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80、23118、2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4月24日│15萬2000元│││ 孫明 倫│成年詐欺者於106年4│15時14分許│││││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孫明倫 ,佯稱係告││││││訴人之子 孫凱恩 ,因││││││投資衣服網拍生意需││││││要,欲向告訴人孫明││││││倫借款云云。│││├──┼────┼─────────┼──────┼─────┤│2│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4月25日│2690元│││ 馬志道 │成年詐欺者於106年4│20時29分許│││││月25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志道,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4月25日│2萬5124元│││沈 孟寬 │成年詐欺者於106年4│21時許│││││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沈孟寬 ││││││,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有││││││24筆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4│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4月25日│1萬5000元│││許 重仁 │成年詐欺者於106年4│13時30分許│││││月25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重仁,佯稱係被害人││││││之子 許峻菖 ,因支票││││││到期尚欠數萬元,要││││││求向被害人借款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0號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106年度偵字第25923號被告 高琞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琞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廣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孫明倫、馬志道、沈孟寬、 許重仁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 致渠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渠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馬志道、沈孟寬、許重仁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高琞固 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林代書」,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間,因為上網找貸款訊息,曾在「易借網」留下LINE帳號,後來有暱稱「林代書」者用LINE與伊聯絡,對方表示有做小額借款,無需保證人,只要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讓代書審核,並做為清償本息使用,伊想說帳戶裡頭也沒有錢,所以才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明倫、馬志道、沈孟寬及被害人許重仁受詐欺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孫明倫、馬志道、沈孟寬及被害人許重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孫明倫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馬志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沈孟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重仁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
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並不清楚「林代書」之真實姓名、營業場所,
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則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因為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才將存摺等物寄給對方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成員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孫明倫、馬志道、沈孟寬及被害人許重仁,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4月24日│15萬2000元│││孫明倫│年4月23日至同年月│15時14分許│││││28日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明倫,佯稱││││││係告訴人之子孫凱恩││││││,因投資衣服網拍生││││││意需要,欲向告訴人││││││孫明倫借款云云。│││├──┼────┼─────────┼──────┼─────┤│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4月25日│2690元│││馬志道│年4月25日19時46分│20時2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志道,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4月25日│2萬5124元│││沈孟寬│年4月25日21時許,│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孟寬,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有24筆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4月25日│1萬5000元│││許重仁│年4月25日11時58分│13時30分許│││││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重仁,佯稱係被││││││害人之子許峻菖,因││││││支票到期尚欠數萬元││││││,要求向被害人借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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