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聖源企業行積欠伊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2萬5,130元,並簽發支票2張用以清償,惟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如期兌現,故委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簡薇玲 出面與伊公司協商分8期付款,並由上訴人分期簽發
8張支票,以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債務,嗣後簡薇玲又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公司換回第3、
4期之支票,詎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8張支票換回聖源企業行所簽發之2張支票,其原因關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依約分期給付上開工程款,而非代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另行收受聖源企業行所簽發之8張支票,乃以支票代物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原債務即依法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伊主張票據權利。又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並已交付聖源企業行系爭支票,嗣後再以須系爭支票明細登錄記帳為由,自聖源企業行騙取系爭支票,核屬惡意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簡薇玲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事宜時,被上訴人要求須有可靠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方同意聖源企業行分期還款,伊因此簽發8張支票由簡薇玲轉交被上訴人,同時約定如聖源企業行以其支票擔保付款,則被上訴人應交還尚未兌現之支票。又聖源企業行嗣後已簽發支票以擔保其工程款債務,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交還予伊。其次,伊所簽發之
8張支票,其中前2張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伊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兌現完畢,嗣因聖源企業行之資金暫時短缺,由簡薇玲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前8張之後)換回第3、4張支票,原簽發之第5、6、7張支票,亦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伊之帳戶供兌現完畢。原第8張支票則因簡薇玲聲請假處分而未能兌現,系爭支票亦因聖源企業行未將票款存入伊之帳戶而未能兌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兩造間並無約定如聖源企業行簽發支票擔保其工程款債務,則伊公司須交還未兌現之支票。此外,經伊公司打聽結果,聖源企業行共簽發6張清償工程款之支票及1張15萬元之利息票,交付簡薇玲及上訴人,並以現金交付35萬元之利息,惟上訴人與簡薇玲均未轉交任何聖源企業行簽發之支票予伊公司,而係自行提示兌現,且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經兌現部分,均非聖源企業行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供兌現。上訴人應係為賺取50萬元利息,而欺瞞聖源企業行及伊公司,實際上簡薇玲與上訴人早已兌現全部款項,並加以侵吞,以致伊公司未能兌現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聖源企業行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852萬5,130元,簽發支票2張用以清償,其後聖源企業行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如期兌付支票,委由簡薇玲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分8期付款,並由上訴人分期簽發8張支票,以換回上開2張支票。嗣後簡薇玲又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第3、4期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其毋庸負票據上之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或為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並附有聖源企業行如簽發支票清償,被上訴人應將未兌現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之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代聖源企業行清償其債務等語。經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簡薇玲於104年5月13日簽立收據,用以證明其等收受被上訴人退還8張支票中,第1、2期支票所兌現金額之現金,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收受該8張支票之原因為「代償」(見原審卷第39頁),文義上顯非保證契約。又簡薇玲雖於原審證稱:伊簽署上開收據時,內容為空白云云,惟證人 謝振宗 於原審證稱:該收據是被上訴人提出的,事先都已經打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簡薇玲顯然知悉所簽署之內容為該收據(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簡薇玲係知悉所簽署文件為收據,並有上開記載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並用印,其內容應屬實在。其次,上訴人自承其所簽發之8張支票,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以供兌現,已與民法規定「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不符,且實際上原來所簽發第1、2、5、6張及第7張支票,亦係以此方式供被上訴人兌現,則聖源企業行既可將票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現,自可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債務,當無由上訴人代負其履行責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之履行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6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有此第三人負擔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確有該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存在。又證人即聖源企業行負責人 李至宏 於原審證稱:伊係委託簡薇玲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談分6期事宜,並不知悉是以被告之支票分8期付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確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有聖源企業行如簽發支票清償,被上訴人應將未兌現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之條件云云,並以簡薇玲之證詞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上訴人自承係被上訴人要求須有可靠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方同意聖源企業行分期還款,則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之客票作為擔保,即表示其對聖源企業行之清償能力有所疑慮,自無可能再附加聖源企業行自為擔保即返還上訴人之支票之條件,況上訴人所簽發之8張支票僅作為擔保,聖源企業行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如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聖源企業行履行即可,自無再由聖源企業行自為擔保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或
附有條件之第三人負擔,則其主張其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毋庸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餘地。
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返還聖源企業行後,又詐騙取回系爭支票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李至宏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因公司週轉有困難,向簡薇玲調度,簡薇玲表示如能將系爭支票取回,就借伊300萬元,伊因此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系爭支票供伊向簡薇玲借款,但如果沒有借到,須歸還系爭支票。伊將系爭支票交由 王清林 向簡薇玲借款,但沒有借到錢,王清林因此將系爭支票歸還伊,伊再交由王清林歸還被上訴人;證人王清林亦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底,因聖源企業行要向簡薇玲借款,伊向簡薇玲提議由李至宏向被上訴人要回其未兌現之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再由簡薇玲貸與聖源企業行同額款項,簡薇玲表示要調度看看,因此伊與李至宏去跟被上訴人拿回3張支票,但簡薇玲嗣後表示沒辦法借款,於是伊當場就把該3張支票交還李至宏,李至宏再請伊歸還原告各等語。李至宏、王清林之證詞就細節而言,雖略有出入,惟就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支票係因欲向簡薇玲借款,並因簡薇玲未能借款而歸還被上訴人之主要事實,互核一致,堪信為實在。又簡薇玲雖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28日,伊與王清林、李至宏到長治的7-11,王清林把支票交給李至宏,李至宏再把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交給伊,叫伊趕快還給上訴人,後來李至宏說被上訴人須要拿回去開正式領具單,伊就還給李至宏,由其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與上開李至宏、王清林之證詞大相逕庭,且兩造間並無支票交還條件之約定,已如上述,李至宏與王清林自無平白無故將系爭支票交還簡薇玲之可能,則簡薇玲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後,又詐騙取回系爭支票云云,即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支票│├──┬────────┬───────┬────┬─────────┤│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1│104年9月30日│105萬元│X0000000│104年9月30日│├──┼────────┼───────┼────┼─────────┤│2│104年10月31日│105萬元│X0000000│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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