傷病狀況未達此程度,其父母子女或家人、親友縱有精神上之壓力或自覺之痛苦,猶不得據此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部分請求權人購買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商品,但其中添加塑化劑而侵害請求權人之健康,因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節,其中食用被告等生產、販售之添加塑化劑之商品供自己食用之消費者,其請求之理由係主張自己之健康受到侵害;另購買上開商品供自己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其請求之理由則係因自己之上開親屬食用自己購買供應之上開添加塑化劑商品,造成實際食用者之健康受到侵害,使購買者因自責或擔憂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二者應分別論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添加塑化劑之商品,經消費者食用後,固因塑化劑DEHP、DINP攝食入人體後有致癌性、生殖毒性等存在,然其對於動物之急性毒性低,必須於長期吃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時,才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影響,如每日攝食量不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當不致於使身體健康受到影響,縱使長期且攝食超過容忍攝取劑量時,仍會因劑量多寡、暴露期間長短、暴露的途徑或過程(呼吸、食入、飲用或皮膚接觸)、混合其他化學物質暴露、個人的特異性(如年齡、性別、營養狀況、家族特徵、生活型態和健康狀態)等因素,始能決定其對於身體健康之有害程度;且塑化劑DEHP於進入人體後於12至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大部份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於24至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至於塑化劑DINP亦會在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則由尿液排出等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見本院卷㈦第272頁以下),則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之商品後,因上開成份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另查,關於購買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供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因其自責或擔憂實際食用上開商品者之健康受損,使其精神上受有壓力或受指責而產生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因實際食用上開含有塑化劑DEHP、DINP等成份商品之人,其健康並未真正受到侵害,其本人已不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購買上開商品供其食用者,自亦更不得請求此項賠償,且縱使食用者本人得請求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實際食用上開商品者,既未有其健康狀況已達破壞身分關係之程度者,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前述有關於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關於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於此乃關於消費者是否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問題,猶如前述,賠償義務人固須負賠償責任,但其賠償之數額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準,二者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9、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三、關於連帶責任部分:
(一)關於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尼奇國際有限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當時公司負責人許清祥、戚品慧、高清愿、陳根德、林鈴芳、蔡正弘、胡懋麟、邱薏芸、王瑞瑜、吳孟芬、林秀文、鍾榮吉、吳昭雄、張振興、辜林寶猜、曾淑婷(SylviaTsengShuTing)、林意祥、楊頭雄、劉春旬、謝德夫、林楊秀美、葉文麗、李添財、路孔明、黃春英、蔡秀容、陳味淑珍、魯依華、張明義、陳威仁、陳進原等人亦應各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但為上開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以各該公司負責人本身具有故意、過失存在為前提,非各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公司負責人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本件上開各公司使用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家公司所販售之起雲劑,添加入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各公司固應就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摻有不得添加於食品之塑化劑而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各公司對於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所添加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已非有明知之認識,更難以認定其公司負責人對於此情節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簡玲媛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王粉等人部分:
1、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實際行為人為其負責人賴俊傑、簡玲媛等二人,業如前引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等二人對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生產販售之起雲劑內摻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二人自應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賴俊傑抗辯其所用以製造起雲劑之塑化劑乃屬可供作食品添加物之「酯類」,然不得作為食品使用之原料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2、被告賓漢香料有限公司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實際行為人為其前負責人陳哲雄與被告王粉等二人,業如前引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粉對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販售之起雲劑內摻有塑化劑一節具有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粉自應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三)關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原登記股東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陳維澄(原名:陳威丞)、陳威銓等人部分:
被告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等三人固原為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維澄、陳威銓等二人則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未必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產品之生產銷售,被告賴昱伸、賴昱廷、賴昱承及被告陳維澄、陳威銓等五人雖分別為被告昱伸、賓漢等二公司之登記股東,但該五人均未參與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之經營,故均未與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或被告王粉等人為前引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五名被告分別對於被告昱伸、賓漢等二公司各以塑化劑為原料製造起雲劑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則上開五名被告固分別登記為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僅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仍無須因公司登記事項而與該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商品有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於法定之責任,並不以消費者確因食用不合格商品發生傷病時始須負賠償之責,而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自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至於此一產製銷售過程中,各企業則依其內部之契約關係而定其分擔比例,故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僅就面對消費者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予以規定,並不及於商品所存在之瑕疵最終應由何人負責問題,是以採用或間接採用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所銷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而用於生產製造食品者,仍不能因其不知原料內含有塑化劑而對消費者免負其責任。本件各生產製造或銷售最終商品之各被告,因分別使用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生產之含有塑化劑成份之起雲劑於其商品內,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公司等生產製造商品者雖為法人,是否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本非無疑,然此等被告公司等法人乃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無庸再論及法人得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其次,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另抗辯稱其生產銷售之起雲劑,基於商業機密,並不過問購買廠商之用途,不應令被告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與生產製造最終商品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然查,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俊傑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起雲劑均為食品級等語,可知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明知其所銷售之起雲劑乃將使用於食品之製造,然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卻於其所生產之起雲劑內摻入塑化劑,其明知購用其所生產之起雲劑之食品製造廠所生產之食品必然因而含有塑化劑一節,甚屬顯然,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為本件各被告所生產之食品內含有塑化劑成份之肇事者之事實,甚屬明確,而應與購用其所生產之起雲劑之食品製造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抗辯已經與部分購用其所生產起雲劑之廠商和解,或該等廠商不願追究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賠償責任一節,因對於消費者之賠償責任乃生產製造或銷售過程中所有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企業均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其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和解或放棄向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求償者,仍不免其對於消費者所負賠償責任,於此產銷流程中各參與之企業如何協議分擔其責任,因非與消費者和解,故非可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2、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1)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應與採用其所生產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在內之商品之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與上開各企業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應與採用其所生產販售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在內之商品之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王粉應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粉與上開各企業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被告王粉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關於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晟生技公司)及許清祥部分:
(一)被告百晟生技公司抗辯其並非「 威敏 Power-Lac」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一節,惟並未否認其係銷售上開商品者(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8、4649、4871、5077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第52項記載該商品之製造/代工廠商為本件被告百晟生技公司,以下引用僅簡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則依上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應與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百晟生技公司另抗辯其前於98年7月間曾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就上開「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結果指出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而得證明該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一節,然如前述,此被告百晟生技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含有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且該添加物乃本非供食用之物質,屬於不合格而不得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對於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責,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其無庸對消費者負責之理由。被告百晟生技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生產製造產品之人,無庸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於商品含有塑化劑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規定,縱然非參與生產製造流程之經銷者,亦應就商品所發生之損害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關於經銷者就商品對於消費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故意過失為限,亦如前述,被告百晟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百晟生技公司應對購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陳彩霞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百晟生技公司生產之「威敏Power-Lac」,供其女 陳萬蓁 使用,支出17,000元,並支出健康檢查費用1,556元,因而請求賠償上開2項費用及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懲罰性賠償355,66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74,224元。然查,據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2,880元,自僅得就其已提出證明之範圍認定其確有支出之金額為2,880元,其超過之數額則非可採;另其請求支出健康檢查費用1,556元,尚難認定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因侵權行為所致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該部分請求尚無可許;另其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得據以請求所據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乃亦非可准許;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彩霞所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8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2、請求權人陳萬蓁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彩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列,以下均同。
3、請求權人 朱貴珍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子女 陳昱翰陳詩媛 食用,支出14,400元,已退款3,000元,因而請求賠償11,400元、懲罰性賠償34,200、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45,600元。然查,據其提出之由購買藥局開具之證明僅有5盒,應僅有9,000元之支出(以8盒共14,400元計算單價為1,800元),又其自承業已退款3,000元,則其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元;至於其所請求賠償之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俱非可准許;則請求權人朱貴珍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4、請求權人陳昱翰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朱貴珍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5、請求權人陳詩媛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朱貴珍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 李嘉盈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鄭宇伸 食用,支出4,500元,因而請求賠償上開購買費用4,500元、健康檢查費用1,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44,000元、懲罰性賠償448,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98,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4,500元部分固屬可採;惟健康檢查1,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支出,無可准許;至於其所謂其他範圍之賠償係依嗣後每年健康檢查費用2,000元計算部分,因此事件中之塑化劑DEHP能快速代謝,並無終身檢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嘉盈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0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7、請求權人鄭宇伸主張其食用其母李嘉盈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8、請求權人 張鳳儀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王威仁王威竣 食用,支出4,005元,因而請求賠償上開購買費用4,005元、健康檢查費用2,48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44,000元、懲罰性賠償448,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98,000元。然查,其主張支出於購買之金額4,500元,然其所提出之憑證僅有2,880元,又已退款3,375元,未能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另健康檢查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亦無可許,其所謂其他範圍之賠償係依嗣後每年健康檢查費用2,000元計算,自亦非可許;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鳳儀並無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
9、請求權人王威仁主張其食用其母張鳳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王威竣主張其食用其母張鳳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1、請求權人 陳美伶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涂宥羽涂沛 均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7,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7,600元、懲罰性賠償52,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0,4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7,600元部分固屬可採;惟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美伶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60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12、請求權人涂宥羽主張其食用其母陳美伶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3、請求權人 涂沛均 主張其食用其母陳美伶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4、請求權人 馬孟志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馬于翔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397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397元、懲罰性賠償25,19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3,588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397元部分固屬可採;惟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馬孟志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397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15、請求權人馬于翔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馬于翔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16、請求權人 吳雅萍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子女 廖苡辰廖喬 以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47,42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47,420元、健康檢查費用320元、懲罰性賠償443,2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5,090,9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47,420元部分固屬可採;惟健康檢查費用、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吳雅萍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42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17、請求權人廖苡辰主張其食用其母吳雅萍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8、請求權人廖喬以主張其食用其母吳雅萍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 楊嘉珍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林均翰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64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5,9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4,5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640元部分固屬可採;惟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楊嘉珍所得向百晟生物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40元,其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許。
20、請求權人林均翰主張其食用其母楊嘉珍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21、請求權人 黃信榞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黃卉菱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76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750元(已退款1,920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500萬元、其他範圍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21,012,87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0,017,1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費用;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黃信榞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2、請求權人黃卉菱主張其食用其父黃信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23、請求權人 張碩芳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邱郁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3,14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3,140元、懲罰性賠償39,4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52,5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3,140元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碩芳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140元。
24、請求權人邱郁傑主張其食用其母張碩芳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25、請求權人 李宛蓓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鍾杰翰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64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5,9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34,5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640元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40元。
26、請求權人鍾杰翰主張其食用其母李宛蓓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27、請求權人 丁久純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 羅煜棠羅子嵐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7,0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7,000元、健康檢查費用873元、醫藥費76,860元、其他範圍賠償72,500元、懲罰性賠償536,1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714,932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37,000元並未提出憑證以證明此部分屬實,又已退費8,500元,健康檢查費用、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至於醫藥費用則未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賠償亦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丁久純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8、請求權人羅煜棠主張其食用其母丁久純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29、請求權人羅子嵐主張其食用其母丁久純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亦無理由。
30、請求權人 謝明芳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 阮意淳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2,9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2,900元、懲罰性賠償38,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51,600元。然查,據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得認定有支出金額6,300元,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謝明芳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00元。
31、請求權人阮意淳主張其食用其母謝明芳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32、請求權人 周敏婷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 沈泰 瑒、 沈樂甯 食用,因請求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周敏婷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3、請求權人 沈泰瑒 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沈泰瑒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34、請求權人沈樂甯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沈樂甯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35、請求權人 呂春盛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呂兆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1,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1,600元、醫藥費727元、懲罰性賠償66,98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89,308元。然查,依其所提出之憑證僅有8,400元,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至於醫藥費用則未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支出;則請求權人呂春盛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00元。
36、請求權人呂兆晞主張其食用其父呂春盛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37、請求權人 王繼祖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5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500元、懲罰性賠償25,5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534,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500元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王繼祖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500元。
38、請求權人 徐瑞成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徐琬茜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39包共8,64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5,9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34,5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640元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徐瑞成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40元。
39、請求權人徐琬茜主張其食用其父徐瑞成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40、請求權人 張雅萍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朱家緯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0,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0,800元、其他範圍賠償200元、懲罰性賠償4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6,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其他範圍賠償亦未舉證證明,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雅萍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1、請求權人朱家緯主張其食用其母張雅萍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2、請求權人 黃珊玫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陳彥璋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1,38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1,380元、懲罰性賠償94,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25,5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31,380元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黃珊玫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380元。
43、請求權人陳彥璋主張其食用其母黃珊玫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4、請求權人 李世胤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李舜仁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5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500元、健康檢查費680元、懲罰性賠償43,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57,5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6,500元固屬可採,然已經退費2,800元;健康檢查費、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世胤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扣除退費後之13,700元。
45、請求權人李舜仁主張其食用其父李世胤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46、請求權人 王俊仁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王湋華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21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210元、懲罰性賠償15,6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0,84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依所提出之憑證僅有5,100元,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王俊仁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100元。
47、請求權人王湋華主張其食用其父王俊仁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8、請求權人 葉盈君 主張其購買「威敏」供其本人及其女 林鈁鈁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6,0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6,000元、懲罰性賠償78,000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604,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業已退費26,000元;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葉盈君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9、請求權人林鈁鈁主張其食用其母葉盈君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50、請求權人 李品霓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 李曼君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5,120元(已退款1,680元)、懲罰性賠償45,3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0,48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退費後之金額15,120元,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品霓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20元。
51、請求權人李曼君主張其食用其母李品霓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52、請求權人 段安玲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羅立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800元、懲罰性賠償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11,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800元,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段安玲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00元。
53、請求權人羅立廷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羅立廷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54、請求權人 高獻文 (獻字寫法為「南犬」)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9,4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0元(已全部退費)、健康檢查費用400元、醫藥費4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503,200元。然查,健康檢查費、醫藥費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高獻文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5、請求權人 許枚遑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王烺宸王薇綺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7,466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7,466元、健康檢查費1,580元、其他範圍賠償6萬元、懲罰性賠償267,13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56,184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7,466元,固屬可採;但就健康檢查費及其他範圍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又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許枚遑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66元。
56、請求權人王烺宸主張其食用其母許枚遑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57、請求權人王薇綺主張其食用其母許枚遑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58、請求權人 吳彥興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吳秉宸吳秉恩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5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7,466元、健康檢查費2,000元、其他範圍賠償12萬元、懲罰性賠償391,6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22,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550元,固屬可採;但就健康檢查費及其他範圍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又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吳彥興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550元。
59、請求權人吳秉宸主張其食用其父吳彥興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0、請求權人吳秉恩主張其食用其父吳彥興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1、請求權人 梁淑慧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黃彥綸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5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500元、健康檢查費30萬元、懲罰性賠償91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18,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4,500元,固屬可採;但就健康檢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又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梁淑慧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00元。
62、請求權人黃彥綸主張其食用其母梁淑慧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3、請求權人 黃意雯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張宸豪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3,2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3,200元、健康檢查費1,390元、懲罰性賠償133,7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78,3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43,200元,固屬可採;但就健康檢查費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尚非可准許;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黃意雯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3,200元。
64、請求權人張宸豪主張其食用其母黃意雯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65、請求權人 朱淑如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及其子 陳思宇陳中毅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6,18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9,380元(已退款16,800元)、懲罰性賠償118,140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657,520元。
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退款後之39,380元,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朱淑如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380元。
66、請求權人陳思宇主張其食用其母朱淑如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67、請求權人陳中毅主張其食用其母朱淑如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68、請求權人 湯翠蓉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黃靖媛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8,0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8,000元、其他範圍賠償1,000元、懲罰性賠償8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16,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8,000元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其他範圍賠償則未舉證證明,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湯翠蓉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9、請求權人黃靖媛主張其食用其母湯翠蓉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70、請求權人 郭黎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蘇尹助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7,1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9,600元(已退款7,500元)、健康檢查費560元、懲罰性賠償120,4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60,64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已退款之39,6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健康檢查費用並未必要之支出,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郭黎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600元。
71、請求權人蘇尹助主張其食用其母郭黎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72、請求權人 王彥弘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王嘉誠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健康檢查費1,000元、懲罰性賠償19,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6,4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5,6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健康檢查費用並未必要之支出,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王彥弘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00元。
73、請求權人王嘉誠主張其食用其父王彥弘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74、請求權人 陳麗如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 吳宗彥吳宗晴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800元、懲罰性賠償26,6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35,5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8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麗如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00元。
75、請求權人吳宗彥主張其食用其母陳麗如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76、請求權人吳宗晴主張其食用其母陳麗如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77、請求權人 林珊如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廖翊宸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0,405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4,605元(已退款5,800元)、健康檢查費1,500元、其他範圍損害8,000元、懲罰性賠償72,31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96,4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已退款後之14,650元(購買金額依憑證20,450計算)部分固屬可採;但健康檢查費非屬必要費用,又其他範圍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林珊如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650元。
78、請求權人廖翊宸主張其食用其母林珊如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79、請求權人 傅安淇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周旻甄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1,52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1,520元、懲罰性賠償34,5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46,08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1,52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傅安淇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520元。
80、請求權人周旻甄主張其食用其母傅安淇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81、請求權人 林淑惠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 蘇祐仕蘇筱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800元、懲罰性賠償50,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7,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6,8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林淑惠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800元。
82、請求權人蘇祐仕主張其食用其母林淑惠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83、請求權人蘇筱婷主張其食用其母林淑惠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84、請求權人 陳師吟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周畇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8,097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8,840元(已退款9,257元)、醫藥費310元、懲罰性賠償57,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76,6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已退款後之18,84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其醫藥費支出並未舉證證明,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師吟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840元。
85、請求權人周畇谷主張其食用其母林淑惠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86、請求權人 程德貞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其子女 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 及其夫 吳本初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800元、懲罰性賠償50,4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067,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6,8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程德貞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800元。
87、請求權人吳子華主張其食用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88、請求權人吳子瑋主張其食用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89、請求權人吳子瑄主張其食用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90、請求權人吳本初主張其食用其妻程德貞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91、請求權人 黃瓊瑤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王晴葳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1,04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1,040元、懲罰性賠償33,1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44,1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1,04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黃瓊瑤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40元。
92、請求權人王晴葳主張其食用其母黃瓊瑤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93、請求權人 陳振嘉 主張其購買「威敏粉末營養品」供其女及姨子 陳涵靖蔡文陵蔡文翊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5,2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5,250元、懲罰性賠償105,7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41,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35,250元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振嘉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94、請求權人陳涵靖主張其食用其父陳振嘉所購買之「威敏粉末營養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95、請求權人蔡文陵主張其食用其姊夫陳振嘉所購買之「威敏粉末營養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亦無理由。
96、請求權人蔡文翊主張其食用其姊夫陳振嘉所購買之「威敏粉末營養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97、請求權人 張薽云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 陳奕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6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650元(已退款3,000元)、健康檢查費440元、懲罰性賠償15,2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0,3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扣除已退款後之4,65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健康檢查費用尚非必要之支出,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薽云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50元。
98、請求權人陳奕丞主張其食用其母張薽云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99、請求權人 王宥璇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其子女 張婷雅張峻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88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880元、健康檢查費2,3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400元、懲罰性賠償50,025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566,700元。然查,其所提出證明支出購買之憑證並非王宥璇,無從證明其有此支出;但健康檢查費用尚非必要之支出,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另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則未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王宥璇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0、請求權人張婷雅主張其食用其母王宥璇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5萬元、懲罰性賠償757,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09,6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另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等則未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張婷雅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1、請求權人張峻愷主張其食用其母王宥璇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58萬元、懲罰性賠償17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20,0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另其他範圍之賠償等則未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張峻愷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2、請求權人 劉慧子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 王苡晴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9,96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9,960元、健康檢查費802元、其他範圍之賠償9,000元、懲罰性賠償269,28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59,048元。然查,其所提出證明支出購買之僅有74,200元,僅於此數額範圍內可採;但健康檢查費用尚非必要之支出,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另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劉慧子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4,200元。
103、請求權人王苡晴主張其食用其母劉慧子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04、請求權人 陳淑姜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 曾婕瑀曾子桓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0,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0,600元、醫藥費18萬元、懲罰性賠償63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42,4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醫藥費用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食用上開商品而有醫療必要;則請求權人陳淑姜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5、請求權人曾婕瑀主張其食用其母陳淑姜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106、請求權人曾子桓主張其食用其母陳淑姜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07、請求權人 吳明璋 主張其購買「威敏」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懲罰性賠償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022,4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吳明璋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8、請求權人 陳玉如 主張其購買「威敏和諧三益菌」供其子女 楊恩潔楊學諭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5,28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5,280元、健康檢查費1,000元、懲罰性賠償168,8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25,120元。
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玉如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9、請求權人楊恩潔主張其食用其母陳玉如所購買之「威敏和諧三益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10、請求權人楊學諭主張其食用其母陳玉如所購買之「威敏和諧三益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11、請求權人 林泓模 主張其購買「威敏60天」供其子女 林孟涵林明馨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4,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4,800元、醫藥費2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734,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979,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44,80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醫藥費用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泓模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800元。
112、請求權人林孟涵主張其食用其父林泓模所購買之「威敏60天」,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13、請求權人林明馨主張其食用其父林泓模所購買之「威敏60天」,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14、請求權人 吳美娟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洪宸璿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7,99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7,990元、懲罰性賠償83,9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11,96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7,99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吳美娟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990元。
115、請求權人洪宸璿主張其食用其母吳美娟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16、請求權人 林珮君 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 劉崇佑劉苡珊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6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18,2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4,3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非屬於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珮君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17、請求權人劉崇佑主張其食用其母林珮君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18、請求權人劉苡珊主張其食用其母林珮君所購買之「威敏益生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19、請求權人 袁信堂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袁浩閎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7,28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7,280元、健康檢查費1,798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1,257,23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676,312元。然查,其所提出購買憑證僅有8,640元,僅得就此部分認為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非屬於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袁信堂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40元。
120、請求權人袁浩閎主張其食用其父袁信堂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21、請求權人 劉育秀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郭秉桀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800元、懲罰性賠償50,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7,2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則此部分乃非可採;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劉育秀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2、請求權人郭秉桀主張其食用其母劉育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23、請求權人 朱雲雀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蔣侑倫蔣侑軒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0,16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0,16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60,4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80,64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0,16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朱雲雀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160元。
124、請求權人蔣侑倫主張其食用其母朱雲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25、請求權人蔣侑軒主張其食用其母朱雲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26、請求權人郭 志成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郭冠廷 食用,請求賠償購買費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該請求權人並未提出購買憑證,無從證明其確有購買被告百晟生物科技公司所銷售之上開商品,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乃非可許;則請求權人 郭志成 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7、請求權人郭冠廷主張其食用其父郭志成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然其父郭志成已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而不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則請求權人郭冠廷自亦無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縱請求權人郭冠廷確有食用其父郭志成購買之上開商品,亦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128、請求權人 陳香杏 主張其購買「威敏」供其本人及其子 林祐祥林祐安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8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800元、健康檢查費用4,000元、懲罰性賠償62,4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583,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6,80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支出且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故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香杏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800元。
129、請求權人林祐祥主張其食用其母陳香杏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30、請求權人林祐安主張其食用其母陳香杏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31、請求權人 楊明昇 主張其購買「威敏」供其女 楊叡宜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0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000元、懲罰性賠償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08,0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之憑證,其所主張支出於購買之金額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楊明昇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32、請求權人楊叡宜主張其食用其父楊明昇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其父楊明昇已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而不得向被告百晟生物科技公司請求賠償,則請求權人楊叡宜自亦無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縱請求權人楊叡宜確有食用其父楊明昇購買之上開商品,亦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133、請求權人 吳家榮 主張其購買「威敏」供其孫 吳思穎吳秉叡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0,6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0,650元、醫藥費15,0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5,000元、懲罰性賠償151,9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02,6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20,65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另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屬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楊明昇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650元。
134、請求權人吳思穎主張其食用其祖父吳家榮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135、請求權人吳秉叡主張其食用其祖父吳家榮所購買之「威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136、請求權人 劉珈戎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黎禹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8,0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8,000元、健康檢查費50元、懲罰性賠償54,1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72,2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8,00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醫藥費用則非必要支出且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劉珈戎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0元。
137、請求權人黎禹廷主張其食用其母劉珈戎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38、請求權人 李錦秀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 楊翔宇楊孟哲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2,15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2,150元、懲罰性賠償36,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48,6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2,15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錦秀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150元。
139、請求權人楊翔宇主張其食用其母李錦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40、請求權人楊孟哲主張其食用其母李錦秀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41、請求權人 李美蝦 主張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 林泓里林映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400元,因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400元、懲罰性賠償2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33,6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8,400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美蝦所得向百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00元。
142、請求權人林泓里主張其食用其母李美蝦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43、請求權人林映彤主張其食用其母李美蝦所購買之「威敏Power-Lac」,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共84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許清祥即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許清祥為被告百晟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百晟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列(以下均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萃研工坊公司)部分:
(一)被告萃研工坊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之「古道乳鐵蛋白」有驗出塑化劑之情事,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亦屬被害人,「古道乳鐵蛋白」產品乃屬一般食品,一般食品僅就大腸桿菌群訂定衛生標準,倘符合該規範,依現行法令,難謂有違法情事,然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係在GMP藥廠,生產系爭產品乃符合GMP藥廠生產規範,被告仍自行進行「農藥殘留」、「重金屬」等相關檢驗,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除已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更高於現行法令之標準。且原告應就「被告產品驗出塑化劑」、「致生具體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萃研工坊公司生產之乳酸菌粉等含有塑化劑有上引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可資參考(起訴書附表二第198項),被告萃研工坊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本件商品係摻入非供食用之物質,本來屬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不合格商品,自無論究其是否合於當今科技水準問題,縱屬業界慣常作法,亦無可取。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萃研工坊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李紹君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 王偲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840元,因購買之支出業已退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李紹君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王偲宇主張其食用其母李紹君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 王姵苓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滿冠佾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購買費用3,96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3,288元、醫藥費90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萬元、懲罰性賠償28,509,8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0,013,152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尚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姵苓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滿冠佾主張其食用其母王姵苓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至於其前曾因罹患川崎病(黏膜皮膚淋巴腺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部分,尚難認為係因食用前述商品所致,亦難認為被告萃研工坊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5、請求權人 張雅芳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本人及其子 朱泓源 滿冠佾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059元(購買費用4,059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雅芳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請求權人朱泓源主張其食用其母張雅芳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7、請求權人 王雅鈴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 王正瑋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760元(購買費用2,76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900元、醫藥費1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30萬元、懲罰性賠償938,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51,6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尚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雅鈴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王正瑋主張其食用其母王雅鈴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提出此請求權人將「小朋友成長專用營養素」部分之讓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9、請求權人 王豆米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 黃熙樂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920元(購買費用7,92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1,584,000萬元、懲罰性賠償4,75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336,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豆米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另原告並未提出此請求權人將「EX成長營養素」部分之讓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10、請求權人黃熙樂主張其食用其母王豆米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提出此請求權人將「EX成長營養素」部分之讓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11、請求權人 陳怡芬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黃博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因而請求賠償支出之購買費用3,960元、懲罰性賠償11,8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15,84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支出購買費用之憑證,此部分尚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怡芬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請求權人黃博宇主張其食用其母陳怡芬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3、請求權人 趙佩忠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趙封旭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820元,因而請求賠償支出之購買費用7,820元、健康檢查費用1,3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4,000元、懲罰性賠償1,539,3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052,480元。然查,其支出之購買費用7,820元部分固屬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趙佩忠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20元。
14、請求權人趙封旭主張其食用其父趙佩忠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15、請求權人 段逸雯 主張其購買「乳鐵蛋白」供其子 俞東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68元(購買金額5,968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段逸雯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6、請求權人俞東佑主張其食用其母段逸雯所購買之「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7、請求權人 曾寶鈺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女 蔡依庭蔡明洋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1,880元(購買費用11,8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8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03,2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曾寶鈺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8、請求權人蔡依庭主張其食用其母曾寶鈺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蔡明洋主張其食用其母曾寶鈺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20、請求權人 賴季芳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 賴亮萁 洋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6,489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6,489元、健康檢查費1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00元、懲罰性賠償20,3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7,156元。然查,其支出購買費用6,489元部分之請求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賴季芳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89元。
21、請求權人賴亮萁主張其食用其母賴季芳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22、請求權人 施淑芳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劉品鑫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施淑芳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3、請求權人劉品鑫主張其食用其母施淑芳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24、請求權人 吳佳怡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 游季翰游禹婕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840元(購買金額5,8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9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600元、懲罰性賠償1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6,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吳佳怡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5、請求權人游季翰主張其食用其母吳佳怡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289,755元、懲罰性賠償869,26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合計3,659,020元。經查,其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游季翰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6、請求權人游禹婕主張其食用其母吳佳怡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263,580元、懲罰性賠償790,7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合計3,554,320元。經查,其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游禹婕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7、請求權人 陳愛南 主張其購買「乳鐵蛋白」供其女 方郁琪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購買金額5,9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尚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愛南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8、請求權人方郁琪主張其食用其母陳愛南所購買之「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29、關於請求權人 任雯萍 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任雯萍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30、請求權人 陳巧恩 主張其食用其母任雯萍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31、請求權人 林純玉 主張其購買「乳鐵蛋白」供其女 吳家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920元(購買金額7,92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4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06,1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08,16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純玉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2、請求權人吳家彤主張其食用其母林純玉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33、請求權人 蔡靜儀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王宥棋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購買金額5,9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5,0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3,000元、懲罰性賠償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12,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不論在商品遭添加塑化劑揭發前後所支出者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蔡靜儀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4、請求權人王宥棋主張其食用其母蔡靜儀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35、請求權人 鄭雅瓊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 李葙芸李辰甯 (註:辰的正確寫法為上艸下辰)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20萬元、懲罰性賠償12,600,6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8,800,8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鄭雅瓊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6、請求權人李葙芸主張其食用其母鄭雅瓊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37、請求權人李辰甯(註:辰的正確寫法為上艸下辰)主張其食用其母鄭雅瓊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38、請求權人 施淑民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 林宥名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購買金額2,279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施淑民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9、請求權人林宥名主張其食用其母施淑民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40、請求權人 王緯綺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 王莉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180元(購買金額1,1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5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萬元、懲罰性賠償154,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06,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王緯綺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1、關於請求權人王莉筑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王莉筑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42、請求權人 鄭欣婷 主張其購買「乳鐵蛋白」等供其本人及其妹 鄭欣瑜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鄭欣婷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3、請求權人鄭欣瑜主張其食用其姐鄭欣婷所購買之「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亦無理由。
44、請求權人 黃沛晴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 李健誠李采珊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購買金額5,9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7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02,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002,8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黃沛晴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5、請求權人李健誠主張其食用其母黃沛晴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6、請求權人李采珊主張其食用其母黃沛晴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7、請求權人 廖淑君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供其夫 林育玄 、子 林承叡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700元(購買金額19,7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元、醫藥費3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5萬元、懲罰性賠償2,25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004,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廖淑君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8、請求權人林育玄主張其食用其妻廖淑君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49、請求權人林承叡主張其食用其母廖淑君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50、請求權人 翁淑梅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陳昀辰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5,9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翁淑梅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1、請求權人陳昀辰主張其食用其母翁淑梅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52、請求權人 邱巧莉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吳宸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邱巧莉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3、請求權人吳宸佑主張其食用其母邱巧莉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54、請求權人 林佳惠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供其子 郭冠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購買金額5,9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105萬元、懲罰性賠償3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0萬元。
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佳惠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5、請求權人郭冠佑主張其食用其母林佳惠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56、請求權人 邵琇瑩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陳昱澄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購買金額1,9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邵琇瑩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7、請求權人陳昱澄主張其食用其母邵琇瑩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58、請求權人 張育綾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供其子 何齊悅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購買金額2,279元已退費),因而請求懲罰性賠償6,837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09,116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許;則請求權人張育綾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9、請求權人何齊悅主張其食用其母張育綾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0、請求權人 張文君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供其女 林妤誼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729元,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3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318萬元、懲罰性賠償39,557,5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4,743,436元。然查,其所支出之購買費用5,729元部分,據其所提出之憑證僅有4,359元,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張文君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359元。
61、請求權人林妤誼主張其食用其母張文君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2、請求權人 郭筱玟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 張采文張哲元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5,540元(購買金額15,5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720元、懲罰性賠償8,1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10,88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郭筱玟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3、請求權人張采文主張其食用其母郭筱玟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64、請求權人張哲元主張其食用其母郭筱玟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65、請求權人 陳崇正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陳寬綸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購買金額2,279元已退費),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陳崇正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6、請求權人陳寬綸主張其食用其父陳崇正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7、請求權人 林倚琦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供其女 陳澐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768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3,000萬元、懲罰性賠償90,000,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22,000,400元。然查,購買金額業已退還,而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倚琦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8、請求權人陳澐瑤主張其食用其母林倚琦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69、請求權人 何盈禎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 郭雨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600元(購買金額1,600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許;則請求權人何盈禎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0、請求權人郭雨璇主張其食用其母何盈禎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71、請求權人 王梅京 主張其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 盧敬恩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購買金額3,96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醫藥費10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萬元、懲罰性賠償4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0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非可許;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王梅京所得向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2、請求權人盧敬恩主張其食用其母王梅京所購買之「古道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萃研工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戚品慧即被告萃研工坊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戚品慧為被告萃研工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萃研工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關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部分:
(一)被告統一企業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係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等商品係因昱伸香料公司、賓漢香料公司等違法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內,被告統一企業公司並不知情,亦為此事件之受害者,不應負賠償責任,亦不應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賓漢香料公司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因食品添加物之種類乃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正面表列方式核准使用,雖於本事件中以塑化劑製造起雲劑被發覺之前,無人可預知有此情形,且香料等添加物又為各廠商之商業祕密,但主動添加與被汙染之情形顯有不同,既屬添加乃出於行為人之決定,自應負其風險,已如前述,則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自無由以不知情該起雲劑內含有未經許可且非供食用之物質,而解免其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商品內含有塑化劑,所應對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且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統一企業公司仍應與其原料供應商之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統一企業公司對於上開二被告所製造之起雲劑內含有塑化劑是否知情無關,而係對於消費者應否負責而論,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被告統一企業公司抗辯之其所生產製造銷售之「統一LP33膠囊」、「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等產品於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因食品添加物乃被告於生產製造時主動添加之物質,自應就其成份乃全部屬於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種類予以確認,倘不能予以確認或獲致十足保證者,即應選擇不添加或改添加其他可以達成同樣效果但為合法之添加物,不能以未列入檢測範圍即認為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其抗辯上開商品於進入市場流通時,已經符合各項檢測標準等情,縱屬實情,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上開商品確實含有不可添加之物質在內之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關於「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之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李淑慧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夫 薛富東 、女 薛岱雨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7,900元(購買金額17,9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60萬元、懲罰性賠償1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59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據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李淑慧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薛富東主張其食用由其妻李淑慧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薛岱雨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李淑慧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請求權人 蕭玉雪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000元(購買金額7,0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醫藥費350萬元、懲罰性賠償1,0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1,75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醫藥費部分則未據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蕭玉雪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 吳宗勳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0,800元、懲罰性賠償32,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43,200元。
然查,其所支出購買費用10,8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宗勳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800元。
6、請求權人 郭燕輝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郭梅 因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200元(購買金額7,2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郭燕輝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請求權人郭梅因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郭燕輝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8、請求權人 李素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陳昀蔚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800元(購買金額16,8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李素玲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請求權人陳昀蔚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李素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 蘇惠君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蕭至廷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600元、懲罰性賠償10,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4,400元。然查,其所支出之購買金額3,600元部分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蘇惠君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00元。
11、請求權人蕭至廷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蘇惠君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2、請求權人 劉宛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鄭丹茵鄭方茵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5,700元(購買金額35,7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劉宛玲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3、請求權人鄭丹茵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劉宛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14、請求權人鄭方茵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劉宛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15、請求權人 廖麒雅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王亭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400元(購買金額9,4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廖麒雅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6、請求權人王亭鈞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廖麒雅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7、請求權人 楊裕日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 楊凱崴楊凱茵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7,600元(購買金額27,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楊裕日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8、請求權人楊凱崴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楊裕日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楊凱茵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楊裕日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20、請求權人 吳佳慧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曾祥甡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2,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2,600元、懲罰性賠償67,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0,4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22,600元部分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佳慧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600元。
21、請求權人曾祥甡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吳佳慧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22、請求權人 邱惠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黃昱祺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4,4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4,400元、健康檢查費460元、懲罰性賠償44,58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9,44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邱惠翎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3、請求權人黃昱祺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邱惠翎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24、請求權人 祝必善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祝唯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0,6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2,475元、懲罰性賠償69,22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2,3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10,6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祝必善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600元。
25、請求權人祝唯鈞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祝必善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6、請求權人 劉慧齡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張宏華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1,200元(購買金額31,2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劉慧齡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7、請求權人張宏華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劉慧齡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28、請求權人 張瑛珍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詹鈞涵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4,300元(購買金額24,3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張瑛珍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9、請求權人詹鈞涵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張瑛珍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0、請求權人 謝朝榮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謝理安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8,800元(購買金額28,8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47,473元、醫藥費150萬元、懲罰性賠償4,642,41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189,892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用則未據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謝朝榮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1、請求權人謝理安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謝朝榮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32、請求權人 古家綺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500元(購買金額5,5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古家綺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3、請求權人 簡瑩 如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500元(購買金額10,5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簡瑩如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4、請求權人 陳筱萍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朱振嘉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購買金額3,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筱萍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5、請求權人朱振嘉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筱萍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6、請求權人 賴家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李宥勳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4,800元(購買金額24,8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賴家華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7、請求權人李宥勳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賴家華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38、請求權人 蘇麗芳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蘇睿翔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購買金額3,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21,286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0,215元、懲罰性賠償184,50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46,004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用部分雖主張其子蘇睿翔有氣喘疾病與疑似過動與食用上開商品有關,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事實,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蘇麗芳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9、請求權人蘇睿翔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蘇麗芳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40、請求權人 廖雅慧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黃念綱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購買金額3,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500元、懲罰性賠償1,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2,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廖雅慧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1、請求權人黃念綱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廖雅慧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2、請求權人 張秋燕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張惠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800元(購買金額10,8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40萬元、懲罰性賠償1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6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張秋燕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3、請求權人張惠宇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張秋燕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44、請求權人 杜美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閻羿菖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500元(購買金額內6,0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500元、懲罰性賠償13,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8,000元。然查,據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3,500元,卻已退費6,000元,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之支出屬實,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杜美玲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5、請求權人閻羿菖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杜美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6、請求權人 吳佳貞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許芷蒨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3,83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3,838元、懲罰性賠償41,51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5,352元。然查,據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13,689元,則僅得就此部分認為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許;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佳貞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689元。
