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張簡俊添
長間俊明 (中文姓名: 張簡俊明 ) 白張 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白溪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上訴人長間 俊郎 (中文姓名: 張簡俊郎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韶 律師被上訴人 花園素子 (中文姓名: 張簡素蘭 )
張簡維 鎮長 間勝義 (中文姓名: 張簡維禮 ) 張簡巧 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簡俊添、長間俊明及被上訴人 長間俊郎 、花園素子、 長間勝義 為已歸化日本國國籍之前我國人民,上訴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8(下稱系爭持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長間○○之遺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由提起本訴等情,有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因部分當事人為日本國國民,對於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歸屬而涉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經濟,係針對複數之被告,為免因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而無從利用訴之合併程序之情況而言,惟對於其他未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訴之被告而言,則有違「以原就被」原則,是以同條但書有例外規定,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等對國內土地管轄之嚴格限制,於涉外民事事件亦可參酌。就我國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建構而言,訴之主觀合併僅能作為補充性之國際裁判管轄原因,而不應作為主要之國際裁判管轄原因,亦即不宜以之作為單一、主要之國際裁判管轄基礎,原則上得肯定訴之主觀合併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原因,但就各請求之間,應要求必須具備一定之關連性為要件,以防止對於原告管轄利益之過度傾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針對共同被告之土地管轄設有特別審判籍,但在適用上必須符合同法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主觀要件,係以共同訴訟人間有無牽連關係為基準,有牽連關係者,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適用本法第20條關於一般共同訴訟之管轄規定,若無牽連關係者,則不適用之。此種以牽連關係之有無而異其土地管轄之適用,其法理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亦為妥當。準此,在我國涉外共同訴訟之情形,其國際裁判管轄之牽連關係,應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以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參考標準。經查,上訴人主張長間○○所遺留系爭持分,應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此主觀訴之合併具有牽連關係,且系爭房屋所在地在我國,長間俊郎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同意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見不爭執事項㈥),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第20條、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持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長間○○之遺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由提起本訴,而長間俊郎則以系爭持分係長間○○生前贈與為由抗辯,則本件就系爭持分是否為長間○○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準據法,應為長間○○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然本件就系爭持分是否已由長間○○於生前贈與長間俊郎,因長間○○與長間俊郎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律而為我國法。又本件應先依我國法判斷系爭持分是否為長間○○於生前即已贈與長間俊郎,倘是,則本件即無繼承問題,倘否,再依日本國法判斷系爭持分是否為長間○○之遺產,及是否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上訴人及長間俊郎、 張簡維鎮 雖均同意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因花園素子、長間勝義、 張簡巧宜 均未到庭表示同意,故無合意適用我國法之餘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張簡維鎮及張簡巧宜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規定,張簡維鎮及張簡巧宜所為不利益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花園素子、長間勝義、張簡巧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長間○○與訴外人張簡○○於民國5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持分比例分別為87457/100000、12543/100000,長間○○當時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長間俊郎名下,嗣於70年6月22日,長間○○之女婿即訴外人白○○向張簡○○購買上開持分,同時另向長間○○購買持分7457/100000,系爭土地為長間○○、白○○持分各為8/l0、2/l0,嗣於75年間,長間○○、白○○再依持分比率出資新建系爭房屋,並以張簡俊添(長間○○之三子)、長間俊明(長間○○之四子)、訴外人白○○(白○○之胞弟)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關於房屋稅、地價稅及出租收益等,均委託訴外人黃○○處理,至95年1月1日起改委託白 張簡素珍 處理,系爭房地之租金均係按房地之持分比率,將其中8/10交付長間○○,另2/l0交付白○○,足證系爭持分為長間○○所有,長間○○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持分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長間俊郎竟執以長間○○名義於99年6月3日書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系爭持分為其獨有,然長間○○於98年10月15日已遭醫師認定達於日本保險制度介護程度第5級之最嚴重等級,其精神狀況為「意志之傳達力困難」、「理解力低下」,其簽立系爭聲明書之際,已無行為能力,而為無效之文書,且系爭聲明書所載「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應指土地,未及於未經登記之系爭持分,再系爭房屋係於興建之時,亦非以長間俊郎之名義為起造人,且長間○○曾於56年2月間分產,將同段638地號土地分割為5份,並將其上建物隔間,分配予4位兒子,當時即未就系爭持分予以分配,可見係保留為自己所有,系爭持分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長間俊郎,然僅為行政事項,並非分配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長間○○因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無法以不動產登記方式分配予子女,乃於8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張簡俊添、長間俊明、白○○等3人,將其中張簡俊添、長間俊明之系爭持分,變更為長間俊郎,顯見長間○○當時已將系爭持分贈與長間俊郎,否則何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且長間○○於99年6月3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土地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等語,佐以長間○○於56年間將其所有「房地」合併分配各兄弟之方式,足證長間○○確實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合併分配予長間俊郎,又長間俊郎於另案訴請白○○及 