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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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煌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106年度簡字第3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煌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煌修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行駛於新北市鶯歌車站及山佳車站間之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與 江信標 比鄰而坐,因江信標使用手機時屢次不慎觸碰其身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煌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車廂內,對江信標出言恫嚇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信標,使江信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信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煌修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江信標陳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係因江信標上車後,坐到伊旁邊,結果使用手機時一直碰到伊,伊睡覺一直被吵醒,是為了教育他,伊才會這樣說,當時係一時氣憤,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他,更沒有妨害到他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8日當天,伊和
被告在鶯歌車站跟山佳車站中間的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發生爭執,當時伊在座位上使用伊的手機,被告就說伊擠他,爭執之後被告就說要叫小弟來打伊之類的,詳細的內容就跟錄音檔內容一致,伊聽了之後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說「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有錄音檔譯文、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確有因雙方鄰座之肢體接觸糾紛,對江信標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
㈡又被告對江信標陳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
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已提及「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衡情確實會造成一般人心理懼怕,此與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合,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至被告以:係因證人江信標上車後,坐到伊旁邊,結果使用
手機時一直碰到伊,伊睡覺一直被吵醒,是為了教育他,伊才會這樣說云云,然查,上開「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內容,已逾越一般講述做人處事道理之情況,且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業如前述,且無論雙方因座位而有何糾紛,仍不應為上開恐嚇之內容,又上開惡害通知之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會因而感到懼怕,被告故意為上揭言論,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辯:伊沒有恐嚇江信標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就被告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尚未構成侮辱(詳如乙、貳所述),原審誤以「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構成侮辱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江信標因鄰座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對證人江信標恫嚇前揭言語,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行駛於鶯歌車站及山佳車站間之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與江信標因隔鄰而坐發生肢體接觸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江信標辱罵:「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等語,足以貶損江信標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信標於警詢時證述、錄音檔譯文、錄影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話是比較衝動,那些部分是口頭禪,伊是要教育江信標的意思,沒有要侮辱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江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
,你媽的屁勒」等語,業據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說錄音譯文內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錄音檔譯文、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證人江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等語。
㈡然查,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對話中,偶有較粗鄙之言語,如
「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等語,分別作為發語詞、表達否定之意及形容他人,此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亦涉及個人生活環境之慣用語,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或略覺粗鄙,但尚未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故被告對證人江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等語,尚未達貶損證人江信標人格之程度,亦難使證人江信標名譽受損。是被告辯稱:伊是一時氣憤而這樣講,那些話是口頭禪,並未要侮辱江信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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