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書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書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向書量因缺錢花用,且曾至 劉金江 所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金絲貓檳榔攤處消費,知悉該店放置現金之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停車,徒步至檳榔攤後,以腳踹開鐵門入內後,取下黃色拉門之掛鎖,再徒手將第一道咖啡色木門靠近門鎖處之玻璃敲破,伸手踰越該木門後開門入內,最後持放置於該檳榔攤廚房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撬開第二道白色木門後,竊取置於藍色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該檳榔攤員工 張新妹 於同日10時30分許上班時查覺有異,遂通知劉金江,劉金江下樓察看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金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書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係以該剪刀撬開白色木門,堪認該剪刀質地應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剪刀大多為金屬材質,構造上應為尖狀,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係被告在行竊場所取得加以應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既係將咖啡色木門靠近門鎖處之玻璃敲破,再伸手踰越該木門後開門入內,自屬毀越門扇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公訴意旨既亦認定被告所毀越者為木門,自屬毀越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第1罪)、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罪)、2月(共4罪,下稱第3至6罪)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下稱第7至8罪)、2月(下稱第9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0罪)確定。上開第2至10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因第一案緩刑經撤銷,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3月27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自現場取得,且於行竊後放回原位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該剪刀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