白張簡素珍 交付系爭持分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長間○○至遲於99年6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長間俊郎,系爭聲明書載明「以免日復發生爭產問題」等語,益證長間○○確實係為避免子女將來爭產,故已於生前將其財產分配予各子女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房屋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上房屋納稅事項之負擔公法上義務者,非可直接依此認定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始出資起造人即長間○○及白○○,系爭房屋於86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長間俊郎,係因長間俊郎向張簡俊添、長間俊明及白○○成立買賣契約,承買系爭持分,且長間天賞將另棟林園○路○號房屋贈與長間俊郎時,有簽訂贈與契約並經公證,若長間○○將系爭房屋贈與長間俊郎,何以未經公證?原審認定於86年間即由長間○○贈與所有權予長間俊郎,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又長間○○於日本經醫師鑑定已達日本保險制度介護度第5級之最嚴重等級,依我國民法第75條規定,長間○○於日本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書內容應屬無效,且長間○○於當時已無健全之行為能力,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顯係長間俊郎擅自擬定書寫,並非出於長間○○之意思,其字跡亦非長間○○親自書寫,公證人並無判斷當事者意思是否健全之專業能力,原審未實際探求長間○○當時之精神狀況,徒以公證書形式上之真正,即謂長間○○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系爭聲明書僅載明「土地」,並未有「房屋」之記載,有別於先前所為分產均有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顯見長間○○知悉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標的,故分別為移轉之意思,再者,長間○○保留系爭房屋未予分配,係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作為其與配偶張簡○○○生活費用,出租事宜委由白張簡素珍處理,白張簡素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即匯款予張簡○○○,足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仍歸屬長間○○,並無贈與事實,原審認定系爭聲明書內容包含系爭房屋,明顯違反系爭聲明書無爭議之用語,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依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於86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長間俊郎向張簡俊添、長間俊明及白○○成立買賣契約,承買系爭持分等語,更足證長間俊郎於斯時已取得系爭持分,而非長間○○之遺產,又長間○○將另棟林園○路○號房屋贈與長間俊郎有簽訂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係因該房屋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同,且前後產權變動事隔16年之久,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並未贈與長間俊郎,另長間○○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經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明確,再白張簡素珍匯款至長間○○配偶張簡○○○之銀行帳戶原因為何,實屬不明,與系爭房屋之關連為何,亦無法看出,旅居日本之張簡○○○是否收受上開匯款,亦非無疑,遑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長間俊郎就系爭房地之租金處理事宜已委任白○○處理,更足證系爭持分之真正權利人為長間俊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長間俊郎、張簡維鎮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長間○○與張簡○○於55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持分比例為87457/100000、12543/100000,長間○○並將其持分登記於長間俊郎名下,嗣70年6月22日,長間○○之女婿即白○○向張簡○○購買其上開持分全部,同時並另向長間○○購買其持分7457/100
000,湊成整數2/10,並完成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為長間俊郎、白○○持分各為8/l0、2/l0,嗣長間○○、白○○2人於75年間,依8/10、2/10比例出資新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以張簡俊添(長間○○之三子)、長間俊明(長間○○之四子)、白○○(白○○之胞弟)為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但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二)長間○○,於72年6月13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76年3月9日取得日本國國籍,嗣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
(三)兩造均為長間○○之繼承人。
(四)系爭房屋於75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白○○、張簡俊明及張簡俊添,記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5分之2及5分之2,86年11月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白○○及長間俊郎,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及
5分之4。
(五)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繼承人長間○○於99年6月3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且系爭持分業經長間○○贈與長間俊郎。
