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郭貴娟
林祖豐 被上訴人 李錠坤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緣訴外人 謝茂盛 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由其等經營之私立諾貝爾幼兒園(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啟弘 共同經營管理,被上訴人甲○○擔任執行長,被上訴人乙○○負責幼兒園部分,李啟弘負責安親班、才藝班等事務。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約定自103年2月1日起,將系爭幼兒園全部事務交接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處理,惟上訴人於移交前,已先行收取學生102年度第2學期之註冊費、學費、教材費等(即103年2月至7月費用,下稱系爭學雜費),系爭學雜費原應於同年2月1日交接後,由被上訴人之經營團隊收取,經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對帳後,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69,700元,上訴人丁○○表示會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丁○○曾將教材費25,000元交由被上訴人甲○○轉交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同意扣除此金額,則上訴人自應依其等之承諾,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
700元(169,700-25,000=144,700)。另謝茂盛購買系爭幼兒園後,被上訴人乙○○向謝茂盛承租系爭幼兒園一樓教室並承攬幼兒部業務,上訴人丁○○亦同意將系爭幼兒園業務,自103年2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負責,則上訴人自無收取上揭144,700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乙○○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乙○○依上訴人之承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判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其144,700元等情。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因系爭幼兒園之屋頂有漏水瑕疵,經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商議結果,應由上訴人丙○○負責修繕,上訴人丙○○並口頭允諾該防漏修繕工程款費用其會負責給付。嗣後被上訴人甲○○委由廠商於同年3月31日完成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甲○○合計支出128,000元工程款,上訴人丙○○自應依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甲○○上開工程款費用,而上訴人丙○○曾將被上訴人甲○○簽發之面額55,000元本票歸還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同意扣除此金額,則上訴人丙○○尚應給付73,000元(128,000-55,000=73,000)予被上訴人甲○○等情。
㈢、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其等預先收取之系爭學雜費給付謝茂盛,而非給付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學雜費之對象為謝茂盛,並非被上訴人乙○○,且上訴人經過對帳,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乙○○款項,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其144,70
0元,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丙○○固承諾給付修繕漏水瑕疵之工程款,惟係針對謝茂盛為承諾,且經對帳結果,被上訴人甲○○尚須給付上訴人丙○○12,070元,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修繕工程款費用73,000元,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3,0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費用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4,70
0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本判決第2項被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73,000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幼兒園(附設安親班)係上訴人共同經營,其等於103年1月9日將系爭幼兒園出售謝茂盛,除土地、建物外,還包括設備及經營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謝茂盛,並非被上訴人,亦非李啟弘。至於謝茂盛與被上訴人間係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準此,上訴人預先收取之系爭學雜費,按系爭買賣契約僅應給付予謝茂盛,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有承諾給付預先收取之系爭學雜費,惟承諾給付對象為謝茂盛,絕非被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係將系爭幼兒園的房屋出售予謝茂盛,其後亦係移轉登記予謝茂盛,則被上訴人丙○○承諾給付上開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其對象自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謝茂盛,被上訴人 林錠坤 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修繕工程款費用,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主張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代墊之稅款及代書費用相抵銷,亦無庸再為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謝茂盛前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其等經營之系爭幼兒園(包括土地、建物、設備及經營權),購買後由被上訴人及李啟弘共同經營管理,被上訴人甲○○擔任執行長,被上訴人乙○○負責幼兒園部分,李啟弘負責安親班、才藝班等事務;上訴人於移交經營權前,已先行收取系爭學雜費;系爭幼兒園的房屋有漏水瑕疵,上訴人丙○○承諾給付修繕費用,其後,經被上訴人林錠坤委由廠商於103年
3月31日完成修繕工程,並支出修繕工程款費用1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幼兒園承攬暨承租契約書、園長職務代理同意書、保固書及屋頂防漏工程付款方式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39至42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謝茂盛前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其等經營之系爭幼兒園(包括土地、建物、設備及經營權),已如上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學雜費交付予謝茂盛,而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幼兒園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且上訴人丁○○表示會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自應依其等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元云云,惟謝茂盛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合夥、隱名合夥、租賃或承攬等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不受其等間法律關係之拘束。且系爭幼兒園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茂盛間,上訴人自僅對謝茂盛負有給付之責,則上訴人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承諾給付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其等承諾之對象,自當為謝茂盛,而非與上訴人丁○○洽談之被上訴人乙○○。準此,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亦非承諾給付之對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應依其等之承諾,給付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乙○○另主張:自103年2月1日起,系爭幼兒園已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負責,則上訴人自無收取系爭學雜費之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幼兒園經營權移交前,已先行收取系爭學雜費,於經營權移交後,並未將系爭學雜費交付謝茂盛,已如上述,惟受有損害之人為謝茂盛,而非被上訴人乙○○。其次,被上訴人乙○○向謝茂盛承攬幼兒部業務,謝茂盛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承攬報酬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乙○○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謝茂盛請求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乙○○並未因上訴人未給付謝茂盛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而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人仍為謝茂盛。且縱認被上訴人乙○○受有損害,惟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系爭幼兒園之屋頂有漏水瑕疵,謝茂盛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丙○○既對謝茂盛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承諾給付修繕工程款費用,承諾對象自係謝茂盛,而非與上訴人丙○○洽談之被上訴人甲○○。準此,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亦非上訴人丙○○承諾給付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修繕工程款費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新台幣/元)┌─────────┬────────┬────┬──────┐│項目│細項│金額│備考│├─────────┼────────┼────┼──────┤│鳳山房屋代墊稅款│房屋稅│2,459│││├────────┼────┼──────┤││增值稅│73,946││├─────────┼────────┼────┼──────┤│系爭幼兒園土地代墊│契稅│94,446│││稅款├────────┼────┼──────┤││設計規費│15,260││├─────────┼────────┼────┼──────┤│代書費代墊│代書費│43,9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