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奕興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新生醫專旁無號誌丁字路口,擬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至來車車道,適 吳忠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貿然強行通過交岔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張奕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吳忠益機車前車頭,致吳忠益人車倒地,導致吳忠益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奕興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龔金銘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吳忠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奕興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本來在中央分隔島停等,於無來車時才通過,但對方車速太快才碰撞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龍潭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駕駛自小貨
車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至新生醫專附近產業道路時左轉進去,與由關西往龍潭方向直行吳忠益重機車碰撞,我要左轉速度約10公里左右,我先聽到有煞車聲後就停住約3-5秒就撞到...」、「我車輛右車頭保桿輕微毀損,對方機車車頭及車身毀損」「...,我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停下來就被撞到,我要左轉時有看附近來車,但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當我行近產業道路路口時前方號誌已變綠燈,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不料突然有輛自小貨車由中豐路往關西方向左轉產業道路行駛而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其右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前車頭,我車速約50公里...」、「...,我是綠燈直行車,我左方有一台小貨車自中豐路的中央缺口要左轉進產業道路,我看到小貨車時已經來不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28頁)相符,足見被告行車路線係自中豐路高平段直接左轉擬進入產業道路。又被告與告訴人先行車方向皆是沿中豐路高平段,僅方向相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肇事○○○鄉道○○○路,中央分隔島,速限50公里,被告既自承行經三岔路口附近自外側車道左轉,其自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機車等情,而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前車頭遭碰撞,亦據證人兼告訴人吳忠益於檢察官偵訊時時結證屬實如前,如被告在向左轉時有先停車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當不致於因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苟其已注意告訴人機車駛近,並禮讓告訴人車先行,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上開之過失至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伊看見被告之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況肇事地點道路筆直,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告訴人能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張奕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忠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9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此有龍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龔金銘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本院卷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1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