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八七一○、八七一四、八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手槍參枝、土造子彈貳拾發及附表一、二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工具與材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玩具手槍二枝(起訴書另載長槍一枝,因無法測試,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詳見後述)及金屬彈頭、彈殼、黑色火藥等製子彈之材料一批,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同鎮南平里南平巷一之一號現居地等處,以附表一、二等工具,將其中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塑膠槍管中之阻鐵拆除予以改造(該槍為塑膠材質,於擊發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同時傷及持槍人),另一枝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則以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均成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以該等材料及工具,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且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一之一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現居地查獲該批槍、彈及附表一之改造工具及材料等物。又其另於不詳時、地,購得仿P.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即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住、居地等處,以附表一、二等工具,於該玩具槍之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使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槍為塑膠材質,於擊發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同時傷及持槍者),而將該槍藏放○○○鎮○○里○○路○○○號住處;後於同年七月一日,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槍及附表二之改造工具及材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其並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工具及材料均係其所有(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進昌 、 吳銘岳 結證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改造槍、彈及附表一、二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工具與材料扣案可相佐證,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考。被告其後雖改口否認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係 陳木生 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載來寄放的,和一堆板模工具一起放在伊住處前空地,伊當時為陳木生工作,而扣案之工具係伊拿來磨石頭用的云云,惟查:證人陳木生,於原審已堅決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寄放在被告住處,更否認被告有在其處工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甲○○是伊公司員工,但上班二天就走了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翁玉蘭 ,其亦證稱被告在出事前半年僅在家種田,而未為陳木生工作等等,其於警訊時亦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槍械等物品之房間及堆積物平時只有被告進出及使用未見有其他人進出該場所。足見被告在被查獲前半年,已不在陳木生處工作,則陳木生何以要無端將其謀生之工具及槍、彈等違禁物寄放在被告住處前空地?是被告之改口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觀諸查獲扣案之改造槍、彈、工具及材料,均係在被告之住處倉庫內啟出,業據證人黃進昌、吳銘岳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所辯:陳木生係將之放在其住處前空地之詞,互有出入,又該等槍、彈、工具及材料,係先後在被告二處住、居地分別啟出,則縱陳木生有將其板模等工具寄放在被告處,為何其會分兩處寄放,被告又為何會疑不生疑地供其寄放?足見被告此之所辯,顯難成立;再其辯稱扣案之工則均係其平日磨石頭所用云云,且其並不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等物,均係其所有,則縱被告有磨石頭之雅興,然本院實難看出磨石頭之過程中,為何需用及黑色火藥、底火、工業用子彈、彈頭、彈殼、油標卡尺、槍管等物?又本院訊之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翁玉蘭(被告之妻),於原審竟稱不知家中放有附表一、二之工具等物,且其平日從未見過甲○○在從事磨石頭之休閒活動,亦不知甲○○將石頭放在何處(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顯見其辯稱平日係以扣案之工具磨石頭等語,顯屬臨訟為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故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扣案改造之仿BERETTA廠及P.BERETTA廠玩具手槍二枝,雖為塑膠材質,於擊發時有爆裂而傷及持槍人之危險,然該槍均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如上,則縱其有爆裂而傷及持槍人之危險,亦僅屬能否再次使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本質,是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手槍、子彈罪。公訴人雖另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然觀本案所扣槍枝均非模型槍,是此部分顯屬贅引,附此敘明。其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未起訴)及製造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為製造槍、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起訴書另載被告尚製造長槍一枝,因無法測試,無從知其是否具殺傷力,惟其與起訴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製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玩具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於製造後亦未交付予人或持以犯罪,核其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尚非重大,爰不另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何以未宣告強制工作,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另對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未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又改造槍、彈,危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槍、彈及附表一、二之黑色火藥、彈匣、撞針、槍管、板機等物,係違禁物,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破甲○○、 陳益 塗槍、彈製(改)造二廠扣押物品清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改造長槍半成品│壹支│├────┼──────────────┼───────────────┤│二│彈匣│貳個│├────┼──────────────┼───────────────┤│三│工業用子彈│貳拾伍顆│├────┼──────────────┼───────────────┤│四│鋼珠│壹瓶│├────┼──────────────┼───────────────┤│五│彈殼│貳個│├────┼──────────────┼───────────────┤│六│彈頭│貳拾肆個│├────┼──────────────┼───────────────┤│七│彈殼半成品│叁拾壹個│├────┼──────────────┼───────────────┤│八│黑色火藥│壹仟捌佰公克│├────┼──────────────┼───────────────┤│九│油標卡尺│壹支│├────┼──────────────┼───────────────┤│十│電鑽│貳支│├────┼──────────────┼───────────────┤│十一│砂磨機│貳台│├────┼──────────────┼───────────────┤│十二│磨砂片│貳片│└────┴──────────────┴───────────────┘附表二: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所查獲甲○○私設地下兵工廠證物一覽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鑽孔機│台│壹│├────┼───────────┼────────┼─────────┤│二│老虎鉗│台│壹│├────┼───────────┼────────┼─────────┤│三│砂輪機│台│貳│├────┼───────────┼────────┼─────────┤│四│電鑽│台│壹│├────┼───────────┼────────┼─────────┤│五│銼刀│支│拾│├────┼───────────┼────────┼─────────┤│六│彈殼│個│拾伍│├────┼───────────┼────────┼─────────┤│七│子彈│個│肆│├────┼───────────┼────────┼─────────┤│八│彈夾│個│叁│├────┼───────────┼────────┼─────────┤│九│撞針│支│壹│├────┼───────────┼────────┼─────────┤│十│水平儀│支│壹│├────┼───────────┼────────┼─────────┤│十一│彈簧│條│玖│├────┼───────────┼────────┼─────────┤│十二│板機│個│壹│├────┼───────────┼────────┼─────────┤│十三│製造槍管石膏模│個│壹│├────┼───────────┼────────┼─────────┤│十四│鋁條│條│壹│├────┼───────────┼────────┼─────────┤│十五│鉗子│支│陸│├────┼───────────┼────────┼─────────┤│十六│鋼鋸│支│壹│├────┼───────────┼────────┼─────────┤t│十七│瓦斯爐│台│壹│├────┼───────────┼────────┼─────────┤│十八│土造槍管│支│肆│├────┼───────────┼────────┼─────────┤│十九│鋼珠│瓶│壹│├────┼───────────┼────────┼─────────┤│二十│黑色火藥│瓶│壹│├────┼───────────┼────────┼─────────┤│二一│底火│包│壹│├────┼───────────┼────────┼─────────┤│二二│鋼條│條│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