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42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附近,鄭智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78公克)供盤查之員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7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查獲經過,員警答覆稱:當時被告是與他的朋友騎機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經我們攔查,被告及他的朋友從機車下來之後,我就查他們的前科,經查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就問被告說你有沒有在施用不法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有主動拿出來,並坦承是他的,當時我記得被告是拿出一堆雜物出來,印象中裡面有一包毒品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67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