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判決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新北市○○區○○路○○號9樓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5頁),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算;至雖該判決嗣於
108年1月18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寄存於該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此於其前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08年1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所載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