47、請求權人許芷蒨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吳佳貞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48、請求權人 洪雪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康嫚珊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900元(購買金額6,9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洪雪華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9、請求權人康嫚珊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洪雪華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50、請求權人 曾怡樺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子 許紹宸許宇翔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3,200元(購買金額13,2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曾怡樺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1、請求權人許紹宸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曾怡樺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2、請求權人許宇翔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曾怡樺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3、請求權人 許瑞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吳哲瑋 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許瑞美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4、請求權人吳哲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許瑞美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55、請求權人 薛詩怡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4,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4,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萬元、懲罰性賠償16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216,00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之金額14,000元部分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薛詩怡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0元。
56、請求權人 詹雅桂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800元(購買金額5,8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詹雅桂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7、請求權人 許惠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 徐任泓徐鈺淳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7,600元(購買金額17,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許惠雯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8、請求權人徐任泓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許惠雯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9、請求權人徐鈺淳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許惠雯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0、請求權人 翁文龍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翁詩涵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2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7,200元、懲罰性賠償21,6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8,800元。然查,其所支出之購買金額7,200元部分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翁文龍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00元。
61、請求權人翁詩涵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翁文龍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62、請求權人 許燕泉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許淳順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5,000元、懲罰性賠償4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0,0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購買支出之事實,此部分乃屬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許燕泉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3、請求權人許淳順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許燕泉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64、請求權人曾一心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 周佳潼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0,400元(購買金額20,4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曾一心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5、請求權人周佳潼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曾一心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6、請求權人 晏國恩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女 晏子淇晏嘉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4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400元、懲罰性賠償13,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17,600元。然查,其所請求支出之購買金額4,400元部分固屬可採;然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晏國恩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00元。
67、請求權人晏子淇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晏國恩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68、請求權人晏嘉均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晏國恩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69、請求權人 蔡育酈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林冠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400元(購買金額10,4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蔡育酈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0、請求權人林冠丞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蔡育酈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71、請求權人 呂玲瑤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 蔡珮羽蔡耀霆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4,200元(購買金額14,2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50元、懲罰性賠償1,3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1,8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呂玲瑤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2、請求權人蔡珮羽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呂玲瑤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73、請求權人蔡耀霆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呂玲瑤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74、請求權人 鄭碧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陳勝杰陳鴻銨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950元(購買金額9,95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40元、懲罰性賠償1,3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1,76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鄭碧雲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5、請求權人陳勝杰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鄭碧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76、請求權人陳鴻銨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鄭碧雲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77、請求權人 包慈浩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包哲維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700元(購買金額10,7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包慈浩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8、請求權人包哲維主張其食用由其父包慈浩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79、請求權人 游雅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 楊棨翔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4,600元(購買金額34,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元、醫藥費5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5萬元、懲罰性賠償303,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04,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則未據舉證證明,均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游雅雯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0、請求權人楊棨翔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游雅雯所購買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等飲料部分之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洪大 為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1,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21,600元、懲罰性賠償64,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100萬元、合計11,086,400元。然查,雖然此部分商品為日常消費品,但關於損害之範圍仍屬請求人應舉證證明之事實,但因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 洪大為 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 李浩宇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4,4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4,400元、懲罰性賠償43,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57,6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李浩宇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請求權人 王文永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1,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21,600元、懲罰性賠償64,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100萬元、合計11,086,4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文永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 李哲獻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萬元、醫藥費500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4,50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50萬元、合計6,554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李哲獻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 殷國淞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妻 蔡佩芬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600元、健康檢查費2,000元、醫藥費2,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10萬元、懲罰性賠償1,842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2,806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殷國淞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請求權人蔡佩芬主張其食用由其夫殷國淞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00元、醫藥費2,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10萬元、懲罰性賠償18,31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25,916,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蔡佩芬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請求權人 朱憶婷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妹 朱憶霜 、父 朱文福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42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23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504元、懲罰性賠償1,51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02,016元。然查,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其確實之支出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朱憶婷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朱憶霜主張其食用由其姐朱憶婷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9、請求權人朱文福主張其食用由其女朱憶婷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 楊家宏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楊家宏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1、請求權人 呂金福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呂金福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請求權人 柯金輝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悅氏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每日50至100元,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68,000元、醫藥費31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756,000元、懲罰性賠償3,56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13,256,0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難以認定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且上開商品分屬二家廠商所生產,難以認定該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損害應由何者負責,且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其他範圍之賠償等則未舉證證明,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柯金輝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3、請求權人 黃裕峰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本人及 顏美娟黃靖詠黃靖雯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9,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9,000元、懲罰性賠償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36,000元。然查,據其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120元,則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黃裕峰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0元。
14、請求權人顏美娟主張其食用由其夫黃裕峰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650萬元,並無理由。
15、請求權人黃靖詠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黃裕峰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700萬元,並無理由。
16、請求權人黃靖雯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黃裕峰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700萬元,並無理由。
17、請求權人 陳鈺子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子 許方碩許述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5,000元、懲罰性賠償1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0,0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鈺子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8、請求權人許方碩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鈺子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許述文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鈺子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0、請求權人 陳紹魁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萬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350萬元、合計1,362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紹魁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1、請求權人 陳志忠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50元、懲罰性賠償4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00,6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志忠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2、請求權人 呂政隆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450元、懲罰性賠償1,3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1,800元。然查,據其提出之購買憑證僅得認定其支出之金額為36元,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呂政隆陳志忠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元。
23、請求權人 王郭權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98元(購買金額198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郭權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4、請求權人 謝傳倫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99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99元、懲罰性賠償297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00,396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上開商品之金額99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謝傳倫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9元。
25、請求權人 洪婷倩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蘆筍汁」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萬元、醫藥費5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3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元、懲罰性賠償4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50萬元、合計610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且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洪婷倩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6、請求權人 楊閏涵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3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300元、醫藥費1,000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0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009,9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50萬元、合計86,513,2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支出之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且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楊閏涵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7、請求權人 吳獻政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妻 鄭米祝 、女 吳宜蓁吳欣宸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57元(購買金額357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6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獻政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8、請求權人鄭米祝主張其食用由其夫吳獻政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400萬元,並無理由。
29、請求權人吳宜蓁主張其食用由其父吳獻政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400萬元,並無理由。
30、請求權人吳欣宸主張其食用由其父吳獻政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450萬元,並無理由。
31、請求權人 韓繼永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其女 韓采容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23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23元、懲罰性賠償96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1,292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上開商品之金額323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韓繼永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3元。
32、請求權人韓采容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韓繼永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3、請求權人 陳智惠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98元、懲罰性賠償59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0,792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上開商品之金額198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智惠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8元。
34、請求權人 陳冠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萬元、懲罰性賠償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0萬元、合計704萬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上開商品之金額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其屬實,乃不能准許;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冠堯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5、請求權人 黃益泉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動飲料」供其妻 黃謝阿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14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14元、醫藥費200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懲罰性賠償10,501,24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16,001,656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414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黃益泉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4元。
36、請求權人黃謝阿霞主張其食用由其夫黃益泉所購買之「寶健運動飲料」,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37、請求權人 賴瑞 和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統一企業公司生產販售之「蘆筍汁及其他食品」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0元、懲罰性賠償9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0萬元、合計6,000,120元。然查,其所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 賴瑞和 黃益泉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四)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就「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商品部分之賠償金額共86,889元;就「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等飲料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二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高清愿即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高清愿為被告統一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統一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岳生技公司)及陳根德部分:
(一)被告景岳生技公司抗辯其係向訴外人 羅沃夫 有限公司購買生產製造系爭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膠囊、 安立敏專 利益生菌膠囊等商品之原料乳酸粉,而羅沃夫有限公司所販售之乳酸粉原料則係購自訴外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另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則係透過藥局、藥房、藥妝店、婦幼產品專賣店等經銷通路對外販售,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並逐批進行廠內自檢作業,檢驗項目涵蓋性狀、包裝外觀、乳酸菌數、黴菌與酵母菌、大腸桿菌群、水份等,製造完成之系爭產品,亦依上開檢驗流程進行檢驗,並逐批歸檔紀錄留存於檢驗報告,足徵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均符合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一般食品衛生標準規定,且已盡相關品質控管及檢驗義務,顯見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被告景岳公司已確保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之優酪乳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之事實,為被告景岳生技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可參(起訴書第13頁書證編號一),則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之前開商品確含有塑化劑之事實當堪認定,而依前述,此種成份乃屬添加物,並非天然成份,生產製造商品者本有確認不得摻入非經核准使用種類添加物之義務,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既然含有不得添加之物質,對於消費者應基於消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景岳生技公司其餘抗辯,均如前述,茲不贅列。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許雅湞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 陳佑恩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懲罰性賠償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6,0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9,0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許雅湞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元。
2、請求權人陳佑恩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許雅湞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 黃柏諺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 黃芊瑜黃品喬黃經綸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9,2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9,200元、懲罰性賠償57,6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6,8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19,2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黃柏諺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200元。
4、請求權人黃芊瑜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黃柏諺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請求權人黃品喬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黃柏諺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黃經綸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黃柏諺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7、請求權人 葉清源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妻 侯春蓉 、女 葉昀霖葉祐瑄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4,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4,000元、懲罰性賠償10,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636,0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34,0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葉清源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000元。
8、請求權人侯春蓉主張其食用由其夫葉清源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9、請求權人葉昀霖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葉清源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葉祐瑄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葉清源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1、請求權人 邱如妏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000元、醫藥費3,000元、懲罰性賠償18,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24,0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3,0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屬實,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邱如妏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元。
12、請求權人 陳嬿婷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 賴品言 、嫂 謝雅惠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600元、懲罰性賠償28,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8,4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9,6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嬿婷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600元。
13、請求權人賴品言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嬿婷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4、請求權人謝雅惠主張其食用由其姑陳嬿婷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15、請求權人 王舒慧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過兒敏兒」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4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450元、懲罰性賠償19,3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25,8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6,45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舒慧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50元。
16、請求權人 李雅琳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其子 吳孟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5,0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10,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醫藥費3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15,9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11,521,2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扣除已退費之5,0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據舉證證明,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李雅琳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00元。
17、請求權人吳孟澤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李雅琳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8、請求權人 吳香君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 葉采潔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1,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健康檢查費200元、醫藥費1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100元、懲罰性賠償99,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32,0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扣除已退費之1,800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據舉證證明,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支出,均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香君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元。
19、請求權人葉采潔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吳香君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0、請求權人 王宗盛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 王俊傑王品樺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5,000元、懲罰性賠償4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0,0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宗盛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元。
21、請求權人王俊傑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王宗盛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2、請求權人王品樺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王宗盛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3、請求權人 丁毓祥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 丁宥芹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3,495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4,49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8,997元、懲罰性賠償26,99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5,988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扣除已退費部分8,997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丁毓祥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97元。
24、請求權人丁宥芹主張其食用由其父丁毓祥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5、請求權人 潘欣泰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 潘羿辰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3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300元、懲罰性賠償18,9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5,2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潘欣泰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6、請求權人潘羿辰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潘欣泰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7、請求權人 吳正雄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等供其子 吳育騰吳鈤陞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至5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正雄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8、請求權人吳育騰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吳育騰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29、請求權人吳鈤陞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吳鈤陞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30、請求權人 王三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2,3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6,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16,300元、懲罰性賠償48,9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65,20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扣除已退費後之16,300元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三明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300元。
31、請求權人 呂碧純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 林宜莘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3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300元、健康檢查費412元、懲罰性賠償8,13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0,848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呂碧純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00元。
32、請求權人林宜莘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呂碧純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3、請求權人 黃香萸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 王柔驊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9,200元(購買費用19,2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817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600元、懲罰性賠償25,25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3,668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黃香萸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4、請求權人王柔驊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黃香萸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5、請求權人李美蝦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林泓里、林映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9,600元、懲罰性賠償28,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8,400元。然查,其提出之購買憑證與產品支出不符,難以認定其關於購買金額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李美蝦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6、請求權人林泓里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李美蝦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7、請求權人林映彤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李美蝦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8、請求權人 江淑惠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 涂啟祥涂語涵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8,000元(購買費用內9,0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9,000元、健康檢查費100元、懲罰性賠償27,3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6,400元。然查,其請求之扣除已退費部分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江淑惠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元。
39、請求權人涂啟祥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江淑惠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0、請求權人涂語涵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江淑惠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1、請求權人林珮君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劉崇佑、劉苡珊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9,950元(購買費用內17,85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2,100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7,7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0,320元。然查,其請求之扣除已退費部分之購買金額部分,據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無以證明其支出之金額,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林珮君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2、請求權人劉崇佑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珮君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3、請求權人劉苡珊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珮君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4、請求權人楊明昇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楊叡宜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懲罰性賠償1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0,000元。然查,其請求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憑證,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楊明昇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5、請求權人楊叡宜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楊明昇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6、請求權人 周佳瑩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女 陳宣佑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0,000元(購買金額20,0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周佳瑩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7、請求權人陳宣佑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周佳瑩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8、請求權人 蔡勝耀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 蔡蕙宇蔡博宇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000元(購買金額內3,0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6,000元、懲罰性賠償18,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4,000元。然查,其請求扣除已退費後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蔡勝耀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元。
49、請求權人蔡蕙宇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蔡勝耀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0、請求權人蔡博宇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蔡勝耀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1、請求權人 郭美月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 林廷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1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15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55,000元、懲罰性賠償471,4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628,6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郭美月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元。
52、請求權人林廷澤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郭美月所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3、請求權人周敏婷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 安力敏 」供其子女沈泰瑒、沈樂甯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周敏婷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4、請求權人沈泰瑒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沈泰瑒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55、請求權人沈樂甯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沈樂甯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56、請求權人 陳家欣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本人及子女 葉沐潔葉沐恩葉力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9,52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9,52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6,000元、懲罰性賠償106,56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642,08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家欣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520元。
57、請求權人葉沐潔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家欣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8、請求權人葉沐恩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家欣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59、請求權人葉力澤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家欣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0、請求權人程德貞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本人及子女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夫吳本初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6,800元、懲罰性賠償50,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67,2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足證明有11,200元之支出,僅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程德貞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0元。
61、請求權人吳子華主張其食用由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2、請求權人吳子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3、請求權人吳子瑄主張其食用由其母程德貞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4、請求權人吳本初主張其食用由其妻程德貞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65、請求權人林淑惠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子女蘇祐仕、蘇筱婷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3,4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8,400元、懲罰性賠償25,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3,6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淑惠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00元。
66、請求權人蘇祐仕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淑惠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7、請求權人蘇筱婷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淑惠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8、請求權人丁久純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子女羅煜棠、羅子嵐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7,0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8,500元),因而請求賠償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28,500元、健康檢查費873元、醫藥費76,86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72,500元、懲罰性賠償536,19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714,932元。然查,據其提出購買金額之支出僅有5,000元,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部分後,已無餘額,其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又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健康檢查費非屬於必要之支出,醫藥費部分未舉證證明與食用上開商品有關,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丁久純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9、請求權人羅煜棠主張其食用由其母丁久純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70、請求權人羅子嵐主張其食用由其母丁久純所購買之「安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4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8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陳根德即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根德為被告景岳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景岳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關於被告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順國際公司)及林鈴芳部分:
(一)被告通順國際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慰撫金等均未舉證證明,且塑化劑之研究尚處於動物實驗階段,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難謂被告行為、原告所稱之身體健康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通順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比菲DODO錠」檢驗出之塑化劑含量仍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每日可耐受量(即安全含量),可經由人體自然代謝,應不至於對人體產生危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未能提出各該消費者之症狀,如何認定渠等確有食用被告產品及因果關係;被告昱伸公司並非被告經銷產品之製造商,被告通順國際公司無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通順國際公司之上開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已經盡注意義務各等語。經查,被告通順國際公司銷售之上開商品含有塑化劑之事實,為被告通順國際公司所不爭執,則此屬於添加非可供食用物質之不合格商品之事實,當堪認定,其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明確;至於被告通順國際公司其餘抗辯則非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郭旻欣 主張其獲贈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 洪靚芝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0元(金車乳酸菌贈品),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郭旻欣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洪靚芝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郭旻欣所提供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賴季芳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賴季芳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吳香君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子 葉澤安 食用,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900元、醫藥費1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1,000元、懲罰性賠償95,7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27,6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屬於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吳香君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葉澤安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吳香君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 顏佩瓊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子女 蔡昀澂蔡宏澧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57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570元、健康檢查費1,82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2,000元、懲罰性賠償3,019,17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6,025,560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依據其所提出之憑證僅有900元,僅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至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屬於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顏佩瓊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0元。
7、請求權人蔡昀澂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顏佩瓊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8、請求權人蔡宏澧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顏佩瓊所提供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9、請求權人鄭欣婷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 黃威甄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元(購買金額99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鄭欣婷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請求權人黃威甄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鄭欣婷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1、請求權人 鍾細妹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 羅潁瑄羅珮芸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641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641元、懲罰性賠償7,92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0,564元。然查,其所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鍾細妹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41元。
12、請求權人羅潁瑄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鍾細妹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3、請求權人羅珮芸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鍾細妹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4、請求權人 郭筱玫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子女張采文、張哲元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元(購買金額99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720元、懲罰性賠償8,16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0,88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郭筱玫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5、請求權人張采文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郭筱玫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6、請求權人張哲元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郭筱玫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7、請求權人 陳品潔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 胡安琪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380元(購買金額1,3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4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1萬元、懲罰性賠償3,031,3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6,041,76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可採;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則請求權人陳品潔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8、請求權人胡安琪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品潔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 傅潔琳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本人及子 薛立誠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000元、懲罰性賠償3,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4,000元。
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傅潔琳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元。
20、請求權人薛立誠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傅潔琳所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21、請求權人 林欣梅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子 梁鈞翔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元、懲罰性賠償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萬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2,760元,僅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欣梅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60元。
22、請求權人梁鈞翔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梁鈞翔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23、請求權人 李雅惠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販售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元(購買金額99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李雅惠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林鈴芳即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鈴芳為被告通順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通順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九、關於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華生醫公司)及蔡正弘部分:
(一)被告友華生醫公司抗辯其為確保系爭商品之品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商品驗出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懲罰性賠償金,應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人不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商品乃委託具GMP認證藥廠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公司)及通過GMP、HACCP(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及ISO22000認證之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瑞特公司)代工製造,且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追溯系爭商品原物料之供應鏈,係經昱伸公司、協成化工、金饌生化、 加川 興業,至王子製藥公司、德瑞特公司,再至被告友華生醫公司,連被告昱伸香料公司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化工公司,尚不知悉昱伸香料公司有不法添加塑化劑之犯罪事實,身為上開供應鏈第六層之被告友華生醫公司又豈可能知悉該等不法情事?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防止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含有昱伸公司不法摻入塑化劑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之情事,顯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自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免責各等語。經查,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乃在於經銷以他人名義生產製造並以他人之品牌銷售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例如一般商店等分銷商,倘若係委託他人代工生產,但仍以自己之名義或品牌行銷者,該企業經營者商品仍視為生產製造者,不以該商品是否由自己設廠製造為限,本件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自承其所銷售之上開商品係委託訴外人王子製藥公司、台灣德瑞特公司等代工製造,並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㈥第256頁以下),可見代工廠所生產之商品仍以被告友華生醫公司之名義或品牌行銷,則被告友華生醫公司就其商品流通於市場上,乃以生產製造者之身分銷售之,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非屬於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故被告友華生醫公司仍應對消費者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被告友華生醫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被告友華生醫公司其餘抗辯,採取及不採取之理由則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呂春盛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 卡洛塔妮 綜合維他命」供其子呂兆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50元(購買金額1,65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727元、懲罰性賠償2,18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合計2,002,908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呂春盛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呂兆晞主張其食用由其父呂春盛所購買之「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 林慧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供其子 林韋榮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7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700元、醫藥費12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68萬元、懲罰性賠償17,648,1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530,8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據其提出之憑證並無法認定,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慧美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林韋榮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慧美所購買之「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5、請求權人 唐瑋璘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酵素」等供其女 王又禾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5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6,500元、懲罰性賠償49,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6,0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唐瑋璘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請求權人王又禾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唐瑋璘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酵素」等,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7、請求權人 姚文琦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等供其子 朱峻霆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56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2,05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已退費之4,502元、懲罰性賠償13,50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8,008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姚文琦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朱峻霆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姚文琦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等,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9、請求權人 方傑勝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女 方碩妤 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方傑勝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請求權人方碩妤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方傑勝所購買之「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11、請求權人 陽若銘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供其女 陽定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376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376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20,56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7,424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屬於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陽若銘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請求權人陽定妤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陽若銘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13、請求權人 盧彥合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子 盧譽展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0,800元(購買金額內已退費9,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1,800元、懲罰性賠償5,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7,2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盧彥合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4、請求權人盧譽展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盧彥合所購買之「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15、請求權人 張嘉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供其女 王柔尹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懲罰性賠償5,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7,2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張嘉玲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元。
16、請求權人王柔尹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張嘉玲所購買之「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7、請求權人 陳素櫻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供其女 陳以恆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24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240元、健康檢查費200元、懲罰性賠償10,3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3,76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屬於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素櫻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40元。
18、請求權人陳以恆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素櫻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9、請求權人 陳志堅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供其女 陳姿羽陳姿嬡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240元、健康檢查費6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03,000元、懲罰性賠償60,070,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2,094,4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依據其所提出之憑證僅有9,600元,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均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志堅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600元。
20、請求權人陳姿羽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陳志堅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21、請求權人陳姿嬡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陳志堅所購買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22、請求權人 翁祥銘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友華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貝比卡兒金選A綜合營養素」、「貝比卡兒敏寶綜合鈣粉」等供其女翁 莛妤 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6,800元、健康檢查費50萬元、懲罰性賠償1,550,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67,200元。然查,其請求賠償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翁祥銘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800元。
23、請求權人 翁莛妤 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翁祥銘所購買之「貝比卡兒金選A綜合營養素」、「貝比卡兒敏寶綜合鈣粉」,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蔡正弘即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弘為被告友華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友華生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關於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糖 公司)及胡懋麟部分:
(一)被告台糖公司抗辯其生產之「薑黃蠔蜆錠」內之「乳酸粉」成分含有塑化劑成分,該乳酸粉為向訴外人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訂購,被告台糖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添加於薑黃蠔蜆錠內,昱伸公司製造含塑化劑之起雲劑並售予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公司再以該起雲劑製造含塑化劑之產品售予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金饌公司再以該產品製造檸檬酸粉售予其下游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加川興業公司復以該檸檬酸粉製造乳酸粉販售台糖公司。被告台糖公司生產之薑黃蠔蜆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台糖公司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之前法規未將塑化劑列為檢驗項目,台糖公司實無從發現所使用之乳酸粉,竟遭之上游第四層之昱伸公司違法製造之起雲劑污染;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服用被告台糖公司之薑黃蠔蜆錠商品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各等語。經查,添加食品添加物於食品內,應確認其成份不含未經許可添加之成份在內,乃生產製造食品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台糖公司雖不知經其所購得之原料內含有經輾轉加工轉售而含有塑化劑在內之情事,然如前所述,其對於消費者仍應就商品之全部成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不知添加物之確實成份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則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吳崇玲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崇玲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 田德鴻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900元(購買費用9,9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田德鴻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請求權人 王宗富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5,840元(購買費用15,8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宗富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 高一鳴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680元(購買費用4,6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高一鳴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 張順萍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829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829元、懲罰性賠償11,487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15,316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支出於購買上開商品,此部分自難認為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張順萍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6、關於請求權人 連炳華 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及請求,該部分自屬顯無理由。
7、請求權人王宗盛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9,700元(購買金額29,7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王宗盛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 蕭澤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蕭澤明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9、請求權人 張金明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張金明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請求權人 莫荷生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440元(購買金額5,4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醫藥費4,98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14,9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8,019,92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支出則未據舉證證明其關連而有支出之必要,其他範圍之賠償亦無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莫荷生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1、請求權人 林大鈞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0元(購買金額9,9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醫藥費10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1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60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支出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均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大鈞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2、請求權人 陳彥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0元(購買金額9,9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彥良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胡懋麟即被告台糖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胡懋麟為被告台糖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台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關於被告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璽生醫公司)及邱薏芸部分:
(一)被告元璽生醫公司抗辯各請求權與被告元璽生醫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受讓之請求權人不足20人,不得提起團體訴訟;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檢驗機構檢驗出食品內含有塑化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內雖含有塑化劑,然此係因係向上游廠商羅沃夫有限公司購買之果汁粉內含有塑化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無法預知其中含有塑化劑,更無法期待被告元璽生醫公司檢驗發現,被告元璽生醫公司並無過失;另迄今未有任何消費者證明確因塑化劑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各請求權人因使用上開商品致身體或健康受如何之損害,被告元璽生醫公司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191條之1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經查,於食品內所含食品添加物乃生產製造者主動添加者,法規既然規定以經核准之種類始得於限量內添加,生產製造者即應負有注意義務,不因所添加之物質是否經公告管制或列為檢驗項目而有不同,被告元璽生醫公司抗辯其不知原料供應商所供應之果汁粉原料內含有塑化劑成份,仍不足作為其免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其餘詳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洪菁蓮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元璽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供其子 蔡焱宜蔡鈜宜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040元(購買金額5,04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檢驗費用860元、醫藥費1,72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9,994元、懲罰性賠償97,72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30,296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檢驗費並未舉證證明,又非屬於必要之支出,醫藥費部分未舉證其關連性,其他範圍之賠償亦未舉證證明,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洪菁蓮所得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蔡焱宜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洪菁蓮所購買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蔡鈜宜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洪菁蓮所購買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4、請求權人陳怡芬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元璽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腸道順暢多益菌」供其子黃博宇、 黃珀鎧 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怡芬所得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黃博宇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怡芬所購買之「腸道順暢多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黃珀鎧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怡芬所購買之「腸道順暢多益菌」,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7、請求權人周佳瑩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元璽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供其本人及其子陳宣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600元(購買金額5,60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周佳瑩所得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陳宣佑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周佳瑩所購買之「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邱薏芸即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邱薏芸為被告元璽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元璽生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二、關於被告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生醫公司)及王瑞瑜部分:
(一)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抗辯原告受讓關於對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讓與請求權之人數不足20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台塑生醫公司生產銷售之「愛恩鐵」及「乳鐵蛋白」二產品並未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昱伸公司非原告所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上游或上上游廠商,可能是包裝容器汙染,且上開產品係分別委由第三人巨璒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該二公司均證明產品未含塑化劑(證明書見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且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與其他被告與消費者間亦非同一消費關係,況各別被告與昱伸公司間究竟有無直接買賣關係或供應鏈關係等事實,依法均應分別調查證據,並無法使用相同證據資料,非如原告所主張有訴訟經濟效益可言;原告就各項請求均未舉證證明等語。經查,依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銷售流向並不包含上開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所委託代工生產之巨璒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該二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食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未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份,此有檢驗報告影本2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則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所銷售之上開二種產品是否確實含有自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在內,即非無疑;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台塑生醫公司銷售之上開二種產品含有來自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含有塑化劑原料之事實,是以原告受讓下列請求權人對於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請求權,得否列入本件中得一同提起團體訴訟之範圍,程序上是否適法即非無疑,且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塑生醫公司銷售之上開二種產品含有塑化劑,其實體上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無可採。被告其餘抗辯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縱認為原告主張之台塑生醫公司銷售之下列商品含有塑化劑,然查:
1、請求權人 汪素芬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成人愛恩鐵」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1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100元、懲罰性賠償27,3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36,4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其支出購買商品之金額業已由被告退還請求權人汪素芬,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汪素芬所得向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 陳祺豐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生產販售之「台塑生醫乳鐵蛋白」供其子陳宣佑食用,支出購買金額7,370元(購買金額7,37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檢驗費6,000元、健康檢查費4,000元、懲罰性賠償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0,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檢驗費及健康檢查費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祺豐所得向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請求權人陳宣佑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陳祺豐所購買之「台塑生醫乳鐵蛋白」,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所生產之上開二種商品含有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生產之含有塑化劑成份之起雲劑而使其商品含有塑化劑成份之事實,其對於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請求本屬無可採;且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關於被告台塑生醫公司部分之請求乃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王瑞瑜即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瑞瑜為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關於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奇國際公司)及吳孟芬部分:
(一)被告尼奇國際公司抗辯原告受讓對於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權之人數不足20人,程序上於法不合;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尼奇國際公司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損害之防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該克力敏產品之成份係向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用途菌種「益生菌FK23」,該益生菌種並未含有任何塑化劑之成份,恐係來自產品成份中所占極少比例之蘋果口味粉,則是否確實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尚難論定,該蘋果口味粉應係交由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代工時所添入,並非被告尼奇國際公司所自行添加,依原告所公布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所添加之蘋果口味粉係購自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而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係購自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購自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始直接購自本案塑化劑之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是層層轉購入而來,乃使系爭產品不慎受塑化劑之汙染,是被告尼奇國際公司實為受害者,難謂有何故意添加或過失添加之情事;又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我國所定之食品檢驗標準內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且亦無要求廠商須檢驗食品內是否含有塑化劑之規定;又被告尼奇國際公司不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尼奇國際公司銷售之上開商品含有塑化劑成份為其所不爭執,而參與生產製造或銷售過程中之企業均須就商品之瑕疵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既然屬於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即不可添加於食品之中,均如上述,被告尼奇國際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已於前述審酌其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茲不贅列。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郭三井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尼奇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克力敏」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3,88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3,880元、懲罰性賠償71,6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95,52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支出購買金額,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郭三井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 吳麥珍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尼奇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克力敏」供其子 陳彥甫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63,88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3,880元、懲罰性賠償191,6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55,520元。然查,其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依信用卡帳單並無從確認其所購買之商品,此部分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吳麥珍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請求權人陳彥甫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陳彥甫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4、請求權人 鄭黎雯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尼奇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克力敏」供其子女 張承洋張芸綺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萬元、健康檢查費4,000元、懲罰性賠償16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16,000元。然查,其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依信用卡帳單並無從確認其所購買之商品,此部分乃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鄭黎雯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張承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鄭黎雯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張芸綺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鄭黎雯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7、請求權人 沈麗嘉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尼奇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克力敏」供其子女 游詳蘢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2,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2,800元、懲罰性賠償38,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1,200元。然查,其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依其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6,400元,故僅得就此數額方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沈麗嘉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00元。
8、請求權人游詳蘢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沈麗嘉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9、請求權人 謝樂觀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尼奇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克力敏」供其妻 龍文美 、女 謝和希謝宜汝 食用,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謝樂觀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0、請求權人龍文美主張其食用由其夫謝樂觀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1、請求權人謝和希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謝樂觀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2、請求權人謝宜汝主張其食用由其父謝樂觀所購買之「克力敏」,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吳孟芬即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孟芬為被告尼奇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尼奇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四、關於被告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泉生技公司)及林秀文部分:
(一)被告豐泉生技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求權人之損害;其所生產之「益立敏」係因向統園企業購買優格粉加入「益立敏」中始受到塑化劑汙染,而統園企業係向加川興業購買,加川興業係向金鑽公司購買,金鑽公司係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協成化工公司則是向昱伸公司所購買,被告豐泉生技公司並非直接向昱伸公司購買,統園企業係一家專售進口食品之公司,產品較為高級,售價亦較高,被告豐泉生技公司已盡到注意義務,不可能查知直接交易對象的前五手交易對象公司之產品摻有塑化劑,常規的食品添加物檢驗項目中亦不會列入塑化劑檢驗,故被告豐泉生技公司未能事先查知向統園企業購買之優格粉中有受到塑化劑汙染,實為塑化劑風波之受害者,被告豐泉生技公司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使生產製造或經銷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是以不能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即免負賠償之責,而主動添加於商品內之物質本應詳加確認,不得以原料經多重輾轉銷售而以不知其內確實成份而免負責任,故被告豐泉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豐泉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陳慧菱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豐泉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益立敏膠囊」供其子 邱士源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2,5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2,500元、健康檢查費500元、懲罰性賠償69,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2,000元。然查,其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慧菱所得向被告豐泉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邱士源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慧菱所購買之「益立敏膠囊」,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豐泉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林秀文即被告豐泉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文為被告豐泉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豐泉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五、關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及鍾榮吉部分:
(一)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請求基礎之損害發生及損害與飲用產品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塑化劑的管制是歸屬於環保署,DEHP屬四級毒物,無需申報生產與流向管理,因法規上的漏洞,導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20年來使用到食品的添加物,被告為詐欺案件之受害者,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對該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等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各等語。經查,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之物質,不論其是否經列為毒性物質予以管制,均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乃本院認為食品內若含有非供食用之物質,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關於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李哲獻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生產販售之「TaiwanYes運動速燃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500萬元、懲罰性賠償45,0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合計65,036,000元。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李哲獻所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 黃偵傑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生產販售之「TaiwanYes運動速燃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5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500元、懲罰性賠償7,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10,000元。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據其提出之發票因記載模糊而無從認定其內容,故此部分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黃偵傑所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3、請求權人 張敦磊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生產販售之「TaiwanYes運動速燃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36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36元、懲罰性賠償1,00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1,344元。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據其提出之發票因記載模糊而無從認定其內容,故此部分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張敦磊所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曾上育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生產販售之「TaiwanYes運動速燃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6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6元、懲罰性賠償13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0,184元。
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固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曾上育所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鍾榮吉即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原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鍾榮吉為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之原負責人,應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六、關於被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多士公司)及吳昭雄部分:
(一)被告三多士公司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三多士公司所製造之可安木寡糖是否確實遭驗出含有塑化劑,以及消費者 林益騫薛美蓮 等二人權利受侵害之證據;且被告三多士公司生產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已遵循當時製造與檢驗法規;又被告三多士公司委託訴外人昱沅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昱沅公司分別向信意公司(木寡糖粉、優格香料、麥芽糖醇)、九鼎公司(綜合乳酸菌)、加川公司(優格粉)、美隆公司(菊糖)以及六和公司(乳糖)等購買系爭商品所需之各種原料,昱沅公司亦向被告三多士公司於該契約書中保證原料品質無虞,且昱沅公司為經過經濟部GMP認證之廠商,由上開商品製造之過程可知,被告三多士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仔細選任具GMP認證之廠商昱沅公司代工製造,且經來源廠商保證原料來源絕無瑕疵;於系爭商品進入市場流通以前,被告三多士公司特別針對系爭商品是否含有重金屬以及西藥成分等項目進行檢驗;至於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傑雖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辯稱:「…我的下游都知道裡面有塑化劑,且以現在的化學檢驗都很簡單可以檢驗出來,我認為我的客人都知道,我認為此案與我沒有關係,都是客人自己同意的…」 云云 ,均非事實,顯係被告賴俊傑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原料成分中所含之優格粉係向訴外人加川公司購買,加川公司稱其於製造優格粉過程中所添加之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係向金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金饌公司則係透過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昱伸公司訂貨,詎料該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源頭製造商即被告昱伸公司為牟取暴利竟於其所販賣之起雲劑中摻入人體不得食用之化學原料塑化劑,該添加違法塑化劑之行為顯已逾越當時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正常食品添加物成分之認識,下游廠商即被告三多士公司全然不知此事,更因該違法添加行為深受其害;被告三多士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經查,依被告三多士公司自承之系爭商品製造流程,確有使用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以塑化劑調製之起雲劑,而使其商品內含有塑化劑成份,則依前所述,雖被告三多士公司不確知所添加之添加物成份配比,但對於消費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三多士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另抗辯系爭商品乃選擇合格製造廠生產製造,又於上市前經其以較主管機關規定食品應檢驗之標準更嚴格之檢驗方式檢驗,已遵守製造及檢驗規範,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及其他抗辯,其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三多士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林益騫主張其購買由被告三多士公司生產販售之「KOAN可安木寡糖」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600元、懲罰性賠償4,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6,400元。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益騫所得向被告三多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薛美蓮主張其購買由被告三多士公司生產販售之「KOAN可安木寡糖」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39元(購買金額339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薛美蓮所得向被告三多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三多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吳昭雄即被告三多士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昭雄為被告三多士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三多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七、關於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貝兒寶貝公司)及張振興部分:
(一)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與被告昱伸公司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關連性為何?原告未就消費者是否確實食用含有塑化劑之系爭水果麥精,抑或縱有食用,是否已超過每日耐受量等待證事實舉證證明;另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游廠商,而將鈺統公司列入涉案及追查業者清單,然於「可能含有起雲劑產品種類(不一定使用昱伸來源)」欄下僅載「金適兒寶水果米精、金適兒寶綜穀水果麥精」、「天纖青木瓜酵素、天纖綠柳丁」,皆無系爭水果麥精,顯難據此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被告為遵守政府政策,乃主動將系爭水果麥精下架停止銷售,而此為配合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自認有明知系爭水果麥精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被告賴俊傑於本件言詞辯論所述並非事實;縱認系爭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原告亦應證明消費者確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而致受損害;被告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水果麥精,係被告向三友公司採購,被告僅負責銷售,據三友公司之委託製造廠商送請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結果為「未篩檢出」DEHP成分各等語。經查,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所銷售之水果麥精等食品乃其向訴外人三友公司購買,商品之製造者為訴外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參照前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上開麥精確有含有塑化劑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當堪認定係爭麥精含有塑化劑之事實,至於系爭麥精製造廠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另行送樣品委託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結果為未檢出塑化劑(DEHP)(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33頁),因無法判斷是否與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銷售之商品為同一批貨品,尚無從認定其銷售與顧客之產品並未含有塑化劑;此外,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其餘抗辯其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邱春發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生產販售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 邱羿瑄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8,705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8,705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懲罰性賠償326,11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34,820元。然查,其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邱春發所得向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705元。
