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上訴人 何至浩 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吳澤成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陳金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