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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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簡朝枝 被告 朱進木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AN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新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往右側路旁偏駛欲靠路邊行車,不慎撞及適騎乘車號000—NBF號機車駛至之原告左肩,原告因而復撞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併橈側屈腕肌腱撕裂性骨折及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行為,受有以下共計100萬1,545元之損害:
㈠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元㈡重購眼鏡支出4,600元㈢支出手錶修理費3,500元㈣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就醫費用共計11萬411元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營養費共計1萬1,960元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共計3,774元㈦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期間不能工作,須請他人代班86日(前開期間扣除假日),每日支出1,700元代班費計算,共計損失14萬6,200元㈧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9萬4,000元㈨追蹤醫療費用12萬元㈩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之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前揭100萬1,545元損害,僅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須支出重購眼鏡費用4,600元、修理手錶費用3,500元及至國泰醫院就醫8萬1,011元費用等情不爭執。然爭執原告機車為因系爭車禍受損,無支出修理費之必要,又原告非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必要支出,再除至國泰醫院看診外之交通費支出亦非必要支出,而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依其所受傷勢僅須搭乘捷運,並無搭承計程車之必要,復原告並無受看護必要,亦無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至追蹤醫療費用並無依據,末原告業已退休,依其所任職務,每日支出代辦費1,7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車禍遭刑事庭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8號)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1萬411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8萬1,011元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8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其為中藥推拿,購買藥材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支出2萬9,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頁),然該收據僅載藥材名稱,除有是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疑慮外,原告亦未提出如醫囑、處方簽等供審酌確屬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8萬1,011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㈡、機車毀損費用7,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乃騎承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人車倒地等情,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是車輛受損乙節未違常情,原告復提出於系爭車禍後僅數日之無悖上開撞擊情形修復品名之估價單、維修記錄單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僅空言辯稱機車未損傷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之機車於103年1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支出之機車零件修復費用7,100元,依上開折舊規定,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2
8(計算式:7,100×0.536=3,806;7,100-3,806=3,294;3,294×0.536=1,766;3,294-1,766=1,52
8,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故原告因其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請求被告賠償1,52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眼鏡重購費4,600元及手錶修理費3,5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眼鏡及手錶受損,須支出眼鏡重購費4,
600元及手錶修理費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5、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㈣、營養費1萬1,960元及追蹤醫療費12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營養費1萬1,96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在卷(見交附民卷第77至78頁),然該等收據僅得證明有營養品之支出,惟該營養品是否為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及是否為其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必須等情,均屬不明;又原告主張追蹤醫療費1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即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營養費1萬1,960元及追蹤醫療費12萬元。
㈤、交通費用3,774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774元,固據其提出搭乘捷運、臺鐵證明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至72頁),然查其支出日期,摒除與至國泰醫院就診日期相符之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23日及
105年3月18日等4日支出,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而前4日相符日期之交通費用支出,因其搭乘之起迄點或不明,或非往來住家及國泰醫院之間,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774元,難認有據。而原告於受看護期間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且雖由家人開車接送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非不得以金錢評價,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得認原告有相當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原告就此家人接送之交通費用業表明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該部份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㈥、看護費用19萬4,000元部份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97日期間,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12月25日住院,104年12月26日施行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29日出院,療養期間自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3月31日,看護亦同」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為可採信,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相當,雖原告為其家人為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9萬4,000元(2,000×97=194,000)看護費,洵屬有據。
㈦、支出請人代班費用14萬6,200元部份:原告主張自系爭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扣除假日14日共計86日,因不能工作而每日支出請人代班費1,700元,共計支出14萬6,200元代班費用等情,有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日曆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35頁),應可信實,然原告既請人代班,應仍領有薪資(月薪
2萬8,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班費用支出於5萬4,071元〈146,200-28,000×(9/31+
1+1+1)=54,071〉範圍內,為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許可證,任職工業園區警衛,月薪2萬8,000元,被告僅國中肄業,以駕駛為業,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並於術後須受人看護及療養相當期日,且須多次往來醫院診療,於106年1月14日就診時,經醫生認其手臂無力及酸痛,尚無法復原到全部正常,而須持續門診追蹤至少1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4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萬8,710元(81,011+1,528+4,600+3,500+194,
000+54,071+200,000=538,7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53萬8,710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