2、請求權人邱羿瑄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邱春發所購買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翁祥銘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生產販售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翁莛妤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875元(購買金額1,875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50萬、懲罰性賠償1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非屬於必要之支出,且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翁祥銘所得向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翁莛妤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翁祥銘所購買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張振興即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興為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諾貝兒寶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八、關於被告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富國際公司)及辜林寶猜部分:
(一)被告允富國際公司抗辯系爭木寡糖產品係被告允富國際公司委由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被告允富公司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其餘原料及包材皆由被告順傑公司提供;否認與請求權人就系爭木寡糖產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能證明前開關係存在,原告亦需證明請求權人實際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據;被告允富國際公司否認原告前開所稱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及有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存在;系爭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發生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測項目,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份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各等語。經查,被告允富國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木寡糖雖係由順傑生技公司製造,但標明由被告允富國際公司為該商品之總經銷,此有商品包裝紙盒可參(該包裝紙盒附於本院卷㈨證物袋),如前所述,銷售者應與生產製造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允富國際公司雖然僅銷售但並非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之人,而非故意將塑化劑摻入食品,但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而係爭商品乃因製造者順傑生技公司採用來源自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作為原料,添加於食品中而使系爭商品內含有塑化劑,並非因容器溶出塑化劑等其他原因使食品遭到汙染致含有塑化劑,故無庸審究其商品內所含塑化劑之含量是否已足於在通常使用之狀態下,將使消費者身體健康受到實際損害之問題,被告允富國際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請求權人 陸婷婷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允富國際公司生產販售之「木寡糖」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萬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元、懲罰性賠償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4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陸婷婷所得向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辜林寶猜即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辜林寶猜為被告允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允富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九、關於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食益補公司)及曾淑婷部分:
(一)被告食益補公司抗辯本案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團體訴訟要件;本件訴訟所包括之34件獨立訴訟,其相互間之實際原告與被告完全不同,所涉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亦非相同或同種類,更不相牽連,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加害原因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提供產品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於本件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係委由王子製藥公司代工系爭產品,對於其所使用之起雲劑中是否含有DEHP或DINP無從知悉,亦無從進行檢驗,王子製藥公司就生產系爭產品時所使用之起雲劑,並非直接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買,而係由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供應,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是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則是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起雲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的直接下游廠商乃係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確實無從知悉該等起雲劑有遭塑化劑污染之情事;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得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被告等並無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各等語。經查,被告食益補公司所銷售之「兒童成長鈣」等食品固係委由訴外人王子製藥公司代工製造,然如前述,被告食益補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銷售該等商品,應與生產製造者負同等責任,而起雲劑乃屬食品添加物,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中,故其自應就其未能確認所添加之物質是否未有非經核准添加之物質予以確認,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食益補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江明 瞞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供其子 吳育修吳建興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9,000元(購買金額已退費1,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8,000元、健康檢查費3,000元、醫藥費3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5萬元、懲罰性賠償363,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84,000元。然查,其提出之購買發票模糊無法辨識,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 江明瞞 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吳育修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江明瞞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吳建興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江明瞞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4、請求權人 陳秀蓮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供其女 蘇晨寧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290元(購買金額已退費3,290元),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秀蓮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請求權人蘇晨寧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秀蓮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 廖家庸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供其女 廖怡葶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92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920元、健康檢查費4,837元、醫藥費15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5萬元、懲罰性賠償920,27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227,028元。
然查,其支出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廖家庸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20元。
7、請求權人廖怡葶主張其食用由其父廖家庸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8、請求權人翁文龍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供其子 翁碩亨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96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96元、懲罰性賠償88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1,184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無從認定其有此支出,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翁文龍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9、請求權人翁碩亨主張其食用由其父翁文龍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 陳香如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供其子 陳嘉謙陳冠瑾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197元(購買金額1,197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陳香如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1、請求權人陳嘉謙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香如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2、請求權人陳冠瑾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陳香如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13、請求權人 蕭惠文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供其子 徐啟洋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080元(購買金額已退費1,01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62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2,000元、懲罰性賠償7,53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0,048元。然查,其請求扣除退費之購買金額62元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非必要之支出,且與醫藥費部分同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蕭惠文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元。
14、請求權人徐啟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蕭惠文所購買之「兒童成長鈣」,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食益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曾淑婷即被告食益補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淑婷為被告食益補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食益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關於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景生技公司)及林意祥部分:
(一)被告華景生技公司抗辯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全部否認,原告所提書證無法證明本件所受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商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華景生技公司係向上游廠商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購入優酪乳粉、草莓果汁粉作為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使用,該公司係向水果粉製造商金饌公司購入水果粉等,金饌公司係向協成公司,而協成公司之上游即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華景生技公司僅為不知情下使用遭昱伸公司摻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酪乳粉之被害人;被告華景生技公司向加川公司係以每公斤350元價格購入,相較於被告另向麗寶生技有限公司購入之無塑化劑之優酪乳粉為每公斤320元價格購入,被告華景生技公司並未因加川公司有提供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優酪乳粉而向其購買;被告華景生技公司確已對製造商品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最上游製造起雲劑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所生之損害,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若商品生產製造者於生產製造係遵循上開廣義消費者保護之法令,應可認定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生產製造商已經證明生產製造過程符合相關法令,即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華景生技公司所使用之水果粉、優酪乳粉等原料而言,乃係遭到上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的「污染」,並非「添加」;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確係存在,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之商品的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等語。經查,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製造上開商品固非必要使用起雲劑,然其所使用之原料含有起雲劑成份,而該使用之原料內之起雲劑又係來自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雖屬於經多次加工而非以起雲劑原狀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仍屬於生產製造者之被告華景生技公司主動添加於食品內,並非屬於汙染,被告華景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林芳竹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華景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海藻鈣粉」供其子 陳廉華陳彰浩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0,5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0,500元、懲罰性賠償31,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2,000元。然查,其提出之購買憑證上價格均遭塗蓋無法辨識,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林芳竹所得向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陳廉華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芳竹所購買之「金健康海藻鈣粉」,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3、請求權人陳彰浩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林芳竹所購買之「金健康海藻鈣粉」,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4、請求權人蕭惠文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華景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安元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等商品供其子徐啟洋用,支出購買金額18,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0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2,000元、懲罰性賠償61,3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81,800元。然查,其支出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則未舉證證明,亦均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蕭惠文所得向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0元。
5、請求權人徐啟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蕭惠文所購買之「金健康安元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6、請求權人 江定承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華景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等商品供其子 江睿 翰、 江睿盺 用,支出購買金額25,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5,800元、懲罰性賠償77,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03,200元。然查,其支出之購買金額部分固屬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江定承所得向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800元。
7、請求權人 江睿翰 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江定承所購買之「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8、請求權人江睿盺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江定承所購買之「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等商品,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林意祥即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意祥為被告華景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華景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一、關於被告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丹生技公司)及楊頭雄部分:
(一)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抗辯 王騰坤 主張其罹患胃炎與腫瘤與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販售「輕飲葡萄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同時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未參與其他公司產品之生產,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確有遵循生產及檢驗法規,且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檢驗項目,縱認系爭產品中含有塑化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亦不可能知悉或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故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既已依法生產、檢驗系爭產品,自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亦不可能自行檢驗出塑化劑,亦不知悉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起雲劑中有添加塑化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未惡意添加塑化劑且亦為受害者各等語。經查,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上開商品使用向訴外人協成化工公司購買之起雲劑,而協成化工公司所銷售之起雲劑係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供應之含有塑化劑成份之起雲劑,則據此推論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上開商品含有塑化劑成份並非不當;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縱使不知其所添加於上開商品內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仍應就其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內含有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之物質對消費者負責,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請求權人王騰坤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輕飲葡萄柚」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6,000元(購買金額已退費8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35,200元、醫藥費36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36萬元、懲罰性賠償2,265,6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7,520,8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王騰坤所得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楊頭雄即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頭雄為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二、關於被告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殷榮實業公司)及劉春旬部分:
(一)被告殷榮實業公司抗辯本案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保法第8條並非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仍可提出其相關抗辯而免責;被告所代理經銷之「多立康乳酸8益菌」於經銷前已慎選榮獲國際ISO22000及HACCP認證之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就系爭產品並要求該公司提供原料之檢驗報告,被告就商品之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就因果關係並未有任何之舉證;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可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各等語。經查,就食品中之塑化劑本非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驗項目,然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即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不因是否列為檢驗項目而有不同,被告殷榮實業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其餘抗辯之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殷榮實業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廖淑君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殷榮實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多立康乳酸8益菌」供其子林承叡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45元(購買金額已退費445元),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元、醫藥費10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36萬元、懲罰性賠償303,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04,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廖淑君所得向被告殷榮實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林承叡主張其食用由其母廖淑君所購買之「多立康乳酸8益菌」,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15萬元、懲罰性賠償45萬元、精神上賠償300萬元,合計360萬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請求權人林承叡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殷榮實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劉春旬即被告殷榮實業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春旬為被告殷榮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殷榮實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三、關於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本草公司)及謝德夫部分:
(一)被告順天本草公司抗辯其產品中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乃受上游原料廠商所累,被告實亦本事件被害人;原告起訴之附表B中其他33家公司之產品與被告順天本草公司並無任何產、銷上下游關係,該33家公司之消費者亦未使用順天本草公司或生展公司之產品,原告要求要與其他33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產品均獲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順天本草公司將獲有政府機關發予許可證公司之起雲劑添加於產品中,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並無違反生產管理法規且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應無「廠商應遵循檢驗法規」或「製造法規與檢驗法規不一致時」之問題;本件原告所列使用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任何健康受損害之記錄,其請求自非可採;本件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均為產品製造人,與原告所列之產品購買人或使用人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何具體身體健康上有何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即不應准許,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自亦應受駁回各等語。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所銷售之起雲劑均為獲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添加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申請核准之成份並無塑化劑在內,然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並未依照申請核准之成份製造起雲劑,而以塑化劑摻入其中,被告順天本草公司等雖係採用取得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但如前所述,添加物既然屬於主動且額外添加之物質,生產製造者即負有不得添加非經核准添加之成份之責任,即便其採用他人已經調製完成之複方添加物亦然,被告順天本草公司既然因添加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之物質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內,即應對消費者負責,故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之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順天本草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楊蓬滋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順天本草公司生產販售之「順天堂登大人(男方)(女方)」供其子女 楊崴鈞楊芷寧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3,882元(購買金額已退費7,920元),因而請求賠償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5,962元、懲罰性賠償17,88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3,848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楊蓬滋所得向被告順天本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楊崴鈞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楊蓬滋所購買之「順天堂登大人(男方)(女方)」,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楊芷寧主張其食用由其父楊蓬滋所購買之「順天堂登大人(男方)(女方)」,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順天本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謝德夫即被告順天本草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德夫為被告順天本草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順天本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四、關於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傑生技公司)及林楊秀美部分:
(一)被告順傑生技公司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傑生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亦未舉證證明確係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順傑生技公司係向上游廠商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購入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作為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使用,該公司係向水果粉製造商金饌公司購入水果粉等,金饌公司係向協成公司,協成公司之上游即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順傑生技公司僅為不知情下使用遭昱伸公司摻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酪乳粉之被害人;被告順傑生技公司在生產製造保健食品之過程中,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順傑生技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各等語。經查,最終成品之生產製造者與原料供應者間應就最終成品對消費者負連帶責任,被告順傑生技公司雖係購用經數次加工後之原料(如水果粉等)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而非直接採用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銷售之以塑化劑製造之起雲劑,但仍應依前所述與各原料供應商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所添加之含有塑化劑之添加物乃其主動添加於商品中,並非因汙染而使商品含有塑化劑,被告順傑生技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之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王豆米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順傑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供其子黃熙樂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992元(購買金額已退費998元),因而請求賠償扣除已退費之購買金額2,994元、其他範圍之賠償7,984,000元、懲罰性賠償23,960,98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3,947,976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乃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其他範圍之賠償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王豆米所得向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黃熙樂主張其食用由其母王豆米所購買之「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 何華喜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順傑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供其子女 何敏如何敏成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2,5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2,500元、健康檢查費63,487元、其他範圍之賠償3,600元、懲罰性賠償268,76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358,348元。然查,據其提出之購買憑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此部分乃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何華喜所得向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何敏如主張其食用由其父何華喜所購買之「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5、請求權人何敏成主張其食用由其父何華喜所購買之「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林楊秀美即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楊秀美為被告順傑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順傑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五、關於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豐實業公司)及葉文麗部分:
(一)被告麗豐實業公司抗辯原告需積極證明其代為提出訴訟之消費者確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確實之危害,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代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消費者有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DEHP之事實;被告麗豐實業公司於生產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已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可謂於製造系爭產品時,依製造時之科技知識,經濟實施可能性,以及實際運用的可能性,為最大的之努力,而符合當時科技到達點之要件;被告麗豐實業公司向加川公司購買果汁粉,做為口味調整使用,當初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要檢驗商品是否含有塑化劑時,發生無法取得標準品以供檢驗,因塑化劑是不會出現在食品,無法進行是否含有塑化劑的檢驗各等語。經查,食品添加物依規定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使用,故非經核准之物質自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雖然於發見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賓漢香料公司以塑化劑製造起雲劑之前,主管機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食品之應行檢驗項目,而無標準品可供比對亦無從確認食品內是否含有塑化劑成份,但欲將添加於食品之物質縱然不能確定其為何種成份,亦應確認其屬於核准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倘不能確認,即不應貿然加入食品之中,否則即應就此對消費者負擔保證商品品質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以未經主管機關列為檢驗項目或無法取得標準品比對以進行檢驗等語而免其責任,被告麗豐實業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其餘抗辯之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郭慶輝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麗豐實業公司生產販售之「ABR36乳酸活菌」供其子 郭曜瑀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7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75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1萬元、懲罰性賠償60,044,2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2,059,000元。然查,據其提出之購買憑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此部分乃無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亦無可採;其他範圍之賠償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郭慶輝所得向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郭曜瑀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郭慶輝所購買之「ABR36乳酸活菌」,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韓繼永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麗豐實業公司生產販售之「固寶好綜合鈣粉」供其女韓采容食用,支出購買金額6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00元、懲罰性賠償1,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2,400元。然查,其購買上開商品之支出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非可採;則請求權人韓繼永所得向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元。
4、請求權人韓采容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韓繼永所購買之「固寶好綜合鈣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葉文麗即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麗為被告麗豐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麗豐實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六、關於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車公司)及李添財部分:
(一)被告金車公司抗辯原告所列使用「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說明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害;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衛生單位並未將塑化劑成分列為食品法定檢驗項目,並且環保署列管之有毒物質已達上百種,實難苛求廠商對於目前環境中可能污染或有毒物質,均一一檢驗,且被告依據食品衛生安全法規,已於生產過程中,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被告係購買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乳酸菌粉末,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其產品不含任何非法添加物,如將被告所負之檢驗義務範圍大於衛生署當時所列之食品法定檢驗項目,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將生產製造商之責任限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立意;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乳酸菌粉原料之上游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購買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原料;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各等語。經查,生產製造食品之企業固無法就環境中所有有毒物質均加以檢驗,然生產製作過程之中,添加何種物質乃屬由生產製造者控制之過程,既然非屬於天然食材所含有之成份而無法一一檢驗,而係在可由生產製造者控制下決定是否添加於食品內,自無可以該種物質非屬於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驗項目而規避其責任,蓋既然可以決定是否添加,自然應選擇合法添加物加入食品,但不知其確實成份之物質,竟然決定加入食品內,即應負擔可能加入不合法成份而導致之賠償責任,倘不願負此風險,當可選擇不添加該等連生產製造者自身都不清楚成份之物質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內,被告金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郭旻欣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乳酸菌」供其女洪靚芝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370元(購買金額2,37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郭旻欣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洪靚芝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郭旻欣所購買之「金車金車乳酸菌」,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曾寶鈺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子女蔡依庭、蔡明洋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160元(購買金額3,16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8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3,2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無可採;健康檢查費並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曾寶鈺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蔡依庭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曾寶鈺所購買之「金車00000000000乳酸活菌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5、請求權人蔡明洋主張其食用由其母曾寶鈺所購買之「金車00000000000乳酸活菌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6、請求權人賴季芳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370元(購買金額2,37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賴季芳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7、請求權人 莊碧娟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及其夫 朱炳盈 、子 朱振霆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018元(購買金額2,018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860元、懲罰性賠償14,58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19,44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無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莊碧娟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8、請求權人朱炳盈主張其食用由其妻莊碧娟所購買之「金車金車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150萬元,亦無理由。
9、請求權人朱振霆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莊碧娟所購買之「金車金車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0、請求權人王緯綺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乳酸活菌粉」供其女王莉筑食用,支出購買金額790元(購買金額79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500元、懲罰性賠償4,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6,000元。然查,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無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王緯綺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11、請求權人王莉筑主張其食用由其母王緯綺所購買之「金車金車乳酸活菌粉」,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12、請求權人 鍾佳芳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526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526元、健康檢查費16,794元、懲罰性賠償60,96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81,280元。然查,其支出於購買商品之金額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無可採;健康檢查費則非必要之支出,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鍾佳芳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26元。
13、請求權人李雅惠主張其購買由被告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580元(購買金額1,580元已退費),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然查,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李雅惠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金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李添財即被告金車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添財為被告金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金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七、關於被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生技公司)及路孔明部分:
(一)被告中天生技公司抗辯原告未證明 張佳麗 有購買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且有受損害之事實;被告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係因原料來源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出遭塑化劑汙染,在政府「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將可能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中天公司與消費者均屬昱伸公司違法製造起雲劑及香醬詐欺犯罪之受害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依據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中天公司並非本件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之1:B級廠商(向昱伸公司進貨之16家廠商)」以及「附表二之2:C級廠商(向16家進貨廠商再進貨之60家廠商)」,證明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之下游進貨廠商,亦未購買遭塑化劑汙染之起雲劑或香醬添加於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所生產乳酸菌隨身包,係使用向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成分100%為乳酸菌之11株乳酸菌粉,金穎公司並提出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保證出售中天公司之11株乳酸菌粉成分確實100%為乳酸菌,絕無添加任何其他物質,證明中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乳酸菌隨身包,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但100年5月下旬塑化劑事件爆發時,金穎公司保證品質成分100%乳酸菌粉末,竟然檢驗出遭到DEHP塑化劑汙染,詳見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食品成品總表」第16頁,編號186金穎公司製造品名『乳酸菌粉末』受DEHP塑化劑汙染(起訴書附表二食品成品總表第16頁);中天公司對於乳酸菌隨身包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缺失,消費者並非因中天公司之侵害而受損害,消費者之損害係因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詐欺行為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與中天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經查,被告中天生技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上開商品,因輾轉使用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致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亦因而受波及,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生產製造或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中天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中天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請求權人張佳麗主張其購買由被告中天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乳酸菌隨身包」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約3~4萬元,因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且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張佳麗所得向被告中天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中天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路孔明即被告中天生技公司原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路孔明為被告中天生技公司之原負責人,應與被告中天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八、關於被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酵素公司)及黃春英部分:
(一)被告大漢酵素公司抗辯請求權人苗 曹敏苗樹勝 因購買「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食用而懷疑吃入塑化劑,並要求提出賠償,惟此產品在經過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單位檢驗後,實際上並未受到塑化劑污染,惟原告仍認為本公司需保證其身體未來不會產生健康問題,未來之事已難確定,而因果關係更需證明,該請求人所食用的產品已經證明確立不含塑化劑,故該請求權人所使用的產品並未受到塑化劑的污染而仍提出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另請求權人 邱幼妮黃莛涵 、黃靖詠所食用之「消化之優」產品是否已造成身體機能損害之事實,原告亦需提出舉證,故該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本公司並非故意添加塑化劑原料,且本公司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並不使用化學相關製程或原料,無需在產品上標示危險使用警告標示,且本公司產品也有進行無重金屬、無三聚氰胺、無潘瀉甘A及B等安全性檢驗,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各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大漢酵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中含有塑化劑者,依上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為:「百香果果汁粉-A、草莓果汁粉-N、檸檬果汁粉-N、水蜜桃果汁粉-N、柳橙果汁粉-N」等(見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而原告所主張之「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及「優の酵素」則未列於其上,於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亦無資料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漢酵素公司所生產之上開二種商品是否確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即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非有理由。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縱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大漢酵素公司所生產之下列商品含有塑化劑,然查:
1、請求權人 苗曹敏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大漢酵素公司生產販售之「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供其夫苗樹勝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45,000元、懲罰性賠償13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80,000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且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苗曹敏所得向被告大漢酵素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苗樹勝主張其食用由其妻苗曹敏所購買之「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亦無理由。
3、請求權人邱幼妮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大漢酵素公司生產販售之「優の酵素」供其本人及子女黃莛涵、黃靖詠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3,98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45,000元、懲罰性賠償131,96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675,952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商品,且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邱幼妮所得向被告大漢酵素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4、請求權人黃莛涵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黃莛涵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5、請求權人黃靖詠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以證明黃靖詠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大漢酵素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含有塑化劑成份之事實,其對於被告大漢酵素公司之請求本屬無可採;且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大漢酵素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關於被告大漢酵素公司部分之請求乃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黃春英即被告大漢酵素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春英為被告大漢酵素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大漢酵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十九、關於被告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昶食品公司)及蔡秀容部分:
(一)被告宇昶食品公司抗辯原告指被告宇昶公司與同表列之其他共同被告等均向被告昱伸公司或其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含塑化劑成份之起雲劑,而聲明請求被告宇昶公司與其他如「附表A-1」之所有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及B3」所載近百億金額,顯有誤會,因被告宇昶公司之食品為粉末或含錠,無須添起雲劑,從未訂購起雲劑,被告宇昶公司亦從未向被告昱伸公司或其下游廠商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系爭16家廠商訂購貨品;又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各等語。經查,依前揭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昱伸香料公司銷售之含塑化劑之起雲劑產品流向,並未認定被告宇昶食品公司含有塑化劑,而係採用訴外人千賓公司購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原料,且經自行送驗結果含有塑化劑成份,則被告宇昶食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含有塑化劑之事實,當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雖屬有誤,但基礎事實仍為主張被告宇昶食品公司生產之商品含有塑化劑,則原告主張被告宇昶食品公司仍應就其生產製造之商品負責一節,當屬可採,被告宇昶食品公司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宇昶食品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請求權人 謝富如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宇昶食品公司生產販售之「女寶」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4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2,400元、懲罰性賠償7,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9,6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購買商品之支出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謝富如所得向被告宇昶食品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0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宇昶食品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蔡秀容即被告宇昶食品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秀容為被告宇昶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宇昶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十、關於被告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生生技公司)及陳味淑珍部分:
(一)被告優生生技公司抗辯被告之「元滿敏兒寶」產品經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檢驗,未篩檢出塑化劑成份,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製作塑化劑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永明工業原料行等16家上游公司商號購買生產原料,故「元滿敏兒寶」並非含塑化劑之食品,縱請求權人 陳宛靚 因食用「元滿敏兒寶」而受有損害,亦難逕謂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述關於請求權人 陳志偉 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7100元」,均未見購買產品之支出證明、醫藥費單據,「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元」究何所指亦不明,原告逕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人,被告對於製造產品所用之原料遭上游不肖廠商添加塑化劑乙節完全不知情,且依當時法規,塑化劑並非法定之檢驗項目,故被告製造過程均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無任何故意及過失,符合當時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各等語。經查,被告優生生技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商品既因採用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而使其商品含有塑化劑,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其他包含原料供應商在內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取及不可採取部分均如前述;就請求權人之抗辯另如下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優生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陳志偉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優生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元滿系列:敏兒寶、真聰明、YOUNG兒寶、真鈣力、好疫力」等商品供其女陳宛靚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2,000元(購買金額已退費6,4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5,600元、醫藥費5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元、懲罰性賠償7,1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8,4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購買商品之支出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以為證明,尚無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陳志偉所得向被告優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陳宛靚主張其食用由其父陳志偉所購買之「元滿系列:敏兒寶、真聰明、YOUNG兒寶、真鈣力、好疫力」等商品,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優生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陳味淑珍即被告優生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味淑珍為被告優生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優生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十一、關於被告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瑞生技公司)及魯依華部分:
(一)被告威瑞生技公司抗辯其所販售之商品並非「附表C-1」所示之任何一廠商所製造生產,亦未向昱伸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是由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且王子製藥公司使用原料均為衛生署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並未於製程中直接添加塑化劑(DEHP),生產符合當時相關法規規定,且亦有進行自主風險管理之注意責任,王子製藥公司及威瑞公司事實上亦未曾向昱伸公司購買其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且亦不能證明威瑞公司的產品中含有昱伸公司生產的原料在內,被告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就「受有實際損害」,以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且被告就系爭食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其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免負擔商品製造者之責任各等語。經查,被告威瑞生技公司銷售之上開產品係委由訴外人王子製藥公司代工製造,而王子製藥公司曾採用訴外人金饌公司之原料,間接使用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所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則被告威瑞生技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其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莊文惠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販售之「優菌新世代」供其女 劉夏綾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0,16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20,160元、健康檢查費51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780元、懲罰性賠償67,3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89,8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購買商品之支出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健康檢查費用則非必要之支出,其他範圍之損害則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莊文惠所得向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160元。
2、請求權人劉夏綾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莊文惠所購買之「優菌新世代」,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魯依華即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魯依華為被告威瑞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威瑞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十二、關於被告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安製藥公司)及張明義部分:
(一)被告恒安製藥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被告恆安公司究竟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何者?亦或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所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且對於被告恆安公司究竟係如何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被告恆安公司有何侵害消費者權利之行為?消費者有何權利遭受被告恆安公司侵害?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恆安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加以舉證說明;系爭康喜佑美酵素-鳳梨口味產品乃旭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料配方委由被告恆安公司進行加工,而被告恆安公司亦僅係單純接受旭日公司委託指示將旭日公司所提供之原料配方拌合加工後,交付旭日公司,自難認被告恆安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有何故意或過失添加之情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鳳梨果汁粉係購自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購自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購自本案塑化劑之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直接廠商,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並非直接向塑化劑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入,而係層層轉購入而來,而被告恆安公司僅係受旭日公司委託將原料配方拌合加工,自難謂被告恆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各等語。然查,代工製造廠與委託製造者間之關係,依其間約定而有不同,或有委由代工製造廠自行採購原料、製造、包裝完成後再交貨與委託製造者,亦有由委託製造者自行採購原料再交付代工製造廠製造或指示代工製造廠應依其指定之對象及規格採購原料後,再進行製造,倘屬於前者由代工製造廠自行採購原料,製造完成後再交付委託者,自應由採購原料之代工製造廠負擔未能確認原料內容之責任,倘係後者由委託者採購或指定原料者,當由採購或指定原料者負責確認原料成份,乃屬當然。又查,依前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10),上開商品確為被告恒安製藥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恒安製藥公司雖抗辯該商品乃受訴外人旭日公司委託製造,原料亦由旭日公司提供等語,倘被告恒安製藥公司此部分抗辯屬實,則被告恒安製藥公司屬於代工包裝廠,並非代工製造廠,惟其未舉證證明該商品之全部原料均由旭日公司提供或由其指定採購之原料,被告恒安製藥公司僅有代為拌合包裝而未自備原料添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恒安製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其餘抗辯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恒安製藥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請求權人 蔣惠蓮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恒安製藥公司生產販售之「康喜佑美酵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5,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45,000元、懲罰性賠償13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680,000元。然查,其所請求之購買商品之證明為岡山德昌藥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但為被告恒安製藥公司所否認,因估價單影本並非如發票或收據等為購買商品之憑證,原告此部分乃非可採;另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蔣惠蓮所得向被告恒安製藥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恒安製藥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張明義即被告恒安製藥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義為被告恒安製藥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恒安製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十三、關於被告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展生技公司)及陳威仁部分:
(一)被告生展生技公司抗辯被告生展生技公司無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產品中所含DEHP或DINP來源應是源自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產品,而該二公司均獲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生展生技公司將獲有政府機關發予許可證公司之起雲劑添加於產品中,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並無違反生產管理法規且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不論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均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證明消費者受何具體身體健康上有何損害各等語。經查,食品添加物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被告昱伸或賓漢等二公司所銷售之起雲劑雖為領有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但因該二被告並未依核准成份製造起雲劑,而以塑化劑作為製造起雲劑之原料銷售與食品製造廠,但如前所述,添加物既然屬於主動且額外添加之物質,生產製造者即負有不得添加非經核准添加之成份之責任,即便其採用他人已經調製完成之複方添加物亦然,被告生展生技公司既然因添加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之物質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內,即應對消費者負責,故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其餘抗辯之可採取及不可採取之理由均如前述。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生展生技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馬怡如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生展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5in1ALPKids乳酸菌粉末」供其子 沈柏安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0,358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50,358元、懲罰性賠償151,07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01,432元。然查,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足以證明購買商品之支出,此部分乃非可採;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馬怡如所得向被告生展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2、請求權人沈柏安主張其食用由其母馬怡如所購買之「5in1
ALPKids乳酸菌粉末」,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生展生技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乃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陳威仁即被告生展生技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仁為被告生展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生展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十四、關於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牌食品公司)及陳進原部分:
(一)被告名牌食品公司抗辯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基礎之「損害」發生及損害與飲用產品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之各主張顯屬無據;被告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被告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等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需給付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各等語。經查,食品添加物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被告名牌食品公司既然於其生產製造之食品內加入食品添加物,即應確認其是否有其他非經核准使用之成份在內,倘未能確認又係主動添加,即應就此添加之物質可能對商品流通至市場所可能產生之因瑕疵或不符法規規定而發生之賠償責任一節負擔其風險,而其所生產之下列食品確含有塑化劑成份,雖非屬於主管機關列為應檢驗項目範圍,然其仍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牌食品公司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名牌食品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賓漢香料公司就「附表B3-1」所載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但查,被告名牌食品公司為被告統一企業公司代工製造「寶健運動飲料」時,固係使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銷售之起雲劑,但被告名牌食品公司生產製造其自有品牌「悅氏運動飲料」時,則係使用被告昱伸香料公司銷售之起雲劑(參前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則若被告名牌食品公司生產製造之自有品牌「悅氏運動飲料」含有塑化劑成份,當係使用被告昱伸香料公司銷售之起雲劑所致,是以應與被告名牌食品公司就原告所提「附表B3-1」所載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當為被告昱伸香料公司,而非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應僅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部分認為可採。
(二)關於各請求權人得向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請求之範圍審究如下:
1、請求權人 賴舒筵 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名牌食品公司生產販售之「悅氏運動飲料」供其子 郭世逸 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9元、懲罰性賠償27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0,036元。然查,其購買商品之支出部分固屬可採;但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並無可採;則請求權人賴舒筵所得向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元。
2、請求權人郭世逸主張其食用由其母賴舒筵所購買之「悅氏運動飲料」,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上開請求權人所得向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陳進原即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原為被告名牌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酌予免其先預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關於裁判費之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提起之訴訟,故本件僅以訴訟標的60萬元核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不多,相對於原告聲請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而上開法條雖規定超過60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但仍以依照已繳裁判費之比例定各勝敗當事人之負擔為宜,惟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勝敗比例定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數額,將產生數額過小,致難以計算之情形發生,故本院酌定以各命給付之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一之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至於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王粉等人,則各依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餘被告就裁判費之負擔,亦各負連帶負擔之責任。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件一】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同上被告昱伸公司等詳卷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依法謹呈辯論意旨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分別與「附表A-1」編號1~35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應分別與「附表A-2」中編號3(2)、35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2-1、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100年3月衛生署 楊姓技 正檢驗台南衛生局送檢減肥用益生菌是否摻西藥,發現內含塑膠製品常使用之塑化劑(DEHP),同年5月衛生署追查出塑化劑來自彰化縣協成化工等公司,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繼而彰化檢方查出新北市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等人,為貪圖暴利,自85年起向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潘淑蘭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參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調製成黑心起雲劑,供應給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廠商(其關係圖參見「附表C-1」)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不法獲利近千萬元。經全台查緝、食品稽查,板橋檢方又查出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賣給統一、津津等公司生產飲料(其關係圖參見「附表C-2」),自94年8月至今,共賣出31,720公斤之黑心起雲劑,且亦曾將黑心起雲劑外銷,戕害國民健康,損及國家商譽。且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經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有判決書足資為憑(參原證一);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陳哲雄等亦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判決書足資為憑(參原證二),前述刑事判決被告並均已判決有罪確定。
二、經查,起雲劑乃合法食品添加物,可使不能互溶的成分相互乳化,不會凝結成塊,常用於運動飲料、非天然果汁及果凍等食品,而塑化劑(DEHP)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的製程,衛生署核准用於食品容器,但不得添加在食物中。在動物實驗中,長期的接觸塑化劑,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及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足見塑化劑對人體有害。故環保署於88年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塑化劑為第四類毒性物質,予以列管,並且,衛生署於99年11月公告,食品包裝容器的塑化劑(DEHP)溶出限量標準為1.5ppm以下,食品中不得添加、檢出。
貳、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而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成立,登記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並已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已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有法人登記書(參原證三)、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參原證四)及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參原證五)可稽。
(二)次按,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已受讓如附表B1、B2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原證六),故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三)末按,消保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本案已符合消保法第50條之訴訟,已如前述,故原告乃依法繳納60萬元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
二、實體方面
(一)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規定: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及消保法第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知,該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無論為製造商、經銷商應負無過失責任。
2、複按,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因而,為符合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以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於本案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
3、查,本案之被告係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依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而得適用前開消保法之規定應屬無疑。
並且,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明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惟被告等於國人飲品或保健食品中參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足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準,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次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有就醫診斷費用、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損失、慰撫金等均屬之,而上開損害與食品中添加塑化劑間之因果關係,依外國法例,僅需證明塑化劑對人體健康有增加醫學上合理確定之危險即可,故依目前醫學研究可知,食用參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被告之行為及原告之損害間既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91-1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可知,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無過失、且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才可以免除其侵權責任,即為「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及「推定過失和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2、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數侵權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者,即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查,本案中系爭商品多為飲料、果醬及保健食品,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飲用或食用,而原告所受損害均係以通常使用所致,要無疑義。另外,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皆屬民法第191-1所規範之主體,從而,被告依該條文規定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所謂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稽。
2、查,食用安全性乃日常交易觀念中認為食品應具備之品質,亦為法規所規定之標準,惟被告出賣於原告之食品中,均添加公告為有毒物質之塑化劑,其物顯然有瑕疵。因此,原告得依民法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民法第360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且可歸責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被告給付摻有公告禁止添加之塑化劑之商品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具備可歸責事由。並依前述外國法例,被告給付不完全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基礎:
1、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原告得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
2、被告縱辯稱不知塑化劑為非法添加物云云,惟查,環保署及衛生署均已公告塑化劑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並且,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給賓漢公司時,塑化劑桶身外表均貼有醒目驚嘆號與警告的貼紙,提醒塑化劑(DEHP)限於工業使用,對身體有害,顯見被告明知塑化劑禁止添加於食品中,竟基於不法意圖,惡意將塑化劑製造成起雲劑販售,以謀取暴利。依消保法之規定,因被告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不加計3倍,僅計算1倍。另表格中「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逾200萬元部份,一律調整為200萬元。
(六)被告抗辯符合期待之安全性及主張無故意過失部份:被告大漢酵素、宇昶、優生、通順、元璽、尼奇、豐泉、諾見兒、食益補、華景、殷榮、順天、生展、順傑、麗豐、康富等公司固抗辯渠等公司販售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責任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與上開企業經營者之間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從而須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時,卻因難以證明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獲得賠償,因此有特別立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之必要,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至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時,雖得主張契約責任而無庸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惟企業經營者卻得舉證證明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因此仍有藉助無過失責任特別立法之必要,以保護被害人。從而是據此足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責任,兼具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係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為同法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應負無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2、次按「商品製造人或商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該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同法第7條之1復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是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明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等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經查系爭塑化劑業經衛生署於98年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為第四類毒性物質,並於動物實驗中證實對人體有害,均已如前述,然被告等所製造或經銷之系爭商品中卻含有系爭塑化劑存在,而流通於市面供消費者食用,自堪認被告等製造或經銷之系爭商品確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
3、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且考其立法理由揭櫫「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被告等徒以曾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依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檢驗合格或曾將商品送請SGS檢驗通過為由,因指渠等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七)被告抗辯無買賣關係不得主張瑕疵擔保部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360條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本案中被告所出賣之食品中,均添加公告為有毒物質之塑化劑,依一般大眾均可認為流通於市面上之食品本即不會亦不可能含有該有毒物質,是故被告所出賣之食品明顯具有重大瑕疵,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如前所述,消保法所規範之責任,兼具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之性質,縱令部分被告與消費者間不具直接買賣關係,然各該被告均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系爭食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等規定,仍應對本件消費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八)被告抗辯不應負連帶責任部份:
1、本案附表A-1編號1~35之被告,於所生產之飲料、果醬或保健食品中,使用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此為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所不否認。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明知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均為食品或飲品公司,銷售予各公司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最終均將成為食品添加物,摻有食品或飲品中銷售予消費者,竟仍為謀取私利,枉顧商業道德,將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售予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其所為顯然為故意侵權行為,要無疑義。
2、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所銷售予消費者食用或飲用之飲料、果醬或保健食品,因遭檢驗出塑化劑,侵害消費者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雖辯稱不知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所提供起雲劑中,摻有塑化劑,本身亦為受害者等。惟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雖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之行為,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行為,均為消費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消費者因信賴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之產品及商譽,致輾轉食用或飲用附表A-1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塑化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得僅因不知起雲劑中摻有塑化劑,即減免其賠償責任。
3、附表A-2中編號3(2)、35之被告則應與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同上,茲不贅述。
(九)被告抗辯本件是否符合消保法團體訴訟受讓20人請求權之規定部份:
1、按消保法第五十條之立法理由:「一、為期訴訟經濟,並發揮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功能而有本條之規定。為免除本條與民法非財產損害受讓規定之衝突,特規定受讓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之損害。」本件原告就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等其下游廠商所造成之損害,分別受讓五百二十七名、三十九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2、本件已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取得消保官同意書,只須起訴時有二十人以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即符合消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論消保官同意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是否逾二十人,或消保官同意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增減,只要起訴時逾二十人以上,本件訴訟即符合消保法規定。
3、消保法第五十條之「團體訴訟」以消保團體名義提出,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從新,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讓與消保團體,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是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限於消保法第七條之權利,只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均得轉讓予原告並據以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
4、本件部份被告台塑生醫公司等辯稱原告就該公司部分之請求,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滿二十人云云。然消保法第五十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訴訟經濟,已如前述,若將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同一之原因事件』狹義的認定為消費者直接購買產品之個別廠商,致使消費者對該廠商之上游或上上游廠商就同一原因所衍生之消費糾紛,以及對其他個別廠商所衍生之同一原因消費糾紛,均無法在同一訴訟中一次解決,顯有違反訴訟經濟,浪費司法資源。且將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同一之原因事件』認定為不限於消費者直接購買產品之廠商,包括上游或上上游廠商所衍生之同一原因消費糾紛,亦有助於避免法院就個別判決結果,相互間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以被告台塑生醫公司等就此部分之辯駁,委無足採。
(十)關於「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是否完全一致?」乙項:
查我國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相關法規,除民法第191之1以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等基本法規外,尚有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規(或可稱為廣義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就本件所涉食品類商品,企業經營者於生產、製造相關商品時,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一般規定外,尚應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同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從而,前揭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即共同組成企業經營者所應遵循之製造上法規及檢驗上法規,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目的乃在賦予主管機關管理、稽核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權限,性質上應屬行政管理措施,尚無取代或優先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效力。是企業經營者於生產、製造食品類商品時,除須遵循前開食品衛生法規及行政機關據此發布之相關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外,若所生產之產品有致生消費者發生損害情形,法院仍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該產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判斷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擔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責任。換言之,製造上法規之遵循或檢驗法規之遵循是否完全一致,尚不影響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應負擔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關於「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是否可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乙點:
1、被告等主張於生產、製造相關產品時,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檢驗流程所生產製造,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惟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有明文。是以,安全性之具備為商品合法性之要件,而科技專業水準之具備則為企業經營者之免責條件,商品一旦具有危險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舉證證明該危險之存在係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且就證明之程度而言,企業經營者尚不能僅以其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條件即獲免責,蓋若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理應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今消費者既有損害之事實發生,則除非企業經營者得以證明消費者之損害乃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始能發生免責之效果。
2、進言之,政府、學術團體或公會關於商品之製造常訂有各種技術基準,一般均解釋為係製造或銷售該商品之最低標準,在商品責任訴訟上不能僅以商品業已符合各該技術基準,即認為無瑕疵,而得為免責之事由;反之,如商品不符各該技術基準,則可依此而推定該商品具有瑕疵。就政府所訂各種技術基準而言,此乃由於行政上有關商品之安全規制,係以預防商品事故發生為目的,為商品之製造、銷售之際所規定應符合之最低標準(若未符合該基準,縱使未發生事故,仍得禁止該商品之製造、銷售,處以政罰緩等),同時得將之作為企業商品安全對策,或消費者購買、使用時對商品之評價基準。但商品責任規範,乃為商品責任事故發生時,為救濟被害人所為之規定,無法以商品安全規制取代。由於二者之內涵、目的均不相同,故是否符合行政上安全規制,與瑕疵之存在,乃至是否應負商品責任之判斷,未必一致,但是否符合行政上安全規制,為規制對象之商品在具體案例訴訟時,為瑕疵判斷上一重要之考量事項,自不待言。
3、再觀諸實務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以:「…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原證八)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亦認:「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係員警 楊政雄 於地下室暖車時,啟動慢車加速器,啟動馬達後復未依使用手冊所載警告指示立即騎走,任令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中運轉達五、六分鐘之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致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而引起,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機車於地下室啟動慢車加速器暖車,使引擎運轉五、六分鐘,是否屬一般機車之合理使用?倘此即可能引起機車燃燒,能否謂該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暖車會造成引擎過熱,機車安全性有問題』、『一般汽機車並無靜止時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靜止時發動引擎暖車就會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系爭機車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大樓地下室設置停車場乃極為普遍之現象,地下室縱有空氣不流通之缺點,充其量只是造成空氣品質不良而已,殊難引發機車引擎起火』、『一般機車冷卻系統幾採氣冷式,何以他廠牌之機車停機暖車不會溫度過高或起火,被上訴人之機車停機暖車有溫度過高或起火之危險,可見其瑕疵』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六、
一一九、一八六頁,原審上字卷一四、二八、六四頁、更字卷二四七頁反面);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徒憑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取得機車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認系爭機車已符合消保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嫌粗疏。況系爭機車於進口時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與系爭機車是否具安全性有無關聯?上訴人再三質疑『ABE認證內容為何,項目為何,都不清楚』、『該認證為普通營運許可,並無對機車散熱系統作任何規範』等語(原審更字卷七一頁反面、九七頁正面),俱未見原審說明其取捨理由。則能否僅因系爭機車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亦非無疑。」(原證九)(前開ABE技術認證標準雖非法令所定之檢驗準則,然舉輕以明重,依該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同一法理,法院於個案中應就企業經營者所提出之證據,具體審酌產品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不得僅以符合某一檢驗標準,即率爾認作商品製造者免責之依據)。參以,美國就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相關案例,對於業者以符合政府法令作為免責之依據,亦採保守之見解,蓋政府之法令基準通常係作為商品品質之最低要求標準而已,商品品質之檢驗法令多係基於政策通盤考量後所訂定之基準,充其量僅能作為考慮減輕責任之誘因而已,尚不能以此做為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之理由(參Wilsonv.PiperAircraftCorp[282Or.615772d00000000];Dawsonv.ChryslerCorp.[630F.2d
0000000])。
4、準此,特別立法(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就特定商品固規定有「製造」或「檢驗」標準,惟此一方面係為便於主管機關就與消費大眾權益有關之個別行業行政管理之所需(因行政機關稽核人力及物力均屬有限),另方面該所謂「製造」或「檢驗」標準,往往係遷就所欲規範之特定行業別之企業經營者容有不同規模、資力及技術水準下,所訂定之「法規最低要求」而已,以收行政管理及稽核之便,該「法規最低要求」標準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顯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以該「最低要求」即能免除商品確有造成消費者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據之主張免責之依據,。基此,企業經營者就提供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仍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法院於個案中,仍須分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項目,具體判斷、審酌商品有無符合前開安全性之客觀事實,法院並應命企業經營者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企業經營者若僅以依據相關製造或檢驗法規生產製造產品,已屬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為其抗辯,自無可採。
5、被告等主張於生產、製造相關產品時,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檢驗流程所生產製造,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中統一公司對另一被告賓漢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參原證十)。經鈞院調閱該案卷宗,統一公司於起訴狀表示「必須說明者為,我國對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請參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亦即,惟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中所明白列舉的十七種食品添加物,方得添加於食品中。」(原證十四)。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中,對於統一公司製成產品中DINP濃度,認定統一公司自行生產之寶健飲料為26.6ppm、統一蘆筍汁為15.3ppm、7-select運動飲料14.2ppm(參原證十),參考統一公司原證十一起訴狀內容,本件各被告將法令規定食品添加物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先不論是否有害於人體健康,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亦認為「又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辦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確認產品所含之所有項目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始得發給許可證,其所含項目須逐一列載於許可證上,產品成分亦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2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案各被告生產銷售之食品中,將法令規定食品添加物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難認為已遵循製造法規。
6、原告針對食品中檢出塑化劑,是否對人體造成危害,近日曾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則『無論其用量多寡』、『使用後最終產品之含量多寡』以及『使用後該等暴露量對人體之危害風險為何』,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參原證十五),對於本案各被告生產銷售之食品中,添加塑化劑,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法律上見解。主管機關函認為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始可稱為「污染」,被告等產品中之塑化劑,無疑屬於人為「添加」,雖非各被告公司有意識添加,但仍屬「添加」,不得與「污染」混為一談。
(十二)就消費者購買被告等生產銷售之商品供親人時用或飲用,使用者非本人時,慰撫金如何請求?親人是否可以請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身分法益為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助所繫之一切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定。此種保護、教養義務或有稱之為監護權、親權、監督權、家長權者,然而不論名稱為何,學者或認為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若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篇新論(上)2001年、 王澤鑑 ,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5年,頁170-172)。
2、實務見解亦多有肯認近親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身份法益受侵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指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吳孟芬、吳昭雄各主張「其遭此事故後不僅身體受傷,妻四肢癱瘓並需長期住院復健,還需強忍悲傷奔波新營高雄、新營台南,並需照顧其妻之事業及家庭,一人身兼數職,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其遭此傷害後不僅經常身體不適,更需經常奔波照料四肢癱瘓之母親,並代母親操持家務,原本一家人和樂之情景已難再現,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可負擔」等語,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究係僅以其己身體、健康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抑併主張其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請求侵害身分法益之賠償?倘係併為主張,則其情節是否重大,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審未予以區別、釐清,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證十一),間接肯認對於受害人之身體傷害,其子女或配偶得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向加害人求償。
3、再者,於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亦多有實務見解肯認係侵害父母之監督權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99號判決,對於因車禍過失傷害未成子女致下肢不完全癱瘓之案例,認為於侵害子女身體健康的同時,也同時侵害基於母子關係之監督權,即父母親對子女之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原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亦同其見解認為:「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是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固屬之(民法債篇增列,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而子女身體遭傷害,無論係打殺或車禍造成,其情形,亦屬無殊,自亦包括在內。」(原證十三)
4、查本案被告等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產品,因違法添加塑化劑,業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於受塑化劑污染之食品名單。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消費者,購買被告之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給家中未成年子女食用,原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詎被告等竟於該食品中,摻雜可能導致人體致癌或性早熟等健康違害之塑化劑,致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消費者未成子女於食用後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消費者當初購買上開健康產品原意係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竟反變成傷害自己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原因。由於消費者提供未成年子女食用或飲用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因此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非但係為人父母之消費者所購買,甚至是父母本人將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親自餵食子女服用,消費者之子女健康所受到之危害,幾乎等同於消費者親手造成。消費者為此自責不已,每日惶惶不安,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塑毒影響其健康及發育,且此種擔心及疑慮將終生籠罩於父母親之心頭,其精神痛苦莫名,非常人所可負擔。被告等所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到消費者對於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益,且其情節重大,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賠償消費者精神慰撫金。
參、回想二年前的五月,台灣爆發了大規模的食品添加「塑化劑」事件,也就是本件訴訟事實欄所述。二年後,一樣也是五月,又爆發另一件食品安全疑慮事件,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一項抽檢結果,在74件澱粉類製品中,有5件竟然違反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被驗出違規的商品包括日正食品「波霸粉圓」、蓮發食品「九份芋圓地瓜圓」、蓮發(樺)食品「美濃板條」、天祐食品「關東煮黑輪」、長勝(慈惠)食品「冷凍正宗黑輪」,被檢出非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違規產品全部下架回收,後續還可能出現尚未曝光的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的食品,使原告深感二年的時間,並未使主管機關或食品業者貢獻更多心力、能力,為消費者食品安全善盡把關的責任。回想二年前,主管機關對於受塑化劑污染之食品、飲品,恢復上架的惟一條件為,要求業者提出不含塑化劑的自行送驗證明。業者提出自行送驗之證明,恢復產品上架後,主管機關也不進行後續追蹤或抽驗,靜靜等待下一次類似事件爆發,一再循環發生,令人慨歎!原告受消費者之託付,進行本件訴訟,請鈞院能判准如訴之聲明,使所有食品業者能引以為惕。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請賜准判決如減縮後訴之聲明,以維消費者權益,至感德澤!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具狀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附件二】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 溫股 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清祥訴訟代理人周延鵬律師複代理人張淑貞律師
黃上上律師陳冠宏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答辯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檢附張鳳儀等24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原告不得以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原告為上開消費者起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亦即,倘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為消費者提起訴訟,須以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始符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表B1-1」所列「請求權人」,其中張鳳儀、馬于翔、楊嘉珍、李宛蓓、羅煜棠、羅子嵐、謝明芳、沈泰瑒、沈樂甯、朱家緯、羅立廷、吳秉宸、吳秉恩、梁淑慧、周旻甄、黃瓊瑤、張薽云、劉崇佑、劉苡珊、郭秉桀、朱雲雀、楊叡宜、林泓里、林映彤等24名消費者,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本件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原告為上開消費者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是以,消費者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依法僅限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法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晟」)係販售保健食品之廠商,並非「附表B1-1」所列產品「威敏Power-Lac」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百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依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百晟應與被告昱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受有損害」、「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及被告百晟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且被告百晟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揭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詳被證三);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度上字第64號判決揭櫫:「又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詳被證二)。
(二)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就受有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加以舉證,且原告需舉證損害係由被告百晟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原告始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實際損害
(一)查原告「附表B1-1」所列損害包括「購買產品支出」、「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等,惟有關「購買產品支出」此項,本件消費者並非向被告百晟直接購買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若欲主張返價款或減少價金,應向直接銷售「威敏Power-Lac」產品之藥局或通路請求,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百晟請求該購買產品支出,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不符。
(二)次查原告有關「醫藥費」之請求,遍查原證六仍有高?文、陳師吟、吳家榮等消費者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此外,黃卉菱、丁久純、陳淑姜等消費者提出單據所載金額與請求完全不相符,遑論該醫療單據無法證明本件消費者係受有何種損害,且該等損害與本件有何相干,原告主張,毫無憑據,顯無法採信。
(三)末查,原告有關「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項目請求,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損害,有關「其他範圍之賠償」,原告更無隻字片語或證據證明陳彩霞、李嘉盈、黃信榞、丁久純、張雅萍、許枚遑、吳彥興、湯翠蓉、林珊如、張婷雅、張峻愷、劉慧子、林泓模、袁信堂、朱雲雀、吳家榮等消費者係受有何種損害而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百晟應負賠償責任,顯無憑據,難令甘服。
