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凱隇 再審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7年10月14日87年度促字第1797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81年4月30日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81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借據)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有本院106年1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87年10月間以其於81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向再審被告借款2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貸款)。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名、蓋印均非再審原告本人書寫,印文也非再審原告所蓋,故系爭借據上「 邱玉珍 」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且伊先前針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也有收回部分款項,再審原告先前都無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再審原告原名為邱玉珍,103年5月1日改名為葉凱隇。
⒉再審被告持系爭借據(借款250萬元,其上記載再審原告為
借款人、訴外人 邱淑珍曾世同 為連帶保證人,如本院卷第57至58頁)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部分並於87年12月22日確定。
㈡、兩造爭點:⒈系爭借據是否他人偽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所為?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有無系爭貸款之債權存在?⒉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用印應為再審原告或由再審原告授權他人作成,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貸款債權存在: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借據為證物,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於87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否認曾向再審被告借款,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非經其所為,印章也非其所使用,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再審原告曾向其伊借款及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上「邱玉珍」之簽名及印
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與再審原告99年11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103年5月6、7日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0年10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下合稱再審原告筆跡文件)上「邱玉珍」簽名及印文是否相同;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就簽名筆跡部分,因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借據與再審原告筆跡文件製作日期相隔過久,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形下,就所送資料難以鑑定等語,有調查局
106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7950號函及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然即便系爭借據上「邱玉珍」之簽名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時有提供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81年3月31日麟戶印證字第48
6號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給再審被告,且系爭借據上留存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等情,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8頁),應堪採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上開印章,也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然依印鑑登記辦法(62年公佈施行至103年1月29日廢止)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此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
106年3月21日屏萬戶字第10630082200號函暨後附印鑑登記辦法法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查系爭印鑑證明於81年3月31日申請,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及受再審原告委任之人才能申請,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系爭印鑑證明云云,難認屬實。基上,系爭印鑑證明為原告或受原告委任之人申請,其上印文顯為真正,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亦為真正。茲以金融實務上,借貸雙方為多次借貸簡化作業流程需要,慣常約定以留存印鑑為憑,非必以本人簽名為必要。因此,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即予認定系爭借據有偽造之情。
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74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主張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貸款,是訴外人即其姐姐邱淑珍(下稱邱淑珍)擅自辦理等語,惟就系爭貸款,再審原告尚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擔保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歷年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81年收件鹽專(三)字第011700號異動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3至150頁),自為屬實,縱認系爭不動產係邱淑珍所購置,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真,然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檢附系爭印鑑證明,而系爭印鑑證明應由再審原告或受其委任之人才能申請,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以由再審原告親自保管為常態,足見即便系爭貸款係邱淑珍辦理,再審原告亦知情並提供系爭印鑑證明。況再審被告曾於93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經雄院於93年12月9日將扣薪命令送達至再審原告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雄院93年度執字第62591號卷確認無訛,上開命令均記載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故再審原告就系爭貸款存在一節實難謂不知情,然再審原告於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且未就系爭貸款遭人偽造文書一情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之辯詞為實在。再審原告既未能就辦理系爭貸款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借據上之再審原告印鑑章印文,係再審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應有合意堪以認定,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承前所述,系爭借據為再審原告或受其委任之人用印,並非偽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再審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再審被告以系爭借據為憑據,於上開督促程序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程耀樑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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