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抗告人 陳名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名世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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