三、原告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百晟販售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無非以系爭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且「在動物實驗中,長期接觸塑化劑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及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足見塑化劑對人體有害」云云,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上述動物實驗資料與證據,亦未見任何疫學上文獻載明塑化劑DEHP與人體致癌或致病之機轉為何,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二)次查,行政院衛生署前於100年6月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綜合DEHP的現有文獻資料,編纂「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該參考資料明確指出:「DEHP對老鼠的毒性主要是經由PPAR(PeroxisomeProliferatorsActivatedReceptor)。由於此機轉在人體並不存在,一般認為老鼠對DEHP的敏感性遠高於人類。DEHP雖在動物實驗有證據顯示其為致癌物,但對人類致癌的證據不足,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DEHP歸類為第2B類疑似致癌物。」此外,該國際癌症研究中心歸類為第2B類疑似致癌物者,尚有許多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食品或其天然成分,例如咖啡、醃鹹菜、黃樟素(合成化學物質或?樟精油及某些香辛料或中藥,如九層塔、桂皮、八角、細辛的天然成份)等(詳被證六),足見2B類疑似致癌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即得接觸之物質,其與人類癌症發生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故原告主張被告百晟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被告百晟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百晟於98年7月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以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該試驗同時進行微生物基因突變分析-沙門菌回復突變測試法(Salmonella/MicrosomeReversionAssay:
AmesTest)、體外哺乳類細胞基因毒性分析-體外哺乳類細胞的染色體異常分析法(ChromosomeAberrationTest)及動物體內基因毒性分析-囓齒類周邊血液之微核測試法(MicronucleusTest),結果指出「威敏Power-Lac」產品在3種試驗條件下皆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詳被證七),由此更證明被告百晟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
(四)末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為符合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以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於本案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云云,惟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度上字第64號判決可知,國內司法實務並無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本件原告提出「合理之蓋然性」或「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等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認定之外國見解,與司法實務有違,顯不適用於本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提出動物實驗資料與證據,或任何疫學上文獻載明塑化劑DEHP與人體致癌或致病之機轉為何;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綜合編纂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及被告百晟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結果,皆明確指出塑化劑DEHP尚無致人體健康受損之證據;此外,我國實務判決於公害案件中,並無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已具因果關係,顯無足採。
四、被告百晟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須與被告昱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是以,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若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須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法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102年4月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原證十五)並主張:「僅依原證十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意旨,及相關廠商回收受塑化劑汙染之食品,即知販售人為添加塑化劑之食品,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詳民事準備書(三)狀第3頁第4行至第6行),顯係對該函及事實曲解與誤導,蓋該函明載:「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則『無論其用量多寡』、『使用後最終產品之含量多寡』以及『使用後該等暴露量對人體之危害風險為何』,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則該函所涉及與適用主體,係實際將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之業者,並未及於販售保健食品之業者;再,被告百晟係經營保健食品買賣,並非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之生產者,已如前述,故被告百晟完全無添加塑化劑於產品之行為,本非該函涉及與適用主體,原告竟援引該函遽論被告百晟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損害之防免未盡注意義務,實屬強詞。
(三)另查,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以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已證明系爭產品不具基因毒性,再者,「威敏之28天亞急性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結論更載明:「結果顯示重複28天餵食大鼠低中高劑量(1、2及3.33g/kgbw/day)之威敏,不會造成動物死亡,且試驗期間之臨床觀察未發現任何臨床毒性現象。於臨床病理上(如血液、尿液以及血清生化值)雖然觀察到部份指標改變,但大多仍在正常範圍之內,並不具劑量與毒性關係。此外,在試驗開始前及終結時進行眼睛檢察,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且「經由組織病理檢查對照組及劑量組之組織切片判讀結果顯示,對照組與高劑量組之心臟、腎臟、肝臟、脾臟、胸腺及睪丸均無明顯肉眼及組織病理變化。綜合病理檢查結果顯示,大鼠經連續餵食威敏處理28天後,病理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組織病變及傷害。綜合以上之結果,威敏在高劑量組3.33g/kgbw/day餵食下,不會造成明顯之毒性以及組織之傷害,雖然觀察到多項組織以及生理變化,以及部份指標改變,但大多仍在正常範圍之內,並不具劑量與毒性關係。因此建議可將高劑量3.33g/kg做為威敏之NOAEL(NoObservedAdverseEffectLevel;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參考劑量。此投予劑量為人類建議攝取量之(每天2g/60kg)之100倍。」(詳被證八)故被告百晟於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程度始上市販售,被告對於損害防免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百晟為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之經銷商,並非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業者,顯非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涉及與適用之主體,且被告百晟於系爭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程度始上市販售,亦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百晟應與被告昱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成立。
五、被告百晟對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無故意且無過失
(一)經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百晟對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環保署及衛生署均已公告塑化劑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並且,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給賓漢公司時,塑化劑桶身外表均貼有醒目驚嘆號與警告貼紙,提醒塑化劑(DEHP)限於工業使用,對身體有害,顯見被告明知塑化劑禁止添加於食品中,竟基於不法意圖,惡意將塑化劑製成起雲劑販售,以謀取暴利」云云,牛頭不對馬嘴,且不知所云,蓋被告百晟上游係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伸」),並非原告指摘之賓漢公司,且被告百晟業務係經營保健食品買賣,並非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之生產者,已如前述,故被告百晟並未添加塑化劑於產品之中,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百晟支付懲罰性賠償金,顯不足採。
(二)次查,塑化劑事件發生前,因塑化劑DEHP並非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即使被告百晟就購入之食品予以抽樣檢查,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亦不得認為被告百晟有將塑化劑DEHP列入其販賣食品必須檢驗項目之義務,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業者應將塑化劑DEHP列為必須檢驗項目,被告百晟自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即可知悉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且如前所述,被告百晟於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始上市販售,故被告百晟對於系爭損害發生亦無過失。
(三)末查,本次塑化劑事件實係被告昱伸負責人賴俊傑等人將化學原料塑化劑參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予下游廠商生產各種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詳原證一);再者,被告百晟並非被告昱伸之直接下游廠商(詳原告起訴狀附表C-1),故於塑化劑事件發生前,被告百晟對上述被告昱伸負責人賴俊傑等人將塑化劑參入起雲劑內行為毫無所悉,且被告百晟因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亦遭受客戶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貨款、退貨產品及庫存產品銷燬、商譽受損致營業額大幅下降等鉅額損失,被告百晟與本件消費者同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人,尚請鈞院鑒察,原告如需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象應列被告昱伸而不應將供應鏈上無辜且無責廠商全部列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百晟非系爭受塑化劑DEHP汙染起雲劑之製造者,對於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並無故意;再,塑化劑DEHP並非當時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且被告百晟於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故被告百晟亦非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百晟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六、小結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且被告百晟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者,被告百晟非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之製造者,對系爭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並無故意且無過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度上字第64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晟與被告昱伸對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本條所規範主體,僅限於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輸入業者,或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為範圍,合先述明。
二、次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揭櫫:「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已符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始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經查,被告百晟係販售保健食品之廠商,並非「附表B1-1」所列產品「威敏Power-Lac」之生產、製造、加工、輸入業者已如前述,被告百晟也未在系爭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以表彰系爭商品係被告百晟所生產、製造、加工,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被告百晟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百晟於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始上市販售,應認為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且塑化劑事件發生前,塑化劑DEHP並非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亦不得認為被告百晟有將塑化劑DEHP列入其販賣食品必須檢驗項目之義務,故被告百晟對於系爭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並無過失,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百晟應與被告昱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經查,原告「附表B1-1」所列各消費者皆非直接向被告百晟購買系爭「威敏Power-Lac」產品,依原告提出原證六之購買產品憑證影本可知,系爭產品出賣人皆為藥局或其他通路商,故本件消費者與被告百晟間不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至明。
二、本件消費者與被告百晟間既無任何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有關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原告主張顯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陸、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消費者購買被告銷售之商品供親人食用或飲用,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查,原告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由於消費者提供未成年子女食用或飲用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因此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非但係為人父母之消費者所購買,甚至是父母本人將上開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親自餵食子女服用,消費者之子女健康所受到之危害,幾乎等同於消費者親手造成。消費者為此自責不已,每日惶惶不安,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塑毒影響其健康及發育,且此種擔心及疑慮將終生籠罩於父母親之心頭,其精神痛苦莫名,非常人所可負擔。被告等所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到消費者對於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益,且其情節重大,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賠償消費者精神慰撫金」云云。
(二)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揭櫫:「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骨肉分離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詳參被證十)故消費者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益被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該父母仍應證明子女實際受有損害,以及該等損害係源自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然,本件原告迄今既無證明消費者所受具體損害,更未證明損害與被告產品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論辯綦詳,茲不再贅,則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足採。
柒、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雙方間若有買賣等契約關係,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債權人始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惟查,本件消費者與被告百晟間無任何買賣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清祥與被告百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詳被證九)可稽。
二、如前所述,被告百晟並非系爭產品「威敏Power-Lac」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亦未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被告百晟有所主張,顯無所據;再,被告百晟與本件消費者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即令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或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對被告百晟有所主張,惟原告就受有損害、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及被告百晟有何故意或過失,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百晟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百晟對本件消費者負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見解,被告許清祥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百晟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玖、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向被告百晟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告許清祥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百晟負連帶賠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被告: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清祥訴訟代理人:周延鵬律師複代理人張淑貞律師
黃上上律師陳冠宏律師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件三】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戚品慧均 詳卷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民法第359、360、227條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揭櫫:「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明示當事人須對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費者如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以下要件:1、責任主體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2、商品或服務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3.消費者發生損害。4、損害與商品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商品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須就三點為認定: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因上述要件與認定皆為有利消費者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判例,消費者必須對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尚須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事項: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說明有不正確或欠缺說明,消費者使用該商品是合理而非誤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為證明。
(三)再按消保法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此規定顯係在消費者就上述事項為證明後,企業經營者如欲免責時,應就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為證明。且如前所述,此時企業經營者只須證明伊設計、生產、製造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法律規定即已足。
(四)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在消費者證明一、(二)之事項且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伊設計、生?、製造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而免責時,仍可證明伊對設計、生?、製造無過失而減輕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事項如下:
1、被告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
2、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包括被告之商品標示有不正確或欠缺說明,原告是合理使用該商品,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間等。
3、原告受有損失。
4、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
(六)今原告等起訴主張因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受有損害,然原告僅概括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有含塑化劑,原告受有損害,卻未見有起訴主張事項包括是否添加塑化劑、是否造成損害,造成如何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等事項之相關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舉證責任
(八)汙染跟添加不同
(九)符合法規要求即是符合當時科技水準
(十)消保法第7條之1並無因果關係推定,原告須證明損害與企經者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又無損害
(十一)民法第191條之1有無致原告之損害
(十二)民法第359、360、227無契約關係
二、被告所生產之食品中雖有塑化劑之驗出,但被告在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中皆符合政府之法令規定,故被告之商品符合消保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
(二)
三、
四、身分法益需情節重大始可請求
五、綜前所述,因被告製造系爭商品之過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不可採。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人: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註:因當事人提出之上開書狀檔案內文缺漏,故將其所提出其餘書狀並列於下:】
民事答辯狀股別:溫案號:101年重消字第1號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蘇錦霞 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古道乳鐵蛋白」(以下簡稱系爭產品)有驗出塑化劑之情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因而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亦屬被害人,蓋由於被告係向前手購買原料所致,而食品原料之管制本應有主管機關把關,被告向合格食品原料廠商購買原料,倘該原料有問題,本應由該原料廠商負責。而被告所生產之「古道乳鐵蛋白」之產品乃屬一般食品,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一般食品僅就大腸桿菌群訂定衛生標準,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亦僅係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參證一)之規範,倘符合該規範,依現行法令,難謂有違法情事。雖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僅就大腸桿菌群訂定衛生標準,然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係在GMP藥廠,生產系爭產品乃符合GMP藥廠生產規範,除此之外,被告仍自行進行「農藥殘留」、「重金屬」等相關檢驗,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除已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更高於現行法令之標準。因此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事項,被告甚感遺憾,惟為維護被告之權益,被告仍依法提出答辯意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民法第359、360、227條、主張被告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有添加塑化劑,因而要求被告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古道乳鐵蛋白」之產品有驗出塑化劑之情事,因而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應就「被告產品驗出塑化劑」、「致生具體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揭櫫,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商品內有添加公告禁止添加之塑化劑,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是否添加塑化劑、是否造成損害,造成如何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待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始有就抗辯之事實提反證之必要,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及存在,其本件起訴即無理由,不待被告提反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今原告等起訴主張因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受有損害,然原告僅概括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有含塑化劑,原告受有損害,卻未見有起訴主張事項包括是否添加塑化劑、是否造成損害,造成如何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之相關舉證,自應先責令原告依前開規定先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民法第359、3
60、227條之主張而提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前規定,消費者提出請求,亦應以致生具體損害為前提,倘非生有損害,亦非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請求。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可參。
(四)由前開規定可知,無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請求,或係依民法第227-1條準用人格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而為請求,仍應以主張之被害實際上受損害為限,倘非受有損害,亦非得提出請求。
(五)原告雖起訴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商品內有添加公告禁止添加之塑化劑,因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進而對於被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B1-2之賠償金額。對於損害賠償項目部份,被告答辯如後:
1.關於購買產品之支出部分:關於此一金額之主張,被告不爭執。
2.關於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訴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此一請求事項係以被告受有身體健康具體損害為前提,而原告身體受到如何具體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待原告證明身體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被告再作答辯。
(2)況且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網站資料揭載「塑化劑(DEHP)代謝速度非常快,進入人體後於12~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大部份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在48小時內停止飲用含有DEHP之產品,體內DEHP濃度便會快速下降,因此不必過於擔憂。」(參證二)由前開說明資料可知,塑化劑(DEHP)代謝速度非常快,絕大部份均於短時間內由尿液或糞便排出,對於人體之影響極為有限。
(3)至於原告主張動物實驗中,長期塑化劑(DEHP)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或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足見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然而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網站資料揭載「1.根據相關文獻顯示,自從DEHP開始使用40年以來,發現有許多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例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歲的女生)。2.但是以上研究皆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參證二),「目前尚無直接證據顯示DEHP會導致人類罹患癌症,因為:1.依據文獻報告,到目前為止並無針對人體作DEHP的致癌風險研究,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2.在動物實驗方面,1980年代曾有報告指出DEHP會引起動物肝癌,另外還有研究認為會引起白血病及其他腫瘤等,但是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3.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
」(參證二)由前開說明可知,動物實驗與人體實驗並非完全相關,關於動物實驗結果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並非無疑,此外關於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亦因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上並沒有,該實驗結果亦不太會在人體發生,因此原告以動物實驗結果作為主張依據,恐屬無據。
(六)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有檢驗出塑化劑,然原告仍應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以作為主張之依據,否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原告本件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證物清單】證一: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乙份證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網站資料乙份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日
具狀人: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民事答辯(二)狀股別:溫案號:101年重消字第1號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塿之2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續提出答辯狀事:
一、就鈞院所闡明「關於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是否可構成商品製造人免責的依據?」謹陳述意見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消保法第7條之歸責事由,事業所提供之商品必須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方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至於遵守法規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是否可認為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詳如下述。
(二)查實務見解認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符合法律規定者,即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96年台上字656號判決:「惟被上訴人提供之KTV包廂隔間牆,自八十九年內部裝修完工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案發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可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略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查該址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 張光堯 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 韋多芳 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報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核與證人韋多芳建築師證稱:系爭KTV包廂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包廂隔間是用耐燃石膏板,目前建築法規並不要求須有防彈設施等語相符。而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其預期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為符合品質、效用之唱歌與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僅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而已;KTV並非試槍場所,一般人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場所,被上訴人之KTV包廂隔間牆自不須具備防彈功能;亦無法律規定KTV應設置金屬探測門。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證三)
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字第9號判決:「是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經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扶梯之安全維設係按期經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已如前述。事發當時現場地方,亦未有遮蔽警示標示之物品或情形(下另有詳細說明),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進入系爭內湖分店之賣場使用系爭電扶梯前,應可清楚瞭解警告標示。且在系爭夾角處並有懸掛「小心夾頭」警示標語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片,提醒使用者注意,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扶梯就目前科技及專業水準言,業已符合期待之安全性。足認系爭電扶梯於事發當時業具有合理可期待安全性存在。」(被證4)
(三)次查國外之立法例:
1、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CoincilDirectiveof25July,1985ontheapproximationoflaws,regulationsandadministrativeprovisionoftheMemberStatesconcerningliabilityproduct)第7條第之規定:「製造人如能證明下列各款,則不必負本指令規定之責任:(d)?品的瑕疵係因遵守公權單位所頒發的強行規範所?生者。」(參 劉春堂 譯,歐洲共同體?品責任指令,消費者保護研究01期,2007年2月1日,171頁)
2、德國瑕疵產品責任法第2條:「製造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負賠償之義務:(4)?品之瑕疵係因製造將該產品提供於市場流通時符合強行法規範而製造者。」(參 王延瑞 譯,德國瑕疵?品責任法,消費者保護研究01期,2007年2月1日,183頁)
3、二者皆認為只要遵守強行法規之規定,即可以免除產品製造人之責任,雖我國消保法不一定要與國外法令為相同之解釋,但因我國消保法在立法過程中大量參考以上二者,故在適用上,應有極佳之參考價值。
(四)次查,當時之科技水準之判斷基準,學者分析外國實務之立場,而提出四個概念:
1、業界的慣行:以發生缺陷之商品上市當時,其他業者所為者為何,而加以確定的一種論斷標準。其又指出,業界之慣行只是供判斷是否具商品缺陷之因素而已,如果業界之慣行,較當時科學學術上的發展大為落後,如仍以此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適宜。
2、法令規範及業者之自主規格:以產品上市時是否符合當時公佈、施行之法令所要求的品質或規格為判斷基準;又或者是否符合業者自訂的規格標準為判斷基準。其認為,雖然我國消保法沒有規定遵守法令即可以免責,但法令本就具有強制的作用。因此,我國消保法既使未有所明文,但基於法令之規範作用,自應使符合法令但致他人於損害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生免除損害賠償之作用。
3、當時科技的到達點:以商品上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當時之科技到達點為判斷,即對於產品製造時之科技知識,經濟實施可能性,以及實際運用的可能性等加以判斷。
4、實行及取得之可能性:指儘管產品發生事故致他人於損害當時,對於阻止特定損害的科學技術業已存在,但就現實致他人於損害之具體事例上,此等業已存在之科學技術係屬無法取得或無實行可能性者,自不得以之為理由而對於製造者論以責任。
5、其進而指出,以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論斷責任,係屬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論斷責任的方法,則其論斷之基礎,自宜求諸客觀週延而且公平,上述四則之科技專業水準的概念或內函,應以第2.法律規範,及3.當時科技之到達點較為可採。(參 朱柏松 ,消費者保護法論,276-286頁。)
(五)綜上所述,鑑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立法原則,係在於實現市場正義,係在於明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利益之衡量,期透過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予較過失責任為重之賠償責任,填補消費者於受有損害時請求賠償能力上之不足,從而期待企業經營者在合法、合理以及有效經營之條件下,建立其恆久而興盛的事業,以便對整個社會、國家的安康、富強有所貢獻。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基準,在有法規可茲遵循時,自應以是否有遵守法規為斷;如此方可使企業經營者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可能遭到消保法之處罰,進而規劃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而有利於經濟之發展;反之,如不以是否遵守法規為標準,將使企業動輒得就,不知所措其手足,增加許多生產成本,甚至不願推出最新型之?品與最有效之服務,以避免遭受求償,使社會與消費者共蒙其害。再者,如依法規遵循與否來判斷商品責任是否符合消保法之規定,則在司法爭議上,亦不致淪為人云亦云,進而可增進法安定性,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與增進司法的公信。
(六)查被告所生產之食品中雖有塑化劑之驗出,但被告在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中皆符合政府之法令規定,故被告之商品符合消保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就鈞院所闡明「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舉證責任如何負擔?」謹陳述意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揭櫫:「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明示當事人須對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費者如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以下要件:1、責任主體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2、商品或服務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3.消費者發生損害。4、損害與商品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商品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須就三點為認定: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因上述要件與認定皆為有利消費者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判例,消費者必須對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尚須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事項: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說明有不正確或欠缺說明,消費者使用該商品是合理而非誤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為證明。
(三)再按消保法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此規定顯係在消費者就上述事項為證明後,企業經營者如欲免責時,應就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為證明。且如前所述,此時企業經營者只須證明伊設計、生產、製造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法律規定即已足。
(四)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在消費者證明二、(二)之事項且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伊設計、生產、製造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而免責時,仍可證明伊對設計、生?、製造無過失而減輕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事項如下:
1、被告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
2、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包括被告之商品標示有不正確或欠缺說明,原告是合理使用該商品,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間等。
3、原告受有損失。
4、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
(六)而被告在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證明後,仍可證明其行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免責。而被告已可證明其商品在設計、生產、製造上皆符合當時之法規,故可以免責。
三、就鈞院所闡明「污染與添加有無不同」謹陳述意見如下: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似認為添加為,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增加物質之行為。
(二)次按飼料管理法第3-1條:「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似認為添加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其他物質之行為。
(三)再按菸酒稅法第2條:「(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似認為添加為將其他穀類或澱粉副加於主要原料中之行為。
(四)由上述法律規定,似可認為添加係指有意識的在一主要物質中增加其他物質之行為。
(五)按水利法第60-2條:「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污染似指非有意的使某物質流入水中。
(六)次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六、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2.從業人員在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污染似指疾病等不應與食品接觸之物質非因有意而進入食品中。
(七)由上述法律規定,應可認為污染是非有意的使可能產生損害的物質進入主物質之中。
(八)由上所述,添加與污染之區別在於前者是出於行為人之意願而主動將其他物質增加至主物質之中,而不論該其他物質是否有可能使主物質?生損害;而後者則是非出於行為人之意願而使其他物質增加至主物質之中,且該其他物質將使主物質產生損害。
(九)查本案中,被告並無為在主物質(原料)中為增加物質(塑化劑)之行為,該原料係被添加或污染塑化劑後,被告再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購買添加於產品中,實不可認為被告有為添加或污染食品之行為;更進者,被告之設計、生產、製造已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自不能因此而歸責於被告。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證物清單】被證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656號判決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字第9號判決被證五: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276-286頁。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具狀人: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民事答辯三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戚品慧均詳卷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被告於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並未違反任何當時法令之規範: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7號意旨接櫫:「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製造食品之過程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參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3頁)。
(四)次查該函僅稱:「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則『無論其用量多寡』、『使用後最終系爭?品之含量多寡』以及『使用後該等暴露量對人體之違害風險為何』,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未就食品業者將塑化劑加入於食品中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係因上游廠商加入塑化劑,下游食品業者無法得知而連帶受害等情形為論斷,更沒有就被告究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何條、何項規定有所論斷,依行政罰法第7條,已屬違法之函釋;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7號意旨,此違法之行政函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果,而不能據此函釋認定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有違反法令。
二、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製造系爭?品之過程有違背法令,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亦未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依被告102年1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所載,消保法上「當時之科技水準」之判斷,有4個概念,即?業界的慣行,?法令規範及業主之自主規格,?當時科技的到達點,?實行及取得之可能性。(詳參被告102年1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該4個概念於判斷「當時之科技水準」時,應綜合應用,而非以不符合其中任何一者,即可認為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之要件,原告於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3狀,第3頁之認定,顯係對此4個概念運用之誤解,合先敘明。
(二)依上述4概念綜合判斷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縱認為被告於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真有如原告所指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已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且係在GMP藥廠中進行生產系爭產品,更有自行進行農藥殘留、重金屬等相關驗(詳參101年4月,被告民事答辯狀);實可謂於製造系爭產品時,依製造時之科技知識,經濟實施可能性,以及實際運用的可能性,為最大之努力,而符合當時科技到達點之要件。
(三)且儘管系爭產品因添加塑化劑致發生事故致他人於損害當時,對於檢驗出塑化劑的科學技術業已存在,但就現實上,我國就因食品添加塑化劑致他人於損害之具體事例上,並無任何要求防止之法令或行政規章或業界慣行,故此等業已存在之科學技術在製造系爭產品當時,係屬無實行可能性,自不得以之為理由而對於製造者論以責任。
(四)綜前所述,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並未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因被告製造系爭商品之過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之訴具無理由,亦不可採。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人: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戚品慧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附件四】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高清愿(KaoruYano)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 許惠菁 律師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鈞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開庭所囑,被告除援引歷次書狀及證物外,謹整理言詞辯論意旨狀,敬供鈞院審酌。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有錯將他人違法行為歸咎於被告之舉,且本件共同被告賴俊傑亦以似是而非之辯詞,混淆事實真相,為免鈞院遭誤導,而利本件之審理, 爰先 就事實澄清說明如后:
一、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違法製造、販售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欺瞞與之交易的廠商,渠等違法行為,業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
(一)本件塑化劑風暴之起因,正是因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於製造起雲劑時,違法添加不在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許可範圍(請參見被證1)、且非可供食用之塑化劑,不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渠等甚至未主動告知食品衛生主管機關其使用塑化劑之事實,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請參見被證2),更有欺瞞與之交易之廠商,以獲取不法暴利之情事。
(二)直至100年5月分,媒體披露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違法使用塑化劑後,被告統一公司始驚覺其向上游廠商購買之「綜合果汁香料粉」及「起雲劑」中,竟攙有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添加DEHP或DINP等塑化劑,被告統一公司為此更是震驚不已。被告統一公司在自身遭受嚴重損害之情形下,仍極力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健康,隨即將遭塑化劑污染之「統一LP33膠囊」、飲料(包括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全面下架回收、加以銷毀,損失之鉅大,實不言可喻。由此可知,被告統一公司實亦為本件塑化劑風暴之受害者之一。
(三)而上開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之違法行為,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請參見原證1,下稱「彰化地院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下稱「臺中高分院第29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請參見原證2,下稱「鈞院第1號刑事判決」)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稽。
二、被告賴俊傑違法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中,進而出售予昱伸公司之不知情的下游廠商,引發本件風波,臨訟又卸責予本件其他各被告,是被告賴俊傑所辯,實非可採。
(一)本件共同被告賴俊傑(按:即時任昱伸公司之負責人)為卸責予其他被告,不惜於102年4月16日庭訊時辯稱:塑化劑在香料界已是長久使用者,只要有香料,就要加塑化劑,故其添加塑化劑,乃是正常使用,昱伸公司之下游廠商皆知其所產製之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且以現在的化學檢驗可簡單檢驗出來,並主張其無法干涉下游廠商如何使用向昱伸公司購買之產品云云(請參見鈞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但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有違,明顯不可採。
(二)首先,被告賴俊傑在本件塑化劑風暴發生之前,向其下游廠商隱瞞其有將塑化劑添加於起雲劑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第295號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指出:「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並不知道其等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含有塑化劑,此業據證人…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道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含有塑化劑,如果知道就不會購買;被告賴俊傑在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跟我的客戶講過我的起雲劑含有SD或DOP、DEHP』等語…應可認定。」清楚指摘被告賴俊傑未向下游廠商據實以告之情事。倘被告賴俊傑有反於此一事實之主張,即應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之。
(三)其次,鈞院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白指出:「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有檢驗之可能,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人員既從未曾聽聞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可能。」(請參見原證2,鈞院該判決第2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在本件塑化劑風暴發生前,無人知悉被告賴俊傑在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之事實,如何能夠事前預知、並特定欲檢驗之成分,進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可能?是被告賴俊傑所辯,並非事實,已至為明顯。
(四)再者,觀諸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請參見被證1),亦即,唯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中所明白列舉的十七種食品添加物,方得添加於食品中。換言之,非屬於上開附表一所列舉之「正面表列」的物質或食品添加物,根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其立法方式,正係考量食品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依目前科技水準及水平,並無法對包山包海的各類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之困難,因而採此「正面表列」方式,避免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被加入食品中。
(五)而被告賴俊傑係專門從事食品添加物生產、製造及販售之食品業者,對於上開食品添加物之檢驗情況、及我國食品添加物採取「正面表列」管制之規定等情,自知之甚詳。詎被告賴俊傑不但在塑化劑風暴發生前,即長期隱瞞主管機關以取得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請參見被證2),致使信賴昱伸公司會遵循法令之下游廠商,誤信其所販賣者為合法起雲劑進而交付貨款;被告賴俊傑更在塑化劑風暴發生後,仍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辯詞,誤導鈞院,以解免責任,其惡行之重大,已不言可喻。
(六)甚且,臺中高分院第295號刑事判決更指出:「被告賴俊傑也承認製造食品添加物要使用有衛生許可的原料,且知道SD或DOP(實際上為DNOP、DEHP)是未經許可之原料等情」之事實。是若依被告賴俊傑所言「在香料中使用塑化劑為正常使用」,則昱伸公司既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製造商,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賴俊傑又豈會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獲准許可前即違法使用?被告賴俊傑所言,明顯違反常理,自無可採。
(七)據上足知,被告賴俊傑所言,既非事實,則原告102年4月16日庭訊時聲請傳喚被告賴俊傑,自已無法為其為有利之證明,而無准其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賴俊傑之違法行為,經臺中高分院審理並判決後,已為顯著之事實,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無庸舉證」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原告聲明之證據,自無必要調查。
三、原告102年4月16日庭訊時以「當時的科技水準可以驗出起雲劑中的塑化劑」,主張被告應依法負責云云,對於事實亦有所誤會,且不合理,而不可採。
(一)依照鈞院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有檢驗之可能」(請參見原證2,鈞院該判決第2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而本件的事實是,在本件塑化劑風暴發生之前,塑化劑並非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且無人知悉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在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之事實。則在此情況下,渠等二人之下游廠商,自無法事前預知、並特定欲檢驗之成分,進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是原告所述,並非得適用於本件事實,乃屬當然
(二)且倘依原告所言,則無異係課與被告應就當時無合理期待可能在食品中添加之塑化劑、甚或範圍廣泛之一切合法及非法食品添加物,逐一檢測之義務,此一無邊無際之檢驗義務,業已遠逾主管機關立法管制、檢測食品添加物之範圍,根本無法實現法律之妥當性及公平性,已至為明顯。
(三)尤有甚者,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另採取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制度,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則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既係領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請參見被證2)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商,被告自得合理信賴。則依原告所言,實已係架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管理制度,使此等管理制度形同虛設。
四、由上可知,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違法製造、販售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致污染下游廣大之食品,才是侵害本件消費者權益之人,而被告統一公司且為本件塑化劑風暴之受害者之一。原告置此不論,一再塑造統一公司為惡意使消費者受有損害之形象,並將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之違法行為,亦歸咎於被告統一公司,實在不公允。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合程式部分。
一、原告就附表6所列之消費者的部分,並無訴訟實施權。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如附表B1(按:即原告101年11月13日重新提出之附表編號B1-1~B1-34)、B2(按:即原告101年11月13日重新提出之附表編號B2-1)、B3(按:即原告101年11月13日重新提出之附表編號B3-1)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
(二)惟經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所提原證6詳為核對後,發現總計共有23位消費者並未授權讓與其請求權予原告,詳如附表6,原告就此部分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訴訟實施權。
二、原告追加被告高清愿的部分於法未合,且被告高清愿亦無由與被告統一公司共同負連帶責任。
(一)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被告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清愿應與被告統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
(二)然查,依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觀之,原告並未要求本件被告高清愿與被告統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復又於101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追加高清愿先生為本件被告,實已有訴之追加之情形,且原告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其追加被告高清愿之舉,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說明本件被告高清愿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尚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與被告統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不爭執部分。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的部分。
(一)昱伸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經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1行至第13行)。
(二)賓漢公司、實際經營人陳哲雄等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3行至第15行)。
二、對於原告提出證據不爭執的部分。
(一)原告101年11月13日所提之附表B,其中的B1、B2、B3,除「附表B1-3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B2-1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皆與被告統一公司無關,故被告統一公司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3「法人登記書」、原證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原證5「101年3月15日新北市政府函」、原證7「法人登記證書」,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1、原證2,及原證8至原證16,就其形式真正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原告據以主張之攻擊方法,被告認為並無理由)
肆、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11行,及第7頁第19行至第23行所述,係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之違法行為,與被告統一公司無關。
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應分別與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販售黑心起雲劑予本件各被告,並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主張本件各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此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並且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C-
1、C-2,以證昱伸公司、賓漢公司與本件各被告之關係。(請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101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訴之聲明部分、及第6頁至第7頁)。
(二)然查,原告所整理之附表C-1、C-2,係其自行製作整理之圖表,欠缺形式真正性,已不可採信。
(三)其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白闡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自無適用被告統一公司之餘地,本件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自不准請求。
(四)甚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更明白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依此,共同行為人中有一人若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而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據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統一公司既無適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依法自更無由與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成立連帶責任之理。
(五)何況,如前所述,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製造販售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才是真正造成本件廣大食品受有污染之主因,渠等之下游廠商,如被告統一公司為其詐欺行為之受害人,被告統一公司並無與昱伸公司、賓漢公司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乃至為顯然。是原告所訴,於法不合,於理更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部分,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其主張自不可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國人飲品或保健食品中摻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而摻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足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準,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被告統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2行),並不可採。
(二)首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情事,依法自應駁回。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見被證5);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更揭示:「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請參見被證6)
2.原告就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所主張之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被告統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是否具有「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倘若商品安全性有欠缺,則該欠缺與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統一公司並非提供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的製造商,自不應責令被告統一公司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此有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在案可稽。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係『自來水』,而非作為製造自來水原料之水源,縱水源(原料)有瑕疵,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者,被上訴人被要求者是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方法,作成具安全性之自來水,而毋庸就水源(原料)瑕疵負責……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長興、昇利公司在水源之一的旗山溪傾倒有害廢棄物。經檢出被上訴人供應之水質含有二甲苯等有害健康物質乙事。乃因昇利公司等之不法侵害,不能因此令被上訴人負責。」(請參見被證8)。
2.細繹上述判決可知,在實際生活中,個別企業經營者在產業鏈上所扮演之角色,或有上游原物料製造商、或有下游最終產品製造商,各不相同,故個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也不盡相同,而各企業經營者的責任範圍,亦僅能就其個別產品負商品責任,自屬當然。
3.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賓漢公司與昱伸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即被用來製造食品的原料)有瑕疵為據,而該上開起雲劑均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審核,並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請參見被證2),則被告統一公司既係信賴經我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同時又非起雲劑之製造者,實無由為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之不法行為負責。
(四)被告統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其安全性並無欠缺,且亦符合法令或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是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1.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即就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應就「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事項為認定。
2.據此,實務上即有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5年、97年表示見解,認為商品符合當時的法令或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即得因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即謂:「…系爭克優果藥物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之藥品標準,且自82年5月8日核准上市,至89年5月8日通過安全監視期間,至今並無不良藥品通報,…足認克憂果藥物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請參見被證9)、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略謂:「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交通部本於此規定,先後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汽車之安全查驗標準,則被上訴人銷售之YARIS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而為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其領照使用者,即可期待該款汽車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參見被證10)。
3.查,如前所述,我國目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所以採取「正面表列」的方式,係考量食品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依目前科技水準及水平,實無法對包山包海的各類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是以,被告統一公司在信賴我國衛生署已核發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系爭起雲劑之採購等行為,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並且,被告統一公司在生產系爭產品時,嚴格遵循法規規範,進行管控與檢測,此從系爭產品通過之認證或安全檢測即可得知。具體來說,系爭「統一寶健運動飲料」以及系爭「統一蘆筍汁」產品於被告生產時,均係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飲料類衛生標準」進行檢測,兩者之檢測結果均符合該標準(請參見被證11及被證12),該二產品甚至通過GMP之認證(請參見被證13);而系爭「統一LP33膠囊」產品,則是由食品之代工廠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製造時對該產品為食品安全之檢測(請參見被證14),且該代工廠並通過ISO22000國際食品安全認證。足知,系爭「統一LP33膠囊」、及「統一寶健運動飲料」與「統一蘆筍汁」等產品,無論係依「商品之標示說明」、或依「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或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期」皆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被告統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其安全性自無欠缺。
5.原告以被告統一公司為系爭產品所提出之符合衛生標準及認證等證明,僅為衛生或生產線方面之檢驗,並非產品安全之檢驗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3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實有誤會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蓋查上開被證13,即為系爭「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系爭「統一蘆筍汁」之「食品GMP認證書」;而被證14,乃為由通過ISO2200國際食品安全認證之食品代工廠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製造時為系爭「統一LP33膠囊」產品所為之食品安全之檢測,在在皆為「產品安全」之「認證」及「檢驗」。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五)原告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下稱「臺中高分院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1136號判決」),主張企業經營者不因商品符合法令而免責云云,實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1.觀諸前開臺中高分院第44號判決之事實,該案經調查證據後,法院業已認定該案之「商品」,即大樓之施工,確有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的施工瑕疵(請參見原證8第18頁第3行至第8行)。惟在本件中,被告統一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實皆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此可見臺中高分院第44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根本不同,原告不當比附援引,自不可採。
2.而後者最高法院第1136號判決(請參見原證9)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更係肯認,企業經營者得因商品符合當時法令或法令規定之標準而免除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民事判決略謂:「…ABE技術標準認證係德國KBA所核發具有『全國通用效力』之國家型式認證…。又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E技術標準之認證,其中包含引擎、排氣管及冷卻系統之檢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辦理進口時,亦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據。」(請參見被證15)可稽,此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在案。
3.是以,商品符合法令或法令規定之標準時,即已具備消保法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得免除商品製造人責任,應屬無疑,斷不容原告再恣意爭執或曲解法律。
(六)此外,原告明知被告統一公司乃是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行為之受害者,卻仍一再曲解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下稱「鈞院第545號判決」)及主管機關函文之意旨,試圖營造被告統一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有違反法規之形象,並不可取。
1.原告以被告統一公司產品經認定含塑化劑DINP的濃度,主張被告有將塑化劑添加於系爭產品中,明顯有悖 於鈞院 第545號判決之原意。
(1)原告援引鈞院第545號判決,主張該判決對於統一公司製成產品,如寶健飲料、統一蘆筍汁、7-select運動飲料等,認定其中DINP塑化劑濃度,各為26.6ppm、15.3ppm、及
14.2ppm,進而謂被告將法令規定食品添加物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頁倒數第6行至第2頁第1行),顯有意據此引導鈞院誤認被告統一公司「有意」將塑化劑「添加」於系爭產品中之主動行為。
(2)然原告明顯對於鈞院第545號判決之前提事實,即賓漢公司違法製造、販售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侵害被告統一公司權利之事實,有意置而不論。其斷章取義之舉,已甚為不當,而不可採。
(3)再者,鈞院第545號判決略以:「賓漢公司於87年5月起至90年3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EHP,自90年3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改加入DINP等情…本案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被告賓漢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原告(按:即被告統一公司)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26.6ppm、統一蘆筍汁DINP濃度為
15.3ppm」(請參見原證10第4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5行、及第9頁第7行至第10行),已明白認定賓漢公司才是在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並導致下游廠商,如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遭受污染之人。原告所述,自非鈞院第545號判決之本旨,不可不辨。
2.原告又以被告統一公司產品中遭受塑化劑污染,依辦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及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相關規範,係屬違法云云,更非鈞院第545號判決認事用法之意旨。
(1)原告另引鈞院第545號判決認為,辦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始得發給許可證,且產品成分亦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而進一步主張被告「將法令規定食品添加物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難認已遵循法規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有意無意將「食品添加物」與「食品」本身混為一談。其混淆事實有餘,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則有不足,故原告如此之說法,明顯亦不可採。
(2)蓋在鈞院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依法須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者,係「食品添加物」;而應申請辦理者,為賓漢公司。實際上,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未規定之塑化劑DINP添加於起雲劑中者,亦係賓漢公司。因此,鈞院第545號判決闡釋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並欲用以指摘者,實係賓漢公司向主管機關隱瞞其在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進而又向下游廠商隱匿未揭露之違法行為。
(3)此觀鈞院第545號判決略以:「被告陳哲雄自承知道生產起雲劑需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王粉復自86年起屢次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之製造需取得衛生署所核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成分均應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相符,...」(請參見原證10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11行),即明白指摘賓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哲雄、王粉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行為,而可以明白得知。
(4)上開賓漢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自非被告統一公司之所為,豈得遽謂被告統一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理之至明,無待詳論。
3.原告不但剪輯鈞院第545號判決,用以塑造被告統一公司「主動」將塑化劑「添加」於系爭產品之形象,嗣又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函文」主張,被告統一公司生產銷售之食品中,添加塑化劑,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第11行至第20行、及原證15),更係意在誤導鈞院。蓋事實上,昱伸公司、賓漢公司才係在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致污染下游食品,侵害消費者權益之人。原告為求勝訴,一再誤導鈞院,自非事理之平,於法更無可取。
(七)原告甚至在明知被告統一公司實亦為本件塑化劑風暴之受害者的情形下,卻仍片面擷取被告統一公司之書狀,恣意解釋,甚至嚴重歪曲被告之原意,委實令人難以接受。
1.原告以「參考統一公司原證十一起訴狀內容」,而謂被告統一公司將法令規定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1行),明顯扭曲被告書狀之內容,實非可採。
(1)查,原告引用被告統一公司提出於鈞院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請參見原證14,並非原告所述之「原證十一」)的內容,乃係被告統一公司對於我國食品添加物之管理方式的解說。(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
(2)而被告統一公司之陳述,意在闡述說明賓漢公司在合法的食品添加物,即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未對主管機關及下游廠商揭露,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此可見被告統一公司上開起訴狀清楚記載:「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被告陳哲雄等4人經營賓漢香料公司,負責各式香料之製造及販售,應熟稔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詎被告陳哲雄等四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賓漢‧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並對原告刻意隱匿該添加DINP於起雲劑中之事實」等語可稽(請參見原證14)。原告明知此情,卻仍刻意曲解,將賓漢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中,致污染被告系爭產品之行為,含糊帶過,其誤導鈞院之意圖,實屬顯然。
2.尤有進者,原告甚至無端指稱被告統一公司對賓漢公司之起訴狀,已自承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謂被告不得免責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行),更是嚴重歪曲被告之意思,而不可採。蓋被告統一公司提出於鈞院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起訴狀,其全文內容皆在指述因賓漢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於其製造、販售之起雲劑中,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行為,且污染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請參見原證14)。是原告所謂被告「自承違法」之說,實屬莫須有。
(八)如前所述,本件係因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於食品中,致被告統一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統一公司亦為本件塑化劑風暴中的受害者之一,原告不察此事實,竟誤將同為受害者之被告統一公司,列為被告,並錯將其主張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一概歸責於被告統一公司,其不合理之請求,已至為顯然。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統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的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商品多為飲料、果醬及保健食品,其所受損害係以飲用或食用等通常使用的方式所致,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被告統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9行)。
(二)然查,被告統一公司於食品生產過程中,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在生產、製造等過程中,竭盡所能,謹慎進行品質控管與檢驗;此外,被告統一公司更信賴我國衛生署已核發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系爭起雲劑之採購等行為,足證,被告統一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
(三)此外,原告就各消費者間之損害發生與「通常使用」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1.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略以:「…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ㄧ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參見被證7)
2.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包括就醫診斷費用、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7行,及其101年11月13日所提附表B1-3、B2-1)資料觀之,各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統一公司產品之「通常使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出賣予原告之食品中,添加公告為有毒物質之塑化劑,其物顯然有瑕疵,是消費者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10行以下)。
(二)然經被告統一公司詳為核對後,發現有附表7所列之人,與被告統一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以,附表7之人自難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要求被告統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101年11月13日所提附表B1-3中,有12位消費者非直接向被告統一公司購買產品;有31位消費者不僅未曾向通路商購買系爭產品,亦未向被告統一公司購買產品;有2位消費者提出之單據資料無從判斷係向何人購買產品,致被告統一公司無從答辯與回應。
2.原告101年11月13日所提附表B2-1中,有8位消費者非直接向被告統一公司購買產品;有6位消費者不僅未曾向通路商購買系爭產品,亦未向被告統一公司購買產品;有2位消費者提出之單據資料或有來路不明,或有無從判斷係向何人購買產品,致被告統一公司無從答辯與回應。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卻未舉證說明被告統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其空言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不合。蓋最高法院業以86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及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指出:「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統一公司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的品質有何特別保證、或被告統一公司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給付摻有公告禁止添加之塑化劑之商品予原告,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具有可歸責事由,因而被告統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請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2行)。
(二)惟查,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原告主張塑化劑為政府「公告禁止添加」云云,與政府公告之意旨,不盡相符,且恐有誤解。在「正面表列」之管制規範下,任何在表列以外之食品添加物,如要添加,仍非不可事先請求查驗,而獲准予添加之許可。
所以,以本件之塑化劑而言,無人添加政府禁止添加之物,僅只是添加未經政府核准之物,兩者違法性之程度不同,原告是否因要營造被告惡性重大之錯誤印象,而有誤解法令之情事,懇請注意斟酌。
(三)此外,附表7所列之人,與被告統一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附表7之人殊難以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統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無疑義。
(四)尤有甚者,依民法第22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然原告未就被告統一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舉證說明,其主張依法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向被告統一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的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賓漢公司時,已在塑化劑桶身外醒目標示提醒塑化劑(DEHP)限於工業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惡意將塑化劑製造成起雲劑販售,以謀取暴利,因被告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7頁、101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頁、及其101年11月13日所提之附表B1-3、附表B2-1)。
(二)然查,被告統一公司亦乃塑化劑風暴下之受害者,已如前述,於茲不贅。至於原告主張「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賓漢公司時,已在塑化劑桶身外醒目標示提醒塑化劑(DEHP)限於工業使用」等云云,亦係針對賓漢公司而言,與被告統一公司無任何關連。故原告以此推論被告統一公司有故意之情事,顯有邏輯跳躍之謬誤,自不可採。
(三)而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究竟有何「故意」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可採。
七、原告就消費者實際損害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一)原告主張本件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如其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附表B1-1~B1-34、B2-1、B3-1」所示,有就醫診斷費用、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損失、慰撫金云云(請參見原告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及其101年11月13日所提附表B1-3、附表B2-1)。
(二)姑不論原告所整理之附表B1-3、B2-1,乃係其自行整理之表格,欠缺形式真正性,早已不可採。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少有如下所述不可採之情,且均無法證明消費者所受損害與使用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1.經被告統一公司詳為核對後,發現總計共有23位消費者並未授權讓與其請求權予原告,詳如附表6,原告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處分權,應予駁回。
2.縱消費者有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原告,然共有16位消費者就其損害全然未檢附任何證據(附表8),應予駁回。
3.甚至,有6位消費者空言主張損害項目為「其他範圍之賠償」(附表9),姑不論其所主張「其他範圍之賠償」究何所指,惟所指為何原告亦未檢附任何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
4.抑有進者,本件至少有如附表10之消費者雖提出單據,然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說明各該單據與本件消費者因使用被告統一公司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足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此外,有關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等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說明其主張請求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係肇因於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之違法行為,原告置此不論,不分是非曲直,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欲令同為受害者之被告統一公司為渠等違法行為負責,已甚為不當。而原告浩浩蕩蕩提起本件訴訟,向多達37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請求總計高達25億631萬6,848元之賠償金額(請參見原告101年11月13日庭呈之「塑化劑團體訴訟資料附表B」),卻於起訴後迄今逾一年的時間,不但未就其是否已有受讓全部消費者之請求權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未依法盡舉證責任,實不無濫訴、並有侵害被告權益之嫌。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省寶貴之司法資源,並維被告權益為禱。
證物附表6:被告101年6月7日附表1「消費者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之名單」之更新版。
附表7:被告101年6月7日附表2「消費者與被告統一公司間無契約關係之名單」之更新版。
附表8:被告101年6月7日附表3「消費者未檢附任何單據憑證之名單」之更新版。
附表9:被告101年6月7日附表4「消費者未提出『其他範圍之賠償』單據之名單」之更新版。
附表10:被告101年6月7日附表5「原告所提單據有疑問之消費者名單」之更新版。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具狀人即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高清愿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許惠菁律師*********************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高清愿(KaoruYano)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許惠菁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張智剛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就原告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事。
一、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歷時已一年有餘,期間被告為利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並至少以(1)10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2)102年1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及(3)102年5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三份書狀,一再敦促原告補正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
二、鈞院為本件審理程序之順暢,亦曾於102年4月16日庭訊時,曉諭二造應於102年5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宣示本件定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鈞院預留近一個半月之時間的用心,無非係在使二造得以補充並完整提出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利本件之審理。
三、詎原告在長達一年以上之期間,不但不理會被告之書狀,亦無視鈞院之訴訟指揮,遲至102年7月16日始略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陸續通知消費者補正文件,除先前書狀已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外,迄今尚有127位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提出請求權讓與書」云云,庭呈民事陳報狀及「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觀諸原告所提「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記載之日期,幾乎都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可見原告在起訴前早有此等資料,卻不於起訴時提出,反而遲至102年7月16日始姍姍提出,其延滯訴訟之情,已經不言可喻。
四、姑不論原告此舉對被告已造成突襲,其不遵鈞囑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令本件無法依鈞院審理計畫,順利於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更是違反鈞院之訴訟指揮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逾時提出之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勞師動眾提起本件訴訟,口口聲聲以其「受消費者之託付,進行本件訴訟」為由,欲請「鈞院能判准如訴之聲明,使所有食品業者能引以為惕」云云(請參見原告102年5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然卻在長達一年有餘之訴訟期間,不但延遲提出消費者之請求權讓與書,使本件訴訟無法順利終結,更未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為禱。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具狀人即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高清愿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許惠菁律師════════════════════════════【附件五】
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根德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永昌律師共同複代理人陳建州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呈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等人,為貪圖暴利,自民國(下同)85年起向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調製成黑心起雲劑,供應給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廠商(其關係圖見起訴狀「附表C-1」,被告景岳公司為「附表C-1」之下游生產製造廠商之一)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此外,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亦經查出製造黑心起雲劑,賣給統
一、津津等公司生產飲料(其關係圖參見起訴狀「附表C-2」),經查,起雲劑乃合法食品添加物,可使不能互溶的成分相互乳化,不會凝結成塊,常用於運動飲料、非天然果汁及果凍等食品,而塑化劑(DEHP)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的製程,係屬對人體有害之物,因消費者購買食用起訴狀「附表A」所列公司生產製造摻有塑化劑之產品,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之風險,原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原告名義,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27條之1、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附表A所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景岳公司為「附表A」序號6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附表B1-4」,請求項目包含「購買產品之支出」、「身體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
二、原告於歷次審理中迄未說明被告陳根德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根德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景岳公司與消費者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按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以契約當事人間始得主張。惟查,被告景岳公司係向訴外人羅沃夫有限公司(下稱羅沃夫公司)購買生產製造本件消費者購買之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膠囊、安立敏專利益生菌膠囊(下稱系爭產品)之原料乳酸粉,而羅沃夫公司所販售之乳酸粉,其原料則係購自訴外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完成之系爭產品,則係透過藥局、藥房、藥妝店、婦幼產品專賣店等經銷通路對外販售,被告景岳公司未直接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227條之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景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景岳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且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景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產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景岳公司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已將產品原料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一般食品衛生標準」規範制訂檢驗流程,並逐批進行廠內自檢作業,檢驗項目涵蓋:性狀、包裝外觀、乳酸菌數、黴菌與酵母菌、大腸桿菌群、水份等,有食品原料取樣及檢驗紀錄單可稽(被證1,欣樂亦康:乳酸粉00000000000、過兒敏兒:乳酸粉00000000000、安立敏:乳酸粉00000000000),製造完成之系爭產品,亦依上開檢驗流程進行檢驗,並逐批歸檔紀錄留存於檢驗報告(被證2),足徵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均符合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一般食品衛生標準規定,是被告景岳公司對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且被告景岳公司已盡相關品質控管及檢驗義務,顯見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被告景岳公司已確保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就「消費者究竟受到何種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踐行舉證責任,且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一)按「上訴人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二手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賠償。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消費者受有如「附表B1-4」所列「購買產品之支出」、「身體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等損害,惟依上開實務判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消費者確實受有該些實際損害」,以及「被告之行為與消費者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經查,購買產品之支出係消費者購買產品之對價,非屬損害,自不得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再者,原告迄未舉證消費者受有「身體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其他範圍之賠償」,所指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並檢附相關證物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該等損害係因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所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就「消費者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該些主張僅為外國比較法之見解,我國法律並無相同或類以之規定,不能比附援引,該見解亦不為最高法院所採,是原告所提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認定之外國見解,不能資為本件訴訟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消費者因食用摻有塑化劑之系爭產品,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為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害為何,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研究製作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被證3)記載「DEHP為塑膠製品常用之一種塑化劑,無色、無味的液體。因可用於食物包材、醫療用血袋、橡膠管、化妝品及玩具的原料,所以在日常生活環境中也有少量DEHP存在」、「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2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人體試驗研究顯示DEHP進入人體後,在12~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量可快速代謝藉由尿液排出體外;絕大部分的DEHP可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DINP亦會被人體迅速排出或代,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主要由尿液排出。」,可知塑化劑於日常生活中無所不在,惟人體能快速代謝塑化劑,不致殘留體內,原則上應不致於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雖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然停止攝取後,體內之塑化劑仍可快速排出體外,是本件消費者是否長期攝取大量之塑化劑、所攝取之塑化劑來源是否皆為系爭產品、且殘存體內之塑化劑是否無法藉人體自然代謝排出體外,而增加消費者健康受損之風險,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消費者因食用摻有塑化劑之系爭產品而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為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惟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7條之1、第51條,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該些請求權基礎均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明文規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景岳公司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岳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含有被告昱伸香科有限公司販售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是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販售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行為,均為消費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景岳公司自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構成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就消費者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依旨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見解,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景岳公司為法人,自無民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185條規定得適用於法人,惟依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景岳公司構成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仍以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有過失為前提,查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羅沃夫公司,而羅沃夫公司所販售之乳酸粉,其原料則係購自訴外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景岳公司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以訴外人羅沃夫公司販售被告景岳公司之乳酸粉含有塑化劑為由,向羅沃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認定此次塑化劑風暴,乃不肖之食品原料製造業者(即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食品合法添加物「起雲劑」中摻入塑化劑所致,而該不肖業者復屬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羅沃夫公司應不知其所販售之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自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被證4,參該判決書第21頁),因而駁回被告景岳公司之訴,是以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供應商所販售原料摻有塑化劑既經法院認定無過失,同理,被告景岳公司向羅沃夫公司購買原料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亦顯無可能知悉該些原料摻有塑化劑,被告景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摻有塑化劑,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景岳公司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成立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七、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無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4-1」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正當,至為明確。
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證據清單(均影本)被證3: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
被證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具狀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根德訴訟代理人: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陳建州律師════════════════════════════【附件六】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鈴芳訴訟代理人: 呂秋滏 律師複代理人:陳瑞祥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等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事: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範圍,應限於「財產上損害」、企業經營者須有「重大過失」者。原告逕將慰撫金納入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復未具體說明渠主張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自難採取:
(一)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97年消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附件2);復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略以:「…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
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附件3)。
(二)由是可知,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上損害」,並以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過失」者為限。然觀諸原告起訴狀附表B1-5,其「懲罰性違約金欄」所列金額竟以「精神上損害賠償欄」所列金額為計算基礎,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違。再被告確有要求製造廠商「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將被告經銷之產品(即比菲DODO錠)送驗,並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被證三),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等規定,難謂被告有何重大過失。基於預見可能性,倘認被告在產品送驗時,應「憑空想到」要將塑化劑成分納入檢驗項目,實強人所難。更何況化學成分種類繁多、難以窮盡列舉,塑化劑成分既非食品安全檢驗機構常見之檢驗項目,被告縱以「稍加注意」程度,仍難以察覺本件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至少應認被告不具重大過失。抑且,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違反何項注意義務?渠主張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注意義務之成立依據為何?
(三)承上,懲罰性違約金制度寓有「制裁」性質,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無懲罰性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第5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同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迥不相牟,是原告須先具體說明其主張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以利兩造辯論。倘原告主張之注意義務內容,係指被告於產品送驗時,應將塑化劑成分(非屬常見之檢驗項目)納入檢驗項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預見可能性,非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便一般過失責任亦難以成立。
二、有關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原告一方面未能具體說明各該消費者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另一方面逃避正面論述本件如何該當於「侵害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件,自難憑採:
(一)另原告101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已將懲罰性違約金之聲明金額,自慰撫金3倍金額減縮至1倍金額,並將各該消費者之慰撫金請求數額,一律調整為新台幣200萬元。各該消費者究竟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深值探究。
(二)慰撫金之核定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所受損害情節輕重、加害態樣、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不容漫天喊價,以符損害賠償制度本旨。
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各該消費者之醫療診斷證明,亦未能具體描述食用產品後產生何等痛苦,導致鈞院難以個別認定各該消費者適當之慰撫金數額,兩造無法充分辯論,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以符事理。
(三)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侵害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係其構成要件。查原告無非以稚齡孩童食用本件產品後,其父母將擔憂孩童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為其主要論據。原告所舉多項實務見解,不過係介紹實務見解如何涵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卻逃避正面論述本件如何該當於「侵害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件?足見原告關於慰撫金請求實乏其據。
三、有關塑化劑之研究尚處於「動物實驗階段」,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難謂被告行為、原告所稱之身體健康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固稱:「…在動物實驗中,長期的接觸塑化劑,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及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足見塑化劑對人體有害…」(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可見塑化劑成分之研究尚處於「動物實驗階段」,對於人體之影響仍屬未定數,是各該消費者食用後未必會有如實驗鼠類之相同效果。從而,各該消費者是否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仍難以斷定,況原告並未提出具說服力之醫學報告為證,難謂被告行為、原告所稱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又稱日本法院實務在公害事件上,對於因果關係有無之舉證,並不採嚴格科學驗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至美國法院實務在毒物侵權訴訟上,僅要求以增加罹病危險為證明損害之標準。姑不論日本、美國法院實務運作是否如原告片面之詞(未引用書籍資料),尚屬有疑,況我國法院實務有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須比照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32號判決略以:「…惟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附件4)適可供參。
(三)原告對於「安全劑量」乙節避而不談。查被告經銷之產品(即比菲DODO錠)檢驗出之塑化劑含量仍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每日可耐受量(即安全含量),可經由人體自然代謝,應不至於對人體產生危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迄今未提出嚴謹之醫學實驗及臨床數據,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醫學報告,遽稱受有身體健康損害,甚至未能具體描述「各該消費者」食用後之「個別症狀」究竟如何?抑且,即便係原告主張之「動物實驗結果」,其訴狀內竟未引用任何醫學文獻,尚難遽信。凡此俱見,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五)更何況原告起訴狀附表B1-5所列之各該消費者,渠等「是否真有食用」被告經銷之產品(即比菲DODO錠)?已非無疑。倘原告未能提出各該消費者之「症狀」,如何認定渠等確有食用被告產品(購買憑證尚不足以證明有食用事實)?又設渠等食用後並無任何「症狀」,如何認定渠等受有身體健康損害?原告竟連渠等如何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皆付之闕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間並無「連帶責任基礎」,是原告主張二者間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一)查昱伸公司並非被告經銷產品之製造商,是消保法相關規定不得作為二者間之連帶責任基礎,且二者間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合先敘明。
(二)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附件5)、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略以:「…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附件6)。
(三)由是可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皆認民法第185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多數法人間」之場合,況被告並非向昱伸公司購買原物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昱伸公司間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再被告應屬消保法第8條之經銷商(詳被證二),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同法第7條製造商之無過失責任,亦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無須負其賠償責任。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無過失責任,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按「…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維護公司商譽及消費者安全,確有要求代工廠商「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將被告產品(即比菲DODO錠)送驗,並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被證三)。被告信賴上開機構之檢驗合格結果,進而在市面上銷售被告產品,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七、有關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起訴狀附表B1-5所列之各該消費者(即使用者)幾乎皆非買受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附表B1-5編號1之郭旻欣、編號2之洪靚芝、編號4之吳香君、編號5之葉澤安等人取得之「蓋比菲DODO錠」,乃係購買其他公司產品而附贈被告產品,並非買賣關係。抑且,被告並無過失而不具可歸責事由,應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八、有關塑化劑成分之管制規定,於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前,不過係供環保署之分級管理使用,並未被列為法定檢驗項目。被告確有遵循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檢驗流程,應認被告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121號判決略以:「…而『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絕對的安全性』要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設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檢驗,而被認定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消費者不可單憑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發生損害,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其理至明。…」(附件7)適可供參。
九、原告又稱製造、檢驗等法規之遵循不可作為被告免責依據,蓋上開製造、檢驗等法規僅係「最低標準」云云。然正如同行政機關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授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審計準則及其解釋。倘公司經營階層編製財務報表確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會計師查帳過程確有遵循審計準則,即可作為公司經營階層、查帳會計師之免責依據。食品衛生安全法規既制訂諸多檢驗流程及規範,被告悉數遵守相關規定,足見被告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關於「最低標準」之論證尤嫌不足,倘符合「最低標準」者、未符合「最低標準」者評價相同(指最終皆遭求償),則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之遵循效果為何?
