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實僅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至廿一等四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貨款,然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即推論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數批飼料;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書面證據如統一發票、存根聯、出貨單及訂貨單等文件,然其均為被上訴人內部自行制作之單方文件,上訴人除始終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外,並質疑其在證據法則上之證明力,被上訴人應就兩造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十一筆飼料買賣中,除上訴人確實收受之四筆飼料外,依被上訴人所提文件,載運其他之十七筆飼料之司機計有 廖煬智洪萬童世景林錦增 、薛(該簽收單簽「薛」,但被上訴人稱運送司機為 康添壽 )、 陳建銘王丕詳林堂輝紀彥欣 、康添壽及 呂昭雄 等十一人,但原審僅據其中三名運送司機廖煬智、林錦增及呂昭雄所證,即判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各筆買賣均為真正,不無率斷餘地。添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交付分別由第三人 張智飛張千惠 開立之二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其上既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背書,如何能謂該二紙遭退票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進而證明該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清償買賣飼料款項之用;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先給付乙紙客票在遭退票後,又改換另一紙支票以為抵償,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背書以明責任,任由上訴人交付另紙未載受款人,亦未經背書之客票抵充債務;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有違一般商場上之交易習慣,亦不符常理,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乙紙、出貨記錄卡三紙、送雛單二紙、送貨單乙紙、標籤乙紙、價目表乙紙、統一發票五紙、貨物出廠單二紙及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智飛及張千惠,查證上訴人是否曾收取渠等二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俾究明本件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公司臺中廠營運迄今近十五年,所有往來客戶率皆以電話方式向伊公司直接訂
貨,故伊工廠內設有專門登錄電話人員即原審證人 林明萩蔡雅惠王麗惠賴土城黃誠信 處理訂貨事宜,而所有客戶首次與伊公司交易時,皆需透由客戶所在區域之伊公司業務代表實際前往拜訪客戶,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於客戶資料調查表,經伊公司業務主管核准交易後,編列該客戶電腦編號,知會登錄客戶之電話訂貨人員輸入電腦,此後該客戶之交易方能透由連線電腦資料庫中抓取資料,列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飼料,亦以上揭方式為之,而當伊公司接單人員接受上訴人之電話訂貨要約,登錄於客戶訂貨單時,依飼料業交易習慣,已有默示之承諾,是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系爭每一筆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審既已一一詢問該筆買賣實際接單記錄人員,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係僅憑書面證據如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訂貨單等文件推論而來。又接單記錄人員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尚不得因此即謂渠等當庭對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陳述無證據力;況系爭飼料買賣時間跨達五個月,而被上訴人客戶眾多,且訂貨接單人員皆為內勤人員,跟客戶並無機會碰面,彼此亦無宿怨,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實無傾所有接單人員之力,而共謀造假。從而,上訴人指摘伊公司就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乙節,未盡舉證責任,顯無理由。
㈡又承運系爭買賣之飼料司機中,司機 紀宏欣 承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飼料二筆
、司機林堂輝承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飼料,該三筆買賣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自無傳訊之必要;而於原審出庭作證之司機三人中,呂昭雄、林錦增二人皆曾承運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向伊公司所買受之飼料,而上訴人又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購飼料,亦由司機呂昭雄所載運。是縱原審傳訊之三位司機與被上訴人有委託載運貨物之關係,揆之常情,渠等三人亦無甘冒偽證刑責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該三位所承運飼料筆數計八筆,系爭貨款二十一筆扣除上訴人自認四筆,為十七筆,該三位證人承運筆數幾近半數;是倘原審已得足夠心證,自無傳訊其餘司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僅傳訊三位司機,且傳訊之司機即證人廖煬智、林錦增、呂昭雄與上訴人均有承攬載運貨物關係,渠等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云云,僅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納。
㈢上訴人雖否認曾寄交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廿五萬九千六百
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貨款債務。惟證人 林一哲 於原審業已證稱該紙客票及另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廿五萬零八百十六元之客票,皆為上訴人寄交伊公司;該證人林一哲於鈞院復證述受命處理上訴人退票事宜始認識上訴人等語。又詳觀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元月啟用迄今,逐日登載當日伊公司所收取客戶郵寄支票之金額、信封之掛號號碼及該等票據應沖銷之貨款客戶姓名資料之登錄簿,內載有前揭二紙支票之資料;且登錄人 王淑娟 亦於鈞院說明該登錄之作業流程;即登載完畢後,當日即需將所收支票送交銀行託收,委託銀行依各支票到期順序送票據交換所為付款提示,故該登錄簿所登載資料無法事後增刪;足證上訴人確有寄交前二張支票予伊公司而皆遭退票。又上訴人自認積欠款額計四筆,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倘本件其餘十七筆買賣皆屬伊公司所虛構,何以上訴人寄交之第一張貨款客票金額為廿五萬九千六百元,加計第二張所寄客票金額高達五十一萬餘元?上訴人所辯有違商場上之交易習慣,亦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影本各乙紙、客戶訂貨單影本六紙、客戶付款資料影本乙紙、登錄簿影本二紙、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一哲,以究明本件事實。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經改選變更為林坤鐘,並由經濟部核准在案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卅五頁至卅六頁),經核並無違誤,爰以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飼養蛋雞,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飼料計廿一筆,金額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其每筆購買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出貨後乙月應清償貨款,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清償上開貨款;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為給付,履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至二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合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事實,然否認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十七筆飼料,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證據為其公司內部自行制作之單方文件,並無證據力;又承運系爭十七筆飼料之司機有十一人,僅據其中三名運送司機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十七筆買賣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用以清償本件貨款之二紙支票,其上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背書,未能證明該二紙遭退票之支票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貨款之用;況被上訴人交付之飼料有重量不夠,及包數不足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至二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合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該四筆飼料交貨時並無送貨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資料調查表、出貨明細表、客戶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聲明中,第一項係求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第二項則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第四頁);然其本院審理中始終認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至二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確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無訛。