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2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鋕益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吳勇至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6年11月8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60010978號函檢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46萬9,222元,及營業稅7萬4,518元,合計54萬3,740元(未含推廣貿易服務費409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萬3,740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萬3,74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