十、基上所陳,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被告確實不知被告產品遭摻有塑化劑成分,乃係遭詐騙之無辜業者。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所載,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據名稱及件數(以下皆影本1份)附件1: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97年消上字第5號判決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32號判決附件5: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附件6: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121號判決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具狀人: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鈴芳撰狀人:呂秋滏律師
陳瑞祥律師════════════════════════════【附件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正弘共同訴訟代理人:古嘉諄律師
黃雪鳳律師洪韻婷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目錄答辯聲明3辯論意旨3
壹、程序部分:3
一、原告就附表B1-6請求權人盧彥合部分,以及附表B1-6請求權人呂春盛購買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650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3
二、原告起訴後始追加被告蔡正弘,於法不合:4
貳、實體部分:5
一、若鈞院認得追加蔡正弘為本件被告,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蔡正弘負連帶賠償責任:5
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1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附表A-1所列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蔡正弘與被告友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並未恪盡舉證責任,應為法所不許:6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9
四、被告為確保系爭商品之品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商品驗出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懲罰性賠償金,應不可採:31
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31
六、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3
七、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4
八、退步言,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其請求金額亦不合理:34
九、法人不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36
十、原告聲請傳訊被告賴俊傑,顯無調查必要,不應獲准:37
十一、抑且,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部分所提出之附表及證物資料,亦有諸多瑕疵,謹辯明如次:37
參、其餘主張,謹援引歷次書狀及陳述。39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答辯聲明,至為德感。39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免為假執行。辯論意旨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就附表B1-6請求權人盧彥合部分,以及附表B1-6請求權人呂春盛購買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650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表B1-6案件編號06-07A請求權人 盧彥和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參見被證1號)後,即生和解之效力。基此,盧彥和嗣雖於100年12月6日讓與其請求權予原告(參見被證2號),惟因其已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訴訟行為,則原告於本件就盧彥和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三)次查,依本件附表B1-6案件編號06-01A請求權人呂春盛與被告友華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就系爭商品進行協商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載明:「1、申訴人(即呂春盛)主張友華公司(即被告)應全額退還產品價金新台幣1,650元,…,對造人友華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立場下,同意退還產品價金新台幣1,650元(雖申訴人於店家消費紀錄為新台幣1,500元),並於協商會場以現金給付,申訴人點收無訛,…。」(被證11號)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於協商時退還請求權人呂春盛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1,650元。是原告嗣仍於附表B1-6就編號06-01A請求權人呂春盛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列明「購買產品之支出」1,650元一項,顯屬重複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後始追加被告蔡正弘,於法不合: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起訴後,始再具狀追加被告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弘為被告,核屬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三)次查,被告友華公司及追加被告蔡正弘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得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蔡正弘為本件被告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起訴後始追加蔡正弘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獲准。
貳、實體部分:
一、若鈞院認得追加蔡正弘為本件被告,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蔡正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須有違背法令致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時,公司始應依上開規定與該負責人連帶負責。
(二)經查,原告僅憑追加被告為被告友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即任意曲解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主張僅須有損害,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上開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於法已有未洽。
(三)次查,追加被告雖為被告友華公司之負責人,惟追加被告均依法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又被告友華公司為確保系爭產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就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友華公司連帶賠償一節,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1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附表A-1所列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蔡正弘與被告友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並未恪盡舉證責任,應為法所不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遵循。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係在確保消費者依據原設計目的而為合理使用,在此種使用目的範圍內,若發生危險結果,應由商品製造人負責;反之,若係商品使用因不當或濫用產品所致之危害,則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並藉此平衡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之權益及企業之發展,此由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2款明定:『合理使用』及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明定『以商品之合理使用或消費所致之損害』亦足徵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修法前、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不論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或民法有關商品製造人(包括經銷商、商品輸入及服務業者)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以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人依商品通常、合理使用所致之損害,及損害與商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固分採無過失責任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藉以減低商品使用人就舉證責任之負擔,但無論係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歸屬,均係以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下所致生之損害為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見附件1)明揭斯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1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與附表A-1所列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自應就上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查,原告空言泛稱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友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被告友華公司究係屬從事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友華公司有何侵害消費者權利之行為?消費者有何權利受侵害?被告友華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為何?其損害是否係依商品通常、合理使用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商品之合理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友華公司就系爭商品與消費者間有何品質保證之約定?系爭商品之瑕疵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友華公司之事由?原告為何得請求被告友華公司與生產、製造或經銷其他不同產品之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追加被告蔡正弘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追加被告蔡正弘之行為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項,提出具體事證。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
(一)系爭商品均委由業經GMP認證之專業知名代工廠製造生產,其製程、食品添加物及檢驗亦皆符合食品管理相關之法律規範,是被告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但書之規定,得主張免責: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生產或經銷之商品安全,依上開規定,雖負無過失責任,惟企業經營者若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免責。
2.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條所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規範及限量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參見附件3)可知,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規範,非食品添加物標準所列之物質或食品添加物品項,尚不得添加於任何食品之中。是塑化劑依法本屬不得添加於任何食品中之物質,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委託製造系爭商品之專業代工廠,分別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公司)及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瑞特公司)。其中王子製藥公司乃業經嚴謹之審核及檢查標準之GMP認證藥廠(參見被證3號),並且代工製造白蘭氏等知名品牌之商品;而德瑞特公司則同為通過GMP、HACCP(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及ISO22000認證(參見被證4號)之專業代工廠。故被告選擇委託經GMP認證之上開公司製造系爭商品,維持系爭商品之安全、衛生與高品質,俾以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次查,依被告與王子製藥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第5條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甲方(即王子製藥公司)應擔保其交付乙方(即被告)之合約產品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及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和品質,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或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使用及食用之瑕疵。」(參見被證5號),及被告與德瑞特公司簽立之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亦作相同約定,於合約書第5條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甲方(即德瑞特公司)應擔保其交付乙方之合約產品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及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和品質,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或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使用及食用之瑕疵。」(參見被證6號),可知王子製藥公司及德瑞特公司均已對渠等所製造之系爭商品承諾為上開約定之品質保證。
5.又查,本件之起因於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之違法行為,追溯系爭商品原物料之供應鏈,係昱伸公司→協成化工→金饌生化→加川興業→王子/德瑞特→被告,此有政府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涉案及追查中業者清單(參見被證7號)可稽。故被告實際上已是系爭產品產銷供應鏈第六層之下游廠商。抑有進者,昱伸公司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化工,尚不知悉昱伸公司有不法添加塑化劑之犯罪事實,身為上開供應鏈第六層之被告又豈可能知悉該等不法情事。
6.抑且,依前揭法規及被告所委託之上開廠商,均為GMP認證優良廠商以觀,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得信賴渠等GMP認證廠商所製造之商品,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使用非法之食品添加物即塑化劑,而食品管理之相關法規,亦未定有應檢驗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之規範,且被告已是系爭產品產銷供應鏈之第六層等情,可知被告委實無法獲悉系爭商品於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含有塑化劑,縱使竭盡注意,亦無從防範。
7.再查,被告係於塑化劑事件爆發後,始知悉昱伸公司涉有不法添加塑化劑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為確保系爭商品之安全性,隨即將系爭商品送驗後,始發現系爭商品亦遭塑化劑污染,基於企業經營者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社會責任,被告立即將系爭商品全面下架、回收並銷毀。究諸實際,被告亦同為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事件犯罪行為之受害者。
8.依上所述,被告委託經GMP認證之上開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商品,以確保系爭產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竭盡注意之能事。抑且,依前揭法規及系爭商品之原物料供應鏈,亦足證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防止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含有昱伸公司不法摻入塑化劑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之情事,顯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自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免責。
(二)設若消費者依系爭商品外觀標示之建議用量服用,因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每日可容忍塑化劑攝取量上限,得經人體新陳代謝排出,不致對身體健康發生危害,倘原告主張消費者係因系爭商品所含塑化劑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實際所負損害負舉證責任:
1.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100年5月25日所發佈之塑化劑參考資料(參見被證8號),可知塑化劑用途甚廣,常使用於人類之日常生活環境中,例如食品包裝、醫療器材、建築材料、鞋底、膠鞋、地板膠、油漆、紙漿、溶劑等均有塑化劑之使用。因此,塑化劑通常透過飲水、食物鏈及空氣接觸或呼吸而進入人體。例如在使用塑膠容器或包材儲存食物時,塑化劑會微量溶出在食物中而進入人體,合先敘明。
2.次按塑化劑經飲食進入人體後會因新陳代謝而排出體外且速度極快,塑化劑於進入人體後12至24小時內,過半之塑化劑及其他代謝物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另殘留之塑化劑並於24至48小時內由尿液或糞便排出,故消費者倘食入含有塑化劑之商品,依人體之自然新陳代謝,消費者仍可迅速代謝體內之塑化劑。準此,人類生活環境中多少會接觸或吸入塑化劑,人體亦有自動代謝機制,而多數各國對塑化劑規範之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均設有一定標準,該範圍約為0.02-0.14mg/kg;另歐盟亦設有標準,每日可容忍攝取量為0.05mg/kg,設若在該範圍內所攝取塑化劑尚不至對人體產生嚴重之影響。而依衛生署亦表示倘一般人「長期」食入「超過」每日可能容忍攝取量時,才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且該影響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例如:劑量多寡、暴露期間長短、個人之年齡、性別、營養狀況、家族特徵、生活型態及健康狀態等均相關。況依目前科學研究,尚無直接證據顯示塑化劑會直接導致人類罹患癌症,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所發佈之塑化劑參考資料(參見被證8號)可稽。
3.經查,被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所頒佈依各國
TDI標準,以及WHO所頒佈之各年齡層平均體重資料(參見被證9號),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各消費者依其年齡及體重進行試算之結果(參見【附表1】),足見消費者若均依系爭商品建議用量服用,食入塑化劑之日攝取量仍低於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TDI標準,尚不致對其身體健康構成損害。
4.次查,原告如主張消費者係因使用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自應就消費者之實際損害及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間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遵循。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揭明「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參見附件4),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指明:「不論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或民法有關商品製造人(包括經銷商、商品輸入及服務業者)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以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依商品通常、合理使用所致損害,及損害與商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參見附件1),可知消費者除須先證明其就商品為通常、合理使用外,尚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商品之通常、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主張權利。
(2)基上,依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試算資料(詳見【附表一】)顯示,消費者倘依系爭商品之建議用量食用,尚不生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情事,故消費者若主張其係因食用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係因依系爭商品建議用量為通常、合理之使用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損害程度及受損害與系爭商品之通常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提出具體證明。
(3)惟原告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僅為消費者消費系爭商品之單據、發票或醫院檢驗之費用單據,皆無從證明消費者係因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未恪盡舉證責任,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應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主張特別立法相關之製造或檢驗標準,僅為法規最低要求,不得作為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之依據一節,應不可採:
1.查原告以:「特別立法(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就特定商品固規定有『製造』或『檢驗』標準,…,往往係遷就所欲規範之特定行業別之企業經營者容有不同規模、資力及技術水準下,所訂定之『法規最低要求』而已,以收行政管理及稽核之便,該『法規最低要求』標準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顯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以該『最低要求』即能免除商品確有造成消費者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據之主張免責之依據。」云云(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5頁4.以下):
2.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有關於食品衛生安全或商品製造、包裝、檢驗等項,均已由立法機關依其特性制訂或修正檢驗及管理之標準,以符時宜,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從而,該等法規自得作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基準。是以,倘企業經營者製造或經銷之商品均已符合該等規範及其授權之子法或相關辦法之規定,即應認該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得作為企業經營者之免責依據。
3.抑且,倘若特別立法之食品管理相關法規,不得作為消保法第7條所謂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標準,則企業經營者即使守法遵循相關法規標準生產製造商品,確保商品之安全性,仍有負擔上開消保法所定賠償責任之風險,將致使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權益保障輕重失衡。原告之上開主張,就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為採。
(四)系爭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2.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0號判決揭明:「惟依前揭鑑定證人 王淑麗 所述,食品中添加塑化劑乃全球首例,則食品中有無添加塑化劑之檢驗方法,實非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能合理期待應予檢測之項目。…本件原告購買並飲用系爭商品時,DINP從未包含於被告衛生署所訂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未經環保署公告列為毒性化學物質,倘依原告主張應課與被告統一公司應就當時無合理期待可能在食品中添加、殘留、溶出之其他任何物質逐一檢測之義務,無異使被告統一公司所負檢驗義務範圍大於被告衛生署及環保署公告之數百種物質,無邊無際,顯違消費者保護法將生產製造商之責任限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立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統一公司提供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且系爭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所涵攝之保護客體。則原告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與統一超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要無憑採。」(參見附件6)等語,可供參照。
3.經查,食品中添加塑化劑乃全球首例,而DINP、DEHP等塑化劑並未包含於衛生署所訂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未經環保署公告列為毒性化學物質,則被告之上游廠商購入製造系爭商品原物料時,食品中有無添加塑化劑之檢驗方法,實非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能合理期待應予檢測之項目,被告就系爭食品之原物料遭不法添加塑化劑一事,顯無預見可能性。是以,倘依原告之主張,無異於要求被告就所有可能產生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物質,均須逐一進行檢測,不但無限擴張被告依法應負檢驗義務之範圍,並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限」之立法目的,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4.抑且,被告委託GMP認證之優良廠商製造系爭商品,其製程、食品添加物及檢驗均符合當時食品管理相關法律之規範,則被告就確保系爭商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竭盡注意之能事,且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法院判決,自應認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5.再者,被告知悉系爭商品遭塑化劑污染後,隨即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乃基於企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所為,核與系爭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友華生技公司亦自承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立即將產品下架、回收並銷毀,足見友華生技公司亦不否認系爭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頁六、以下)云云,業已倒果為因,且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不符,委不可採。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295號刑事判決,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公司並不知悉渠等所出售之起雲劑或香醬含有塑化劑,而系爭產品之上游廠商向協成公司購買原料時,亦無從知悉原料含有塑化劑,則被告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295號刑事判決(下稱昱伸公司刑事判決)闡明:「(十)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之人員並不知道其等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含有塑化劑,此業據證人即:…6.協成公司管理部協理 翁金源 於原審證稱:『我的下游廠商金饌公司的客戶其產品被驗出來含有可塑劑,我們覺得很奇怪,不可能有可塑劑,因為我們賣的是食品,後來可塑劑有管制,不能放到食物裡面,金饌公司有送樣品去屏東檢驗,驗出來就知道是起雲劑出問題,我們是賣昱伸公司的起雲劑給金饌公司,就找協理 張文德 去問,張文德電話回報是說他們承認裡面有放塑化劑DEHP,之後我們就通知所有客戶退貨,我們販賣的起雲劑,我們有要求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昱伸公司有提供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我們,我們是做食品添加物的,跟昱伸公司買起雲劑是要轉賣給客戶去用在比如運動飲料,添加一些感覺上有霧狀,如果我知道起雲劑含有塑化劑DOP、DEHP,我當然不會跟昱伸公司買,因為那些東西不能用,不是食品添加物,我知道它不能添加在食品,昱伸公司沒有任何人告知他們賣的起雲劑含有塑化劑DOP、DEHP這種東西』等語…應可認定。…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販賣起雲劑或芒果香醬…時,均未告知其所販賣之起雲劑、香醬含有塑化劑DNOP、DEHP,起雲劑或上開香醬添加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食品業者或一開始即可要求可供食用之人來說,為重要之交易條件,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載明,均足以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為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如因此支付價金購買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賣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罪甚明。」(參見被證10號)等語,可知昱伸公司故意隱匿其販售之起雲劑及香醬含有塑化劑之事實,致其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公司就昱伸公司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一事,毫不知情。
2.經查,依政府主管機關就塑化劑事件所公布之涉案及追查中業者清單,系爭商品原物料之供應鏈,係昱伸公司→協成化工→金饌生化→加川興業→王子/德瑞特→被告(參見被證7號),已如前述。而上開供應鏈中之協成公司因昱伸公司之刻意隱匿,全然不知昱伸公司所販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已如前述,則協成公司嗣將上開起雲劑販售予其下游廠商,再經層層轉售,迄至製成系爭商品時,被告已係上開供應量第6層之下游廠商,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商品之原物料含有塑化劑之不法事實。
3.次查,被告委託GMP認證之優良廠商製造系爭商品,並於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 約明渠 等應擔保其所製造商品之「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及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和品質,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或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使用及食用之瑕疵。」(參見被證5號及被證6號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業已就確保系爭商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竭盡注意之能事。
4.依上所述,被告既已竭盡注意,以確保系爭商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系爭商品之原物料含有塑化劑一事,毫無所悉,亦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對於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並無故意過失,至為明確。
(六)被告賴俊傑於鈞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下游廠商均知悉其所販售商品參有塑化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1.被告賴俊傑於鈞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民事必須要有損害才有賠償的問題,刑事案件不以衛生署的公文來認定,都是以環保署的毒性來認定,但環保署是針對低等動物,是最低毒性,認為對人也有害,但是衛生署依據WTP有公告,目前未證明對人體有害,刑事判決把人當作動物來看,原告是依據輿論的壓力來請求賠償,我認為很離譜,且100年6月15日衛生署也有廣告,塑化劑對人體沒有什麼毒害,這個公告應有優先使用權,但刑事不採,還是判我有罪,所庭呈的資料,塑化劑在香料界為定香劑,幾百年來都在香料界使用,只要有香料,就要加塑化劑,是香料的保留劑,我們用的很正常,沒有錯誤,但是發生事情後,大家都說不知道,我們是賣給客戶是12萬PPM,衛生署找出500PPM,所以我主張我的下游都知道裡面有塑化劑,且以現在的化學檢驗都很簡單可以檢驗出來,我認為我的客人都知道,我認為此案與我沒有關係,都是客人自己同意的,認為由我來賠錢很不合理,大公司都沒有責任,很不合理。」、「認為客戶在健康食品送衛生署做檢驗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裡面有塑化劑,我不知道為什麼衛生署那邊會通過,請求調查健康食品公司送衛生署的圖紙,與我的圖紙是否相同,是否送驗的東西與事後的不同,我是作化學的東西,我沒有天然的東西可以販售,故我認為健康食品公司要自己負責,化學東西的圖紙與天然東西圖紙是不同的。食品公司都是拿天然的東西去檢驗,再拿起雲劑降低成本。出了問題,在叫我做化學起雲劑得來負責,不合理,如果是天然的果汁,根本沒有起雲劑的問題。」云云(參見鈞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
2.惟查,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廠商均不知悉渠等向昱伸公司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含有塑化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參見被證10號),業如前述。準此,被告賴俊傑於鈞院辯稱其下游廠商均知悉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乙節,顯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不符,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七)塑化劑是否確實對人體產生危害,尚應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布DEHP之每日耐受量(TDI)標準、消費者合理使用商品之攝取量及個別商品所含有塑化劑之含量等項為判斷,不得一概而論,原告執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就個別商品所為認定,泛稱塑化劑對人體健康有危害,自不足採:1.按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載明:
「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歐盟標準所制定DINP之TDI值為0.15mg/kg,DEHP之TDI值為0.05mg/kg,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6日FDA食字第1000047725號號函文附件在卷可佐。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mg,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1mg。以案內統一寶健飲料每罐338毫升、統一蘆筍汁每罐588毫升、7-select運動飲料每罐634毫升為例,每喝1罐統一寶健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8.9908毫克;每喝1罐統一蘆筍汁所攝入之DINP為8.9964毫克;每喝1罐7-select運動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9.0028毫克,均已達或逾60公斤成人每日總耐受量之上限值,而對20公斤之兒童而言,則超標近3倍,堪認足以危害人體。」等語,可知含有塑化劑之商品是否對於消費者健康有害,仍應比對各該產品所含塑化劑成分、消費者之年齡、體重、食用該商品之攝取量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塑化劑DEHP、DINP每人每日最高耐受量等項,始能判斷各該商品有無對人體產生危害之虞。
2.經查,消費者若依系爭商品外觀標示之建議用量服用,就系爭商品為合理使用,其食入塑化劑之攝取量,並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塑化劑DEHP每日耐受量標準之上限,其仍得經人體新陳代謝排出,不致對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並有【附表1】之試算表可稽。
3.次查,鈞院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統一保健飲料、統一蘆筍汁及7-select運動飲料」所為之認定,且觀諸上開判決所載統一公司上開商品之性質、配方成分,及消費者食用該商品就塑化劑之攝取量,超過為生署公佈成人就塑化劑DEHP、DINP每日總耐受量等情,均與本件系爭商品所涉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4.職是,鈞院上開民事判決就統依上開商品所為個案認定,核與系爭商品所涉事實不同,原告執上開判決即泛稱含有塑化劑之商品對人體有害云云,自應為法所不許。
(八)原告空言辯稱本件有「蓋然性理論」及美國法上「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及商品製造人責任相關案例之適用云云,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可採:原告起訴狀空以:「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踩『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參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2、以下),復主張「美國就商品製造人責人之相關案例,對於業者以符合政府法令作為免責之依據,以採保守之見解,…,尚不得以此做為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之理由。」(參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5頁
3.以下)云云,惟原告所舉外國案例能否於我國適用,已有疑義,抑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學說及案例,亦皆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文獻,徒託空言,洵不足取。
(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文,其所稱違反食品管理法者,應係指實際上將塑化劑加入食品之行為人:
1.查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
FDA食字第1020007245號函文之說明內載:「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汙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參見原證十五)等語,可知上開函文所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者,自係指故意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之「行為人」而言。
2.其次,本件有關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內之違法行為,其就系爭商品之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公司並不知悉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囑上易字第295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十)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之人員並不知道其等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含有塑化劑,…,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販賣起雲劑或芒果香醬…時,均未告知其所販賣之起雲劑、香醬含有塑化劑DNOP、DEHP,起雲劑或上開香醬添加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食品業者或一開始即可要求可供食用之人來說,為重要之交易條件,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載明,均足以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為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如因此支付價金購買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賣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罪甚明。」(參見被證10號)可稽。依此,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公司並不知悉其於起雲劑添加塑化劑之不法行為事實,身為系爭商品供應鏈第6層之被告,更無從獲悉系爭商品之原物料含有塑化劑之事實,是被告於本件塑化劑事件洵屬被害人,而非上開衛生署函文中所指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人。
四、被告為確保系爭商品之品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商品驗出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懲罰性賠償金,應不可採:
(一)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可知企業經營者須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之情事,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委託製造系爭商品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從預見系爭商品於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原料中摻有塑化劑,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抑且,原告就消費者因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而受有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之通常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原告逕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
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可知,倘商品製造人得證明其對商品之生產、製造等過程並無欠缺,或非因該項欠缺而導致他人受損害,或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時,得免其責。
(二)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見附件4)。
(三)經查,被告委託國內知名並經GMP認證之上開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商品,且該等廠商亦已承諾保證系爭商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均符合食品管理之相關法律規範,且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等項,故被告為確保系爭產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前揭法規及系爭商品之原物料供應鏈,亦足證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防範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使用原料含有塑化劑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就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顯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
(四)次查,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須證明消費者之所受損害與合理使用系爭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
六、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則其債之發生,自應以雙方當事人間存有債之關係,而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消費者,均係向各藥局所購買系爭商品,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七、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上所述,原告受讓其請求權之消費者,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與被告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亦不得依民法買賣契約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八、退步言,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其請求金額亦不合理:
(一)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限。
(二)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闡明:「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附件5),可知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當事人間之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等情形,不得單以被害人所主張金額為核定依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卷證資料內所檢附單據金額不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購買產品之支出、得知產品含有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身體健康損害:醫療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範圍之賠償等。然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消費者購買商品、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均與其所表列金額不相符合,故原告以上開單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他範圍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基礎不明確,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商品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尚包括附表B1-6之請求權人06-02A林慧美及06-10A 林志堅 分別主張「其他範圍之賠償」468萬元及2000萬3000元,然原告卻均未就上開項目之請求原因為何?依據為何?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等項,提出具體事證,其請求亦難獲法准。
(五)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非合理相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須斟酌雙方當事人間之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等情。惟原告受讓消費者之請求權,並向被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卻未說明其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所憑之依據為何,自難認其請求係屬合理相當。
九、法人不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末按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見附件2)可供參照。
是被告友華公司乃法人,依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友華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十、原告聲請傳訊被告賴俊傑,顯無調查必要,不應獲准:
(一)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明揭斯旨,足資遵循。
(二)經查,被告賴俊傑之下游廠商向其購買起雲劑時,均不知悉其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之事實,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資為憑。
又被告賴俊傑業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已向鈞院提出前揭答辯,且其自身就下游廠商是否知悉昱伸公司所銷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一事,洵有利害關係,如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證詞亦難期公允。
(三)基此,本件並無就昱伸公司下游廠商是否知悉其購買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再傳訊被告賴俊傑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原告之上開聲請,自不應准許。
十一、抑且,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部分所提出之附表及證物資料,亦有諸多瑕疵,謹辯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受讓23名消費者讓與其對被告友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並未有案件編號06-03B王又禾、06-04A姚文琦、06-05B 方媜妤 、06-06A陽若銘及06-08B王柔尹之請求權讓與書,自不得逕認原告業已合法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
(二)附表B1-6記載案件編號06-02A及06-02B之請求權人林慧美及林韋榮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之使用數量為10盒,惟依其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收據僅顯示其「補開92年至94年曾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並無法證明上開使用數量。
(三)附表B1-6內載案件編號06-03A及06-03B之請求權人唐瑋璘及王又禾之使用數量為21罐以上,惟其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附表B1-6內載案件編號06-06A及06-06B請求權人陽若銘及陽定妤購買商品「綜合營養素」、「乳鐵三益菌」各六瓶以上,惟依其檢附之單據僅有一筆消費明細係向「奇哥婦幼用品-草屯門市」消費金額為2990元,並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及數量。
(五)附表B1-6記載案件編號06-10A、06-10B及06-10C之請求權人陳志堅、陳姿羽及陳姿嬡購買「乳鐵三益菌」之使用數量12罐以上,惟其所提長春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數量之事實。
(六)依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友華公司及追加被告蔡正弘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
參、其餘主張,謹援引歷次書狀及陳述。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答辯聲明,至為德感。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附件及證物明細】被證11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乙份。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具狀人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正弘撰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古嘉諄律師
黃雪鳳律師洪韻婷律師════════════════════════════【附件八】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義住同上被告:胡懋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岳瑜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謹呈辯論意旨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報事項:
緣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變更為「陳昭義」(附件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事實:
一、塑化劑事件於100年5月23日經媒體揭露後,台糖公司生技事業部隨即清查所有產品原料來源,查出「薑黃蠔蜆錠」之「乳酸粉」成分,含有塑化劑成分。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台糖公司立即全面下架回收該商品。該乳酸粉為台糖公司向訴外人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所訂購,台糖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商品添加於薑黃蠔蜆錠。
二、購買含塑化劑乳酸粉的台糖公司,為此次塑化劑事件禍首昱伸香料公司第4層下遊之公司,其上下游之關係為:昱伸公司製造含塑化劑之起雲劑並販售予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公司再以該起雲劑製造含塑化劑之產品、販售予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金饌公司再以該產品製造檸檬酸粉、販售予其下游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加川興業公司復以該檸檬酸粉製造乳酸粉,並販售於台糖公司。
貳、就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之答辯:
一、台糖公司生產之薑黃蠔蜆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台糖公司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1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又民法第191-1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已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可認為該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而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惟被上訴人提供之KTV包廂隔間牆,自八十九年內部裝修完工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案發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可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略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查該址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張光堯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韋多芳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報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法院見解亦認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法律規定者,即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查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是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且屬無需申報生產與流向管理之類型,導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20年來使用到食品的添加物;另查,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之刑事判決(參原證1),認提供塑化劑原料之金童公司負責人潘淑蘭,及將塑化劑參雜製成起雲劑之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將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下游廠商,包含台糖公司,均有被詐欺之情狀,台糖公司實屬塑化劑事件之被害者。
(四)準此,台糖公司已依照法規要求,就產品進行相關檢測,而法規未將塑化劑列為檢驗項目,台糖公司實無從發現所使用之乳酸粉,竟遭之上游第四層之昱伸公司違法製造之起雲劑污染,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台糖公司於於塑化劑爆發以前製造之薑黃蠔蜆錠,既已依法檢驗,而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亦以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需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
(六)承上,台糖公司對於製造薑黃蠔蜆錠之原料遭上游第四層之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並無從透過法規要求之檢測加以發現,是台糖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責令同為受害人之下游廠商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服用被告台糖公司之薑黃蠔蜆錠商品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次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又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靄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若原告欲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均需「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查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僅主張日本學說、實務認為有「合理蓋然性」,或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之「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足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提出未檢附出處的日本、美國見解,其真實性已有疑問,遑論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並無放寬對於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則原告主張放寬對於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自不足採。
(三)次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中,【公告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Q&A】網頁中Q7、Q8對塑化劑是否影響人體之問題(參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皆指出「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醫學研究可知,食用參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
(四)此外,上開網頁中Q6,衛生署所公布之每日允許承受量1.2~8.4gm(參被證1);「薑黃蠔蜆錠」每日攝取量為4粒,每粒400mg,依照被告委託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出DEHP塑化劑含量165.5ppm(mg/kg)(參民事答辯(一)狀,被證2)計算,則單日誤食之塑化劑量為0.2648gm【計算方式:165.5(mg/kg)/1000g/kg×1.6(g/4粒)】,遠低於衛生署所公布之60公斤成人每日攝取量1.2~1.8gm範圍;故台糖之薑黃蠔蜆錠並無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
三、就原告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359條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效力,並無法依此規定得出原告起訴書中所主張之聲明。
(二)次按,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若欲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需符合「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
(三)查原告起訴書並未就本案是否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加以證明。次查,塑化劑事件爆發前政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因法規上的漏洞,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使用至食品的添加物中;台糖公司受塑化劑污染原料之上游廠商昱伸公司負責人亦受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事判決(參原證1),下游廠商均有被詐欺之情狀,已如前述;故下游廠商之一的台糖公司並無從知悉用於生產薑黃蠔蜆錠之原料竟遭塑化劑污染,更不存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原告所稱過失未管控食品之可歸責事由,故台糖公司並不負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糖公司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自毋須與昱伸公司、賓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67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發生同一事故為限。
(二)查被告台糖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無由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參、就被告台糖公司原代表人胡懋麟部分之答辯
一、雖原告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台糖公司之原代表人胡懋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原代表人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薑黃蠔蜆錠之商品製造人,亦非薑黃蠔蜆錠之出賣人,自非上述侵權責任規定及契約責任之責任主體,且原告亦未說明原代表人個人之連帶依據,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欲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必以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且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本案台糖公司就薑黃蠔蜆錠此一產品,並無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代表人個人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分層負責之結果,台糖公司對其所生產之各類產品所用原料之選擇,應由各事業部自行決定,並非由原代表人決策、審核;故縱原告因食用台糖公司之薑黃蠔蜆錠致生損害,亦難認係原代表人以台糖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執行該公司業務所致,故原代表人個人並無賠償責任。
參、綜上,台糖公司依當時法律,製造、檢測薑黃蠔蜆錠,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與台糖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及原代表人胡懋麟連帶負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附呈證物附件1: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義被告:胡懋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岳瑜律師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件九】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薏芸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銷樺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住同上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謹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璽公司)出售含有塑化劑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予請求權人洪菁蓮、陳怡芬2人,另出售含有塑化劑之「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予周佳瑩人,該三人及未成年子女蔡○○、蔡○○、黃○○、黃○○、陳○○等人因食用含有塑化劑之上開食品,因塑化劑在動物實驗中,長期的接觸塑化劑,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及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而有增加損人體健康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7、51條、民法第185、191條之1、民法第354、359、360、227、2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邱薏芸連帶賠償共計達新台幣(下同)72,145,816元,後減縮為22,630,296元,提出請求權讓與書(08-01A、08-01B、08-01C、08-02A、08-03A、08-03B)、洪菁蓮向被告元璽公司買受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六盒,之交易紀錄明細、編號8-1所示SGS檢驗報告(共計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計6紙、診斷書2份、周佳瑩之交易產品為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金額為5600元等為證云云。惟查:
一、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起訴狀原證6編號8之下列證物真實性不爭執:
1.請求權讓與書(08-01A、08-01B、08-01C、08-02A、08-03A、08-03B)。
2.編號8-1所示SGS檢驗報告(共計4頁),不爭執。
3.編號8-1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計6紙所載金額,不爭執。
4.編號8-1診斷書2份,不爭執。足證蔡○○、蔡○○未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產品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
(二)對原告準備書(一)狀附表B1-8所示2-1、2-9、3-1、4-1、17等欄所示內容,不爭執。
二、對原告起訴主張及證據有爭執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另參答辯(一)狀所附證物1所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
(二)原告本件有關黃○○、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1.原告起訴狀附表雖將黃○○列為請求權人,但並未提出黃○○之請求權讓與書證明起訴前受讓黃○○之權利,故原告有關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2.原告並未提出黃○○之請求權讓與書證明受讓黃○○之權利,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黃○○原列為請求權人,顯然黃○○未在起訴範圍內,而原告僅於準備書(一)狀主張減聲明與金額縮,並未主張追加黃○○部分,故原告有關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3.縱然原告於此時補提證據及擴張有關黃○○、黃○○部分,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有關黃○○、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
○○、周佳瑩、陳○○等人與被告元璽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54、359、360、227、227-1等規定請求被告元璽公司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1.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周佳瑩、陳○○等人,與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否認與洪菁蓮等8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洪菁蓮等人與被告元璽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
(2)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於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至3行誤將洪菁蓮向被告元璽公司買受「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六盒,與原告提出洪菁蓮係向Babyhome購買之交易紀錄明細不符,足認洪菁蓮與被告元璽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已於答辯(三)狀主張更正此部分陳述,列入爭執事項。
(3)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於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8、9行部分,係因誤認被告元璽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就在市場上販售「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而為之錯誤陳述,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更正,蓋被告元璽公司經查證產品責任保險單上備註欄追溯日期(參證物3)後發現,被告元璽公司係遲至99年11月11日始開始在市場上銷售「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且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周佳瑩所購買者為「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周佳瑩顯不可能在99年2月或99年10月12日就在寶麗嬰嬰兒用品專賣店購得此項商品。
由此足證周佳瑩並非在寶麗嬰嬰兒用品專賣店所購得者,並非被告元璽公司所生產之「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而係其他產品甚明。
2.既然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與洪菁蓮等8人間就「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無買賣契約關係,本不得依民法第354、227、360條規定向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主張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受讓請求權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359、360、227、2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四)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周佳瑩確係購買及與陳○○共同使用「
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周佳瑩、陳○○因購買、使用「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受有損害,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及民法第185、191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損害賠償云云,顯亦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主張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
、黃○○、周佳瑩、陳○○等人因食用摻有塑化劑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且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嗣則主張消費者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及民法第185、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元璽公司與邱薏芸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1.按「本件上訴人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二手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賠償。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可參,參證物1)。
2.因原告主張使用被告元璽公司所生產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之消費者及第三人而讓與請求權與原告者,共計7人,原告主張受讓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云云,顯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所規定受讓之消費者人數須為20人以上不符,且原告受讓食用其他被告所生產商品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其他被告提起訴訟,與被告元璽公司無關,本係各自獨立之訴訟,自無節省與被告元璽公司間訴訟勞費之訴訟經濟問題,顯無不得算入20人之內,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
3.原告主張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伸公司)自85年間起即使用有毒化學原料塑化劑參入起雲劑內企100年間爆發,並提出刑事判決為憑。既如此,則憑龐大之國家機器,於十餘年間從未發現昱伸公司長期使用塑化劑於起雲劑內,國家所定檢驗標準內並無要求檢內食品內有無含有塑化劑之項目,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檢驗機構檢驗出食品內含有塑化劑。又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內雖含有塑化劑,然此係因被告元璽公司係向上游廠商羅沃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沃夫公司)購買之果汁粉內含有塑化劑,而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均無法預知羅沃夫公司所販售之果汁粉與發酵粉內容,亦無法預知羅沃夫所販售果汁粉與發酵粉之製造廠商竟然添加塑化劑,更無法期待被告經由檢驗發現所生產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內含有塑化劑,故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對於上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內含有極少量之塑化劑部分,並無過失。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元璽公司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需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意旨,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即無原告所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
4.被告元璽公司與邱薏芸否認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周佳瑩、陳○○等人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致其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且依原告主張昱伸公司自85年起在起雲劑內參用塑化劑(參起訴狀第2頁),已有不可計數之消費者食用(另醫療器材內亦含有塑化劑,經由注射針劑方式而使器材內之塑化劑進入人體肌肉或者血液內),迄今未有任何消費者證明確因塑化劑而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周佳瑩、陳○○等人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致身體或健康受如何之損害,被告元璽公司與邱薏芸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民法第185、191條之1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5.因DEHP普遍添加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產品中,作為塑化劑…,日常生活中,每個人都會接觸少量的DEHP。接觸途徑包括食入、吸入、皮膚、注射,或經由母體胎盤垂直傳遞至胎兒;其中以飲食為主,每日自食物攝入DEHP的量約為1mg(參照被告答辯(一)狀證物2第4頁),則原告自應先:
(1)主張並證明在上開8人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期間,其等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觸、食用所有含用塑化劑之商品後,所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DEHP、DINP)總含量為何。
(2)證明上開8人確有食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及食用之頻率、數量及期間。
(3)主張並證明上開8人單獨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後,所新增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DEHP、DINP)含量為何。
(4)主張並證明在上開8人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期間,其等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觸、食用其他含用塑化劑之商品後,所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DEHP、DINP)含量為何(不含原告主張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之塑化劑含量)。
(5)主張並證明單獨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後,因新增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DEHP、DINP)含量致受有具體之損害為何。
(6)然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法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原告主張洪菁蓮等8人因使用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後受有如何之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6.原告主張「於本案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云云(參起訴狀第4頁),並無理由:
(1)原告所引用之日本、美國見解,為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所不採,且與上開條文所明示無損害及無賠償之意旨不符,更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2)姑不論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告雖主張「動物實驗中,長期的接觸塑化劑,會提高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及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足見塑化劑對人體有害」(參起訴狀第2頁)。
然:
A.原告所主張之動物實驗,與人體實驗不同,彼此間有何必然關聯性,亦未經原告說明及舉證,自不能以動物實驗作為塑化劑對人體有如何損害之證據。
B.又原告所主張之動物實驗造成實驗老鼠之損害,係需「長期的接觸塑化劑」,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究竟是「多長之期間」?「如何接觸」塑化劑?所接觸之數量為何?實驗老鼠與人類間接觸塑化劑之作用機轉是否完全相同?顯然不能以動物實驗內容作為不利被告元璽公司與邱薏芸之證據。
C.人類食用添加塑化劑之食品到何種數量,會提高人類罹患疾病之風險?又係罹患何種疾病之風險?有何人體實驗結果可稽?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顯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D.洪菁蓮、蔡○○、蔡○○、陳怡芬及黃○○、黃○○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與周佳瑩、陳○○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之數量內含有多少數量之塑化劑?其等於使用期間內體內塑化劑之殘留量為何?目前之殘留量又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原告顯然未盡主張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7.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周佳瑩、陳○○等人自不可能因食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致其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亦無致病風險:
(1)原告提出之蔡○○及蔡○○二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其二人於原告主張食用含有塑化劑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後,健康究竟有何損害,亦無記載其二人有何致病風險。
(2)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出具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證物2)記載:
A.人類環境中DEHP的暴露可能和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和生殖內分泌異常相關,然而目前因果關係的證據仍不足(參證物2第9頁)。
B.DEHP對老鼠的肝毒性主要是經由α型過氧化體增殖劑活化接受器PPARα(PeroxisomeProliferatorsActivatedReceptor)作用而來……由於PPARα作用機轉在人體並不存在,所以 一殷 認為老鼠對DEHP的敏感性遠高於人類。…DEHP在動物實驗有充分證據顯示其為致癌物,但對人類致癌的證據不足,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DEHP歸類為第2B類疑似致癌物。目前(2011年4月)同屬於此類的人類疑似致癌物包括咖啡、醃鹹菜、黃樟素(合成化學物質或黃樟精油及某些香辛料或中藥,如九層塔、桂皮、八角、細辛的天然成份)、甲基丁香酚(可見於某些殺蟲劑、食品香精、某些植物或中藥,如月桂、肉豆蔻、細辛的天然成份)、二氧化鈦(常添加於化妝品、保養品、保健食品)、汽油、汽油引擎廢氣、含滑石粉嬰兒爽身粉及某些藥物:oxazepam,phenazopyridinehydrochloride,phenoxybenzamine,phenobarbital,phenytoin,propylthiouracil,methylthiouracil,metronidazole,griseofulvin,medroxyprogesteroneacetate,黃體激素、含黃體素避孕藥等(參證物2第12頁)。
C.假設一位22月大小女孩,自六個月大(體重8公斤)用始食用DEHP污染的保健食品,每日2克吃四個月,再來改為每日1克吃一年,目前體重18公斤。保健食品檢驗含DEHP
800ppm,小女孩的生長發育均在正常範圍。每日獲取到的DEHP劑量為0.8~1.6mg,相當於0.044-0.2mg/kg/day,其獲取劑量超過TDI,但還在NOAEL的範圍內。因此,其致病的風險應該是可以忽視的(參證物2第14頁)。
(3)參照上開證物2所示之內容及原告提出被告元璽公司「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之塑化劑含量為DEHP為14.3ppm、DINP為3.1ppm,遠低於上開證物2第14頁所舉含量,且「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每包1.5g,包裝所載每日最多2次,每次2包(證物4),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每顆500mg(即0.5g),包裝所載每日最多2次,每次2顆(證物5),假設洪菁蓮、蔡○○、蔡○○、陳怡芬、黃○○、黃○○、周佳瑩、陳○○(其中周佳瑩、陳○○不可能食用「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已如前述)等人均依包裝食用每日4包或4顆時,所可能攝取之塑化劑含量明顯低於證物2第14頁所舉可以忽視致病風險之數量,故其8人自不可能因食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致其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亦無致病風險。
8.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至10頁節錄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理由,僅泛言在DINP與DEHP動物實驗中可能發生的影響,並無法用以證明上開8人究竟因單獨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而受到何項具體損害,故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不足作為原告證明上開8人所受具體損害之證據。且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二、部分之陳述及提出相關判決,並未說明且無法證明原告須先為主張且證明之上開8人因單獨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後,受到如何具體之損害事項,僅空言「今消費者既有損害之事實發生」云云,顯然未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先行主張及證明之項目。再者,原告就附表B1-8所示
23、24、32、33等欄所示證物,均未提出相關證物予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此部分證據所擬證明之事項既無證據可證,自無可信。
9.綜上,原告提起訴訟迄今,未主張上開8人因單獨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且所提出之證據,迄無法證明上開8人確實食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及其數量、頻率等,亦無法證明因單獨使用被告元璽公司之「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而受到何種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修正後附表B1-8所示共計22,630,296元(附表B1-8所示各項金額之主張均無理由)顯然無足採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元璽公司及邱薏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修正後附表B1-8所示共計22,630,296元(附表B1-8所示各項金額之主張均無理由)顯然無足採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狀請鈞院鑒核!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4:「Natch腸道順暢多益菌」包裝說明欄影本1份。
5:「OPC益生菌第三代白金版」包裝說明欄影本1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被告元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薏芸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銷樺律師════════════════════════════【附件十】狀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 股別溫股 被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瑞瑜訴訟代理人謝怡華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訴訟代理人吳磺慶等律師為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答辯: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不合法: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係規範於該法第五章「消費爭議處理」第二節「消費訴訟」下,該條第1項所稱「同一之原因事件」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2條消費訴訟之定義:「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指消費者對同一企業經營者就同一商品或服務所生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受讓消費者對同一企業經營者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就「愛恩鐵」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僅1人,就「乳鐵蛋白」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僅2人,縱使合計二者消費者人數亦僅3人,未達本條項所要求之20人以上,不符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提起本訴,是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合法。
(二)又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愛恩鐵」及「乳鐵蛋白」二產品並未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昱伸公司實非原告所稱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上游或上上游廠商,且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與其他被告與消費者間亦非同一消費關係,況各別被告與昱伸公司間究竟有無直接買賣關係或供應鏈關係等事實,依法均應分別調查證據,並無法使用相同證據資料,非如原告所主張有訴訟經濟效益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受讓3位消費者對於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實不符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對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具體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
二、實體答辯:
(一)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對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之附表B1-9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內容仍有爭執,逐一條列陳明如下:
1.欄位11.12之檢驗費用及身體健康檢查費用均未檢附相關發票、收據或檢驗、檢查報告等資料,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2.欄位17已退費金額,其中請求權人消費者汪素芬部分之欄位空白,與事實不符。按,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汪素芬與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已成立和解,被告當場給付汪素芬新台幣9100元之退貨款項,此有汪素芬本人簽收之收據乙紙為憑(詳前次答辯狀被證一),請原告欄位17應更正為「9100」,欄位18小計及欄位19懲罰性賠償金均應更正為「0」,欄位21總計一併更正,以符事實。
3.欄位20各該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何計算而來?各該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消費者陳祺豐購買兒童乳鐵蛋白,若係其子陳宣佑食用,為何陳祺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之書狀就其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均未明確說明,空言主張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4.欄位22被告所收到為請求權讓與書影本,並非原告所自稱正本。欄位23-27及32雖有勾選「Ⅴ」,但原告實際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消費者汪素芬、陳祺豐(子陳宣佑)均非直接向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購買系爭「愛恩鐵」及「乳鐵蛋白」產品,雙方間並無契約等債之法律關係存在,當無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下述六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詳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法」第326頁):
1.商品屬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範圍;
2.設計、製造、生產商品的企業經營者;
3.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4.其係該條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
5.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
6.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又「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21號判決可茲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對上述六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並未充足舉證,尤其第(四)、(五)及(六)項,僅以附表B1-9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或說明,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足見各該消費者應無遭受損害之虞,是其請求被告台塑生醫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愛恩鐵」及「乳鐵蛋白」二產品並未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說明如下:
1.被告前已提出被證二及被證三證明「愛恩鐵」及「乳鐵蛋白」二產品並未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否則,若該二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有添加塑化劑,怎可能完全沒有檢出DEHP?
2.退萬步言,縱該二產品意外遭受塑化劑污染,諒屬衛生署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305期(詳被告102.4.16民事答辯狀被證四)所載內容:「在食品製造過程中如使用到塑膠類的器具、管路或包材等,都可能導致最終食品含有少量塑化劑的情形。
而工業上大量使用塑化劑時日已久,因此在環境中含有少量塑化劑,食品中含有塑化劑,可能是來自於環境污染或食物鏈的累積」,及衛生署所印發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詳被告102.4.16民事答辯狀被證五)第2頁所載:「依目前國際上的現況,塑化劑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其實非常廣,一般人平時即會接觸到,民眾若將各類物品送驗,有許多會檢出少量塑化劑,並不奇怪」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證實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詳原證十五)。以上均顯示產品遭受污染之多種可能途徑,並非概係人為添加,而塑化劑之存在亦非人力所能掌控,凡此種種,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其理至明。
(五)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誠如原告所述,塑化劑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明文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等行為。一般製造商當相信經政府核准之食品原料供應商,所供應之原料應符合法令規定,否則豈非責令一般製造商就所有原料均應購置精密儀器逐一重覆檢驗?在商業習慣上,其殆為不可能顯而易見,是一般製造商實無從想像商品原料中含有塑化劑成分。且因塑化劑成分並非「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法定檢驗項目,亦無從要求原料製造商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以查明產品原料來源是否含有塑化劑。據上述,被告台塑生醫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從預見防範他人之違法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再者,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系爭產品係委由第三人公司製造(詳被告台塑生醫公司101.3.29答辯狀),且合約書內均與生產廠商約定「保證產品及其製造過程符合國家相關法令規範」之條文規範,生產廠商事後亦出具相關產品聲明書及檢驗報告(詳前次答辯書被證二、三),以擔保系爭產品並未添加塑化劑污染原料。
3.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被告有故意行為,而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台塑生醫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上訴人丙○○、乙○○主張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甲○○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甲○○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審以此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丁○○恐嚇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乙○○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足供參照。茲本件原告即消費者陳祺豐主張因其子(消費者陳宣佑)食用「乳鐵蛋白」而對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2?000?000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原告101.12.26準備書二狀第10頁以下)。經查該條文規定所保護者為父母對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本案原告主張消費者健康受損,姑不論事實上消費者陳宣佑健康檢查結果並未受有損害,而消費者陳祺豐與其子陳宣佑間之身分法益更未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原告將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併列為被告請求連帶負責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民國65年06月08日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台塑生醫公司之系爭產品係委由第三人公司製造(詳前次101.3.29答辯狀),且該第三人並未有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之情事,並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生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日具狀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瑞瑜════════════════════════════【附件十一】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孟芬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答辯理由【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參諸原告所提附表B1-10尼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尼奇公司)請求權人僅有12人,顯然與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受讓20人以上之請求權規定不符,此參諸原告於其網頁上公告收件注意事項亦特別聲明「每一家業者需要有20人以上消費者,將請求權讓與消基會,始可成為被告對象,如未達到20人,則無法對該業者提起訴訟」等語,亦可證原告對於被告尼奇公司依據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符(詳被告尼奇公司101年11月6日答辯狀㈡被證二),是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尼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顯然於法不符。
二、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尼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如前述,是自無消保法第52條超過60萬元免繳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懇請鈞院諭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再查,參諸原告所提原證六請求權讓與書並未見附表B1-10請求權人案件編號10-02B陳彥甫之請求權讓與書,另編號10-03A鄭黎雯、10-04B游詳蘢、10-05A謝樂觀、10-05B龍文美、10-05C謝和希、10-05D謝宜汝等人請求權讓與書內容均未記載其等有向被告尼奇公司請求之表示及其等願將對於被告尼奇公司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對於被告尼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乏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被告尼奇公司究竟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何者?亦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所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且對於被告尼奇公司究竟係如何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尼奇公司有何侵害消費者權利之行為?消費者有何權利遭受被告尼奇公司侵害?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尼奇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加以舉證說明,是參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尼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克力敏產品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尼奇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茲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克力敏產品之成份係被告尼奇公司向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用途菌種「益生菌FK23」(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四),而該益生菌種並未含有任何塑化劑之成份,且經檢驗合格(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五),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准予通關(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六),而系爭克力敏產品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份恐係來自系爭克力敏產品成份中所占極少比例之蘋果口味粉,是系爭克力敏產品是否確實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尚難論定,原告應先就系爭克力敏產品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查,系爭克力敏產品中之蘋果口味粉應係被告尼奇公司交由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代工時所添入(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七),並非被告尼奇公司所自行添加,而依原告所公布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所添加之蘋果口味粉係購自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而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係購自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購自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始直接購自本案塑化劑之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八),是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亦非直接向塑化劑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入,而係層層轉購入而來,而被告尼奇公司交由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代工,乃使系爭產品不慎受塑化劑之汙染,是被告尼奇公司實為受害者之一,自難謂被告尼奇公司對於系爭克力敏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有何故意添加或過失添加之情事。
(三)再查,被告尼奇公司於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完成系爭產品加工後,即將系爭克力敏產品送請送請國家認可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亦通過檢驗(詳被告尼奇公司101年3月30日答辯狀被證一),是系爭克力敏產品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尼奇公司信任該機關之檢驗結果,認系爭克力敏產品無任何危害人體之成份始為販售(註:原告附表B-10所列請求權人均非向被告尼奇公司購買),足證被告尼奇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謂被告尼奇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四)又查,被告尼奇公司於將系爭產品送請檢驗通過後,始為販售,是被告尼奇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尼奇公司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尼奇公司應對於系爭克力敏產品含有塑化劑負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尼奇公司對於系爭產品有未遵循製造上法規或未遵循檢驗法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又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我國所定之食品檢驗標準內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且亦無要求廠商須檢驗食品內是否含有塑化劑之規定,而依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提供塑化劑原料之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淑蘭及將塑化劑參雜調製成起雲劑之昱伸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將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販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下游廠商均屬被詐欺之受害者,是縱使被告尼奇公司已依照食品法規要求對於產品進行檢測,亦難以發現最上游之昱伸公司將塑化劑添加入起雲劑之詐欺行為,甚且,我國既設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自應就食品原料加以把關,而倘食品原料有問題,應由食品原料廠商負責為是,豈有苛求層層轉購入食品原料之下游廠商負責及須對於各類原料是否含有不得添加物逐一送請檢驗之理?
