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明知 林萬來 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自稱「 徐竹清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冒用林萬來名義,與陳秀蘭向臺北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具有資力云云,與臺北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於91年1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予陳秀蘭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90年1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陳秀蘭給付2期款項合計23710元後,自91年4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銀行始悉受騙(侵占部分已經公訴人更正事實刪除贅載),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各罪間並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下簡稱本案)。
三、查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萬來於偵查時及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業務員吳貞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臺北銀行付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林萬來及陳秀蘭身分證影本、林萬來郵局存摺節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6至21、37、38頁),且被告陳秀蘭亦於偵查時自承其與林萬來離婚已一段時間,去對保之人並非林萬來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17頁),固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陳秀蘭前因與 李育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韓玉潔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承租處,將其子 林鴻盛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育璟,由李育璟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林鴻盛名下,繼由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偕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暨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秀蘭並與李育璟、韓玉潔成立共同正犯為依據,而於98年6月26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8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五、經核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僅係被告陳秀蘭與徐竹清所為,惟查證人徐竹清於本案審理時已證述李育璟要求其介紹韓玉潔予被告陳秀蘭認識,其應李育璟之要求帶陳秀蘭去韓玉潔辦公室簽名,前後共3次,當時其看到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場者有其、陳秀蘭、李育璟,之前陳秀蘭已將其子(即林鴻盛)之身分證在車上直接交給李育璟,之後陳秀蘭又將其夫(即林萬來)之身分證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李育璟,此係李育璟之指示,李育璟也會直接與陳秀蘭聯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韓玉潔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因李育璟表示陳秀蘭要辦汽車貸款,故而認識陳秀蘭,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均為其承辦,都是由李育璟介紹,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時,陳秀蘭、李育璟、徐竹清曾一同前來其辦公室,並交付證件、財力證明及林萬來之權狀影本,本案是陳秀蘭要買車,前案是陳秀蘭之子林鴻盛要買車,其辦理該2件汽車貸款時均曾向陳秀蘭解釋,陳秀蘭有在聽,但只說李育璟和徐竹清會幫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證人李育璟於本案審理時雖否認其接觸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云云,而其亦自承係其介紹陳秀蘭予韓玉潔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證詞,可知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均由被告、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經 審酌渠 等共同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1年1月間,而渠等共同辦理前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0年12月間,2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渠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徵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確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依已刪除連續犯之現行刑法而論,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顯然對被告更為不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斷。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