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塑膠藥鏟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於上開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為警扣得潘明輝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711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698公克)、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241公克、驗後合計淨重
0.219公克)、香菸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明輝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於102年6月2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恆警偵字第10631025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62、71、117、1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保字第946、947、948號、106年度安保字第317、318號、106年度毒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第53至55頁;恆警偵字第106310261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0至34頁;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藥鏟2支、吸食器2支、殘渣袋1包、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疑似海洛因2包,扣案足憑。又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35、50頁,毒偵卷第2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實施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241公克(驗前各淨重為0.122、0.11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19公克(驗後各淨重為0.111、
0.108公克);前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0.711公克(驗前各淨重為0.313公克、0.39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698公克(驗後各淨重為0.309公克、0.38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
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6年11月
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112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此外,上揭扣案之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測試結果判讀表5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一第42至48頁,警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47頁),可知上揭扣案之香菸應沾附殘留海洛因;扣案之吸食器、塑膠藥鏟、殘渣袋應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益徵被告自承前詞不假。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4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因受同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非惡;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伊已知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219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0.698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包均沾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4個、或沾附之香菸、吸食器、塑膠藥鏟、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夾鏈袋或所沾附殘留之香菸、吸食器、塑膠藥鏟、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0.698公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包,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19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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