四、再查,原告對於其主張損害與系爭克力敏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克力敏產品之成份係被告尼奇公司向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用途菌種「益生菌FK23」(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四),而該益生菌種並未含有任何塑化劑之成份,且經檢驗合格(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五),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准予通關(詳被告尼奇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狀㈢被證六),有如前述,而系爭克力敏產品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份恐係來自系爭克力敏產品成份中所占極少比例之蘋果口味粉,是系爭克力敏產品是否確實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尚難論定,原告應先就系爭克力敏產品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所公告之「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內容對於「是不是吃過受DEHP污染的食品或飲料,就會影響身體健康?」表示:「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並表示:「人體試驗研究顯示DEHP進入人體後,在12~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量可快速代謝藉由尿液排出體外;絕大部分的DEHP可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DINP亦會被人體迅速排出或代謝,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主要由尿液排出。」,經查,系爭克力敏產品主要成分均為益生菌,而遭受塑化劑汙染之蘋果口味粉,所占比例極少,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公告內容,系爭克力敏產品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所損害,實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產品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又原告援引動物實驗中,長期使用塑化劑會提高動物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或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為依據,主張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公告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Q&A】:「Q8.曾食用或飲用受塑化劑DEHP污染的食物,會不會引起癌症?」表示:「目前尚無直接證據顯示DEHP會導致人類罹患癌症,因為:1.依據文獻報告,到目前為止並無針對人體作DEHP的致癌風險研究,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2.在動物實驗方面,1980年代曾有報告指出DEHP會引起動物肝癌,另外還有研究認為會引起白血病及其他腫瘤等,但是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3.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足見原告僅以動物實驗結果為其主張之依據,顯非可採。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依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購買「克力敏」產品之支出憑證,均非向被告尼奇公司購買,被告尼奇公司既非該產品之出賣人,原告本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即非有據,更況,附表B1-10所列請求權人與產品出賣人間買賣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購買產品支出費用,自屬無據。
六、又原告另再主張依據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惟查,被告尼奇公司並非系爭克力敏產品之商品製造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自非有據。
七、退萬萬步言,如認原告得為請求,惟原告所提附表B1-10各請求權人之請求金額與其所提憑證,並未盡相符,茲逐項說明如下:
(一)關於附表B1-10案件編號10-01請求權人郭三井:
1、「⒑購買產品之支出」金額記載為23,880元,然所提發票憑證金額僅為11,940元。
(二)關於附表B1-10案件編號10-02A請求權人吳麥珍:
1、「⒑購買產品之支出」金額記載為63,880元,然對照其請求權讓與書內容記載其係向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其所提信用卡帳單與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金額僅為23,880元;
2、另請求權人吳麥珍已與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將剩餘克力敏產品退還,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7月6日將面額6500元之支票寄交請求權人吳麥珍收執完畢(詳被告尼奇公司101年11月6日答辯狀㈡被證三),是請求權人吳麥珍再向被告為請求購買產品支出之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嫌,自非有據。
(三)關於附表B1-10案件編號10-03A請求權人鄭黎雯:
1、「⒑購買產品之支出」金額記載為50,000元,然所提發票憑證金額僅為5,334元;
2、「⒓健康檢查之費用」金額記載為4,000元,然所提奇美醫院收據金額僅為3,957元;
3、「⒘其他範圍之賠償」金額記載為500,000元,此部分請求究竟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之。
(四)關於附表B1-10案件編號10-04A請求權人 沈詳蘢
1、「⒑購買產品之支出」金額記載為12,800元,然所提發票憑證金額僅為6,400元。
(五)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附表B1-10所列各請求權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26,500,000元,惟查,此部分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具體提出說明,且倘如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對於各請求權人有何蒙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之,是原告空泛請求高達2650萬元之巨額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尼奇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共計為463,680元(註:原起訴狀附表B1-10請求金額為81,463,680元,俟減縮如原告101年11月13日庭提附表B1-10項次⒚所示金額),惟按,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闡釋:「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 陳聰富 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是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需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然原告對於被告尼奇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之,且被告尼奇公司對於系爭克力敏產品亦曾送請國家認可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亦通過檢驗(詳被告尼奇公司101年3月30日答辯狀被證一),而參諸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昱伸公司下游廠商係遭受其詐欺之受害者,是昱伸公司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化工公司,尚不知悉昱伸公司有不法添加塑化劑之犯罪情事,而依原告所公布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觀之,身為供應鏈第六層之被告尼奇公司(詳被證八)又豈可能知悉?是自難認被告尼奇公司對於系爭克力敏產品遭塑化劑汙染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泛言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尼奇公司按附表B1-10所列各請求權人之各項請求總和之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八、另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再具狀追加被告尼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孟芬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尼奇公司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吳孟芬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爰懇請鈞院明鑑後惠判如答辯聲明所示,用維被告尼奇公司及被告吳孟芬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具狀人:被告:尼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孟芬撰狀人: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附件十二】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板院清民冬101年度補字第711號股別冬股被告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文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住同上為鈞院101年度補字第711號請求賠償事件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消費者陳慧菱、邱士源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益立敏」,因該產品中含有塑化劑,陳慧菱、邱士源食用後受有損害為其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消費者陳慧菱、邱士源受有何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益立敏」係因向統園企業購買優格粉加入「益立敏」中始受到塑化劑汙染,而統園企業係向加川興業購買,加川興業係向金鑽公司購買,金鑽公司係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協成化工公司則是向昱伸公司所購買,被告公司並非直接向昱伸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直接交易的統園企業係一家專售進口食品之公司,產品較為高級,售價亦較高,被告公司已盡到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不可能查知直接交易對象的前五手交易對象公司之產品摻有塑化劑,而塑化劑本非食品添加物,常規的食品添加物檢驗項目中亦不會列入塑化劑檢驗,故本公司未能事先查知向統園企業購買之優格粉中有受到塑化劑汙染,本公司實為塑化劑風波之受害者,下架、回收、退貨之損失慘重,本公司既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謹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具狀人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秀文════════════════════════════【附件十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案由損害賠償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復興被告鍾榮吉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送達代收人謝宗穎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就前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謹呈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基於以下理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鈞院應予駁回:
一、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基礎之「損害」發生及損害與飲用產品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之各主張顯屬無據: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仍應證明消費關係及損害之存在。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均已揭載當事人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2.是以,本案原告既以消費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消費關係及損害事實存在。
(二)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於消費訴訟中,消費者仍應證明其損害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具有因果關係。
1.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答辯一狀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等,亦同此見解。
2.依據前揭實務見解,當消費者以消費關係向商品製造者、商品提供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證明其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原告消基會基於既以消費關係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原告自應證明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之因果關係,若原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承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至今所提出文件尚不足證明消費關係存在,更遑論消費與損失發生之因果關係,鈞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1.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中,【公告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Q&A】網頁中Q7、Q8對塑化劑是否影響人體之生殖能力及癌症問題(被證1),皆指出「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等等,亦可證原告所稱醫學研究可知,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云云,欠缺合理根據。
2.次查,原告所提出自製統計表(附表A、B)僅載明消費者姓名、消費者主張之消費數量、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等,究其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消費者確實有消費行為;縱使有消費發生,原告尚應證明實際之消費者為何人、消費單據之真實及與實際消費者的關係、消費者是否使用該產品、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者與實際購買之消費者是否為同一人等事實,方謂證明消費關係係真實存在。然原告於本案爭訟至今,仍未說明消費者使用產品後發生何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有如何因果關係,甚至未說明損害發生的數額有何計算依據。
3.更甚者,原告於附表中針對被告產品「TaiwanYes運動速燃」飲料之統計表,消費者李哲獻及 曾上育陳 稱其於民國(下同)97年至100年間曾購買、飲用被告TaiwanYes運動速燃產品(起訴狀附表B1-12)等語,後又改稱消費者曾上育係100年消費系爭產品,僅消費者李哲獻自97年開始飲用系爭產品等語。然查,本產品於99年4月13日上市,消費者於上市前並無機會消費、購買系爭產品之可能!由此益證原告起訴前及訴訟程序中,完全未確認消費者主張之事實是否正確,更未要求消費者提供相關事證,而逕以混沌不明之論述,作為起訴請求之基礎!
4.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未盡其舉證義務,而意圖以未經確認之事實,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與相關實務見解,鈞院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
二、被告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被告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一)是否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應以消費提供當時之科技水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為依據。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又所謂「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業已揭示「合理期待安全性」,應以消費提供當時之科技水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為判斷依據。
(二)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業已構成「服務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被告公司既均遵循該等法規之製造,自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免責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食品衛生管理規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衡量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所設之行政標準,並以作為監督廠商產品、提供廠商檢驗、設計之合理依據。此等法規內容透過機關與消費者機構之監督、商品製造者遵循並實施於生產製造程序後,已逐漸形成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範圍。故該等產品檢驗法規,實已足夠作為判斷商品製造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蓋消費者保護法設計之初,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賦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立法者為衡平此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設置消保法第7條以下之免責規定。然而,此等免責規定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要判斷商品製造人是否得免責,仍須透過個案背景、相關法規以及判決前例為之。於此前提下,主管機關就食品衛生所頒布之法規,既已形成一般社會消費者合理認知,應得作為司法機關認定商品製造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判斷標準。是又原告略以「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管理措施,尚無取代或優先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效力」等語,顯屬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3.此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產品當時之科技水準作為認定基礎。原告引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認被告並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容有未洽:
(1)原告引用內文「DEHP於100年4月12日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將其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carcinogenictohumans).....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文暨附件附卷足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8日FDA風字第1000040337號函文、暨鑑定人 李俊璋 所提出Table2『DINP暴露之毒理資料』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在卷可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在100年7月公告了5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所謂TDI值的制定,即是用NOAEL在動物實驗的結果,亦即若給動物這個劑量,在此劑量之下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健康危害」等陳述,作為否定被告遵循法規檢驗仍不符合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引證。
(2)然而,受引用判決僅係說明以「現在」之技術水準與檢驗水準之角度,DEHP、DINP等成分確實有影響動物之可能性而已,該等論述非以當時技術水準為評價基礎,且該案事實背景、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均不相同,原告驟以事實不同之資訊比附援引,意圖以他案判斷影響本案判斷,顯無足採。
4.據此而論,被告於生產、設計、檢驗,均依據當時中央主管機關頒佈法規而為,其所提供之服務水準已符合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範圍,故被告自得以製造上法規遵循、檢驗上法規遵循等事實,主張無庸負擔商品製造者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仍須舉證消費者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
1.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依據消保法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消費者仍須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商品製造人、企業經經營者未提供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
2.是原告於書狀中略以「若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理應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今消費者既有損害之事實發生,則除非企業經營者得以證明消費者之損害乃其他原因所造成,始發生免責之效果…」等語,顯悖於前揭實務見解,且有刻意避免原告舉證責任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被告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1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191-1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若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而查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是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DEHP屬四級毒物,無需申報生產與流向管理,因法規上的漏洞,導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20年來使用到食品的添加物;另查,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之刑事判決(原證1),認塑化劑原料來源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蘭,及添加起雲劑之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等人,將含有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販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由此益見,被告公司亦係受賴俊傑之欺瞞,致被告公司商品含有塑化劑成分,被告公司實為此等不良經營者之被害者,無端受其矇騙,甚而產生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亦感到十分無奈。
(三)鑒此,被告公司身為詐欺案件之受害者,被告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對該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應使被告負擔民法第191-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解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查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品質保證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而逕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主張物之瑕疵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等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若欲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需符合「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業如前述;次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亦需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為前提,若債務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者,自無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如前所述,塑化劑事件爆發前政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且被告受昱伸公司負責人之詐欺,根本無從知悉用於生產相關飲品之原料竟遭塑化劑污染,更不存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原告所稱過失未管控食品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併予敘明。
六、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對有故意、過失之被告提出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故意予以添加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既已盡應有之注意及管控責任,仍因政府法規之疏漏及受上游原料供應商之詐騙而有部分飲品遭塑化劑所污染,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需給付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所列舉之消保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或請求權基礎,惟均係針對實際販售飲品之被告公司主體而言,然原告竟連同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亦一同列入連帶請求之對象,然原告究係依何項法律規定或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公司代表人求償,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其所憑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被告爰均否認之,原告無理請求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殆屬無疑。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起訴主張,顯屬無據且無可採,懇請鈞院明鑒,迅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各被告正派企業合法權益為禱。
謹狀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具狀人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復興鍾榮吉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附件十五】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昭雄被告:吳昭雄訴訟代理人:卓忠三律師複代理人:許茹嬡律師
謝允正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依法提呈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無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購買產品支出新台幣(以下同)1600元、懲罰性賠償金4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三多士公司所製造之可安木寡糖(下稱系爭商品)是否確實遭驗出含有塑化劑,以及消費者林益騫、薛美蓮等二人權利受侵害之證據。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同附件5)、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同附件6)等可供參考。
(二)1.原告迭次於起訴狀以及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三多士公司所
流通進入市場之系爭商品摻有塑化劑,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系爭商品含有塑化劑之相關事實,僅聲稱系爭商品中所含原料優格粉係被告三多士公司向被告昱伸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饌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購買,遽認定系爭商品為受塑化劑汙染之商品,即有可議。
2.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欲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提出其權利受侵害之證明,以及該權利受侵害與責任發生原因間關係如何,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消費者二人因食用系爭商品,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證明,亦未具體說明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與支出購買系爭商品之損害1600元、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700萬元因果關係如何,僅以塑化劑對動物有害之科學研究,泛指系爭商品對消費者造成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而請求高額賠償金,於法無據。
二、被告三多士公司已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前開規定,顯無理由。
(一)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商品安全性有欠缺,以及因系爭商品之安全性欠缺致消費者二人產生何等侵害等業已悉述如前,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於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時,均已遵循當時製造與檢驗法規,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原告於準備(二)狀中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等不得以「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作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云云,惟查:
原告所舉前開判決業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廢棄發回(同附件9),應不具有規範參考上的價值,合先敘明。
2.按「『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容所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一設計及安裝第4.2節規定『設備高度:設備之高度不得超過6m,其墬落之高度不得超過2.5m…』、第4.5節『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分:所有設備之構造應確保在任何位置均無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份。…』、第6.1節規定『體能裝置:為減少墬落危險至最低程度,此等裝置設備不論單獨裝設,或附設於或配合於其他設施,其總高度不得超過250cm。』等語,而本件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屬室內遊樂設施,該設施最高僅188至202公分,未超過前揭設備高度6公尺(即600公分),其墜落高度亦不會超過2.5公尺(即250公分),縱視其為體能裝置,亦符合其要求在
2.5公尺(即250公分)以下,且系爭高空滑索設施之外觀復有塑膠墊包覆,並無任何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分,是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設備高度及外觀,均已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又系爭高空滑索設施最高188至202公分,扣除把手與滑軌之距離約16公分,則自把手距安全網應僅172至186公分,若以上訴人當時身高約136公分,手臂長約20公分,則上訴人手握把手時,其距安全網高度亦即墜落高度應僅有16公分(000-000-00=16)至40公分(000-000-00=30),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應符合0.75公尺至1.40公尺之高度。
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上層塑膠繩網形成洞口僅2.5×3.5公分、下層塑膠網洞口為5×5.5公分,已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第4.2.1節『安全網: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10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100平方公分』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系爭遊樂設施之網洞口比該規範所要求標準更為嚴格,除洞口較小外,甚至鋪設上下雙層網,足徵被上訴人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綜前所述,系爭遊樂設施於國內雖無法可供依循,然依現行可供參考之相關規範檢視,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並無違反上開規範之規定,益見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屬無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同附件10)。是由該判決可知,企業經營者如已遵照現行可供參考之規範生產商品,亦無違反該規範之情形,應可認企業經營者就該項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經查:被告三多士公司委託訴外人昱沅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同被證1)系爭商品,昱沅公司分別向信意公司(木寡糖粉、優格香料、麥芽糖醇)、九鼎公司(綜合乳酸菌)、加川公司(優格粉)、美隆公司(菊糖)以及六和公司(乳糖)等購買系爭商品所需之各種原料(同被證2),昱沅公司亦向被告三多士公司於該契約書中保證原料品質無虞(同被證1),且昱沅公司為經過經濟部GMP認證之廠商(同被證3)。由上開商品製造之過程可知,被告三多士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仔細選任具GMP認證之廠商昱沅公司代工製造,且經來源廠商保證原料來源絕無瑕疵。此外,於系爭商品進入市場流通以前,被告三多士公司特別針對系爭商品是否含有重金屬(同被證5)以及西藥成分(同被證6)等項目進行檢驗,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規定,一般食品進入市場流通之前,本不需要經過此等項目之檢驗,益徵被告三多士公司不惜耗費製造成本,在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以前額外對此可能危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之事項進行檢驗,即係為確保商品本身之安全性。準此,被告三多士公司不僅已確實遵守當時食品衛生管理之法規,更謹慎地將系爭商品送驗重金屬與西藥成分,應可認被告三多士公司於流通系爭商品進入市場時,已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傑雖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辯稱:「…我的下游都知道裡面有塑化劑,且以現在的化學檢驗都很簡單可以檢驗出來,我認為我的客人都知道,我認為此案與我沒有關係,都是客人自己同意的…」云云,均非事實,顯係被告賴俊傑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蓋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並非自始至終由被告三多士公司獨力完成,訴外人昱沅公司僅屬代工包裝廠商,各該原料係昱沅公司向不同的原料廠商所購買,已析述如前。原料成分中所含之「優格粉」係向訴外人加川公司購買,加川公司稱其於製造「優格粉」過程中所添加之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係向金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金饌公司則係透過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昱伸公司訂貨。詎料該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源頭製造商,即被告昱伸公司為牟取暴利竟於其所販賣之「起雲劑」中摻入人體不得食用之化學原料塑化劑,該添加違法塑化劑之行為顯已逾越當時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正常食品添加物成分之認識,下游廠商即被告三多士公司全然不知此事,更因該違法添加行為深受其害。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00元,顯無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準此,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係出於故意致生損害,若無法證明其主觀意圖如何,推敲法條之字面解釋,似無從主張企業經營者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告以消費者林益騫購買商品之支出1600元作為損害額,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00元,惟該購買系爭商品之支出損害究與消費者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間有何種關聯,原告未曾說明,是該購買產品之支出是否構成損害仍屬可議,據此作為損害數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要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被告三多士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可採:
一、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12號(同附件7)、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要旨(同附件8)可供參考。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6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附件13】。
二、經查: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各該共同行為人業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有諸多缺漏,既欠缺權利受侵害之證明,亦無權利侵害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要難謂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業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次查,被告昱伸公司將不合法之塑化劑添加於系爭商品原料優格粉中,固屬侵害行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昱伸公司之添加行為、其他被告就流通商品進入市場之行為,與被告三多士公司流通系爭商品進入市場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係由多達上百人之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該損害並非同一,應難就此認定各被告間具備客觀行為共同關聯性,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與昱伸公司等其他被告應就其請求之全部金額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相悖,要無理由。
參、原告與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間無買賣契約關係,此有消費者林益騫、薛美蓮分別於100年3月24日以及6月8日之購買系爭商品之購買憑證可資佐證(同原證6,編號14-01以下),出賣人分別為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林憲杰 ,是可知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與二位消費者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消費者自無從讓與契約上請求權與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多士公司、吳昭雄依民法第354條以下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民法第227條以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責任,實難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商品受塑化劑汙染相關檢驗報告,亦未就消費者二人因系爭商品受塑化劑汙染而受有侵害等提出證明,竟爭執企業經營者是否已確保商品符合安全性,並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金,實乃本末倒置,誠非可採,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誠感德便。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附件名稱及件數(均為影本各一件)附件13:最高法院84年度658號裁判意旨。
中華民國102年05月28日具狀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吳昭雄訴訟代理人:卓忠三律師複代理人:許茹嬡律師
謝允正律師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附件十六】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複代理人:胡仁達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徐則鈺律師游開雄律師沈奕瑋律師洪志文律師陳哲民律師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呈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被告與昱伸公司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關連性為何,其訴顯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既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水果麥精,含有對消費者身體有害之塑化劑(DEHP)成分,自應就包括共同加害行為、所生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依法舉證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準備三狀雖稱:「本件各被告將法令規定食品添加物以外之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中,先不論是否有害於人體健康,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復引用食品藥物管理局覆函,表示如食品業者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無論其用量多寡、使用後最終產品之含量多寡,及使用後該等暴露量對人體之危害風險為何,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然參原告所提原證15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其中說明第三項係載:「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語,可知食品藥物管理局仍係立於行政法上主管機關立場,重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政管理立場,並非可據此認為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或將造成原告所代表之消費者於食用後受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又原告另提原證16之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送原告之「涉案業者清單」及「含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惟查:
1.參照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賠償案),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縱食品遭塑化劑污染,然仍應檢視該塑化劑含量是否超過每日耐受量(TDI),方得評估暴露劑量對食用消費者之健康是否可能產生危害等語。是以,原告迄今就其所代表之消費者,是否確實食用含有塑化劑之系爭水果麥精,抑或縱有食用,是否已超過每日耐受量等待證事實,既毫無交代及舉證,其訴顯無理由,敬請明鑒。
2.另參「涉案業者清單」第4頁編號第176項,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生產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米精」、「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而鈺統公司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游廠商(清單第1頁),而將鈺統公司列入涉案及追查業者清單。然於第4頁「可能含有起雲劑產品種類(不一定使用昱伸來源)」欄下,僅載「金適兒寶水果米精、金適兒寶綜穀水果麥精」、「天纖青木瓜酵素、天纖綠柳丁」;於「下架回收數量(確認或疑似涉案產品封存下架回收數量)」欄下,亦僅載「金適兒寶水果米精回收3盒、金適兒寶綜穀水果麥精回收2051罐;業者已自行全面下架(業者自行通報)」及「天纖青木瓜酵素回收1896罐、天纖綠柳丁回收98罐」等語,皆無系爭水果麥精,顯難據此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
3.於「含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至100.07.28_1100)」第14頁,雖將系爭水果麥精列入,然參衛生署100年7月29日公告資訊之說明:「針對不肖廠商昱伸及賓漢公司違法將塑化劑攙加於起雲劑中,造成食品污染乙事,衛生署為能在最短時間內恢復市場秩序,爰於5月28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要求生產、販售五大類產品之廠商需自主管理並提供安全證明,始得上架販售,未能符合公告要求者,必須暫停販售。」(被證7)即整體事件,係下游廠商「可能」使用到遭污染之起雲劑,並非下游廠商故意將DNOP、DEHP成分添加入產品中。當時市場生產或銷售之業者,如有直接或間接自昱伸或賓漢公司進貨者,主管機關為求在最短時間內恢復市場秩序,乃要求業者需自主管理及下架,以降低風險,並未經嚴格抽樣檢測程序,亦非可以此逕論終端銷售之商品,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
4.實則,當時市場上甫一傳出食品遭塑化劑(DEHP)污染之消息後,全國嘩然,被告僅係通路銷售業者,無研發、生產之能力,更無從預見,斯時主管機關為緊急因應,乃要求全國食品業者,包括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業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參照),需出具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未受污染安全證明或檢測證明,否則一律下架回收。被告為遵守政府政策,乃主動將系爭水果麥精下架,停止銷售,而此為配合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自認有明知系爭水果麥精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此徵以食品藥物管理局從未裁罰被告、鈺統公司或三友公司之事實,更可證明被告絕無與被告昱伸公司有共同加害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亦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者,爰請鈞院明鑒。
(三)再者,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鈞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雖表示其賣給客戶之產品中有塑化劑,客戶都知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詎賴俊傑、簡玲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廠商,並恃以之維生,並均使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等語(第4頁至第5頁),足見與昱伸公司直接交易之廠商,尚且不知昱伸公司所售之起雲劑含有DNOP、DEHP成分,更遑論被告僅係終端之通路業者,根本從未與昱伸公司有交易行為,被告於出售系爭水果麥精時,並無必要要求製造廠商摻入毫無幫助之DNOP、DEHP成分,賴俊傑所述云云,並非事實。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應證明消費者確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而「致」受損害:
(一)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修法前、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再本件事故發生後,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已增訂:『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條第4項亦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此項為保護商品使用人,使受害人免於證明繁雜商品生產、製作、設計過程是否有所欠缺及損害與欠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規定,於本案雖非斟酌適用之餘地,但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稽。
(二)此互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足憑參。
(三)經查,原告所稱「塑化劑」(DEHP),其化學學名為「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為塑膠容器器具之添加物,在食品製造過程中如使用到塑膠類之器具、管路及包材者,皆會導致最終食品含有少量之塑化劑,茲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3日公告新聞稿可稽(前呈被證2);併互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所製作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其中「DEHP的簡介」即指出:「DEHP普遍添加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產品中,作為塑化劑。可能在製造使用及廢棄的過程中,因加熱或磨損而使DEHP逸散至環境而存於空氣、食物、飲水、灰塵、土壤之中。」(第4頁);而含有DEHP的PVC塑膠,「用在各種消費產品,例如:玩具、建材(如地板和屋頂)、電纜、表面塗層、家具、鞋、靴子、雨衣、PVC標籤、模具表面修復樹脂…。」等,亦有添加在「化妝品(如指甲油)、衛生用品、油墨、殺蟲劑等產品中。」、「食品中,DEHP含量較高者為高油脂食品,包括牛奶、起司、乳酪、人造奶油、穀類、肉類、魚類和其他海產食物。」(第6頁)。上開專家之著作內,針對「DEHP是否只出現在這次被報導受污染的產品中?」乙問題,亦回覆表示:「事實上,我們平常就有可能吃到DEHP;因為DEHP用途廣,各國在工業上大量製造,對環境造成不小的污染。DEHP可透過飲食、水或呼吸道進入人體…所以,在過去的日常生活中,包括我國及歐美各國,人類攝入DEHP之情形普遍存在,國人每日自食物攝入DEHP的量約為1.029mg。」(第15頁)等語(前呈被證3),在在足見,原告所代表之消費者平日飲食或居家生活環境,早已不免接觸含有DEHP成分在內之塑膠類製品,姑先不論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所代表之消費者確實受有損害(詳後述),就消費者是否確因就系爭水果麥精之通常使用,與其主張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毫無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對此,原告雖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已詳述DEHP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云云,然參原告節錄之部分判決理由:「查DEHP主要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原告準備二狀,第6頁)而本案被告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既非上開列舉任何一種產品,亦非塑膠包裝,原告主張近乎強加被告負有檢驗自然界所有可能化學物質之義務,如同出售乙輛電動車後,卻質疑為何未作二氧化碳排氣檢測,顯不合理(詳後述)。況且,上開判決亦指出DEHP每日有其耐受量,並非一經服用就對身體造成損害,姑先不論原告迄今仍未證明被告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產品含有DEHP成分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水果麥精中含有如何之有害成分,暨對其代表之消費者服用情形為何?如何能認為超過每日總耐受量?等重要爭點,至今皆未說明,其訴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被告銷售之系爭水果麥精,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再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包括「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二)查系爭水果麥精,係被告向三友公司採購,被告僅負責銷售,相關配方、製程,均經三友公司內部自主管理,且於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後,據三友公司之委託製造廠商送請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後,該中心亦曾於100年6月11日出具檢測報告,載明針對系爭水果麥精,係「未篩檢出」DEHP成分(前呈被證4)。此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有關各類食品之合法添加物,係採取「正面」表列方式,亦即主管機關僅規範何類添加物可使用及其限量(前呈被證5),並無明文規範何類添加物不得添加及使用(至該條後段所稱:「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係指附表1所列各類合法食品添加物,僅能使用於各類表列食品中而言。)。而所謂「DEHP」成分,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之製程,為衛生署核准用於食品容器者,亦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然系爭水果麥精,係馬口鐵包裝,並非塑膠容器(前呈被證6),被告並已於鈞院102年1月15日辯論程序中,提出系爭水果麥精馬口鐵罐實品供鈞院參考,則被告自無就其成分進行任何塑化成分篩檢之必要及義務;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水果麥精,含有DEHP成分,然在產銷流程中,被告亦僅為終端之通路業者,根本無從獲悉生產源頭竟有DEHP原料滲入其中。原告之主張,形同謂被告於出售任何食品時,需就上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得使用之添加物之外,其餘未規範之上萬、上千種化學原料,均負有篩檢過濾之義務?顯然欠缺合理之期待可能。
(三)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固然規定,食品添加物不得為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然該法之立法目的,本在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行政法規之一,並非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含有其他化學物質時,即可逕認經銷業者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蓋任何銷售之產品,於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當下,客觀上仍不免受當時科技水準及檢驗方法之限制,不可能無窮無盡發現所有真相,或要求業者需負絕對之安全責任。此參以下判決,即知綦詳:
1.按任何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無論如何尖端之科技均有其盲點及危險性,是企業經營者僅需證明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應認盡舉證責任,並非指企業經營者需證明「絕對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2.現代資本社會運作下,為因應市場需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應為法律所尊重並保障,公權力之介入始不致無限擴大,而妨礙自由經濟之發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
(四)就此,原告前於民事準備(二)狀內,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謂商品品質之檢驗法令多係基於政策通盤考量後所訂定之基準,充其量僅能作為考慮減輕責任之誘因而已,不能以此作為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之理由云云,惟按:
1.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其所涉事實為原台中縣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於921大地震時傾倒,而建商確有違背當時建築術成規情事(如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定、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低於設計強度、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不足等),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再者,該案雖經省土木公會鑑定認為該建物之耐震能力符合86年規範,故原審法院以該建物施工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施工瑕疵與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為建商有製造上之瑕疵,顯見原審判決仍認為企業經營者就製造之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當時之建築技術及成規而定,非如原告所言般,不得作為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基準甚明。矧且,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於上訴後,業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建商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造成降低耐震能力程度為何?是否符合86年規範要求?等影響因果關係判定之事實(被證8: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更可證相關法令基準,要為商品是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重要判斷基準。
2.再者,另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中,所涉「ABE」技術認證標準,並非我國政府頒佈之法規標準,而係德國官方檢測技術之認證標準,又因消費者一再質疑「ABE認證內容為何,項目為何,都不清楚」、「該認證為普通營運許可,並無對機車散熱系統為認定規範」,詎原審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最高法院方以「能否僅因系爭機車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亦非無疑。」為由,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以,原告逕行擷取前開判決之部份理由,泛指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授權所訂定之相關管理、稽核及檢測法令,企業經營者是否遵循,要與企業經營者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間,不生影響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迄今亦未證明其所代表之消費者所受損害為真正: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係主張其代表之消費者分別受有以下之損害云云:
1.請求權人邱春發部分:為購買產品之費用8,705元、其他範圍賠償1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326,11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合計為2,434,820元。
2.請求權人邱羿瑄部分:為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3.請求權人翁祥銘部分:為身體健康檢查費用5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
4.請求權人翁莛妤部分:為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三)然查:
1.邱春發及翁祥銘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查系爭水果麥精乃四個月以上嬰幼兒營養補充副食品,係添加於奶粉或麥糊中,一般成人不會食用,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限於主張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之本人而言,其父母不在請求賠償之列,此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甚明,而本件亦非同法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邱春發及翁祥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又原告雖稱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消費者子女因食用含有DEHP成分之商品,導致精神痛苦莫名情節重大,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立法增訂時,既限於最近親屬間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必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然本案原告迄今猶未證明消費之子女,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焉得逕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大有可疑。其所引用之其他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為家屬四肢癱瘓需長期復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之事實,為受傷未成年子女下肢不完全癱瘓,均與本案事實及情節,差距甚大,要難比付援引。
2.邱春發及翁祥銘請求之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1)邱春發主張其另有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00元,惟未見其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顯無理由。
(2)翁祥銘既無可能食用作為嬰幼兒營養補充副食品之系爭水果麥精,自無因食用該產品進行健康檢查而需支出500,000元之損害,且其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可佐。
(3)又邱春發及翁祥銘另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致渠等受損害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邱羿瑄及翁莛妤請求部分:
(1)邱羿瑄及翁莛妤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等,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2)另,如前所述,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水果麥精,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100年6月11日出具檢測報告,亦未檢出DEHP成分,原告迄今亦未證明上開請求權人有何因為通常使用系爭水果麥精而致有任何精神上損害情事,其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係以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始有負連帶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2.復且,被告為一連鎖藥局,全國各地共有62家賣場,全公司共有600餘位專業人員負責各項工作,為現今企業運作下,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及分層負責之常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可能參與包括系爭水果麥精之銷售、委託生產等細節工作,更無可能如原告主張般明知含有DEHP成分在內(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其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侵害他人權利,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其餘書狀及言詞陳述內容,均併援用之,不另贅述。
六、是以,本案原告對於起訴之請求內容,如共同侵權行為之關連性、系爭水果麥精是否含有DEHP成分、是否足致其代表之消費者身體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謹請鈞院鑒核,賜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用維權利。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名稱及件數】被證7: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公告乙份(資料來源:
http://www.fda.gov.tw/TC/print.aspx)被證8: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具狀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複代理人:胡仁達律師════════════════════════════【附件十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一○一年重消字第一號承辦股別:溫被告: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辜林寶猜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爰依法提呈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系爭木寡糖產品係被告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富公司)委由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傑公司)生產製造,被告允富公司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詳被證2號),其餘原料及包材皆由被告順傑公司提供。
貳、原告對被告允富公司所提被證2號彩色包裝紙盒、被證3號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及產品報價單、被證4號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被證5號檢驗報告、被證6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及被證7號聲明稿等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壹、原告以消費關係、民法上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允富公司對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允富公司主張:否認與請求權人就系爭木寡糖產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能證明前開關係存在,原告亦需證明請求權人實際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據。
一、被告允富公司與請求權人陸婷婷對系爭木寡糖產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允富公司於101年4月27日提呈之答辯狀已敘明原告所提附表B1-16請求權人陸婷婷並未提出購買系爭木寡糖產品之憑證(詳被證1號附表編號27),否認陸婷婷為系爭木寡糖產品之購買人及使用人(詳被告允富公司101年4月27日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一)。易言之,被告允富公司與請求權人陸婷婷間既無買賣關係,則請求權人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縱能證明請求權人與被告允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存在,仍需證明請求權人確因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允富公司販售前開產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依如后民事判例及判決,可知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證明實際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依成立要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略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2.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詳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詳參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6.互核前開民事判例及判決可知,原告不論基於任何法規或請求權基礎主張損害賠償給付,除需有實際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外,更需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准許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以消費關係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對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關係固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惟仍具侵權行為性質,故實際上仍應審酌請求權人是否有因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導致身體及健康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要件,無前提要件存在,自不許原告恣意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依原告所提被證1號附表觀之,請求權人固主張於99年至100年購買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惟請求權人僅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購買產品之支出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費用,並未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任何身體健康受損費用(詳被證1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請求權人自認縱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亦未造成身體及健康之實際損害,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職故,原告陳稱因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舉日本所謂「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有蓋然性舉證已足」及美國於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惟前開論述敘述是否真實?是否為美日立法或司法制度明確或普遍採用?均未見原告明確說明,且我國對此已以法律明確規定須有具體損害存在,自無捨本國立法而就外國學說必要。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請求被告允富公司解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
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前開民事判決明確揭櫫民法第360條所為之「保證」,須透過契約特別約定為給付之一部始屬之,而契約上預定之品質,並不能認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達成保證。易言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既未以約款達成保證之合意,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須負擔保證品質之義務。
(二)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允富公司與請求權人間有何保證行為約定或表示,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自不許原告逕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三)再者,塑化劑污染食品乙案,係因食品遭人為惡意添加塑化劑所致,惟若食品含塑化劑非因惡意添加,而肇因於環境污染,或於食品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透過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等之游離溶出,造成塑化劑間接污染食品者,則可依實際檢驗之塑化劑含量及該產品每日食用量等因素進行風險估算,產品無健康風險疑慮者,仍可繼續販售,而非一旦經檢驗含有塑化劑,即不論何種情形均須銷毀不得販售。是以,若產品雖含有塑化劑(非使用遭惡意添加塑化劑食品原料之情形),但其含量尚在每日耐受量範圍內,而無健康風險疑慮,且仍可繼續上架販售者,自不能認該產品具有瑕疵,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被告允富公司於答辯狀三已敘明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8日函被告順傑公司稱:「說明二、貴公司提報案內產品各項原料及製程等資料,其未使用源自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原料,且尚無其他可疑或違法情事。三、案內產品檢出含塑化劑DINP2.51ppm及3.7ppm,依據產品每日建議食用量2顆(500mg/顆),尚無健康風險疑慮」(詳被證4號)並經被告允富公司及順傑公司分別將系爭木寡糖產品送請相關合法單位檢驗,亦均未篩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詳被證5號),且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簡稱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函覆被告允富公司確認系爭木寡糖產品原料來源非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並向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產品檢出塑化劑1ppm以上之風險評估,依據「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經評估產品尚無風險疑慮(詳被證6號),此亦有被告順傑公司100年5月26日出具之聲明稿(詳被證7號)為證。易言之,系爭木寡糖產品既無使用遭惡意添加塑化劑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原料,並經風險評估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並無健康風險疑慮,仍可繼續上架販售,原告自不得恣意主張系爭木寡糖產品具有瑕疵,主張被告允富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無理由:
(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例意旨謂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詳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例)。前開民事判例明確揭櫫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需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債務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被告允富公司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致給付請求權人摻有塑化劑之商品,具備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為請求。惟被告允富公司否認原告前開所稱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及有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存在,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例,原告即應證明確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允富公司始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三)被告允富公司於答辯狀二已敘明系爭木寡糖產品係被告允富公司經銷,委由被告順傑公司生產製造,且被告允富公司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其餘原料及包材皆由被告順傑公司提供,此可據彩色紙盒載明:「委託製造: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及「總經銷: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詳被證2號)即可明瞭。且依雙方於96年11月12日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順傑公司-下同)負責產品之委託製造,並保證乙方提供之原料、包材均符合雙方既定之規格,其安全與合法性由乙方負責;甲方(即被告允富公司-下同)提供之原料、包材,其安全性與合法性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保證產品製造過程均符合GMP及ISO9001:2000之規範。」及第七條約定:「乙方係接受甲方委託生產甲方保健食品,安全性試驗完成前,其產品品質由甲方負責,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者,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詳被證3號)。足徵證明被告允富公司僅係經銷商,而非生產製造之人,基於信賴被告順傑公司於系爭木寡糖產品製造過程符合GMP及ISO9001:2000之規範,且被告順傑公司應負責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安全與合法性,否則致被告允富公司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允富公司才會將系爭木寡糖產品上架販售。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允富公司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存在。
(四)系爭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發生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測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被告允富公司既非自己生產、製造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公司,且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份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又即使被告允富公司將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故被告允富公司亦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即可得悉系爭木寡糖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故原告陳稱被告允富公司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五)被告允富公司已敘明與請求權人間並無任何保證行為約定或表示,以及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存在,則原告援引民法第360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允富公司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貳、關於製造上法規或是檢驗法規的遵循是否為免責之依據?被告允富公司主張: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遵循製造法規及檢驗法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為免責之依據。
一、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足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依法規標示說明清楚,可合理使用,且產品已符合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即應視為該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二)依被證1號附表觀之,請求權人主張於99年至100年間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而系爭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於100年5月間發生前,DINP從未包含於衛生署所訂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未經環保署公告列為毒性化學物質,可見系爭木寡糖產品中有無添加塑化劑之檢驗方法,實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能合理期待應予檢測之項目,且依當時製造法規及檢驗法規亦無規定需標示說明該成份。再者,被告允富公司於本書狀壹三(四)已敘明系爭木寡糖產品經食品衛生管理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風險評估後,證明依每日建議食用量食用並無健康風險疑慮,仍可上架販售,足見該商品係可期待合理使用。益足證明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三)被告允富公司於本書狀壹四(三)亦已敘明基於信賴被告順傑公司於系爭木寡糖產品製造過程符合GMP及ISO9001:2000之規範,且被告順傑公司應負責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安全與合法性,否則致被告允富公司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才會將系爭木寡糖產品上架販售,亦可證明被告允富公司確已遵循製造法規及檢驗法規,且系爭木寡糖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為免責之依據。
二、被告允富公司販售系爭木寡糖產品,對該商品之製造及設計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1條規定要求被告允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191-1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據此可知,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乃:1、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2、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3、商品輸入業者。
(二)系爭木寡糖產品係被告允富公司經銷,委由被告順傑公司生產製造,且被告允富公司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其餘原料及包材皆由被告順傑公司提供,此可據彩色紙盒載明:「委託製造: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及「總經銷: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詳被證2號
)即可明瞭被告允富公司僅為系爭木寡糖產品之銷售業者,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在客觀上應不至於發生混淆、無從辨別之情形。準此,被告允富公司既非系爭木寡糖產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未在該產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人,且非該商品之輸入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允富公司並非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商品製造人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9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陳稱被告允富公司係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商品製造人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允富公司否認),惟請求權人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允富公司生產、製造、加工、設計(提供彩色紙盒包裝)所致,縱認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允富公司亦已遵循製造法規及檢驗法規,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民法第191-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商品中含有成份不被法規允許,添加或是污染是否有不同的判斷標準?被告允富公司主張:被告允富公司販售之系爭木寡糖產品,經檢驗雖含有微量DINP,惟原告亦不能徒因系爭木寡糖產品含有前開成份,逕謂被告允富公司有違法添加行為存在。
一、被告允富公司已敘明系爭木寡糖產品,並非由被告允富公司生產製造,且事發前無從得知前開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允富公司於本書狀壹三(三)已敘明塑化劑污染食品乙案,係因食品遭人為惡意添加塑化劑所致,惟若食品含塑化劑非因惡意添加,而肇因於環境污染,或於食品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透過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等之游離溶出,造成塑化劑間接污染食品者,則可依實際檢驗之塑化劑含量及該產品每日食用量等因素進行風險估算,產品無健康風險疑慮者,仍可繼續販售,而非一旦經檢驗含有塑化劑,即不論何種情形均須銷毀不得販售。並於本書狀壹三(四)敘明系爭木寡糖產品既無使用遭惡意添加塑化劑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原料,並經食品衛生管理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風險評估後,證明依每日建議食用量食用並無健康風險疑慮(詳被證4號及被證6號),仍可繼續上架販售,足可證明系爭木寡糖產品係肇因於環境污染,或於食品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透過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等之游離溶出,造成塑化劑間接污染食品,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添加塑化劑行為存在三、再者,依原告認知邏輯,如食品含有塑化劑即屬廠商惡意添加,則衛生署對於食品衛生之風險評估機制豈非形同虛設。
肆、原告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請求權人購買產品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並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被告允富公司主張:原告未證明請求權人確有購買系爭木寡糖產品,並已自認縱購買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亦未造成身體及健康之損害,則請求權人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購買產品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均無理由。又被告允富公司於事發前並不知販售之系爭木寡糖產品含有塑化劑,更未有惡意添加塑化劑行為,依衛生署規定檢驗後始將產品上市販售,已盡相當注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允富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一、被告允富公司於本書狀兩造爭執事項壹一及二已敘明被告允富公司與請求權人陸婷婷間就系爭木寡糖產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原告能證明請求權人有購買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惟請求權人僅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購買產品之支出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費用,並未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任何身體健康受損費用(詳被證1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請求權人自認縱食用系爭木寡糖產品,亦未造成身體及健康之實際損害,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允富公司應給付請求權人購買產品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洵屬無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前開民事判決明確揭櫫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需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時,被告方有給付之必要。
三、被告允富公司於本書狀兩造爭執事項壹至參已敘明系爭木寡糖產品既無使用遭惡意添加塑化劑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原料,並經食品衛生管理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風險評估後,足資證明依每日建議食用量食用並無健康風險疑慮(詳被證4號及被證6號),可見被告允富公司並不具邪惡動機、非道德或極惡之行為人身份。再者,系爭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發生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測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被告允富公司既非自己生產、製造系爭木寡糖產品之公司,且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份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又即使被告允富公司將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故被告允富公司亦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即可得悉系爭木寡糖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自不許原告恣意請求被告允富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四、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允富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洵屬過高,有失衡平,爰依法請求鈞院酌減。
伍、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惠賜諭知如被告允富公司答辯聲明之判決,俾維權益,為禱。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人: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辜林寶猜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件十八】狀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及股別: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溫股)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422萬2260元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淑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蔣大中律師黃紫旻律師10508台北市○○○路○○○號7樓理律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分機2397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住同上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依法提呈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答辯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團體訴訟之要件,故應不能適用同法第52條所規定之免繳裁判費優惠,懇請鈞院諭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一)按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同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二)依前揭消保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團體欲依前述法條提起訴訟,必須以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為限,於本案中應係指消費者「消費相同之產品」所生之損害而言。本件原告雖係就食品遭到塑化劑(DEHP)污染事件,而以34家廠商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各廠商遭到塑化劑(DEHP)污染的產品各不相同,所涉情節更大相逕庭,顯見本件訴訟中有關34家廠商被告部份,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將同屬於食品遭到塑化劑(DEHP)污染之34件類似事件同時起訴,亦即本件實包括34件獨立之訴訟,而非一件訴訟。此項事實參諸該34件訴訟之實際原告與被告完全不同,亦可獲得明證。
(三)就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受讓關於超能兒童成長鈣片及超能兒童綜合維他命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僅13人,顯未達消保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20人門檻,故原告對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起之訴訟,應不能適用消保法第52條所規定之免繳裁判費優惠,懇請鈞院諭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被證1號)揭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中原告係依前揭消保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原證6號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中,並未附有蘇晨寧之請求權讓與書,則原告既未受讓蘇晨寧之請求權,就蘇晨寧之部分其自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案各被告等無論在所屬產業、涉訟產品技術、商業模式、原料採購、供應鏈、市○○○○路、所涉及消費者等均完全不同,對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者,其請求範圍與內容亦相互迥異,原告僅於起訴狀內泛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等規定,並未針對各被告逐一敘明其訴訟標的及相應之原因事實,其起訴實不合法定程式,且將使被告無從進行防禦及答辯,亦使鈞院難以進行審理及裁判,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鈞院如認本件起訴合法,則由於本件訴訟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謹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鈞院賜准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
(一)依據學者通說之見解,民事訴訟上所謂「訴」之定義,係指「某人以他人為對造,就一定之權利主張,向法院求為審理判決之行為」(參 駱永家 著民事訴訟法I,第60頁),亦即訴之核心和組成要件包括原告、被告及訴訟上請求等三項要件,如該三要件中有一項不相同時,即應認為係不同之訴,原則上其訴訟要件、程序進行、審理及判決均應分別處理之,其在實體及程序上均為個別獨立互不影響,唯一例外情形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所規定之共同訴訟,亦即當符合共同訴訟之原因時,則得成立共同訴訟關係,合併為一件訴訟進行審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1.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3.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三)民事訴訟承認前述共同訴訟之目的,乃係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亦即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訴訟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則闡明:「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四)本件訴訟所包括之34件獨立訴訟,其相互間之實際原告與被告完全不同,所涉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亦非相同或同種類,更不相牽連,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
(五)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例要旨:「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被告謹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鈞院賜准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加害原因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提供產品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原告主張日本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公害事件因果關係之舉證,無需嚴密之科學檢證,僅需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合理之蓋然性」即可,並主張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亦即僅需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故本案塑化劑對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即足云云。
(二)惟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被證2號)揭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被證3號)揭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日本學說及實務與美國毒物侵權訴訟之認定標準均未檢附出處,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且國內並無任何法院判決有放寬對於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之先例,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理之蓋然性」或「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等判準,顯然毫無根據,於本件訴訟應無參考價值。
(四)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醫院檢驗費用單據或是購買發票,完全看不出該等文件與被告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草率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國人飲品或保健食品中參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足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規定,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被證4號)揭示,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
(六)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出具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被證5號)記載:
1.「人類環境中DEHP的暴露可能和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和生殖內分泌異常相關,然而目前因果關係的證據仍不足」(參見被證5號第9頁);
2.「DEHP在動物實驗有充分證據顯示其為致癌物,但對人類致癌的證據不足,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DEHP歸類為第2B類疑似致癌物,目前(2011年4月)同屬於此類的人類疑似致癌物包括咖啡、醃鹹菜…」(參見被證5號第12頁);
3.「假設一位22月大小女孩,自六個月大(體重8公斤)開始實用DEHP污染的保健食品,每日2克吃四個月,再來改為每日1克吃一年,目前體重18公斤。保健食品檢驗含DEHP800ppm,小女孩的生長發育均在正常範圍。每日獲取到的DEHP劑量為0.8-1.6mg,相當於0.044-0.2mg/kg/day,其獲取劑量超過TDI,但還在NORMAL的範圍內。因此,其致病的風險應該是可以忽視的」(參見被證5號第14頁)。
(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歐盟標準,於100年7月所公告五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被證6號),其中DINP之TDI值為0.15mg/kg,DEHP之TDI值為0.05mg/kg。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mg,DEHP之每日耐受量為3mg。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DEHP之每日耐受量為1mg。
(八)衛生署於網站上所公告之「有關『起雲劑遭受DEHP污染』的問與答」(被證7號)揭示:「於猴子動物試驗之結果顯示,攝入的DEHP及其代謝物大部分會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因為DEHP用途廣,始得各國在工業上大量製造,因而對環境造成不小的污染,DEHP可透過飲水、食物鏈等途徑而被我們攝入體內」、「依據各國包括英國、美國、瑞典、加拿大、日本、韓國及我國相關研究與調查結果,顯示透過飲食而攝入DEHP之情形普遍存在,國人每日自食物攝入DEHP的量約為1.029mg」、「但對人類影響為何,目前還未有科學證據證明」及「國家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DEHP歸類為第2B類致癌物,即確認為動物致癌物,但人類資料尚不充分。」
(九)根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GMP認證產品抽樣檢驗塑化劑結果報告表(被證8號)及SGS之檢驗報告(被證9號),均顯示被告系爭產品雖含有塑化劑,然其含量均遠低於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出具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告之五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且攝入的DEHP及其代謝物大部分會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故消費者等自不可能因食用被告系爭產品,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亦無致病風險。以被告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顯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對於本件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無任何故意過失: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被證10號)揭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塑化劑禁止添加於食品中,竟基於不法意圖,惡意將塑化劑(DEHP)製造成起雲劑販售,以牟取暴利云云。惟查,被告等係委由王子製藥公司代工系爭產品,對於其所使用之起雲劑中是否含有DEHP或DINP無從知悉,亦無從進行檢驗。況被告先前從未曾聽聞業界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及將塑化劑添加進食品添加物中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期待可能性,顯見被告對於本件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三)鈞院於102年4月16日庭期諭示,本案共同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開庭中作證表示,其於販賣予下游廠商之原料中添加塑化劑一事,下游廠商都知情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附表C-1關係圖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之廠商,則賴俊傑指稱之「下游廠商」顯然並不包括被告。實際上,被告係委由王子製藥公司代工生產系爭產品,被告對於王子製藥公司所使用之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客觀上實無從知悉。另王子製藥公司就生產系爭產品時所使用之起雲劑,並非直接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買,而係由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供應,而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亦非直接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買該等起雲劑,而是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而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則是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起雲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的直接下游廠商乃係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確實無從知悉該等起雲劑有遭塑化劑污染之情事。
(四)此外,以棕櫚油製成之起雲劑,早在1980年代前便已於台灣市面上流通,直至2011年3月方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現其含有塑化劑之情事,既然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各項檢驗均無要求就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進行檢驗,則被告實無可能就其所經銷之商品預見有進行是否已摻有塑化劑之檢驗之必要,原告既此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五)準此,被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之情,本件實不具備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三、被告等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一)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主張本案中系爭商品多為飲料、果醬及保健食品,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飲用或食用,而原告所受損害均係以通常使用所致云云;原告並主張共同被告等均係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皆屬民法第191-1條所規範之主體,應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按,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實係指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1-1條全然無涉,於本案應無適用之虞地。