(六)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七)系爭房屋於69年間失火毀損,嗣於75年間重建。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長間○○於86年11月間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長間俊郎?㈢系爭聲明書是否為長間○○所書立?若是,該內容是否為無效?㈣若系爭聲明書內容有效,其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為長間○○所有,長間○○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持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持分究係何人所有存有爭議,業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使用、處分、收益之權利,故系爭持分為何人所有,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及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而認上訴人本於原出資興建人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上開判例之案件事實,均係違章建築物之買賣,出賣人以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始認定出賣人此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本件之訟爭情形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長間○○於86年11月間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長間俊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於75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白○○、張簡俊明及張簡俊添,記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2及5分之2,86年11月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白○○及長間俊郎,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及5分之4,迄今無移轉資料等情,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1月29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0、241頁),然依前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僅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而認長間○○已將系爭持分贈與長間俊郎,尚難憑採。
(三)系爭聲明書是否為長間○○所書立?若是,該內容是否為無效?⒈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聲明書業據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井○○於 平成 22年6月3日,在神戶市東灘區向洋町中2丁目11,財團法人甲南病院六甲アイランド病院,認證確係長間○○在其上署名押印,並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翌日認證公證人簽名及蓋章屬實,有登簿,平成22年第080號認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依上揭規定,系爭聲明書既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屬實,推定其為真正,堪認確屬長間○○所書立。
⒉上訴人雖主張:長間○○於日本經醫師鑑定已達日本保險
制度介護度第5級之最嚴重等級,且長間○○於當時已無健全之行為能力,公證人並無判斷當事者意思是否健全之專業能力云云,固提出長間○○於平成21年10月15日被認定第5級介護程度之「介護保險被保險者証」(見原審卷㈠第41頁)、要介護度認定之說明(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要介護認定書(內含介護保險要介護認定調查票、主治醫師(內○哲)平成21年9月16日主治醫師意見書、認定結果情報)(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原審卷㈡第20
2至205頁,本院卷第94至104頁)、長間勝義與其妻於98年3月探視長間○○後於100年5月3日書寫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證人黃○○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8至198頁)等為證,惟查:
⑴依日本公証人法第26條規定,公証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
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或因欠缺行為能力而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証書。系爭聲明書既經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井○○認證,堪認長間○○於99年6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業經該公證人審核其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以出具系爭聲明書,始就系爭聲明書為認證,況平井○○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時,亦提出說明函,表示系爭聲明書之公證程序,合乎日本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該案卷㈡第336、337頁),上訴人主張:公證人並無判斷當事者意思是否健全之專業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介護度認定之說明」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42、43頁),需要介護程度第5級之身心狀態為:涉及整體生活,必須全面性之介助,幾乎不能傳達意志之情況居多,具體而言,合於下列狀態之一,即屬之:整體生活上,必須全面性長期照護;不能憑恃己力飲食、排泄;傳達意志有困難;可能會有很多問題行動、理解力低下之情形;幾乎不能步行及保持兩腳站立等動作等情,可知並非以合於全部情狀而認定為需要介護程度第5級,則長間○○雖於平成21年9月間經神戶市介護認定審查會認定為需要介護程度第5級,難認有「要介護度認定之說明」所示之全部具體狀況,難謂依此認定長間○○已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
⑶另依長間○○之主治醫師(內○哲)平成21年9月16日主
治醫師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長間○○罹患認知症,發症日期不明,最近6個月內生活機能低下之直接原因為意思疎通不能,致整體生活上需要介助。另實施胃廔經管營養特別醫療處置中。
