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二七二二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由甲○○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鐵鎚一把,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後湖四十五號乙○○之「梨園山莊」欲竊取電纜銅線,二人進入「梨園山莊」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甲○○即持上開鐵鎚著手破壞廚房之隔間板、天花板以竊取電纜銅線(毀損隔間板、天花板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發覺須使用剪刀方能順利竊取而作罷,然當其二人欲離開現場至他處尋找剪刀以竊取電纜銅線之際,適見「梨園山莊」內裝設之鋁門窗框亦能變賣得利,二人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六個鋁門窗框接續卸下,欲搬走變現,然因機車無法全數承載,二人乃先將其中三個鋁門窗框以前開機車載往臺東市豐年機場附近之二手商賣得新臺幣四百八十元,而甲○○與丙○○又於同日下午,先後二次共乘上開機車並持破壞剪一支,欲前往「梨園山莊」竊取電纜銅線,惟在尚未進入「梨園山莊」前,均不巧在「梨園山莊」門口遇見乙○○,致未能著手行竊,乙○○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六時許,甲○○及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東市○○路○巷○號前,由丙○○徒手將臺東市公所之長方形水溝蓋五個接續翻起,並搬運至由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得手後欲載往二手商變賣,惟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臺東市○○路及桂林北路口時,因行狀怪異而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溝蓋五個(已發還所有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高木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發還贓證物品領據、被告丙○○繪製之行竊工具圖各一紙及犯罪現場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鐵鎚為木頭把手,長約五十公分,鎚頭係深色之鐵製品,一邊呈尖銳狀,另一邊則為圓形鎚等情,業據被告丙○○繪製及供承在卷,該鐵鎚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二人攜帶上開鐵鎚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電纜銅線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鋁門窗框犯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水溝蓋犯行)。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不勞而獲,及其等竊盜之次數為三次,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均供稱非其等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鐵鎚確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