(三)原告另主張共同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被證11號)固揭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查,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主觀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客觀上必須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之共同原因,即客觀上行為之必要關連性。本件被告與原告起訴之其他被告等間均無往來,亦即彼此係各自製造生產各自之產品,且產品之態樣、供應對象均不相同,客觀上並無行為關連性,自無損害發生之原因共同性,顯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依法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由於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所指之受害者並非同一或相同,本件顯無「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此外,無論消保法第7條、第8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或民法第191-1條,均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準此,被告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顯無理由。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食用安全性乃日常交易觀念中認為食品應具備之品質,亦為法規所規定之標準,惟被告出賣於原告之食品中,均添加公告為有毒物質之塑化劑,其物顯然有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惟查,經被告詳為核對後,確認原告所主張轉讓其請求權予原告之吳育修、吳建興、蘇晨寧、廖怡葶、翁碩亨、陳嘉謙、陳冠瑾及徐啟洋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故原告空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等,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查,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時間約為97年1月至99年7月間,而發現系爭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係發生為100年3月間,原告則係於10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368條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依法顯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五、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摻有公告禁止添加之塑化劑商品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具備可歸責事由,且依外國法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給付不完全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限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之情,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一)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如附表B1-17所示,請求項目包括就醫診斷費用、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損失、慰撫金等,並主張依據外國法例,該等損害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云云。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得對於子女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蒙受之身體傷害,基於身份法益,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二)惟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被證12號)揭示:「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被證13號)亦揭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準此,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且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購買發票,並不能證明該等消費者有無食用,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醫院檢驗費用單據,亦不能證明其與該等消費者與食用系爭產品間的關係。被告謹此鄭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者曾使用系爭產品,縱或其等曾使用系爭產品,被告亦否認其曾因使用系爭產品而蒙受任何身體或健康之損害。
(四)原告所提出之附表B1-17及相關單據,實均無法證明原告曾購買系爭產品,及原告曾因食用系爭產品而支出檢查費、醫藥費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且該表所列之「其他範圍之賠償」更是毫無依據,亦未檢附相應證物,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20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之慰撫金。
七、被告等並無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環保署及衛生署均已公告塑化劑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且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給賓漢公司時,塑化劑桶身外表均貼有醒目驚嘆號與警告的貼紙,提醒塑化劑限於工業使用,顯見被告明知塑化劑禁止添加於食品中,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得請求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二)惟按,消保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另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被證14號)揭示:「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承前所述,由於被告等對於其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事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該事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懇請鈞院速賜判決如被告等答辯聲明,毋任感禱。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具狀人:被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淑婷撰狀人:訴訟代理人蔣大中律師
黃紫旻律師證物列表(所有證物先前均已提出):
被證1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影本。
被證2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影本。
被證3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影本。
被證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影本。
被證5號: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影本。
被證6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五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影本。
被證7號:有關『起雲劑遭受DEHP污染』的問與答影本。
被證8號:GMP認證產品抽樣檢驗塑化劑結果報告表影本。
被證9號:SGS檢驗報告影本。
被證1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影本。
被證11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影本。
被證12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影本。
被證13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影本。
被證1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影本。
════════════════════════════【附件十九】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意祥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指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三、原告起訴事實略以新北市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等人,為貪圖暴利,自85年起向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潘淑蘭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參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調製成黑心起雲劑,供應給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廠商,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等食品。賓漢公司亦同上情。起雲劑乃合法食品添加物,可使不能互溶的成分相互乳化,不會凝結成塊,常用於運動飲料、非天然果汁及果凍等食品,而塑化劑(DEHP)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的製程,衛生署核准用於食品容器,但不得添加在食物中,屬第四類毒性物質。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四、惟查,被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起訴狀附表A-1編號18,另依附表B1-18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8,227,000元,又依附表C-1關係圖所示,被告係列為最下游之商品製造者之一。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除未提出被告產品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是否真含有塑化劑?含量多少?亦未舉證證明確係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爰一一答辯如后,請鈞院鑒核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全部否認。對於原告主張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書證無法證明本件所受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商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原證六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產品「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及「金健康海藻鈣粉」等均含有塑化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產品之任何檢驗報告證明含有塑化劑,顯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向上游廠商加川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加川公司)購入「優酪乳粉」、「草莓果汁粉」作為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使用(被證1),該公司係向水果粉製造商「金饌公司」購入水果粉等,「金饌公司」係向「協成公司」,而「協成公司」之上游即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詳參附表C-1)。因此原告所提附表C-1關係圖,實過於簡化與簡略,被告僅為不知情下使用遭昱伸公司參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酪乳粉之被害人,先予敘明。換言之,被告使用加川公司所販售之「優酪乳粉」(有塑化劑添加)係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購入,但相較於被告另向「麗寶生技有限公司」購入之優酪乳粉(無塑化劑添加),係以每公斤320元之價格購入(被證2),被告並未因加川公司有提供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優酪乳粉而向其購買,反倒是以較昂貴之價格購入,足見被告並不知悉(無從知悉)加川公司所販售者乃係摻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優酪乳粉。
(三)又查,被告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對於產品之品管相當嚴格,並對於製造保健食品之原料來源,均要求供貨商必須提供產品檢驗報告,針對加川公司所販售給被告之優酪乳粉,依加川公司所出示給被告之「產品檢驗報告書」(被證4),應檢驗之項目均係正常,至於塑化劑本不得添加在食品中,所以根本不會檢驗有無塑化劑之存在,而衛生主管機關也從未要求塑化劑檢驗。惟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在生產製造保健食品之過程中,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是否有因果關係,係另一問題,詳後述),若被告必須檢驗出所使用之「優酪乳粉」必須無有毒或不得添加物質,但關於毒性物質及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之物質,種類繁多,依目前之科技實難苛求被告針對各類毒性物質與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誠欠缺期待可能性與實現可能性。惟被告確已對製造商品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最上游製造起雲劑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所生之損害,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此乃假設損害確係存在,非表自認),請鈞院明察。
(四)在我國發生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即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所訂標準,而對不得添加物品如塑化劑,並未列入檢驗項目。因此,此次塑化劑風暴之始作俑者如食品添加物供應製造商昱伸公司,在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摻入塑化劑後,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更遑論一般食品業者得自行檢驗出塑化劑。況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至此,主管機關始依法要求食品業者應自行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並需提出合格檢驗證明,由此可知,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前,主管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自難認食品業者,如被告就其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含有塑化劑有何注意義務。又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被告必須將塑化劑成分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亦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應將「塑化劑成分」列為必須檢驗項目,順傑公司自不可能經由品質管制流程嚴密監管以科學技術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益徵被告非預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
(五)被告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必須依循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及食品添加物等相關規定,依該等規定所製造之商品,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並進而可認定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生產製造者而言,法規之依循乃係必要且基本,又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並非是最低標準,而係經主管機關所制訂商品應符合消費者使用可接受之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標準。若商品生產製造者於生產製造係遵循上開廣義消費者保護之法令,應可認定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生產製造商已經證明生產製造過程符合相關法令,即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對於生產製造商未依製造、檢驗法規為製造檢驗之事實,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受有損害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之起雲劑係屬合法食品添加物,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經加入之塑化劑並非可添加在起雲劑中,而係遭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等人故意加入於起雲劑中,但對被告所使用之水果粉、優酪乳粉等原料而言,乃係遭到上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的「污染」,並非「添加」(起雲劑不一定要添加在被告的生產原料中)。換言之,在起雲劑之製造過程中,本不得添加「塑化劑」,但對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保健食品而言,所使用之原料乃係遭到塑化劑之「污染」,二者並不相同,判斷之標準亦有不同。由於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是否有因果關係,係另一問題),若被告必須檢驗出所使用之「優酪乳粉」必須無有毒或不得添加物質,但關於毒性物質及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之物質,種類繁多,依目前之科技實難苛求被告針對各類毒性物質與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誠欠缺期待可能性與實現可能性。惟被告確已對製造商品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最上游製造起雲劑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所生之損害,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此乃假設損害確係存在,非表自認)。
(七)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是向加川公司購買,加川公司是向金饌公司購入果汁粉後加工製成,而金饌公司又向協成公司購買原料,協成公司再向昱伸公司購買原料,因此可知,被告公司處於第4層之最下游廠商。而經過如此多層次的製造,到底被告公司系爭商品有無含有塑化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至今在原告所提的各種資料中,均未提出被告產品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是否真含有塑化劑?何者含有塑化劑?而塑化劑含量多少?如果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產品含有塑化劑,代表根本未有損害之可能,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懇請鈞院詳察。
五、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確係存在,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之商品的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被告等人於國人飲品或保健食品中參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足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準,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之程度,僅片面陳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本件被告之製造商品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如何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甚者,原告起訴狀附表B1-18及所檢附之證據(原證六),被告雖不爭執該等購買明細及檢驗結果之形式上真正,惟請求權人除「徐啟洋」有檢附衛生署台南醫院檢驗科之血清免疫學檢驗檢驗結果外,其他請求權人並未檢附任何相關醫療檢驗報告及醫生證明,既然無任何醫療檢驗報告及醫生證明,其他請求權人何以證明因食用係爭商品而身體有受到損害呢?至於請求權人「徐啟洋」部分,雖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檢驗科之血清免疫學檢驗檢驗結果,該檢驗結果雖認為認為「徐啟洋」之「睪丸脂」偏低,但是該檢驗結果並非醫生所出具之證診斷明,而該檢驗結果也未說明「睪丸脂」偏低是何疾病?該檢驗結果顯然相當粗略並不具公信力。而「睪丸脂」偏低與食用「金健康安元素」與「比爾凱茲海藻鈣錠」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渠等所檢附之檢驗結果,與本件請求之關係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實難以該等檢驗結果即推認係爭商品損害請求權人身體健康,遑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睪丸脂」偏低與食用「金健康安元素」與「比爾凱茲海藻鈣錠」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五)更何況,請求權人「陳廉華」、「陳彰浩」、主張有食用「金健康海藻鈣粉」,而「江睿翰」、「 江睿晰 」主張有食用「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但是上述各人是否真有食用?以及食用後受有何種損害?均無證據可為證明。縱係如原告主張,基於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應放寬因果關係之認定,但不應因此完全免除原告對於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請鈞院明察。
(六)又查,原告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確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乃係因商品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請鈞院鑒核。
(七)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上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乃因被告之「故意」所致,況被告就本件確係無過失可言,更是被害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倍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及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一)按消保法第五十一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惟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均限定於故意。),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明察。
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屬專屬權,不得讓與,消費者購買被告等生產銷售之商品供親人食用或飲用,使用者非本人時,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原告起訴並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非使用人本人得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使用者非本人時,本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消費關係應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要件本不相符,應無適用之餘地,對照原告所提相關實務見解,亦無一與消費關係有關,亦可得證。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具狀人: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意祥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件二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頭雄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提呈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被告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生技公司)不同意原告另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被告,合先陳明。
二、王騰坤主張,其罹患胃炎與腫瘤,與被告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販售「輕飲葡萄柚」(下稱系爭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依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號判?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要件。」(請參被證1)及48?台上字第481號判?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合於此項成?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參被證2)足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之認定標準,應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階段加以認定。而「無此?為,雖必?生此損害,有此?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為,必?生此損害,有此?為,通常亦?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其中,「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準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需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條件關係,且二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請參被證3)、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請參被證4)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請參被證5)可供參照;「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疵、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有鈞院96年重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請參被證6)可供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先就系爭產品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且該原因與原告主張王騰坤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雖援引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主張其僅需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足云云,惟查,所謂「蓋然性」之程度,係指依據一般的生活經驗,當有某一事實存在時,即足以推定會發生某種結果。本件,原告係主張,王騰坤因購買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所生產之「輕飲葡萄柚」(下稱系爭產品),並於三年間飲用該產品約20盒,致罹有胃炎、腫瘤等疾病而有損害。則原告縱援引蓋然性原則,亦須證明王騰坤因飲用系爭產品,所攝取之塑化劑劑量及期間在醫學上極有可能導致人體產生胃炎及腫瘤,始符所謂「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況,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乃國外眾多見解之一,並非我國統一見解,原告遽予援引美國實務見解,亦有未合且美國法院對於毒物侵權訴訟,亦有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案例。
(四)原告雖主張,依消費關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就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又稱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舉證以實其說,始得免責云云。惟,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消費者須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其品質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故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就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證明時,原告即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之餘地。蓋,任何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無論如何尖端之科技均有其盲點及危險性,是企業經營者僅須證明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應認盡舉證責任,並非指企業經營者需證明「絕對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既係要求企業經營者即生廠廠商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縱負舉證責任,亦係指「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責令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負擔法令所未規範之產品生產、製造責任及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請參被證11):「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欠缺安全性?」及「系爭產品與王騰坤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五)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6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29日函及其檢送之「涉案業者清單」、「含有受塑化劑汙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均不含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亦無系爭產品之名稱,故該函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有塑化劑、被告有於系爭產品中惡意添加塑化劑及原告受有損害、系爭產品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辯稱,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就王騰坤所受損害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云云,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就「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及「王騰坤所受損害係因其他原因產生」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顯失公平,洵屬無據。
三、本件,王騰坤罹患胃炎與腫瘤,與系爭產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雖主張,王騰坤因購買系爭產品,並於三年間飲用該產品約20盒,致罹有胃炎、腫瘤等疾病而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王騰坤購買及飲用系爭產品之事實及數量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原告如欲主張王騰坤係因飲用系爭產品而產生胃炎及腫瘤,即應就王騰坤確有購買、飲用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中含有塑化劑以及王騰坤係因飲用系爭產品而產生胃炎及腫瘤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蓋,疾病產生之原因繁多,如依原告主張,王騰坤係於三年間飲用約20盒之系爭產品,平均54天始飲用1盒,則王騰坤飲用系爭產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系爭產品如含有塑化劑,王騰坤飲用之劑量及其飲用之期間,是否即足以導致人體罹患胃炎及腫瘤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應就「王騰坤有購買及飲用系爭產品」、「王騰坤飲用系爭產品之份量、頻率足以對人體產生影響」、「王騰坤罹患胃炎及腫瘤係因塑化劑所導致」及「系爭產品足以導致王騰坤罹患胃炎及腫瘤」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王騰坤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並未就上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王騰坤罹患胃炎與腫瘤,與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販售系爭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遽予請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次查,DEHP(即塑化劑,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如下:
1.於高溫物質所產生之水霧或蒸氣,可能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之情形。
2.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
3.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
4.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
5.由上可知,塑化劑對人體造成之影響,並不包含胃炎及腫瘤,且未經長期、大量、累積接觸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對人體有明確之不利影響。王騰坤係罹患胃炎及腫瘤,顯與塑化劑之影響不符。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Q&A內容(請參被證12)可知,塑化劑之攝入種類廣泛,常於飲水、食物鏈及空氣接觸、呼吸進入人體,舉凡市售飲料、食品使用塑膠包材、裝潢完之室內環境及各種消費產品等,均會導致人體攝入塑化劑。且根據調查,國人每日自食物攝入塑化劑之劑量約為1.029mg(請參被證12之Q4)。又,人體對於塑化劑有一定劑量之容忍攝取量,且人體對於塑化劑之代謝速度非常快,進入人體後於12至24小時內,有一半塑化劑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大部分之塑化劑及代謝物則會於24至48小時內由尿液或糞便中排出;在48小時內停止飲用含有塑化劑之產品,體內之塑化劑濃度即會快速下降(請參被證12之Q5)。再者,目前尚無證據顯示塑化劑會導致人類罹患癌症,亦無針對人體作塑化劑之致癌風險研究(請參被證12之Q8)。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亦發布轉載自中國時報之新聞,塑化劑之作用機制並不適用於人類,目前亦未歸類為致癌物質(請參被證13)。
(四)況,依原告主張,塑化劑係生殖毒性物質,可能致畸胎及生殖能力受損,且目前並未肯定為人類致癌物,亦無足夠之病學證據,動物試驗證據亦較少云云,亦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資料相符,足認塑化劑並未歸類為致癌物質,尚不足以導致人體罹患癌症。本件,王騰坤係罹患胃炎及腫瘤,顯與上述資料顯示塑化劑之影響不符。
(五)縱依原告主張,王騰坤係因飲用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尚未提出王騰坤購買系爭產品之證明,亦未就王騰坤飲用之事實及數量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僅提出王騰坤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並未就飲用系爭產品與王騰坤罹患胃炎及腫瘤間,有何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飲用系爭產品通常即足導致人體罹患胃炎及腫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不得同時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規定:
(一)原告迄未證明王騰坤確有購買系爭產品,故被告與王騰坤間並無消費關係及契約關係存在。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消費者保護法有規定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之事項,始回歸至民法之規定,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就消費者保護法有規定之部分,原告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規定。
(二)縱認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惟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請參被證7):「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亦不得於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外,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味丹生技公司並未參與其他公司產品之生產,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與其他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之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請參被證8)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請參被證9)足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
(二)原告雖主張,包含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在內之所有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除王騰坤外之其他人均未服食或飲用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告亦未就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對於其他表列之人具備何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除王騰坤外之其他人所服食或飲用之產品,均非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所生產,亦與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無關,故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因此,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確無與其他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三)同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亦無可採。況,原告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楊頭雄應與其他公司及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確有遵循生產及檢驗法規,且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檢驗項目,縱認系爭產品中含有塑化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亦不可能知悉或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故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既已依法生產、檢驗系爭產品,自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
(一)查,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為維護公司商譽及消費者安全,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時,業經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產品檢驗,並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聚氰胺含量檢測(請參被證14,三聚氰胺為已知之非法添加物,與塑化劑不同,故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有進行檢測,足證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確有盡注意義務)。系爭產品並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請參被證15)且曾於2009年獲得國家品質標章(請參被證16)。足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確已依生產、檢驗規定,對於系爭產品進行多項檢驗且檢驗結果均屬合格,足見系爭產品確有符合食品生產、檢驗相關法令及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信任檢驗結果,上市販售,已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我國對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僅該標準附表一明定之17種食品添加物始得添加於食品中,而塑化劑並非合格之添加物,故被告添加塑化劑於生產銷售之食品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難認有遵循製造法規云云。惟,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亦不可能自行檢驗出塑化劑:
1.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明訂各類食品所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及其限量。惟,除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正面表列之之食品添加物外,其餘物質種類包羅萬象,包含許多並非食品添加物,依一般認知不會出現於食品內之物質。此外,亦更有可能出現未經發現之新物質,如未經法令規範,企業經營者亦不可能包山包海、逐項檢驗所有法規所無之物質,此由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檢驗標準並無包含塑化劑,於此次塑化劑風暴後,始將塑化劑列入檢驗項目即可得知(請參被證17)。
2.蓋,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能進行檢驗,而塑化劑並非食品添加物,一般人亦難想像塑化劑會出現於食品或其原料中,若責令被告檢驗所有非法令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顯不實際,亦難認為被告負有逕行猜測系爭產品中有塑化劑之成分後,進而自行檢測塑化劑之注意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具備超出法令規範範圍之能力、知識及注意義務,顯不合理,亦欠缺合理期待可能性。
3.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檢驗標準,食品之檢驗項目既無包含塑化劑,於此次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塑化劑,難認食品業者就生產產品有檢測塑化劑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法令規範,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將塑化劑成分列入販賣食品原料之檢驗項目。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既從未聽聞有於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之情事,不可能想到起雲劑中會添加「並非食品添加物」之塑化劑,亦不知悉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化工)購買之起雲劑中有添加塑化劑,自無可能逕行猜測系爭產品中有塑化劑之成分,進而自行驗出塑化劑!原告之主張顯係無限擴張、加重企業經營者責任,要求被告具備超出法令規範範圍之能力、知識及注意義務,且欠缺合理期待可能性。
(三)原告雖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行政管理措施,無法取代或優先於民法及消保法規定,且僅屬對於商品要求之最低規格云云。惟,
1.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我國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前段參照)。是以,食品衛生管理法即屬我國對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主管法規,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管理及檢驗方式均有一定之規範及方式,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管理措施或「預防商品事故之最低標準」。故企業經營者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依法生產、製造食品及進行檢驗,即足認定廠商已依法令盡注意義務。否則,依原告主張,豈非食品生產、製造商縱依法生產、製造、管理及檢驗食品,亦無法認定該食品具有安全性?食品生產、製造商因而須負擔不合理之無限責任,是否有悖於公平法理?且食品衛生管理法因此形同虛設,立法者又何須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作為食品衛生安全認定之法令標準?是以,食品生產、製造商生產、製造、管理及檢驗食品時,如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訂定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即屬具有安全性之食品,而得上市販售。原告辯稱,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為對於商品之最低要求規格,故食品之生產、製造及檢驗縱使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亦不足以認定食品具有安全性云云,確有誤會。
2.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生產製造基準僅係最低規格,用以規範產品品質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44號判決,係有關建築物避震程度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爭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則係有關機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與機車引擎設計是否符合商品安全性間關聯之爭執。兩者均與本件情形殊異,原告斷章取義、任為比附,逕指食品衛生管理法亦屬對於食品品質要求之最低標準,故廠商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生產製造及檢驗商品,亦不能認定該商品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實不可採。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各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菌」、「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摻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而言,並無另行規定食品之檢驗方法或針對食品之檢驗方式加以區別;且依被證14、被證15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就系爭產品確有進行三聚氰胺、重金屬及西藥成分等多項檢驗,足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就系爭產品有無添加「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以外成份,確已盡注意義務。
(五)原告雖援引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請參原證10)及統一公司於該案之起訴狀內容(請參原證11),主張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正面表列內容,且該判決並認定食品添加物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後,會發給許可證且統一公司當時有取得起雲劑之合格許可證云云。惟,起雲劑為合法的複方食品添加物,由阿拉伯膠(天然植物膠)、乳化劑、棕櫚油及多種食品添加物混合製成,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請參被證18),就調配食品原料而製成之混合調製品(複方食品添加物),無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辦理查驗登記,故自89年9月28日起,起雲劑即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而系爭產品係於97年8月開始販售,足見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案件關於起雲劑是否取得許可證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比附之餘地。
(六)至於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食字第1020007245號函(即原證15)雖指陳,食品業者如將塑化劑加入食品中,無論劑量及對人體之違害風險為何,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惟查,該函乃原告自行函詢所得之回函,不僅無法看出原告函詢之內容為何,且該函說明三所指情形,顯然僅係說明食品中有人為添加塑化劑時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中之塑化劑如係因容器包材溶出之背景值,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亦即,並非食品中一旦檢出塑化劑,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且原證15函係指,如食品業者明知而主動(即惡意)「將塑化劑加入食品中」,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非指食品業者如係善意(不知購入之起雲劑中遭惡質業者添加塑化劑)時,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蓋,系爭產品縱含有塑化劑,但被告並無於系爭產品內添加塑化劑,而起雲劑為合法之添加物,被告對於起雲劑內有塑化劑之事並不知情,原告不應以此苛責被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
191條之1、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不得逕以「系爭產品經人為添加塑化劑」為由,即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況,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未惡意添加塑化劑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亦為受害者,原告向不知情且屬受害者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求償,實不符公允:
(一)查,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未直接向昱伸公司購買任何產品,賴俊傑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並非事實。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向協成化工購買起雲劑時,乃信任所購得之起雲劑係屬一般合格之食品添加物,對於該起雲劑遭協成化工之上游廠商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之情事並不知情,更無將塑化劑摻入系爭產品之故意。
(二)嗣經媒體揭露昱伸公司販售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因協成化工為昱伸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始驚覺向協成化工購入之起雲劑亦可能摻有塑化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隨即主動向衛生機關通報並下架、回收系爭產品,並公告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無惡意添加塑化劑至產品內。
(三)況,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亦因塑化劑風波而受有系爭產品須全面回收下架之損害及公司形象之折損,同為本次塑化劑風波之受害者。原告向不知情且屬受害者之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求償,實不符公允。
八、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一)就原告起訴狀附表B1-1~B1-34及B3-1所載金額,被告味丹生技公司否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無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述明。
(二)就原告起訴狀附表B1-19所載金額,原告係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
1.王騰坤購買系爭產品之支出:3萬6千元(扣除已退費之8百元後為3萬5千2百元)。
2.王騰坤之醫藥費:36萬元。
3.王騰坤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
4.其他範圍之賠償:108萬元。
5.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千7百92萬5千6百元(上開編號1-4金額總計為5百97萬5千2百元,5,975,200×3=17,925,600)。
6.總計:2千3百90萬8百元。
(三)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支出均未提出明細單據,且原告就上開編號4「其他範圍之賠償」,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項目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他範圍之賠償」為名目,籠統含糊地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請求108萬元,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縱認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應賠償王騰坤之損害(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亦屬過高。
(五)原告向被告味丹生技公司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依企業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定且消費者應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參被證10),並非只要消費者受有損害,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相當於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本件,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縱認被告味丹生技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仍否認),被告味丹生技公司主觀上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味丹生技公司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委無可採。
(六)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1.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請參被證10):「…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需於「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且兩者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始有適用。準此,原告僅能就王騰坤所受財產上損害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主張王騰坤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範圍賠償之部分,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以之加計懲罰性賠償金。
2.又,縱認原告就王騰坤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亦應先就王騰坤所受財產上損害額具體為若干,以及王騰坤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產品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具狀人: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頭雄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附件二十一】狀別: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春旬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設詳卷法定代理人蘇錦霞住同上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依法為辯論意旨狀事:
程序方面
壹、本案當事人不適格:
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同附件一):「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三、本案中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然依其所附之原證六僅附有林承叡之請求權讓與書並未附有廖淑君之請求權讓與書,且其『附表B1-20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檢附證物亦表明未有廖淑君之『請求權讓與書正本』,既原告並未受讓廖淑君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後仍未見其提出,就廖淑君之部分其自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者,原告僅受讓有林承叡一人之請求權,並未達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之20人為要件,雖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第8頁中主張:「若將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同一之原因事件』狹義的認定為消費者直接購買產品之個別廠商,致使消費者對該廠商之上游或上上游廠商就同一原因衍生之消費糾紛,以及對其他個別廠商所衍生之同一原因消費糾紛,均無法在同一訴訟中一次解決,顯有違反訴訟經濟,浪費司法資源。且將消保法第50條第一項『同一原因事件』認定為不限於消費者直接購買產品之廠商,包括上游或上上游廠商所衍生之同一所衍生之同一原因消費糾紛,亦有助於避免法院就個別判決結果,相互間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然就附表B1-1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例,於該例中原告係以「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予陳彩霞『威敏POWER-LAC營養補給粉末食品』產品」一事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被告殷榮公司則是以「被告經銷販售予廖淑君『多立康乳酸8益菌』產品」之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而非同一之原因事件,自不得因其他消費者對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讓與與原告,即得將該人數計算在對被告殷榮公司,再以之主張符合消保法第5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實體方面
壹、被告之聲明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其主張究竟為何有待其說明,假設原告仍以起訴狀之聲明為主,則被告否認被告有與「附表A-1」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之義務: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昱伸公司應分別與『附表A-1』編號1~35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聲明連帶債務之部分僅有被告昱伸公司須對其他公司之債務連帶負責,其他公司間彼此並不負擔連帶債務。
二、然前開書狀第七頁第八行又主張「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向昱伸公司所購入之塑化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與昱伸公司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依該主張,原告再次主張編號1~35之各被告公司需對昱伸公司負全部損害負責,換言之其他公司須連帶賠償『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即如起訴狀之聲明所載「附表A-1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相同。
三、是以原告之事實理由與聲明顯有矛盾,其聲明是否有所變更,仍需再為說明以利被告之防禦。
四、若假設原告仍以起訴狀之聲明為主,則被告否認被告有與「附表A-1」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之義務,詳細說明如下:
(一)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主張:「本案中系爭商品多為飲料、果醬及保健食品,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飲用或食用,而原告所受損害均係以通常使用所致,要無疑義。另外,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皆屬民法第191-1所規範之主體,從而,被告依該條文規定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101年3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第5頁(二)以下)(二)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同附件二)全文如下:「…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 官連進 雖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同附件三):「裁判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五)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引用所謂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內容實為高等法院之審理結果,再者由其內文可知,該判決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再對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亦係如此,可知該內文與民法第191之1全然無涉,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且本案中,以附表B1-1百晟生物科技股皆有限公司販賣予陳彩霞之「威敏POWER-LAC營養補給粉末食品」為例,若該食品確實對陳彩霞造成損害致百晟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然被告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榮公司)與該商品全然無涉,其並無任何行為可能導致陳彩霞損害,根本無構成所謂『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之情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附表A-1」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B1-1~B1-34、B3-1」所載之金額之義務顯不可採。
貳、消保法部分: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主張被告殷榮公司有無過失責任,及提出日本學說實務及美國訴訟就公害事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否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故依目前醫學研究可知,食用參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被告之行為及原告之損害間既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附表B1-20有關就醫診斷費用、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損失)(原告起訴狀第3至5頁)二、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三、消保法第8條並非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仍可提出其相關抗辯而免責:
(一)58年台上字1421號判例(同附件八)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屬於所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倒數第9行主張「…經查本件被告等係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為同法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應負無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三)然所謂之無過失責任係指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依原告對被告殷榮公司主張之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尚可由經由舉證其無過失而免責,該法顯非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另原告似主張被告殷榮公司為消保法第8條第2項之視為企業經營者,然對被告殷榮公司何以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2項之要件全然未予說明,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殷榮公司符合第8條第2項之要件,惟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企業經營者亦得證明無過失來減輕責任,亦資可見該條並非一有損害無論是否有故意遺失即應負擔全責之無過失責任規定。
四、原告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同附件四):「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
(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8號(同附件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三)原告就其所代理經銷之「多立康乳酸8益菌」(下稱系爭商品),為確保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於經銷前已慎選榮獲國際ISO22000(同被證一、國際標準組織(ISO)就食品安全管制所為之認證。)及HACCP(同被證二、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制度著重食品安全的品質保證系統)認證之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產品而為經銷,就系爭產品並要求該公司提供原料之檢驗報告(同被證三),且被告更有鑑於2008所發生之三聚氰胺事件,為確保商品之安全更自行將該系爭產品送驗檢查是否含三聚氰胺(同被證四),由此可證原告就商品之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再者,雖系爭商品嗣後驗出塑化劑,然將塑化劑取代棕櫚油製成的起雲劑,早在1980年代前就已出現在台灣市面上,然於2011年3月,方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現該情事,以下為當時經過「2011年3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位五十二歲的 楊明玉 技正,執行行政院「加強取締偽劣假藥專案」時,原加強取締偽劣假藥專案」時,為了檢驗食品是否違法摻雜安非他命或減肥西藥成分,將「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DDS-1六淨元益生菌」[21]經薄層分析(TLC)儀器,再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雖然規定檢測的項目結果未含西藥,卻另外看到不正常波峰,意外發現了可疑異常訊號,難能可貴的是,一般檢驗員會因檢測項目結果合格,就到此為止,不再進一步化驗。但她即使對於不在檢驗項目的訊驗,仍主動提出檢驗要求,並運用下班時間不斷追查,盡責的比對數據,將其圖譜和圖庫比對,經抽絲剝繭分析30餘種原料、包材,赫然發現DEHP,衛生署初步開始重視。再進行定量分析後,4月7日確認該產品竟含有高達600ppm的塑化劑DEHP,查獲起雲劑遭污染事件」。事後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楊明玉技正更榮獲國家一等功績獎章及20萬獎金鼓勵,衛生署給予記2大功,公務員職等晉升一級,並加發1個月薪水作為獎勵。(同被證五)(五)是以,既塑化劑早在80年代即已出現在台灣市面流通,竟在20年後方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現此情事,且無論是ISO22000及HACCP及政府要求之各項檢驗均無法檢驗出塑化劑,在在可證,被告實無可能就其所經銷之商品能預見其原料已摻有塑化劑,既無預見可能性(即無所謂之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自無過失,再者,由事後政府更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技正給予極大之獎賞,可知若此事件有預見可能性,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檢驗食品是否摻加異物本為其職責所在,該名技正所為係盡其工作上職責,國家何以對其大加獎賞,更資可證,被告對其商品含有塑化劑,實無預見並有加以防範之可能性。
(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判決要旨(同附件六):「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責任須具備(一)、須為商品(二)、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致生損害(三)、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四)、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然此之「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例如因酒精、瓦斯、爐具、強酸、汽油等物品使用過量所造成之危險。蓋此等物品,功用所在即危險所在,本質上又含有現行科技智慧無法除去之危險,且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用品。若認上開第七條第一項之「危險」,包括此等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將導致此等物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七)末查,在日常生活本存在無數危險,但為了特定目的下容許種種危險之存在,僅係透過種種之規定來減低該危險或合理分配該危險,以汽車為例,只要一經上路即有導致傷亡之風險,但人們制定各種法律及規定來降低並分配該風險,使駕駛汽車之人只要遵守規定縱造成他人傷亡,亦無庸承擔該風險,本案中,若廠商就原料遭受汙染由政府所求之檢驗及各種國際認證均無法檢驗發現,於此種情況下卻仍要求廠商負責,其結果無非要求廠商就其所出產之產品須窮盡一切可能,做無數之檢驗確保其商品無問題,而致使商品之成本大幅提高,更可能導致廠商根本不願意生產任何商品反而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非合理分配風險之道,況我國既設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本應將此種食品原料風險由其加以檢驗作適當之控制,而非逕將該責任轉嫁與企業經營者加以承擔。
五、原告就因果關係並未有任何之舉證:
(一)原告主張:「依日本學說實務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所。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原告起訴狀第4頁)(二)然上開所謂日本學說及實務與美國毒物侵權訴訟,原告全然未附有任何出處,其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縱確有此等見解,然其理論之發展係根據該等國家之法律為基礎所發展,與我國法律是否可相容亦有極大之疑問。
(三)再者,此等不知真實與否之見解,亦均要求一定之因果關係之舉證,而非全然免除,然原告卻主張如下:「依目前醫學研究可知,食用參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被告之行為及原告之損害既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9行),所謂目前醫學研究究指為何,仍有待原告舉證並附上相關證據,以利被告之防禦。
參、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可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
一、原告援引台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主張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不得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
二、然台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內文如下(註原證八第16頁至19頁):「…因此,判斷本件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李添財應否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首應確定者乃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次,為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歸納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其中異同處、可否採納,詳加論述如下:「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然查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惟棋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而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既歸納分析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自較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更為精確,而足採信。故系爭大樓既有上開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則系爭大樓在離開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控制時已存在製造上之瑕疵,堪以認定。4.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6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6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②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③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
三、由上開判決可知,該案企業經營者於建造時即有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自不得單以其主張商品符合部分法規即可認該案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原告截取該案部分認定,以之主張製造上法規的遵循、檢驗法規的遵循不得為商品製造者免責的依據,無視該案中當事人於製作商品時違反法規之情事並不可採。
四、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內文如下:「…能否僅因系爭機車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亦非無疑…」。
五、由該判決內文可知,最高法院僅是對機車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可認定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有所疑問而非全然否定。
六、後該案經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同附件九)判決如下:「…查德國聯邦機動車輛管制局(KBA)鑑於現代社會對於道路交通依賴之程度與日俱增,為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並使車輛製造商享有合法正當性,因而建立認證制度,以確保車輛之生產技術符合一定標準,促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其機械與配備完成一定測試程序,以維護公路公安(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而ABE技術標準認證係德國KBA所核發具有「全國通用效力」之國家型式認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
又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E技術標準之認證,其中包含引擎、排氣管及冷卻系統之檢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辦理進口時,亦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等情,亦有製造確認書、系爭機車符合ABE技術標準文件、系爭機車規格數據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01車型年進口機器腳踏車符合第3期排放標準車型清冊、ABE技術標準檢測資料及認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卷第35至39、83至91、104至180、184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卷(二)第52至172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據。
」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附件十)予以維持。
七、是以由上開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另為判決之內文可知,檢驗法規的遵循可據以抗辯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肆、原告依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11頁倒數第二行主張:「…對於受害人之身體傷害,其子女或配偶得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向加害人求償…」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受讓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身體受有損害之證明,該消費者本身已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況該消費者之親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伍、民法第191之1部分:
一、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二、本案中,殷榮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商品上亦未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同被證六),是以並無該條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該法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陸、民法第354條之部分:被告就系爭商品已退款,原告附表B1-20亦已扣除,而無審酌之必要。
柒、民法第227條:同前所述,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證明不完全給付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無適用該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捌、原告減縮後所列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附表B1-20)有諸多違誤,說明如下:
廖淑君部分
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同附件一):「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1000元
(一)系爭產品依原告附表B1-20之使用人為林承叡,何以廖淑君會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並為請求權人,遑論廖淑君得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顯無訴訟實施權,依上開判例,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查,檢查身體是否受有損害之費用與身體健康損害全然無涉,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附有任何單據,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身體健康損害:醫藥費100000元。
(一)系爭產品依原告附表B1-20之使用人為林承叡,何以廖淑君會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並為請求權人,遑論廖淑君得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顯無訴訟實施權,依上開判例,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查,依原告所附原證六20-1AC之2張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610元(370+240=610),與原告所主張之費用100000元顯有極大之差距,而不足為採。
(三)再者,上開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本案系爭產品所造成之損害,且林承叡同時使用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摻有塑化劑之產品(附表B1-2),原告係如何區分並非該公司之產品所造成而為本公司之產品所造成,而未向該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費用,亦有待原告加以說明。
(四)精神上損害200萬:同前所述,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林承叡身體受有損害之證明,該消費者本身已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遑論該消費者之親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顯不足為採。
四、懲罰性違約金303000元:
(一)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依實務見解未再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然仍未說明被告殷榮公司究有何種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須負擔其他非精神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依實務見解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為限:
1、台中高分院97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準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Negligence稱之,換言之,前述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雖我國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③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④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同附件七)
2、依上開實務見解,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故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僅就經營者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要求其負懲罰性之違約金。
3、本案中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依實務見解未再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然仍未說明被告殷榮公司究有何種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須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且由被告殷榮公司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四可知被告為確保商品之安全更自行將該系爭產品送驗檢查,由上開行為更資可證,被告殷榮公司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林承叡部分
一、精神上損害300萬: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林承叡身體受有損害之證明,亦未予說明其究竟因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僅空泛加以主張,其主張不足為採。
二、其他範圍之損害15萬:原告並未說明,其究指為何,亦有待其說明。
三、懲罰性違約金45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依消保法第51之規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毋任感禱。
謹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具狀人: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春旬撰狀人:陳怡成律師════════════════════════════【附件二十二】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附表A序號24)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謝德夫被告: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A序號36)法定代理人:陳威仁被告: 范進財 上列全部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俊宏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訴訟代理人: 吳礦慶 律師
林啟瑩 律師徐則鈺律師游開雄律師 黃鈺媖 律師 蔚中傑 律師沈奕瑋律師為被訴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產品中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事件,被告乃受上游原料廠商所累,在此事件後續回收、銷燬及與消費者溝通上也都盡力執行且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實亦本事件被害人之一,如今被訴甚感無奈,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可分為: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二)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
(三)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權利)第360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權利)。
(四)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唯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中連帶給付之要求均有可議之處,茲述如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要求附表A-1中之被告(該表被告共35人,本書狀中被告均屬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1~B1-
34、B3-1」所載之金額。唯查原告表列使用順天本草公司「登大人(男方)(女方)」產品有三人(附表B1-22),表列使用生展公司「5in1ALPKids乳酸菌粉末」產品有二人(附表B1-34),除此之外,附表B中其他33家公司之產品與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並無任何產、銷上下游關係,該33家公司之消費者亦未使用順天本草公司或生展公司前述產品,縱然其他消費者使用其他公司產品受有侵害,順天本草公司與生展公司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為何要與其他33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之連帶給付,實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產品中所含DEHP或DINP來源應是源自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產品,而該二公司均獲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將獲有政府機關發予許可證公司之起雲劑添加於產品中,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並無違反生產管理法規且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不論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生展公司及順天公司均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章中第24條至第28條固然規定查驗及取締,但該法規中檢驗工作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縱然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法第27條不斷公告各委託機關及其檢驗範圍,但亦非規定製造廠商有自行檢測之義務,所以應無「廠商應遵循檢驗法規」或「製造法規與檢驗法規不一致時」之問題。
五、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但該條文均規定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賠償前提,但本件原告所列使用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任何健康受損害之記錄,其請求自非可採。
原告雖舉日本所謂「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有蓋然性舉證已足」之學說,並稱美國於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唯其述是否真實?是否為美日立法或司法制度上明確或普遍採用?均未見原告明確舉證,且本國既對此情形,已在法律明文規定須有具體損害存在,又豈能因外國有何學說法例,而置本國立法於不顧。
六、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方適用此法律責任,而本件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公司均為產品製造人,與原告所列之產品購買人或使用人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七、本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唯該損害賠償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且該實際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亦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可成立,不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早有明示,且於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0號案件,由其他消費者因飲料中含有塑化劑而另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該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駁回該案消費者之起訴,本件原告訴稱使用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生物科技公司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原告提出該消費者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八、原告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何具體身體健康上有何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即不應准許,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自亦應受駁回。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所明文。準此:
(一)有其他侵權行為如車禍致死案例中,其父母、子女、配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但本案不僅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且無死亡結果存在,其案例中,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不應於本案中引用。
(二)不論是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或第195條所稱「人格法益」,均應是「權利」或「法益」方有適用,如果本件原告之讓與人只是基於一個購物者會擔心的心理情緒,顯非權利亦非法益,既無具體之受損害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應獲准許。
九、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將事件發生時,順天本草公司及生展生物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謝德夫及范進財列為被告,但對該二位自然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述,其請求自不應成立。
十、順天本草公司產品部分:
1.附表B1-22記載 楊蓬茲 購買,由楊崴鈞、楊芷寧二人使用順天本草公司產品,購買支出13882元,已獲退款7920元,並有購買產品憑證影本可憑。
2.但原告並未見到所稱購買憑證影本,且經被告調查,楊蓬茲應只在momo購物台購買7920元產品,且已獲全額退費,並非購買13882元產品。
十一、生展公司部分:
1.附表B1-34記載,馬怡如購買予沈柏安使用,但並未見任何購買憑證。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雖受理消費者申訴並依法受讓請求權,從而得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但其對於讓與人是否為產品消費者,自應負調查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既沒有舉證,其受讓之請求權應不存在。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具狀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謝德夫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仁
范進財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俊宏律師════════════════════════════【附件二十三】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楊秀美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指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三、原告起訴事實略以新北市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等人,為貪圖暴利,自85年起向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潘淑蘭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參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調製成黑心起雲劑,供應給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16家下游廠商,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等食品。賓漢公司亦同上情。起雲劑乃合法食品添加物,可使不能互溶的成分相互乳化,不會凝結成塊,常用於運動飲料、非天然果汁及果凍等食品,而塑化劑(DEHP)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的製程,衛生署核准用於食品容器,但不得添加在食物中,屬第四類毒性物質。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四、惟查,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起訴狀附表A-1編號23,另依附表B1-23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4,358,348元,又依附表C-1關係圖所示,被告係列為最下游之商品製造者之一。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亦未舉證證明確係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爰一一答辯如后,請鈞院鑒核: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全部否認。對於原告主張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書證無法證明本件所受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商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係向上游廠商加川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加川公司)購入「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作為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使用(被證1),該公司係向水果粉製造商「金饌公司」購入水果粉等,「金饌公司」係向「協成公司」,而「協成公司」之上游即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詳參附表C-1)。因此原告所提附表C-1關係圖,實過於簡化與簡略,被告僅為不知情下使用遭昱伸公司摻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酪乳粉之被害人,先予敘明。
(三)換言之,被告使用加川公司所販售之「優酪乳粉」(有塑化劑添加)係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購入,但相較於被告另向「麗寶生技有限公司」購入之優酪乳粉(無塑化劑添加),係以每公斤320元之價格購入(被證2),被告並未因加川公司有提供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優酪乳粉而向其購買,反倒是以較昂貴之價格購入,足見被告並不知悉(無從知悉)加川公司所販售者乃係摻有塑化劑的起雲劑所製造而成優酪乳粉。
(四)又查,被告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對於產品之品管相當嚴格,並對於製造保健食品之原料來源,均要求供貨商必須提供產品檢驗報告,針對加川公司所販售給被告之優酪乳粉,依加川公司所出示給被告之「產品檢驗報告書」(被證3),應檢驗之項目均係正常,至於塑化劑本不得添加在食品中,所以根本不會檢驗有無塑化劑之存在,而衛生主管機關也從未要求塑化劑檢驗。惟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在生產製造保健食品之過程中,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是否有因果關係,係另一問題,詳後述),若被告必須檢驗出所使用之「優酪乳粉」必須無有毒或不得添加物質,但關於毒性物質及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之物質,種類繁多,依目前之科技實難苛求被告針對各類毒性物質與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誠欠缺期待可能性與實現可能性。惟被告確已對製造商品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最上游製造起雲劑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所生之損害,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此乃假設損害確係存在,非表自認),請鈞院明察。
(五)在我國發生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即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所訂標準,而對不得添加物品如塑化劑,並未列入檢驗項目。因此,此次塑化劑風暴之始作俑者如食品添加物供應製造商昱伸公司,在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摻入塑化劑後,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更遑論一般食品業者得自行檢驗出塑化劑。況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至此,主管機關始依法要求食品業者應自行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並需提出合格檢驗證明,由此可知,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前,主管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自難認食品業者,如順傑公司就其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含有塑化劑有何注意義務。又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順傑公司必須將塑化劑成分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亦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應將「塑化劑成分」列為必須檢驗項目,順傑公司自不可能經由品質管制流程嚴密監管以科學技術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益徵順傑公司非預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
(六)被告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必須依循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及食品添加物等相關規定,依該等規定所製造之商品,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並進而可認定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生產製造者而言,法規之依循乃係必要且基本,又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並非是最低標準,而係經主管機關所制訂商品應符合消費者使用可接受之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標準。若商品生產製造者於生產製造係遵循上開廣義消費者保護之法令,應可認定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生產製造商已經證明生產製造過程符合相關法令,即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對於生產製造商未依製造、檢驗法規為製造檢驗之事實,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受有損害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七)本件之起雲劑係屬合法食品添加物,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經加入之塑化劑並非可添加在起雲劑中,而係遭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等人故意加入於起雲劑中,但對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水果粉、優酪乳粉等原料而言,乃係遭到上開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的「污染」,並非「添加」(起雲劑不一定要添加在被告的生產原料中)。換言之,在起雲劑之製造過程中,本不得添加「塑化劑」,但對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保健食品而言,所使用之原料乃係遭到塑化劑之「污染」,二者並不相同,判斷之標準亦有不同。由於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是否有因果關係,係另一問題),若被告必須檢驗出所使用之「優酪乳粉」必須無有毒或不得添加物質,但關於毒性物質及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之物質,種類繁多,依目前之科技實難苛求被告針對各類毒性物質與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誠欠缺期待可能性與實現可能性。惟被告確已對製造商品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最上游製造起雲劑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所生之損害,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此乃假設損害確係存在,非表自認)。
(八)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是向加川公司購買,加川公司是向金饌公司購入果汁粉後加工製成,而金饌公司又向協成公司購買原料,協成公司再向昱伸公司購買原料,因此可知,被告公司處於第4層之最下游廠商。而經過如此多層次的製造,到底被告公司系爭商品有無含有塑化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至今在原告所提的各種資料中,均未提出被告產品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是否真含有塑化劑?何者含有塑化劑?而塑化劑含量多少?如果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產品含有塑化劑,代表根本未有損害之可能,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懇請鈞院詳察。
五、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確係存在,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之商品的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被告等人於國人飲品或保健食品中參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足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準,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之程度,僅片面陳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本件被告之製造商品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如何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甚者,原告起訴狀附表B1-23及所檢附之證據,被告雖不爭執該等醫療單據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惟請求權人「王豆米」部分,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故「王豆米」請求損害1,400萬元部分,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請求權人「何華喜」、「何敏如」、「何敏成」之部分,何敏如雖係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性發育及青春期早熟」,惟該疾病與食用愛普樂斯有機海藻鈣錠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渠等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請求之關係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實難以該等醫療單據即推認係與本件「性發育及青春期早熟」有關,遑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疾病與食用愛普樂斯有機海藻鈣錠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五)更何況,請求權人「何華喜」及「何敏成」雖主張有食用愛普樂斯有機海藻鈣錠,但是否真有食用?以及食用後受有何種損害?均無證據可為證明。縱係如原告主張,基於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應放寬因果關係之認定,但不應因此完全免除原告對於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請鈞院明察。
