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豪
陳碩典廖文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李 國柱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就本院所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李國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虛偽證稱:我沒有向李國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李國柱借錢吃飯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甲○○明知李國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就本院所審理之前案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虛偽證稱:我是與李國柱合資購買,不是向李國柱購買,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故意要陷害捉弄李國柱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乙○○明知李國柱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就本院所審理之前案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虛偽證稱:我沒有跟李國柱買過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會在警詢時說跟李國柱購毒是因為警察要我這樣講,警察說如果我不指認李國柱就要請檢察官收押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124、13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訴字第167號案件105年1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
9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第54至67頁、第69至87頁、第89至98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3人均以證人身份分別於105年1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時,就前案關於李國柱有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3人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等3人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案件承審法官,雖均未採納被告等3人之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等3人偽證之犯行。
㈡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5、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3人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有罪部分,迄今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李國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3人於該案確定前既已分別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所犯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
罰效果,仍於李國柱有無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1│103年4月│李國柱位於│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上旬某日│高雄市林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區○○路75│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2號住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近│,並約定在李國柱左列住處前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亦當場交付1,000元。│├──┼────┼─────┼──────────────┤│2│103年4月│同上│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中旬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李國柱左列住處前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賒欠未付款。│├──┼────┼─────┼──────────────┤│3│103年5月│同上│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上旬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李國柱左列住處前交│││││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賒欠尚未付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1│103年6月│高雄市林園│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16日○○○區○○路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5時34分│之「7-11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利商店」│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左揭地點交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陳碩│││││典尚未付款。│├──┼────┼─────┼──────────────┤│2│103年7月│高雄市林園│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10日上午│區「永和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11時3分│漿店」附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左揭地點交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甲○○尚│││││未付款。│└──┴────┴─────┴──────────────┘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1│103年6月│屏東縣新園│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30日上午│鄉鹽埔漁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11時7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於左揭地點交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乙○○,乙○○亦給付價金│││││3,000元。│├──┼────┼─────┼──────────────┤│2│103年7月│屏東縣新│於左揭時間,李國柱以所持用之│││1日上午7│園鄉鹽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時46分許│漁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左揭地點交│││││易,以3,000元及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乙○○,乙○○│││││亦給付價金3,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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