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陳奕彰
陳黃足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奕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黃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彰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黃足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彰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陳黃足如 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陳黃足部分之聲明係:被告陳黃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陳黃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誤會原告介入被告陳黃足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錫山 間之婚姻,故對原告心生怨懟。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石雕公園內遇見原告時,被告陳奕彰即對原告恫稱:「不要來石雕公園,不然我看
1次打1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而侵害其自由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被告陳黃足則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瘀清之傷害。原告遂對被告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至板橋地檢署第302偵查庭訊問。被告陳黃足竟於該偵查庭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其名譽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亦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奕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黃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黃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經原告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黃足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奕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因上揭侵權事實①、②之影響,長期精神緊繃,害怕被告上門找麻煩,終日食不下咽,無法安眠,導致身體日漸消瘦,精神狀況日益惡化,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性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需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陳黃足對原告拳打腳踢後,仍不知悔悟,竟公然於偵查庭外對原告口出穢語,致原告當時甚感難堪,損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至今仍無法揮別當日情境,而遭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奕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黃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奕彰則以:被告陳奕彰為被告陳黃足與陳錫山之子,因原告介入被告陳黃足與陳錫山之婚姻,被告陳奕彰為保護家庭和樂,在新北市○○區○○路石雕公園內,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到公園,以免原告與被告陳黃足發生衝突,並無恐嚇原告。又依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與被告陳奕彰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陳奕彰並無畏懼之心,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係利用其原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及長年至醫院治療憂鬱症之就診證明,藉此將精神損害轉嫁被告陳奕彰,企圖騙取法院同情。是以原告應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與其所主張侵權事實①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黃足則以:被告陳黃足雖有辱罵原告,然係起因於原告引誘陳錫山多年,介入被告陳黃足與陳錫山之婚姻,被告陳黃足實係出於氣憤而為情緒上之表示。且被告陳黃足飽受折磨,所患C型肝炎之病情直轉急下,已屆末期需要換肝,無法自理生活,而陳錫山亦已中風2次,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陳黃足實為受害者。原告係利用其原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及長年至醫院治療憂鬱症之就診證明,藉此將精神損害轉嫁被告陳黃足,企圖騙取法院同情。是以原告應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與其所主張侵權事實②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侵權事實①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彰所為之侵權事實①,無非係執證人
即在場親見親聞之 林進興 、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昇 之證述內容為據。觀之證人林進興業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公園與原告聊天泡茶,有1名年輕男子跟1名婦人來找原告, 伊有 聽到該男子向陳真弓說「不要來石雕公園,不然我看1次打1次」,伊也有聽到該婦人跟原告互罵,但互罵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陳奕彰說「你來1次,我要打1次」,是用台語說的,伊有聽到1次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林昇亦於本件刑案一審於101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8日下午前往板橋區石雕公園處理本件糾紛,當時是被告陳奕彰與原告在場,被告陳黃足不在,伊有聽到被告陳奕彰說看到原告1次就要打
1次,當時的情況,被告陳奕彰有點像是跟原告示威,是在被告陳奕彰要離開的時候很氣憤地說,伊不記得被告陳奕彰是用台語或國語說,亦不記得是說1次或2次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經核證人林進興、林昇與被告陳奕彰皆無任何宿怨讎隙,復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證言由何不合常情或不可採信之處,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即非無可採。又被告陳奕彰因其所為之侵權事實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奕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奕彰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被告陳奕彰雖辯稱:上開證人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原告及被告陳奕彰早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即均表示現場尚有其他鄰居在場,檢察官因而命原告、被告陳奕彰於5日內陳報在場見聞之證人姓名與年籍資料(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892號偵查卷第28、29頁),故原告係依檢察官之命令查證後陳報證人林進興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自無從據以推論證人林進興於案發時不在場或其證言為虛偽。另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 劉明英 於本件刑案二審於102年7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糾紛處理過程伊已經不記得,但依勤務分配表之記載,伊與 張育群 警員於案發當日17時至19時負責巡邏勤務,巡邏範圍為第72巡邏線,雖然案發地點係在第71巡邏線範圍內,但因案發時間是在第71巡邏線之警網交接班時間,亦即案發當日林昇警員係與 阮龍中 警員負責第71巡邏線18時至20時之巡邏勤務,故伊會過去支援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01至1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100年9月8日)」1份在卷 可佐 (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73至74頁),足見證人林昇確係負責案發時間、地點之巡邏勤務,是以其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確非無可能。至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育群、劉明英雖分別於本件刑案二審於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0日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叫罵或恐嚇的言語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65頁反面、第102頁),然 衡諸渠 等均證稱對於本件糾紛處理情形不復記憶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66頁反面、第103頁),何以渠等竟可明確記憶案發當時無人有為恐嚇言詞,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非無疑,當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陳奕彰之認定。
⑶、再觀之被告陳奕彰對原告稱「看1次打1次」等語,當
屬以加害身體之事脅迫原告之情節,衡情確足以壓抑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侵害其自由權無訛。被告陳奕彰雖提出100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1份欲證明原告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然該錄音既係事發後之言談對話,自不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心生畏懼或意思自由是否遭壓抑,是以被告陳奕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彰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造成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⒉侵權事實②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黃足所為之侵權事實②,為被告陳黃足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且被告陳黃足因其為之侵權事實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告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黃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⑵、再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陳黃足辱
罵原告「瘋女人」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黃足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小畢業,曾做過洗碗工作,目前無業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被告陳奕彰陳稱其係高中畢業,曾於廣告業工作,現為廣告代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18頁)。被告 陳黃足陳 稱其為國小肄業,曾做過家庭手工,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之所得總額為2萬8251元,財產總額為183萬7410元(含2筆不動產、
2筆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被告陳奕彰之所得總額為2萬8761元,財產總額為31萬4410元(含2輛汽車、7筆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被告陳黃足之所得總額為7萬1192元,財產總額為519萬5470元(含2筆不動產、33筆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60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奕彰恐嚇而侵害其自由權、遭被告陳黃足辱罵而侵害其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損害及痛苦無疑。另原告主張其遭恐嚇及辱罵後精神疾病及痛苦加劇等情,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7紙附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0頁、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7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侵權事實①、②發生後均有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此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份、 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甚明(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5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表示「病人 陳君 (按:即原告)於100年9月起於本院精神科就醫,因感情及對方言語攻擊而有高度焦慮情形,當時診斷焦慮及創傷症候。100年11月因自殺而入精神病房治療,情緒起伏大、易怒,而診斷為躁鬱症並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此類情緒障礙病患,恐嚇、辱罵等外在情緒刺激所引發之壓力確可使其發病或加重病情。」等語明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門診病歷0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11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遭恐嚇及辱罵後精神疾病及痛苦加劇等情,尚非無稽。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係因原告有無介入被告陳黃足與陳錫山之婚姻認知差異而生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奕彰、陳黃足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於3萬、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彰、陳黃足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1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2、1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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