(六)又查,原告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確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乃係因商品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請鈞院鑒核。
(七)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上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乃因被告之「故意」所致,況被告就本件確係無過失可言,更是被害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倍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及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一)按消保法第五十一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惟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均限定於故意。),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明察。
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屬專屬權,不得讓與,消費者購買被告等生產銷售之商品供親人食用或飲用,使用者非本人時,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原告起訴並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非使用人本人得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使用者非本人時,本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消費關係應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要件本不相符,應無適用之餘地,對照原告所提相關實務見解,亦無一與消費關係有關,亦可得證。
八、根據原告所提之「塑化劑團體訴訟資料」B1-23,其中23-01A及23-01B,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損害證明,況且,其所請求之16.其他範圍之賠償為新台幣7,984,000元,究竟為何?也未見說明,足見其請求之草率,懇請鈞院詳查。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具狀人: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楊秀美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件二十四】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承辦股別溫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文麗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餘均詳卷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謹呈辯論意旨狀事:
一、按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就是要確實有損害發生,但原告消基會於法庭上口頭陳述以及準備狀書面陳中,皆力求證明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等將塑化劑DEHP加入昱伸公司相關產品中,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塑化劑DEHP有害人體兩件事,但此兩件事並非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爭論重點,本訴訟重點應該是消基會需積極證明其代為提出訴訟之消費者確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確實之危害。
二、次按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與國內多位毒物專家、學者、醫師共同研究,並引述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資出牌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明確寫到:「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亳克」(第3頁),故,消基會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代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消費者有「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DEHP之事實。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7號意旨接櫫:「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至於個別案件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FDA食字第1020007245號函,認被告於製造食品之過程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唯查該函僅稱:「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除了人為添加外,亦可能來自環境污染或塑膠容器正常溶出之背景值。
惟食品業者如有『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則『無論其用量多寡』、『使用後最終系爭產品之含量多寡』以及『使用後該等暴靈量對人體之違害風險為何』,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未就食品業者將塑化劑加入於食品中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係因上游廠商加入塑化劑,下游食品業者無法得知而連帶受害等情形為論斷,更沒有就被告究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何條、何項規定有所論斷,依行政罰法第7條,已屬違法之函釋;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7號意旨,此違法之行政函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果,而不能據此函釋認定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有違反法令。
四、至於被告即製造商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賠償責任者,就消保法上係依「當時之科技水準」為判斷原則,其有4個概念,即(1)業者的慣行,(2)法令規範及業主之自主規格,(3)當時科技的到達點,(4)實行及取得之可能性。該4個概念於判斷「當時之科技水準」時,應綜合應用,而非以不符合其中任何一者,即可認為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之要件;查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已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之規定,實可謂於製造系爭產品時,依製造時之科技知識,經濟實施可能性,以及實際運用的可能性,為最大的之努力,而符合當時科技到達點之要件。且儘管系爭產品塑化劑致發生事故致他人於損害當時,對於檢驗出塑化劑的科學技術業已存在,但就現實上,我國就因食品添加塑化劑致他人於損害之具體事例上,並無任何要求防止之法令或行政規章或業界慣行,故此等業已存在之科學技術在製造系爭產品當時,係屬無實行可能性,自不得以之為理由而對於製造者即被告論以其應負消保法上之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過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之訴具無理由,亦不可採。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具狀人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章
兼法定代理人:葉文麗*****************************【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補充】:
我們跟加川購買的是果汁粉,做為口味調整的使用,原告訴代對於塑化劑檢驗也清楚,要檢驗塑化劑一定要有標準譜,當初塑化劑事件發生時,我們要取得標準譜,發現標準譜是列管的,這標準譜是環保署的管制品,在之前塑化劑是不會出現在食品的,我們也沒有特地去用塑化劑的標準譜,這標準譜也買不到,要去聲請,不會想到去做這檢驗,這情形好像是大海撈針。
════════════════════════════【附件二十五】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A序號25)兼法定代理人:李添財送達代收人:張瓊宜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徐則鈺律師游開雄律師黃鈺媖律師沈奕瑋律師為被訴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依法謹呈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另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追加被告李添財。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雖受理消費者申訴並依法受讓請求權,從而得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但其對於讓與人是否為產品消費者,自應負調查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既沒有舉證,其受讓之請求權應不存在。
三、原告並無「王莉筑」之請求權讓與書,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王莉筑」提起本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列使用「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說明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害:
(一)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但該條文均規定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賠償前提,但本件原告所列使用「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任何健康受損害之紀錄,其請求自非可採。
(二)本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唯該損害賠償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且該實際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亦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可成立,不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早有明示,且於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0號案件,由其他消費者因飲料中含有塑化劑而另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該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駁回該案消費者之起訴,本件原告訴稱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見原告提出該消費者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提供之產品或服務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不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或是民法第191條之1之請求,均無理由。
(一)被告生產之稱系爭產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請求,實無理由:
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衛生單位並未將塑化劑成分列為食品法定檢驗項目,並且環保署列管之有毒物質已達上百種,實難苛求廠商對於目前環境中可能污染或有毒物質,均一一檢驗。而且被告依據食品衛生安全法規,已於生產過程中,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並且被告係購買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乳酸菌粉末,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其產品不含任何非法添加物(被證二)。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內可能含有塑化劑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期待被告就所有可能污染之物質一一檢驗,如將被告所負之檢驗義務範圍大於衛生署當時所列之食品法定檢驗項目,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將生產製造商之責任限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立意。因此,所提供之商品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消費者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時,其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仍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不符安全性之危險為其前提要件,僅企業經營者就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符合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於公害案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可,惟並未為本國實務所採,並且,塑化劑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常會接觸到,並且各種來源之接觸加起來,仍可能形成相當可觀的暴露量,為此,各國乃訂出每日可容許攝取量上限,以DEHP為例,國際所規範的每日容許量為上限在0.02-0.04毫克/公斤之間,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總量不應超過1.2-8.4毫克。再者,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製作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為證。因此,消費者如依照被告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則於國際所定容許量以內,自可排除於體外,不會造成任何損害,並且消費者既可由各種來源接觸化劑,則對於被告系爭產品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然應負擔舉證責任。
(四)被告因購買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乳酸菌粉,而該原料之上游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購買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原料。本次事件乃因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販售之原料含有塑化劑,主管機關要求停止生產有問題之產品,並且要求其所供貨之所有下游產品,均須下架封存。被告第一時間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下架,並且提供所有購買系爭產品消費者退換貨。惟100年7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自行公佈之塑化劑DEHP每日耐受量為0.05mg/kgbw/day(被證三),換算以60公斤之成人,每日耐受量為3mg(0.05mg/kgbw/day*60kg),被告公司塑化劑DEHP檢出值為10ppm(即為0.01mg/g),每包容量為
1.4mg,推算可能含有塑化劑0.014mg,依據被告公司建議食用方式每日兩包,則可能含有0.028mg,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每日耐受量3mg範圍內,一般民眾自可排出於體外。
(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章中第24條至第28條固然規定查驗及
取締,但該法規中檢驗工作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縱然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法第27條不斷公告各委託機關及其檢驗範圍,但亦非規定製造廠商有自行檢測之義務,所以應無「廠商應遵循檢驗法規」或「製造法規與檢驗法規不一致時」之問題。
三、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方適用此法律責任,而本件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產品製造人,與原告所列之產品購買人或使用人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四、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
(二)原告起訴請求附表A-1編號1-35之被告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告對於請求權人具備何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並且被告並非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直接下游,乃係由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乳酸活菌粉末,對於原料中含有塑化劑根本不知情,更無無預見可能性,足見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金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亦無可採。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何具體身體健康上有何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即不應准許,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自亦應受駁回。
(一)查「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均不知所購起雲劑原料中含有塑化劑,並已依照當時衛生署規定檢驗後始將產品上市,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重大過失,原告訴請懲罰性賠償金,自應受駁回。
(二)不論是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或第195條所稱「人格法
益」,均應是「權利」或「法益」方有適用,如果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人只是基於一個購物者會擔心的心理情緒,顯非權利亦非法益,既無具體之受損害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應獲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將事件發生時,被告之董事長李添財列為被告,但對該二位自然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述,其請求自不應成立。
七、「NATUREHOUSE乳酸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部分:
1.附表B1-25記載編號25-01A、B郭旻欣購買,由洪靚芝使用系爭產品,附表B1-25記載A、B、C曾寶鈺購買,由蔡依庭、蔡明洋使用系爭產品,附表B1-25記載編號25-03賴季芳購買,並由其本人使用系爭產品。附表B1-25記載編號25-01由李雅惠購買,並由其本人使用系爭產品,均已透過BABYHOME網站,全數完成退款。
2.附表B1-25記載編號25-04A、B、C莊碧娟購買,由莊碧娟、朱炳盈、朱振霆使用系爭產品,購買金額為2018元,原告主張退款金額為2018元,惟經被告調查結果,莊碧娟取得退款金額為3900元。
3.附表B1-25記載編號25-05A、B由王緯綺購買,王莉筑使用系爭產品,購買金額為790元,並無退款,惟經被告調查結果,王緯綺取得退款金額為2020元。
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雖受理消費者申訴並依法受讓請求權,從而得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但其對於讓與人是否為產品消費者,自應負調查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既沒有舉證,其受讓之請求權應不存在。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被證二: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證三:行政院衛生署2011年7月27日公佈「公布每日塑化劑耐受量參考值,強化風險評估」。
中華民國102年07月10日
具狀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附件二十六】狀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板橋地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被告:路孔明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惠蓉律師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答辯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張佳麗有購買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且有受損害之事實。
本件所謂購買中天公司乳酸菌隨身包受損者,僅張佳麗1名,而張佳麗只泛稱「使用數量約20盒,購買產品支出約3-4萬元」,並未提出購買及損害證明。
觀諸原告更正後附表B1-26「第5-3欄使用數量僅係填載『約20盒』」,「第10欄購買產品之支出則填載『約3-4萬台幣』」,第18欄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小計為0元,懲罰性賠償金額小計為0元。又第23欄塑化劑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表、第25欄職業證明文件影本、第27欄購買產品憑證影本及第33欄精神損害自白,雖有打勾(ˇ)」,然遍查起訴狀檢附資料並無上述勾選資料。又第11欄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之檢驗費用、第12欄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第13欄身體健康損害醫藥費、第14欄減少勞動能力、第15欄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第16欄其他範圍之賠償、第28欄產品檢驗報告影本、第29欄檢驗單或健檢報告影本、第30欄醫療單據影本及第31欄醫療診斷證明影本,均『無勾選』」即張佳麗並無購買及受損憑證。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原告既未證明所稱張佳麗確有向中天公司購買乳酸菌隨身包事實,亦未證明所購買乳酸菌隨身包有受塑化劑汙染事實,也未證明其確有食用而受有實際損害,僅聲稱曾使用數量約20盒購買支出約3-4萬元,即空言要求精神上損害5百萬元,當屬無據。
二、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係因原料來源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出遭塑化劑汙染,在政府「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將可能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中天公司與消費者均屬昱伸公司違法製造起雲劑及香醬詐欺犯罪之受害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附表C-1關係圖」將中天公司列為昱伸公司之下游進貨廠商,實屬誤導。依據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此次塑化劑風暴,乃因昱伸公司違法將塑化劑添加於起雲劑或香醬,不知情進貨廠商再將之轉賣或添加於食品中復層層轉售(見原告起訴狀原證1)。而中天公司並非本件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之1:B級廠商(向昱伸公司進貨之16家廠商)」以及「附表二之2:C級廠商(向16家進貨廠商再進貨之60家廠商)」,證明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之下游進貨廠商,亦未購買遭塑化劑汙染之起雲劑或香醬添加於乳酸菌隨身包產品。
中天公司所生產乳酸菌隨身包,係使用向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購入成分100%為乳酸菌之11株乳酸菌粉(如證1:採購合約書附件金穎公司供應之商品項目:11株乳酸菌)。依中天公司與金穎公司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2項商品品質保證約定:「金穎公司保證供應中天公司之商品不得含有任何非法及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成分,包括但不限於西藥、抗生素、防腐劑;植物性原料不得有農藥殘留、動物性原料不得有抗生素、賀爾蒙殘留。」金穎公司並提出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保證出售中天公司之11株乳酸菌粉成分確實100%為乳酸菌,絕無添加任何其他物質(如證2:金穎公司乳酸菌粉檢驗報告書2份,成分表乳酸菌比例TOTAL100%),證明中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乳酸菌隨身包,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
但是,100年5月下旬塑化劑事件爆發時,金穎公司保證品質成分100%乳酸菌粉末,竟然檢驗出遭到DEHP塑化劑汙染,詳見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食品成品總表」第16頁,編號186金穎公司製造品名『乳酸菌粉末』受DEHP塑化劑汙染(如證3:即原告提原證1起訴書附表二食品成品總表第16頁)。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可能遭受塑化劑汙染範圍,包括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五大類食品,自100年5月31日零時起,必須提出「衛生署公布確認起雲劑未受塑化劑污染之供應商及其下游廠商(須檢附來源證明文件)」或「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可檢測食品塑化劑之實驗室之檢驗證明」任一文件為安全證明,才能上架販售,否則禁止販售(如證3: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塑化劑涉案食品稽查抽驗協調會議記錄」:「(一)指示:主要針對原料部份做管控,既然原料已不合格,最終產品合格也不行,除非提出當初原料之合格證明。(二)說明:目前皆以原料論,不以末端產品論,只要原料合格就都合格;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如證4)中天公司秉持誠信負責守護消費者健康宗旨,因乳酸菌隨身包原料來源金穎公司之乳酸菌紛末經驗出受塑化劑汙染,100年5月26日即要求各通路將疑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停售,之後並將庫存及各通路回收乳酸菌隨身包均申請銷毀,於100年6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清點監督下完成銷毀程序(如證5:100年6月23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6238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
6月30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14008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0年6月27日工作稽查記錄表及銷毀處理記錄單),並且經衛生機關「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清楚揭露公告周知,並無任何損害消費者權益情事。
此次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台灣社會無人想像或可能考量到產品原料中會含有塑化劑,政府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因此一般合法的製造商或經銷商,即使要求原料供應商將原料品質予以檢驗,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供應商提供之檢驗報告均未將塑化劑成分列為必須檢驗項目,致一般廠商公司實無從防範。
觀諸本件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貳二(十)認定:「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並不知道渠等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含有塑化劑,此業經證人證稱…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道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含有塑化劑,如果知道就不會購買,被告賴俊傑亦證稱:我沒有跟我的客戶講過我的起雲劑含有SD或DOP、DEHP等語(本院卷(八)第215頁),應可認定。而證人 陳阿和黃麗蓉謝清義陳柏璋徐明源高松益 、翁金源、 許茂森陳國軒魏碧雲黃信國謝忠榮黃景宏葉長賢林吉鎮謝俊宗 並均證稱其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係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販賣起雲劑或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時,均未告知其所販賣之起雲劑、香醬含有塑化劑DnOP、DEHP,而起雲劑或上開香醬添加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食品業者或一開始即要求可供食用之人來說,為重要之交易事項,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上載明,均足以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為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如因此支付價金購買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賣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罪甚明。」(見原證1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35-42頁)從本件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已認定,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或香醬之16家進貨廠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B級廠商),均係因昱伸公司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上載明,致被詐欺陷入錯誤而購買起雲劑或香醬,舉重明輕,中天公司既非向昱伸公司及下游廠商購買起雲劑或香醬之廠商,更無從發現所購入原料來源乳酸菌粉竟會遭到塑化劑汙染,更屬無辜受詐欺之被害人。
三、中天公司對於乳酸菌隨身包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缺失,消費者並非因中天公司之侵害而受損害,消費者之損害係因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詐欺行為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與中天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查此次塑化劑風暴,乃因昱伸公司違法將塑化劑添加於起雲劑或香醬,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係向金穎公司購入成分100%之乳酸菌粉末,金穎公司保證乳酸菌粉末不含任何其他物質,絕無非法及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成分,並有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換言之,中天公司生產製造乳酸菌隨身包產品既未摻入起雲劑或香醬,在一般情形下,依一般人日常知識經驗,實無塑化劑汙染損害結果之可能。因此,暫不論原告尚未證明所稱購買人張佳麗有購買乳酸菌隨身包產品致受損害事實,縱然認為如無中天公司製造乳酸菌隨身包行為,購買人不會購買即不致發生塑化劑汙染損害,然中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乳酸菌隨身包均無任何缺失,購買人之損害非因中天公司製造乳酸菌隨身包缺失所致,購買人之損害係因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詐欺行為所致,與中天公司製造生產乳酸菌隨身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謂購買人係被中天公司侵害而受損害。
四、中天公司未與昱伸公司共同侵害消費者權利,也非消費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侵權行為關聯共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權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之人無直接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之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之責任。」昱伸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行為,固屬侵害行為,惟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的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只因原料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檢驗遭塑化劑汙染,在政府「只要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將可能遭到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故此次塑化劑風暴,中天公司實在是無端受害,中天公司未與昱伸公司共同侵害消費者權利,中天公司與消費者均屬昱伸公司違法製造起雲劑及香醬犯罪完成後層層轉售之受害人,無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也非消費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所謂侵權行為關聯共同可言,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要求損害賠償部份。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但書規定,只要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該特別事先指定並非是當時之專業水準所要求,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之服務有瑕疵存在,商業之自由競爭與多元化,是現代資本社會下必須面對之狀況,以適應市場之需要,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應為法律所尊重並保障,公權力之介入始不致無限擴大,而妨害自由經濟之發展。」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下游進貨廠商,並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係向金穎公司購入成分100%之乳酸菌粉末,金穎公司保證乳酸菌粉末不含任何其他物質,絕無非法及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成分,並有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因此中天公司製造乳酸菌隨身包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
而且此次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中天公司購入乳酸菌粉末時,根本無從發現所購入原料來源竟會遭到昱伸公司違法製造之起雲劑或香醬汙染,中天公司非與昱伸公司共同侵害消費者權利,中天公司與消費者均屬昱伸公司違法製造起雲劑及香醬犯罪完成後層層轉售之受害人,消費者損害係因昱伸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犯罪行為,非因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之生產製造有何欠缺所致。而且在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初,中天公司就將乳酸菌隨身包全面停售回收申請銷毀,並且經衛生機關「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清楚揭露公告周知,並無任何隱匿或損害消費者權益情事。因此,中天公司就乳酸菌隨身包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已盡相當之注意,中天公司除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也仍不免發生損害,中天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情事。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要求損害賠償部份。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受害人於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中天公司非向昱伸公司及其下游廠商購買起雲劑或香醬之廠商,中天公司係向金穎公司購入成分100%之乳酸菌粉末,金穎公司保證乳酸菌粉末不含任何其他物質,絕無非法及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成分,並有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中天公司就乳酸菌隨身包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均無欠缺。且原料供應公司保證乳酸菌粉末不含任何其他物質並提出檢驗報告書,中天公司根本無從發現所購入原料來源竟會遭到塑化劑汙染,即在吾人日常知識經驗,中天公司乳酸菌產品無遭塑化劑汙染損害結果之可能,中天公司屬無辜受牽連之被害人,消費者之損害係因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犯罪行為所致,非因乳酸菌隨身包製造缺失行為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與中天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消費者不是因中天公司之侵害而受損害,而且在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初,在政府「只要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中天公司將可能遭到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並且經衛生機關「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清楚揭露公告周知,依此,中天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應負賠償責任。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359及360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要求損害賠償部份。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查中天公司乳酸菌隨身包只銷售給經銷商,並未銷售給消費者,中天公司與購買人張佳麗無買賣關係,兩造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債權債務契約,是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及第360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要求被告負擔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要求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部份。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天公司並未銷售乳酸菌隨身包給購買人張佳麗,兩造無買賣關係,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債權債務契約,是原告請求中天公司負債務人義務已屬無據。又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是否須負法律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必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方可令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可。中天公司對於乳酸菌隨身包製造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事,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何況,原告所稱購買人張佳麗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乳酸菌隨身包所含塑化劑含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為金錢之賠償。且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並未提出合理立論及實際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人格權損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前負責人路孔明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部份。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知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中天公司前負責人路孔明為中天公司執行業務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且購買人張佳麗亦非因路孔明違法行為受有損害,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中天公司係因原料來源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出遭塑化劑汙染,在政府「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將可能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中天公司與消費者均屬昱伸公司違法製造起雲劑及香醬詐欺犯罪之受害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路孔明應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應予駁回。
謹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清單被證1:中天公司與金穎公司乳酸菌粉採購合約書被證2:金穎公司乳酸菌粉檢驗報告書被證3:即原證1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第16頁,編號186金穎公司品名乳酸菌粉末受DEHP汙染被證4: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被證5:行政院衛生署「100.5.30塑化劑涉案食品稽查抽驗協調會議記錄」被證6: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6.23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62380
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6.30桃衛食藥字第1000014008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6.27工作稽查記錄表及銷毀處理記錄單具狀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惠蓉律師════════════════════════════【附件二十七】民事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承辦股別溫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6,355,952元被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春英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消費者基金文教基金會提出之塑化劑團體訴訟事件,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被告有調解意願。
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因塑化劑事件,本公司少數產品受到污染,請求權人苗曹敏、苗樹勝因購買本公司產品「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食用而懷疑吃入塑化劑,並要求提出賠償。惟本公司此產品在經過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單位檢驗後,實際上並未受到塑化劑污染(參書證一)。雖產品未受污染,但原告要求保證身體未來絕無健康問題,而本公司也多次派員加以安撫並解釋所食用之產品已經公正單位檢驗合格未含塑化劑,並不影響身體健康,不會造成身體危害。惟原告仍認為本公司需保證其身體未來不會產生健康問題,未來之事已難確定,而因果關係更需證明。該請求人所食用的產品已經證明確立不含塑化劑,本公司並也善盡職責,故該請求權人所使用的產品並未受到塑化劑的污染而仍提出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另請求權人邱幼妮、黃莛涵、黃靖詠所食用之「消化之優」產品是否已造成身體機能損害之事實,原告亦需提出舉證,故該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商品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唯本公司並非故意添加塑化劑原料,且本公司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並不使用化學相關製程或原料,無需在產品上標示危險使用警告標示,且本公司產品也有進行無重金屬、無三聚氰胺、無潘瀉甘A及B等安全性檢驗(參書證二、參書證
三、參書證四),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食品原料會含有塑化劑實非預期的安全性管控之內,這也是導致非僅本公司產品受到污染,而是多家食品製造商受到污染之事實。故本公司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消保法所提之損害賠償金,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以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故原告提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之說來放寬因果認定的結果。然若以公害定義,則是否非僅包括消費者,也需包括不知情而受影響之廠商?此外,若有健康損害的問題,本需因果關係的證據確定,方可確立責任,否則豈非自由心證認定?因此原告不採用明確的醫學證據來證明損害的因果關係而求償被告,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所提之侵權行為,蓋本公司於生產、設計、檢驗,均依當時主管機關頒佈法規而為,所提供產品之安全性已符合當前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參書證二、參書證三、參書證四),且本公司產品污染非故意為之,並無不法意圖,故原告所提侵權責任而求償被告,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稱賓漢及昱伸原料提供公司之關係,本公司並非是兩家公司之直接客戶關係,即本公司是為整個供應鏈最下游的製造商,中間尚有層層的供應關係。故原告所提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貨於賓漢時,塑化劑桶身外表均貼有醒目驚嘆號加以提示而仍故意為之的說法,同訴求於本公司並不合理。本公司一方面並非賓漢或昱伸之直接客戶,另一方面本公司所採購是食品原料,自是尋找食品原料之上游供應商,而該上游原料供應商供應的食品原料外包裝上並無任何警告提示,本公司在信任食品原料供應商自然是提供食品原料下,並也盡相當的注意符合當前合理預期的安全性,平時即有進行成品的安全性檢驗(參書證二、參書證三、參書證四),否則以本公司專業製造保健食品並投入資源發展自有品牌,以台灣品牌自居,又豈會故意添加不符法規之塑化劑?因此本公司並非惡意為之,並無不法意圖,也無過失,故原告按消保法第51規定所提之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七、繕本已寄對造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具狀人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春英撰狀人黃春英簽名蓋章════════════════════════════【附件二十八】民事答辯狀案號:100年度補字第711號股別:清民冬被告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秀容訟訴代理人黃梅芬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訴訟代理人蘇錦霞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事實理由
壹、原告將被告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列為「附表A-1:昱伸公司等總表」中之第28位被告,並以「附表C-1」之關係圖說,指稱被告宇昶公司與同表列之其他共同被告等,均向被告昱伸公司或其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含塑化劑成份之起雲劑,而聲明請求被告宇昶公司與其他如「附表A-1」之所有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1及B3」所載近百億金額,原告之訴,顯有誤會,蓋因被告宇昶公司之食品為粉末或含錠,無須添起雲劑,是而從未訂購起雲劑,況被告宇昶公司亦從未向被告昱伸公司或其下游廠商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系爭16家廠商訂購貨品(如關係圖說附表C-1所列各廠商),易言之,原告所列「附表A-1」均非被告宇昶之往來廠商,原告求命被告宇昶公司與彼等共負連帶責任,有失依據。
貳、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規定(下稱「消保法」):
(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二項者即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是堪認,企業經營者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擔保責任,而不涉及其他企業經營者,茲據原告所指訴購買或使用被告宇昶公司商品之消費者,即參見其起訴書所附「B1-28」僅一人即謝富如,卻請求命被告宇昶公司與其他企業經營者就其他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及其他企業經營者之消費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二)、另查彰化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前各以100年度矚易字
第1號之刑事判決(見原告之原證二、三),認提供塑化劑原料來源之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蘭)、將塑化劑滲雜調製成起雲劑成品之被告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等,此三家公司恐涉有詐欺故意以外,其餘之下游廠商,均有被欺瞞而受有詐騙之情狀。另依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滲雜塑化劑之時間分別起自民國(下同)85年及87年間,迄100年3月止,已逾十年,期間彼等似已有數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起雲劑添加物許可證之延展,易言之,彼等因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堪認已經主管機關檢測核可,況彼等因長期公開販賣系爭起雲劑,該時於業界頗享有盛名,甚至隴斷全省起雲劑之供應來源,凡此情節均已經新聞媒體揭露在案,為眾所周知之事情,由是,本件主管機關尚不能發現被告昱伸公司及被告賓漢公司之違法添加,其下游廠商又如何知曉,是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責令同為受害人之下游廠商共負三倍之惡意懲罰性損害金,尚有不妥。
二、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一前段明文:「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任。」,查因原告所代表之消費者中僅謝富如購買使用被告宇昶公司之商品(參起訴書「附表B1-28」),被告宇昶公司無須對非使用被告宇昶公司商品之他人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自無須與其他製造商就其他製造商生產之產品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明。
(二)、另按損害賠償者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茲原告
起訴主張謝富如於99年7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2,400元購買被告宇昶公司生產之「女寶」商品,供自已使用,使用期間自99年7月22日起至99年9月止,因而受相當3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查系爭塑化劑風波,如原告所訴係於100年3月始被揭發,待延禍至各下游廠商已近100年5月,此時距離謝富如使用系爭產品已逾半年以上,且謝富如並非長期使用,是就其如何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其數額高達350萬元等等情事,原告尚須加以證明。
(三)、末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略謂:「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主觀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客觀上必須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之共同原因,即客觀上行為之必要關連性,查據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宇昶公司與「附表A-1」中之所有被告,乃至「附表A-2」所列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往來,亦即彼此各自製造生產各自之產品,且產品之態樣、供應對象,均不相同,客觀上並無行為關連性,自無損害發生之原因共同性,尚難論被告宇昶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矣。
三、民法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另原告復以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買賣物品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查辜不論謝富如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時間為99年7月22日,或塑化劑風暴發生之時間100年3月間,迄今均已逾同法第365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規定,原告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況據原告起訴所附之原證六所示,謝富如所使用之系爭「女寶」產品,係向訴外人坤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易言之,系爭買賣關係當存在於謝富如及訴外人坤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宇昶公司無涉,原告尚不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宇昶公司要求出賣人擔保責任。
(二)、查因被告宇昶公司並非出賣系爭產品予謝富如之人,原告
向被告宇昶公司要求履行出賣人責任,已屬無據,是茲被告宇昶公司未曾與謝富如成立買賣關係,則更遑論原告指稱之民法第360條之出賣人保證責任;抑有進者,被告宇昶公司與謝富如間即無契約關係,則被告宇昶公司對謝富如尚無契約履行義務,是原告訴指被告宇昶公司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涉有債務不履行,加害謝富如之人格權云云,洵屬無稽,併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至感。謹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具狀人: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蔡秀容訴訟代理人:黃梅芬律師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件二十九】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狀繕本逕送對造)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味淑珍訴訟代理人呂其昌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謹提答辯如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人陳宛靚因食用被告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生技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而受有損害,被告優生生技公司及負責人陳味淑珍二人(下合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請求權人陳宛靚、陳志偉(附表B1-30)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之「元滿敏兒寶」產品經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檢驗,未篩檢出塑化劑成份(原證六第7頁),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製作塑化劑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永明工業原料行(附表C-1)等16家上游公司商號購買生產原料,職故,「元滿敏兒寶」並非含塑化劑之食品。縱請求權人陳宛靚因食用「元滿敏兒寶」而受有損害(假設語),亦難逕謂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述關於請求權人陳志偉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新台幣)7100元」,均未見購買產品之支出證明、醫藥費單據,「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元」究何所指亦不明,原告逕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已見,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又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既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故關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應以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存續,方得謂為重大。果有侵害行為但不影響前述身分關係之存續,實不得逕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否則勢將不當擴大損害賠償範圍,亦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本件縱請求權人陳宛靚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假設語),請求權人陳志偉因而對子女未來產生焦慮、惶恐之情緒,然並無因此破壞二者間之父女身分關係,客觀上其父母子女關係之存續並無影響,自無請求權人陳志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更何況縱有相關損害,亦非被告等所造成且無因果關係。基上所述,請求權人陳志偉依前開規定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因民國(下同)100年間之食品內添加塑化劑事件(下稱塑化劑事件),商譽嚴重受損且耗費相關回收銷毀之處理費用,亦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人,被告對於製造產品所用之原料遭上游不肖廠商添加塑化劑乙節完全不知情,且依當時法規,塑化劑並非法定之檢驗項目,故被告製造過程均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無任何故意及過失,符合當時之合理期待安全性。且承前所述,請求權人之具體損害情形為何?若生有損害則與被告製造之產品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綜上,被告對於產品製造過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請求權人相關損害及因果關係亦均不明,實難逕認本件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更維權利。
謹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鑑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具狀人: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味淑珍訴訟代理人:呂其昌律師════════════════════════════【附件三十】民事答辯二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股被告(No.34)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魯依華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電話:(00)0000-0000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法定代理人張智剛住同上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續提出答辯二狀事:
答辯理由本件被告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瑞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魯依華列於「附表A」序號34(附表B1-32),合先陳明:
壹、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並非「附表C-1」所示之任何一廠商所製造生產,被告亦未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買「起雲劑」,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消費者莊文惠所主張與被告威瑞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食品「優菌新世代」(下稱系爭食品),並非被告委託「附表C-1」所示16家廠商任何一家廠商製造生產,而是由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且據悉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料均為衛生署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並未於製程中直接添加塑化劑(DEHP),食品之生產符合當時相關法規規定,且亦有進行自主風險管理之注意責任。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瑞公司事實上亦未曾向昱伸公司購買其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且亦不能證明威瑞公司的產品中含有昱伸公司生產的原料在內,被告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貳、另原告以「消費關係」作為本案優先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添加「昱伸公司」之塑化劑,已如前述;又原告起訴主張劉夏綾因食用被告威瑞公司生產之系爭食品,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惟原告未就「受有實際損害」,以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請求無理由,依法應逕予駁回,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證明損害之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僅起訴泛言劉夏綾因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然原告並未就劉夏綾因食用系爭食品而受到如何之具體損害予以舉證,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揭示:「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略以:「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本於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
(2)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為符合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以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於本件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已足」。惟查,本件非如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性質上僅屬於消費糾紛,而非公害糾紛,況國內實務判決並無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是以,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上自不得引用原告所提出「合理蓋然性」或「醫學上合理之確定性」等放寬對加害原因與損害關係認定之外國見解。
(3)次查,原告既僅主張劉夏綾因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而泛言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然依目前國際上的現況,塑化劑(DEHP)在日常生活的使用其實非常廣,普遍添加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產品中,一般人平時即會接觸到少量的DEHP。接觸途徑包括呼吸、食入及皮膚;其中以飲食主,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mg/kg,以60kg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mg,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製作之「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可參。則原告應先證明劉夏綾於日常生活中所接觸到含有塑化劑之全部商品後,其所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總含量為何、並應證明伊因單獨使用系爭食品後而新增攝入及殘留體內之塑化劑含量致受有具體之損害為何。
三、退步言之,縱消費者得舉證證明系爭食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堅決否認之),被告就系爭食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食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其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免負擔商品製造者之責任。
四、就鈞院闡明「遵守法規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是否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謹陳述意見如下: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準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如已符合商品製造人提供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以嗣後欠缺更先進的科技水準之安全性,即認為商品有缺陷,商品製造人須負責任,則整個社會文明將會遲滯不前,原因在於製造商品,本為社會有益的活動,如果對於缺陷做如此嚴苛的認定,商品製造人將會猶豫不前,不敢創新,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資參照。
(2)至於遵守法規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是否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實務見解認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法律規定者,即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可參。基此,在有法規可資遵循時,方可使企業經營者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可能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更甚者,在塑化劑事件爆發前,政府單位並未將塑化劑成分列為食品法定檢驗項目,實難苛求廠商對於目前環境中可能汙染或有毒物質均一一檢驗。
(3)綜上所述,縱被告所生產之食品有塑化劑之驗出,惟被告依據食品衛生安全法規,業於生產過程中,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應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就鈞院闡明商品中所含成份不被法規允許時,「汙染或是添加是否不同」,謹陳述意見如下:
所謂「食品汙染」是指人們吃的各種食品,在生產、運輸、包裝、儲存、銷售、烹調過程中,混進了有毒物質或病菌。
又食物汙染可分為生物汙染和化學汙染兩大類,生物汙染系只有害的病毒、細菌、真菌、以及寄生蟲汙染食品;化學性污染則是由有毒有害的化學物質汙染食品引起的(詳百度百科網站)。而「食品添加物」係指生產商在生產食品的過程中,在食品中加入一些化學製品,用來改善食品的色澤、氣味、或調整食品口感及延長保存期間(防腐劑、抗氧化劑)。而起雲劑即屬於當中的溶劑,作用係幫助食品乳化(參維基百科網站)。
參、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而請求,應先證明其損害與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均揭示,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準此,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商品製造者、商品提供者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先證明其損害與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其餘所述同前。
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查:
一、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之物之瑕疵者亦同。次按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意旨,僅在調整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不平衡,是以民法第360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範圍,應僅限瑕疵損害,而不包含瑕疵結果損害。
二、經查,被告之產品「優菌新世代」,並未添加塑化劑而無瑕疵可言,況出賣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故無違反民法第354條之情形,自無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瑕疵損害之部分無理由,遑論瑕疵結果損害。
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查:被告對於系爭食品,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本件不具備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可言,故無違反民法第193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原告之訴無理由。
陸、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堅決否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而請求慰撫金,顯無足採,經查:
一、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揭櫫:「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骨肉分離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二、準此,本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且不論是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抑或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均應是「權利」或「法益」方有適用,若本件消費者係對於「未來是否會發生事情之不確定感」而懷有忐忑不安之心理情緒,顯非權利亦非法益,既無具體受損害之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其請求慰撫金自不應獲准。
三、縱消費者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益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該父母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該等損害系源自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惟查,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消費者所受之具體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被告產品間之因果關係,遑論基於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而請求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陳,消費者莊文惠、劉夏綾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柒、另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金額,亦有可議之處並予否認,舉例如下:
(1)欄位16各該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說明。
(2)又消費者莊文惠於附表B1-32,欄位17所示「其他範圍之賠償」之1780元,究何所指,原告並未說明、舉證,顯無理由。
捌、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明知塑化劑禁止添加於食品中,竟基於不法意圖,惡意將塑化劑(DEHP)製造成起雲劑販售,以謀圖利。」等事由,且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請求損害額一倍(經原告聲明減縮為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
玖、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人:威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魯依華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附件三十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股別:溫被告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明義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答辯理由【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參諸原告所提附表B1-33請求權人僅有 廖惠蓮 一人,是顯然與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受讓20人以上之請求權規定不符,此參諸原告於其網頁上公告收件注意事項亦特別聲明「每一家業者需要有20人以上消費者,將請求權讓與消基會,始可成為被告對象,如未達到20人,則無法對該業者提起訴訟」等語,亦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依據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符,(詳被告恆安公司101年5月30日答辯狀被證一)是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恆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符。
二、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恆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如前述,是自無消保法第52條超過60萬元免繳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被告恆安公司究竟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何者?亦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所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且對於被告恆安公司究竟係如何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恆安公司有何侵害消費者權利之行為?消費者有何權利遭受被告恆安公司侵害?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恆安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加以舉證說明,是參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康喜佑美酵素-鳳梨口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乃旭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提供原料配方委由被告恆安公司進行加工,而被告恆安公司亦僅係單純接受旭日公司委託指示將旭日公司所提供之原料配方拌合加工後,交付旭日公司,自難認被告恆安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有何故意或過失添加之情事。
四、再查,依原告所公布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加川興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鳳梨果汁粉係購自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購自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購自本案塑化劑之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直接廠商(詳被告恆安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㈡狀被證二),是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並非直接向塑化劑源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入,而係層層轉購入而來,而被告恆安公司僅係受旭日公司委託將原料配方拌合加工,自難謂被告恆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五、更況,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我國製造加工過程之法令及相關食品檢驗法令均未將是否含有塑化劑成份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且亦未有要求廠商須對於所生產或製造之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進行檢驗之規定,而依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提供塑化劑原料之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淑蘭及將塑化劑參雜調製成起雲劑之昱伸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將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販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下游廠商均屬被詐欺之受害者,是縱使被告恆安公司於製造加工過程中依食品檢驗法令對於產品進行檢測,亦難以發現最上游之昱伸公司將塑化劑添加入起雲劑之詐欺行為,甚且,我國既設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自應就食品原料加以把關,而倘食品原料有問題,應由食品原料廠商負責為是,豈有苛求層層轉購入食品原料之下游廠商負責?或苛求廠商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須對於各類原料是否含有不得添加物逐一送請檢驗之理?
六、再查,原告對於其主張損害與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產品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份係來自於購入加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鳳梨果汁粉,該鳳梨果汁粉所占系爭產品成份比例極少,是系爭產品是否確實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尚難論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產品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所公告之「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內容對於「是不是吃過受DEHP污染的食品或飲料,就會影響身體健康?」表示:「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並表示:「人體試驗研究顯示DEHP進入人體後,在12~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量可快速代謝藉由尿液排出體外;絕大部分的DEHP可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DINP亦會被人體迅速排出或代謝,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主要由尿液排出。」,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產品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又原告援引動物實驗中,長期使用塑化劑會提高動物肝癌風險,也會使雄鼠不孕或雌鼠性早熟,使懷孕母鼠甲狀腺異常,並使鼠胎中樞神經異常為依據,主張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公告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Q&A】:「Q8.曾食用或飲用受塑化劑DEHP污染的食物,會不會引起癌症?」表示:「目前尚無直接證據顯示DEHP會導致人類罹患癌症,因為:1.依據文獻報告,到目前為止並無針對人體作DEHP的致癌風險研究,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2.在動物實驗方面,1980年代曾有報告指出DEHP會引起動物肝癌,另外還有研究認為會引起白血病及其他腫瘤等,但是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3.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足見原告僅以動物實驗結果為其主張之依據,顯非可採。
七、又退萬萬步言,如認原告得為請求,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實非有據: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請求權人蔣惠蓮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蔣惠蓮於98~100年間購買康嘉佑美酵素-鳳梨口味30盒(600包)購買產品支出費用4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5,000元,總計4,680,000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僅提出岡山德昌藥局估價單乙紙作為其本案請求之證明,然查,倘蔣惠蓮確有購買上開產品,衡情應有購買之發票,是該估價單是否確為蔣惠蓮購買上開產品之證明顯非無疑,且該估價單其上記載產品名稱、「98年~100年」及「購買證明」,肉眼觀之顯非同一人所為,是此估價單是否為蔣惠蓮98~100年購買產品之證明,顯有可議,是被告恆安公司否認此估價單之真正。
(三)次查,退萬步言之,縱認該估價單為真正,然廖惠蓮既係向岡山德昌藥局購買「康嘉佑美酵素-鳳梨口味」產品,而非向被告恆安公司購買,被告恆安公司既非該產品之出賣人,原告本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即非有據,更況,廖惠蓮與岡山德昌藥局其等間買賣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購買產品支出費用45,000元,更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廖惠蓮精神上損害賠償4,500,000元,惟查,此部分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具體提出說明,且對於廖惠蓮精神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共計為135,000元(註:原起訴狀附表B1-33所列請求金額為13,635,000元,俟減縮依原告101年11月13日庭提附表B1-33項次⒚之金額),惟按,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闡釋:「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是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需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恆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行為亦未具體舉證說明之,且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昱伸公司下游廠商係遭受其詐欺之受害者,是昱伸公司直接下游廠商協成化工公司,尚不知悉昱伸公司有不法添加塑化劑之犯罪情事,而依原告所公布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觀之,身為供應鏈第五層之被告恆安公司(詳被告恆安公司102年1月15日答辯㈡狀被證二),且被告恆安公司又僅係依據旭日公司委託將其提供原料拌合加工,豈可能知悉原料已遭受塑化劑汙染?是原告其泛言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恆安公司賠償按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八、另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再具狀追加被告恆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義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恆安公司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張明義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恆安公司及被告張明義請求均無理由,爰懇請鈞院明鑑後惠判如答辯聲明所示,用維被告恆安公司及被告張明義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具狀人:被告: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明義撰狀人: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附件三十二】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股別溫股案號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案由損害賠償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進原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送達代收人謝宗穎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智剛就前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謹呈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基礎之「損害」發生及損害與飲用產品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之各主張顯屬無據: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仍應證明消費關係及損害之存在: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均已揭載當事人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2.是以,本案原告既以消費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消費關係及損害事實存在。
(二)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於消費訴訟中,消費者仍應證明其損害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具有因果關係:
1.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答辯一狀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等,亦同此見解。
2.依據前揭實務見解,當消費者以消費關係向商品製造者、商品提供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證明其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原告消基會基於既以消費關係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原告自應證明損害與商品通常使用之因果關係,若原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承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至今所提出文件尚不足證明消費關係存在,更遑論消費與損失發生之因果關係:
1.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中,【公告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Q&A】網頁中Q7、Q8對塑化劑是否影響人體之生殖能力及癌症問題(被證1),皆指出「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等等,亦可證原告所稱醫學研究可知,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云云,欠缺合理根據。
2.次查,原告所提出自製統計表(附表A、B)僅載明消費者姓名、消費者主張之消費數量、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等,究其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消費者確實有消費行為;縱使有消費發生,原告尚應證明實際之消費者為何人、消費單據之真實及與實際消費者的關係、消費者是否使用該產品、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者與實際購買之消費者是否為同一人等事實,方謂證明消費關係係真實存在。然原告於本案爭訟至今,仍未說明消費者使用產品後發生何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有如何因果關係,甚至未說明損害發生的數額有何計算依據。
3.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未盡其舉證義務,而意圖以未經確認之事實,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與相關實務見解,鈞院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
二、被告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被告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一)是否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應以消費提供當時之科技水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為依據: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又所謂「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業已揭示「合理期待安全性」,應以消費提供當時之科技水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為判斷依據。
(二)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業已構成「服務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被告公司既均遵循該等法規之製造,自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免責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食品衛生管理規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衡量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所設之行政標準,並以作為監督廠商產品、提供廠商檢驗、設計之合理依據。此等法規內容透過機關與消費者機構之監督、商品製造者遵循並實施於生產製造程序後,已逐漸形成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範圍。故該等產品檢驗法規,實已足夠作為判斷商品製造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蓋消費者保護法設計之初,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賦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立法者為衡平此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設置消保法第7條以下之免責規定。然而,此等免責規定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要判斷商品製造人是否得免責,仍須透過個案背景、相關法規以及判決前例為之。於此前提下,主管機關就食品衛生所頒布之法規,既已形成一般社會消費者合理認知,應得作為司法機關認定商品製造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判斷標準。是又原告略以「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管理措施,尚無取代或優先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效力」等語,顯屬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3.此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產品當時之科技水準作為認定基礎。原告引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認被告並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容有未洽:
(1)原告引用內文「DEHP於100年4月12日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將其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carcinogenictohumans).....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文暨附件附卷足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8日FDA風字第1000040337號函文、暨鑑定人李俊璋所提出Table2『DINP暴露之毒理資料』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在卷可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在100年7月公告了5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所謂TDI值的制定,即是用NOAEL在動物實驗的結果,亦即若給動物這個劑量,在此劑量之下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健康危害」等陳述,作為否定被告遵循法規檢驗仍不符合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引證。
(2)然而,受引用判決僅係說明以「現在」之技術水準與檢驗水準之角度,DEHP、DINP等成分確實有影響動物之可能性而已,該等論述非以當時技術水準為評價基礎,且該案事實背景、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均不相同,原告驟以事實不同之資訊比附援引,意圖以他案判斷影響本案判斷,顯無足採。
4.據此而論,被告於生產、設計、檢驗,均依據當時中央主管機關頒佈法規而為,其所提供之服務水準已符合當時社會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範圍,故被告自得以製造上法規遵循、檢驗上法規遵循等事實,主張無庸負擔商品製造者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仍須舉證消費者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
1.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依據消保法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消費者仍須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商品製造人、企業經經營者未提供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
2.是原告於書狀中略以「若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理應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今消費者既有損害之事實發生,則除非企業經營者得以證明消費者之損害乃其他原因所造成,始發生免責之效果…」等語,顯悖於前揭實務見解,且有刻意避免原告舉證責任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商品之製造、設計並無欠缺,被告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1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191-1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若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而查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是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DEHP屬四級毒物,無需申報生產與流向管理,因法規上的漏洞,導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20年來使用到食品的添加物;另查,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之刑事判決(原證1),認塑化劑原料來源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蘭,及添加起雲劑之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等人,將含有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販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由此益見,被告公司亦係受賴俊傑之欺瞞,致被告公司商品含有塑化劑成分,被告公司實為此等不良經營者之被害者,無端受其矇騙,甚而產生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亦感到十分無奈。
(三)鑒此,被告公司身為詐欺案件之受害者,被告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對該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應使被告負擔民法第191-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解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查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品質保證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而逕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主張物之瑕疵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等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若欲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需符合「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業如前述;次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亦需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為前提,若債務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者,自無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如前所述,塑化劑事件爆發前政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且被告受昱伸公司負責人之詐欺,根本無從知悉用於生產相關飲品之原料竟遭塑化劑污染,更不存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原告所稱過失未管控食品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併予敘明。
六、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對有故意、過失之被告提出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故意予以添加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既已盡應有之注意及管控責任,仍因政府法規之疏漏及受上游原料供應商之詐騙而有部分飲品遭塑化劑所污染,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需給付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所列舉之消保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或請求權基礎,惟均係針對實際販售飲品之被告公司主體而言,然原告竟連同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亦一同列入連帶請求之對象,然原告究係依何項法律規定或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公司代表人求償,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其所憑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被告爰均否認之,原告無理請求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殆屬無疑。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起訴主張,顯屬無據且無可採,懇請鈞院明鑒,迅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各被告正派企業合法權益為禱。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具狀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進原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附件三十三】民事答辯狀案號101年度補字第711號股別冬股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威丞
王粉陳威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育勳律師複代理人黃建復律師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蘇錦霞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林啟瑩律師 徐則銓 律師游開雄律師黃鈺媖律師蔚中傑律師沈奕瑋律師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依法提呈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陳威銓、王粉及陳威丞等四人(下稱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一)按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具備如下基本要件:1、須為商品。2、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3、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4、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二)查,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指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企業主體而言,亦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及於賓漢公司而言,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向被告陳威銓、王粉、陳威丞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亦應證明附表B2-1、B3-1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是否均使用被告賓漢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倘商品並未添加被告賓漢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則就未添加起雲劑之商品而言,被告賓漢公司亦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之範疇,自不待言。
(三)次查,綜觀原告所提卷證資料,無法得知原告所列之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且細繹起訴狀所附附表B2-1、B3-1有諸多消費者並無任何身體、健康之損害,自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要件,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另查,附表B2-1流水號5、6、12、26、35號之消費者雖載明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惟未見原告就損害及損害範圍有任何舉證?又,本件並非如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指之「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性質上僅屬於單純之消費糾紛,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上自不得引用「疫學因果關係」或「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因此,縱使原告得以證明上揭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與消費者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1條之規定,向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查:
(一)按民法第19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二)查,本條所稱「商品製造人」係指企業經營主體而言,此由該條第2項文義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即可得知立法者亦作同樣解釋,職故,原告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向被告陳威銓、王粉、陳威丞請求損害賠償。次查,本件被告賓漢公司為原料供應商,不屬於民法第191-1條第2項「商品製造人」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疪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蓋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疪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消費者僅得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開權利。
四、末,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蓋被告賓漢公司等四人無需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已如上述,既無需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自無懲罰性賠償金可言。
五、基上所陳,惠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是禱。
謹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名稱及件數附件:委任狀正本兩份。
具狀人: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威丞
王粉陳威銓訴訟代理人黃育勳律師複代理人黃建復律師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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