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上揭認諾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十七筆飼料,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證據為其公司內部自行制作之單方文件,並無證據力;及承運系爭十七筆貨物之司機有十一人,僅據其中三名運送司機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十七筆買賣亦屬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十七筆,金額合計六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資料調查表、出貨明細表、客戶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即運送飼料之司機廖煬智、林錦增、 呂照雄 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製作訂貨單之賴土城、蔡雅惠、林明萩及王麗惠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依上揭製作訂貨單之賴土城、蔡雅惠、林明萩及王麗惠於原審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淑娟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訂貨、送貨及收款之流程為:接到客戶電話訂貨,由客戶所在區域之業務代表拜訪客戶,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並為客戶製作資料調查表,經業務主管核准交易後,編列該客戶電腦編號,知會登錄客戶之電話訂貨人員輸入電腦,此後該客戶之交易均透由連線電腦資料庫中抓取資料,嗣派車送貨,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列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入會計應收帳款,倘客戶逾期未清償貨款,始由業務代表接手處理催收事宜(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一頁及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一頁)。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為證,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飼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亦曾訂購等語,而證人林明萩及王麗惠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也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一頁),證人林明萩於原審並將上訴人說話有口吃之特徵予以指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稽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亦係以電話訂購之方式為之,嗣並無爭執之情況,堪信證人賴土城、蔡雅惠、林明萩及王麗惠製作之訂貨單應可憑採,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係僅憑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書面證據如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訂貨單等文件推論而來。又上揭接單記錄人員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尚不得因此即謂渠等於原審對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陳述為無證據力;況系爭十七筆飼料買賣時間跨達五個月,而被上訴人上揭製作訂貨單之接單人員皆與被上訴人又素不相識,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傾所有接單人力,為訴訟詐欺之必要;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又未舉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信。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接單人員接受上訴人之電話訂貨要約,登錄於客戶訂貨單時,依飼料業交易習慣,堪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承諾,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則系爭十七筆、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之飼料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㈡又參諸原審卷附上訴人書寫之紙條(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第一八四頁)及證人廖煬智、林錦增、呂照雄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均另證稱渠等將飼料送達時,上訴人若不在,有時會留紙條指示渠等下貨,此時即未將送貨單交予被告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六四頁反面);且證人呂昭雄、林錦增二人皆曾承運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與被上訴人之飼料買賣,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購飼料,亦由司機呂昭雄所載運;暨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之四筆請求亦無送貨單可查之情事。是縱原審傳訊之上揭三位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委託載運貨物之關係,揆之常情,渠等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該三位司機所承運飼料筆數計八筆,系爭貨款二十一筆扣除上訴人所自認之四筆,該三位證人承運飼料貨物筆數幾近系爭十七筆飼料買賣之半數;是本院認依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之上揭事實,已足證明上訴人業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十七筆飼料並已受領該貨物之事實,自無傳訊其餘司機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該三位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核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貨款之二紙支票,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背書,未能證明該二紙遭退票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交付之飼料有重量不夠,及包數不足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一哲於原審業已證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一紙客票及另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廿五萬零八百十六元之客票,皆為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該證人林一哲於原審及本院復證述受命處理上訴人之該退票事宜始認識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四頁)。又依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元月啟用迄今,逐日登載被上訴人當日所收取客戶郵寄支票之金額、信封之掛號號碼及該等票據應沖銷之貨款客戶姓名資料之「登錄簿」觀之,其內載有前揭二紙支票之資料;且登錄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淑娟亦於本院說明該登錄之作業流程,即登載完畢後,當日即需將所收支票送交銀行託收,委託銀行依各支票到期順序送票據交換所為付款提示,故該登錄簿所登載資料不可能事後有所增刪;而渠等二人雖與本件其他證人均屬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然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客戶眾多,該二人亦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且上揭被上訴人公司流程對上訴人與其他客戶均屬相同, 衡情渠 等二人亦無與被上訴人合力為訴訟詐欺之必要;依上說明,可認上訴人確有寄交前二張支票予伊公司而皆遭退票。又上訴人自認積欠買受飼料款項計四筆,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倘其餘十七筆飼料訂貨皆屬被上訴人捏虛,何以上訴人寄交之第一張貨款客票金額為廿五萬九千六百元,加計第二張所寄客票金額高達五十一萬餘元?亦與常理不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復無其他反證以資推翻,僅以系爭二紙支票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背書,即辯稱該二紙支票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亦難採信;是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飼料有重量不夠,及包數不足之情形云云,然依其提出之價目表一紙、標籤二紙及照片四幀,尚難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足採信,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尚難憑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有據,應可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並查報之地址,傳訊證人張智飛及張千惠,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曾收取渠等二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渠等二人均未受合法送達傳訊證人之通知書,上訴人嗣後亦不再聲請及查報渠等二人最新地址,且本院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十七筆飼料並已受領該貨物之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對上訴人前揭聲請,認已無再查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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