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張美幼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建物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6,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於系爭辦公室內裝潢設置OA辦公家具、彩色影印機及電信網路等設備。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啟昌前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表示欲共同使用系爭辦公室及室內設備,被告據以洽接承作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工程等業務,經兩造同意並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租金56,000元、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惟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後,不僅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任意毀損系爭辦公室之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等,並搬走原告所有之彩色影印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及賠償,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系爭辦公室之辦公設備遭原告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1、門面設備部分:門面看板原告本設置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門面看板破壞取下,換上被告公司及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0萬元之損害。2、主管桌椅部分:被告公司將該桌腳破壞卸下,並棄置在辦公室,致該桌椅已無法使用,受有36萬元損害。3、OA屏風桌椅部分:被告公司將部分桌椅毀損並搬走,受有
45萬元損害。4、電話及網路設備部分:被告公司將原告所配置之電話及網路設備毀損,並另請訴外人日眾通信有限公司重新配置電話及網路配線、電話總機維修、門禁系統等工程,受有25萬元之損害。5、彩色影印機部分:被告公司進駐系爭辦公室後,未經原告同意,將彩色影印機搬走,受有
36萬元之損害。6、原告為回復系爭辦公室的原狀,修復費用622,16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
(二)再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租賃契約及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被告應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01年3月至11月之租金、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其細目分別為:電費37,912元、電話費48,178元、101年3月至11月租金504,000元、101年3月至11月大樓管理費89,460元、辦公室設備之101年3月至11月租金27萬元,共計949,550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
(三)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15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其辦公設備,兩造並無租賃或協議關係存在;證人黃世直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證詞強調兩造係合作關係,亦即原告主觀上係認定其與被告間是合作關係,則兩造間當然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及裝修費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故在原告有使用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租金,即有矛盾。倘依證人黃世直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其係在101年3月21日將系爭辦公室出租與被告,則原告請求101年3月整月份之租金部分,顯無道理;黃世直復證稱房東於101年7月1日即把門鎖起來至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租金等費用至101年11月,亦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及彩色影印機之損害計152萬元乙節,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均無法看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復據證人 陳文道 於102年7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看到損壞的情形等語,故原告究竟有何種設備遭損毀,及何人毀損和具體損失金額等均屬不明,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當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於系爭辦公室所裝潢設置之室內設備予以破壞或變更,原告為回復原狀而受有622,165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此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即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91,715元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受有2,142,16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101年3月至101年11月之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共計949,55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協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前揭設備遭毀損,雖提出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日眾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證人即日眾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道到院證稱:原證9、原證15估價單,及原證19統一發票為伊製作,伊於101年4月間至系爭辦公室施作電腦網路配線、電話總機維修等工程,施作後對系爭辦公室網路及電話使用情形無影響,施作後仍可以使用,但因座位有變動,總機號碼的設定不同,分機也有改;伊是依照原告負責人表示之內容做估價,伊沒有看到損壞情形,網路線沒有損壞,伊也沒有看到監視器損壞的情形,伊開始施工時辦公室桌上確實有很多部電腦,
3、5部,但是實際數量伊不記得了,後來是否有搬動,伊不得而知;原證9估價單上記載「暫估款」實際上還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依證人陳文道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設備確實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1日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品名」欄位雖記載:招牌、大主管桌、OA屏風式辦公桌,然該估價單下方已註記「現場以實作實算再計價為準」,顯然估價單所示金額僅係前揭品項預為估算之費用,無從證明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辦公室設備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其中有
2座位電腦螢幕仍處於開啟使用狀態,系爭辦公室之辦公桌椅、鐵櫃及電腦並無毀壞,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之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害,自難憑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直雖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有的招牌是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將廣政營造的招牌損壞後,掛上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另外伊提供的OA傢俱共4排,被告將伊破壞為3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其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101年3月被告表示要在辦公設備位置上作更改,伊有同意,那時候伊與被告要共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足徵兩造於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變更辦公設備位置,則被告縱使將招牌設備更換為被告公司名稱及變更辦公設備位置,亦基於原告同意而為,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確實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租賃之成立,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租賃契約及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租金、辦公設備租賃費,電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而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亦否認與原告達成給付前揭費用之協議,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以證人黃世直、 陳秋容 之證言,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租賃契約,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直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101年3月20日下午在高雄桂華公司4樓經由訴外人 劉惠進 介紹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認識,伊有營造公司想跟被告一起合作投標或是承攬公共工程,伊與黃啟昌見面後談到合作,伊提議伊所承租之系爭辦公室裡面設備齊全,馬上可以進駐接工程,黃啟昌當場答應一起合作承接各項承攬業務。101年3月21日早上9點被告法代黃啟昌打電話給伊表示下午的時候有一個代表被告台北業務的人叫做 許偉倫 要跟伊接洽看系爭辦公室,可以的話就一起合作,當天下午有談到系爭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管理費用這三項是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辦公室設備包括電腦、辦公桌、OA辦公家具、主管桌、主管辦公家具、網路設備、監視系統、裝潢設備等,由伊提供作為共同辦公室聯合辦公使用;101年3月21日將鑰匙交給被告開始使用,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先支付租金,因為那時候答應要跟被告合作,也沒有要求被告支付押租金,因為伊與被告要共同合作,所以沒有要求。伊不是要租出去,伊是因為要合作。後來被告想利用不給伊租金,用房東來跟伊終止契約,被告要直接承租系爭辦公室要伊搬走,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想侵占伊辦公設備,伊去派出所告被告毀損,被告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是依證人黃世直所述,兩造間本因有合作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之意願,始由原告提供現有之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供被告使用,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非有多年交誼,倘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衡情應以書面明確記載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支付之方式及費用之負擔,並收取押租金,而本件原告竟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及押租金,已與常情相悖,是證人黃世直前揭將系爭辦公設備出租被告之證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 周容合 雖於同次期日證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證人周容合自陳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時間為101年4月初至4月底,顯然其並未親見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協議之過程,則其前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之證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復依證人 邱容合 證稱: 許瑋倫 有告訴伊去跟房東協議該辦公室以後由被告承租,不要用原告的名字,後來房東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若兩造確有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就該租賃契約而生之爭議,理應向出租人即原告尋求解決,何以逕向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張美幼為更換承租人之協議,足徵證人周容合證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並非可信,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就兩造針對系爭辦公室及設備並訂立租賃契約乙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即無依據。
3、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協議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均由被告支付,亦以證人黃世直、邱容合之證言為憑,而證人黃世直雖證稱:101年3月21日下午與許偉倫有談到租金是由桂華公司負擔,還有水電費用、管理費用也是由桂華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證人黃世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前揭協議內容所為之證述,足以攸關此部分訴訟之勝敗,證詞難免有所偏頗,難以採憑;再證人邱容合證稱:101年4月後兩造就已經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房租給原來的房東,伊在被告公司的1個月期間沒有支付房租;許偉倫先生說由被告負擔系爭辦公設備的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設備租賃費,因為是被告在使用的,許偉倫有拿錢給伊支付管理費,伊在公司的時候,水電費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依證人邱容合任職被告公司時間僅1個月,其所知悉之事實均聽聞訴外人許偉倫之陳述,然被告始終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偉倫與原告締約,且訴外人許偉倫亦非有代表權之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是縱訴外人許偉倫曾與原告為前揭協議,此部分協議是否經由被告授權而為,仍有疑義,原告徒憑前揭證人之證言,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並依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並無依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立租賃契約,且就兩造間確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立租賃契約或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其基於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1,715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