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上字第127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該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薇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