又障害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B2需要幫助才能移乘輪椅;認知症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Ⅳ日常生活中由於肢體障礙症狀、行動及意思疎通之困難頻繁,需要經常性之介護;短期記憶有問題;不能判斷實行日常生活意思決定之認知能力;不能傳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又依要介護認定調查票暨特記事項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原審卷㈡第202至205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長間○○對於發生呼喚,有想發聲之情形,可是說不出話來,意志疎通困難;不能傳達意思、每日作息不能理解、不能說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不能短期記憶、不能理解現在之季節、不能理解所在位置等認知機能之障礙;障害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C2(終日在床上渡過,需要介助才能排泄、飲食、更衣);認知症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Ⅳ(日常生活中由於肢體障礙症狀、行動及意思疎通之困難頻繁,需要經常性之介護);不能說話,意志不能傳達,對於問題,想開口回答,但發不出聲音,故認定因意思疎通困難,需要經常性介護。綜上可知,長間○○因不能發出聲音而有意思或意志疎通困難之情形,然其是否已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則無法從主治醫師意見書或要介護認定調查表所記載之內容遽認之。
⑷衡以長間○○於張簡○○○於98年1月1日死亡後,於98
年9月18日至我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白張簡素珍代為處理其繼承張簡○○○在臺灣之遺產事宜(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長間○○於98年9月11日介護保險之主治醫師最終診療日及98年9月15日介護保險之調查實施日後,仍具有認知能力及書寫姓名能力,尚難以長間○○經日本經醫師鑑定已達日本保險制度介護度第5級,即認長間○○於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已無健全之行為能力。
⑸至上訴人提出長間勝義與其妻於98年3月探視長間○○後
於100年5月3日書寫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未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且為長間俊郎所否認,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間勝義所為不利益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發生效力,尚難以上開書函,遽以認定長間○○已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
⑹另上訴人援引證人黃○○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8至198頁),然其所證述:
長間○○意識沒有很清楚,可能也不認得我了等語,核屬證人推測之詞,亦不足以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⒊準此,系爭聲明書業據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
平井○○於同年即平成22年6月3日,在神戶市東灘區向洋町中2丁目11,財團法人甲南病院六甲アイランド病院,認證確係長間○○在其上署名押印,並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翌日認證公證人簽名及蓋章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規定,系爭聲明書推定為真正,堪認確屬長間○○所書立,又系爭聲明書既經平井○○認證,依日本公証人法第26條規定,堪認長間○○於99年6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業經該公證人審核其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以出具系爭聲明書,參以長間○○於98年9月11日介護保險之主治醫師最終診療日及98年9月15日介護保險之調查實施日後,仍於98年9月1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白張簡素珍代為處理其繼承張簡○○○在臺灣之遺產事宜,可知長間○○仍具有認知能力及書寫姓名能力,上訴人主張長間○○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無效,自屬無據。
(四)若系爭聲明書內容有效,其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長間○○…約於民國50年至80年間所購買之高雄縣○○鄉○○段626、627、628、629、
632及644…等土地,因長間俊郎(原中文名:張簡俊郎)是本人長子,而其他如 張簡俊清 、長間俊明(原中文名:張簡俊明)等人亦為本人之子,故本人於購得上開土地時即以長間俊郎等人之個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以此為當時本人直接分配財產給子孫之方法,以免日後發生爭產問題。但當時因長間俊郎等人年紀尚輕,本人及長間○○(原中文名:張簡○○○)亦尚有能力管理上開土地出租使用宜,因此多年來上開土地均由本人及妻子長間○○負責管理。惟近年本人及妻子長間○○(於民國98年
I月l日過世)均已年老體衰,故上開土地之管理事宜已交還長間俊郎等人自行管理,且上開土地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特此聲明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聲明書已載明「土地」,顯然不包含「房屋」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已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爭產問題」,顯然長間○○於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已將生前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並以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而為分配,自無可能未將系爭房屋提早分配,徒留子孫發生任何爭執,又因系爭房屋並未保存登記,自以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而為分配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登記予長間俊郎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10分配予長間俊郎所有,亦已考量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於一致,簡化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子女將來發生爭執,是長間天賞簽立系爭聲明書固僅記載「土地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然依照房地同時處理之常態,及長間○○生前將財產分配完畢不讓子孫爭產之目的,長間○○之真意,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長間俊郎,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拘泥系爭聲明書字面,致失真意,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查系爭聲明書為長間○○所書立,該內容為有效,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系爭持分已由長間○○贈與長間俊郎,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持分已非兩造之被繼承人長間○○之遺產,自無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餘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確認利益,長間○○於86年11月間雖尚未將系爭房屋贈與長間俊郎,然系爭聲明書為長間○○所書立,且其內容為有效,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系爭持分已由長間○○贈與長間俊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持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