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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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張雅鈴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由來係相對人積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汽車貸款,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前未審慎評估自身償債能力,貸款後未積極清理債務,卻藉由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脫免債務,已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情形。又相對人未屆退休年齡,非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應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否則其工作怠惰仍可免責,將使社會觀感不佳,且違反消債條例調和債權人、債務人權義之立法精神。法院更應調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申請補助?有無因彩券中獎申報稅捐?有無出境或搭乘國內航線出遊?俾查明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以維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另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前經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同年月6日起發生效力,而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決定准否免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且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經函詢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後,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下稱消債更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 陳明 於104年起打零工,從事清潔及洗碗等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時薪約130元至1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4頁)及收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6頁)為證,抗告人對此亦無意見,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未領取補助,亦無彩券中獎申報稅捐紀錄,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
4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第52頁)及相對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字卷第15、16頁)可稽。其與配偶、子女居住臺北市南港區,居住處所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國宅,每月薪資收入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更積欠房租費用,亦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9400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為證,參酌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5、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162元、1萬5,544元,堪認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確無餘額,原審因認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據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向七和公司貸款之債務,係相對人於93年間因汽車貸款保證之本票債務,有七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憑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6至74頁)可佐,而相對人係於10
4年7月8日聲請清算,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積欠七和公司債務之情,顯非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縱屬消費奢侈商品,仍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即無足取。又本院查無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無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航空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航線出遊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7頁)可佐,亦難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