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暨電腦背包壹個、隨身硬碟陸顆、滑鼠貳個、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智弘因缺錢繳交信用卡費,於民國105年6月4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第034082號停車格,見 許乃壬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值錢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2支插入副駕駛座車窗縫隙,破壞車窗致令不堪用後,竊取許乃壬所有、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暨背包1個(型號:X550J,顏色:黑灰相間,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隨身硬碟6顆(容量1TB至2TB不等,價值約12,000元)、滑鼠2個(型號:羅技MXAnywhere2,顏色:黑色,價值4,000元)及耳機1副(型號:B&WC5、耳塞式,顏色:黑色,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至高雄市○○街內,再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民眾告知許乃壬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許乃壬始知上開物品遭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乃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先敲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故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2案、第6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至5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入監服刑,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1月22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現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用以破壞車窗以行竊之鑰匙2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鑰匙2支應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鑰匙2支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鑰匙2支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鑰匙2支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暨電腦背包1個、隨身硬碟6顆、滑鼠2個、耳機1副,價值共約52,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被雖供稱:發現背包內無現金,即將竊得物品丟棄至愛河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騎乘自行車至永興街時,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仍放置於自行車車籃內,之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建國四路口下車,未久又搭乘計程車返回永興街,換裝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時,車籃內已無上開竊得物品一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憑,堪認若被告真係將竊得物品丟棄至愛河,何需大費周章先騎乘自行車再轉換計程車並換裝,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然該等財物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