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閔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7日7時16分許,駕駛由 林榮萣 (原名: 林偉盛 )向永輝交通有限公司租賃,林榮萣再提供予莊閔傑試開之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895-Z5」)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忠誠路124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忠誠路124巷,適 莊政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莊政鋼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碰撞莊閔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莊政鋼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6x5公分、左手掌挫擦傷1.5x1.5公分、左膝挫擦傷1x1公分、左第4趾趾甲脫落、左足背挫擦傷3x1、5x4公分、右手掌挫擦傷3x2公分、右膝挫擦傷2x1公分等傷害。詎莊閔傑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莊政鋼於車禍後,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對莊政鋼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政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閔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政鋼、林榮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認定如上,然依其日常交通往返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應受有傷害,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足徵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係因其目前在監服刑,家人經濟能力亦有困難,分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斟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