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來盛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父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起,利用自訴人甲○○無知及不察,連續持用明知印鑑不符之偽造,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九六一之一號,發票人「美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臣公司),負責人為乙○○,及發票人為「永昌企業有限公司」及「永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呈耀 之支票多紙,佯稱係公司收受之客戶支票,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詎屆期提示,或因印鑑不符、或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被告三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恐東窗事發留下犯罪證據,即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以換回自訴人所提示因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經退票之上開支票。復又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六二七四七號、第八九四一三號、第八六一三九號、第三七0一五號共計四張專利權證書及簽發讓渡同意書交予自訴人,欲以抵償所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並請自訴人勿提出法律追訴,但經自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查證結果,新式樣第三七0一五號專利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已讓渡予他人,其他三項專利權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陸續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自訴人履經向被告等人催討,被告等人均未置理,且避不見面亦不為清償,自訴人始知為被告等人所詐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乙○○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四紙、讓渡同意書三份及印鑑不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原審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八十五年七月時,自訴人要求解決債務並同意協助經營公司,要求將專利權讓給自訴人,伊交付公司營利登記證、公司印鑑等予自訴人保管,並簽讓渡專利權同意書,嗣公司歇業,伊不知須繳專利年費,所有專利權證書均在自訴人處,自訴人未繳年費遭撤銷是自訴人自己疏忽,伊沒有詐欺意思,伊亦未持自訴人所指稱印鑑不符之支票向自訴人拿過錢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於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先後陳稱「八十三年五月以前是小額借款」、「他們有標到中國醫藥學院的工程」、「(曾否還你錢)都沒還到本金」、「都由他們自行開票給付利息」、「(是丙○○向你借錢,還是丁○○向你借?)借錢大都是丙○○,乙○○來借,都說領到中國醫藥學院的工程款後,會還我,反正,票退了,就由丁○○出面向我說,他有一專利權利金可付我,還有新竹方面有財產什麼的,因丁○○說,他爸及他兄丙○○乙○○都被通緝了,現不知他們行蹤」、「(丁○○向你借錢否?)沒,借錢的是丙○○、乙○○父子,直到退票後,要處理債務,丁○○才出面」、「利息沒特別約定,隨他給,隨他付,也有沒付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四三、四四、九六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我和乙○○二人借錢」、「實際只借五、六百萬元」云云(參見同上卷四八、四九頁),至為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未出面向自訴人借款云云,尚堪採信。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另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均自承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昌公司)、黃呈耀印章均係他所自行委請刻印店代刻該二枚印章,均未得玉昌公司負責人黃呈耀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事在卷,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印鑑由丙○○如何偽造,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丁○○、乙○○有參與,益見被告丁○○上開未出面借款之辯詞,堪予採信。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亦自承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玉昌公司、玉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軒公司)支票多紙向自訴人偽稱是美臣公司所收『客票』,用以借款調現等情,綜上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丁○○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丁○○與丙○○、乙○○等所簽專利權讓渡同意書,均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事實,有該讓渡同意書三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稱編號第三七0一五號新型專利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已讓渡予他人,其他三項專利權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陸續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專利權消滅撤銷,因認被告無清償債務之誠意,顯有詐欺意圖等情,固非無憑。但依自訴人所提出專利證書觀之,編號第三七0一五號新型專利證書上發證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該證書附卷可憑,且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專利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已讓渡他人,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又其他三項專利權經撤銷專利權時間分別為編號第六二七四七號新型專利權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第八九一四三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編號第八六一三九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另編號第三七0一五號新型專利權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撤銷原因均為『逾限未繳年費』,此有原審函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智專甲一五一0二字第一三五三三八號函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堪認被告丁○○於本案簽發本票、移轉專利權之初,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其所為純粹係為民事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雖嗣後自訴人之債務仍未能因之受償,然被告丁○○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訴人上開之指訴,容有未洽,已難遽予採取。
(三)依調閱之被告丙○○於原審另案之案卷,可知丙○○、乙○○上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判決有罪確定後,均未自動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依法通緝後,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緝獲,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緝獲,先執行他案妨害兵役之拘役五十日後,再執行本案之刑期,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完畢。茲對照被告丁○○於原審本案所供「八十四年以前是金融公司(應係金龍公司之誤)的負責人」、「自訴人八十五年七月要求解決‧‧‧八月一日我就簽同意書」、「歇業之後沒繳錢」、「是自訴人要求讓渡專利權」云云,及被告丙○○所供「是我在監獄簽的,簽的時候專利沒有被撤銷」云云(參見原審卷四六、一一六頁), 佐以 該同意書三紙之簽寫日期確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之情事,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未有詐欺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自訴案件有準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再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其所有,其有時經商需要,簽好金額或日期而未帶印鑑章時,並未使用,其父親亦可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其父親如何蓋用他人印文,非其所知悉,且前案已因詐欺被判決有罪,卻未被判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可見其不知道支票之印鑑有不符之情事,如有詐欺應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亦可使用該帳戶之支票,雖因原先股東之黃呈耀嗣後反悔不同意而否認同意伊使用該印文,但該犯行已另案判決並服刑完畢,本案自不能再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院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乙○○等辯稱支票被偽造之直接被害人應限於被偽造之名義人,自訴人僅係執票人,自非直接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詐欺之輕罪,亦不得自訴,全案自應判決自訴不受理云云,固非無見。但依上開所引之見解所示,執票人仍係直接被害人,則本案自訴人自得依法自訴。又本件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提出明確之印鑑不符之支票詳細內容,本院除調取被告二人所涉原審上開刑案卷外,並經向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原名稱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原名稱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查該銀行之有關丙○○等人開設之支票帳戶,依該等銀行檢送之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六五至七六頁),該誠泰商銀有乙○○(帳號七二七0─五)、美臣企業有限公司(帳號七四四七─0,登記之印鑑為美臣企業有限公司、乙○○、 蔡昌明 )之支票帳戶,而臺中商銀有美臣企業有限公司(帳號九六一─一,登記之印鑑為美臣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帳號五八六─五)之支票帳戶,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另案所具陳報狀相符(參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卷六六頁),是本案應依自訴狀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之支票帳號等加以確認,而後進行本案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二人,前因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案外人 王瓊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起訴,嗣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乙○○之上訴而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五七六一號起訴書、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定被告丙○○、乙○○有上開犯行至顯。又依上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十一張支票所載,前七張係印鑑不齊全,八及九兩張則係存款不足,十及十一始係印鑑不符(即美臣公司之帳戶,卻蓋用玉昌企業有限公司、黃呈耀之印文),可見該案被告丙○○、乙○○以不齊全之發票人章、印鑑不符之支票,讓該案之被害人王瓊娥誤以為係客票,自堪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再對照本案自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中0000000號(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下同)、0000000(五十二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均係被告丙○○個人所有之五八六─五之帳戶支票。而0000000號(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四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號(二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0000000號(八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六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紙,則係美臣公司所有九六一─一帳戶支票,卻蓋用玉昌公司黃呈耀或玉軒公司黃呈耀之印文。又0000000號(四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係美臣公司所有七四四七─0之帳戶支票,卻有漏蓋乙○○之印文。其他兩張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號、七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新西分行(000000號、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聯邦商銀臺中分行之支票,則均係他人帳戶之客票。佐以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所提一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應係指美臣公司所有九六一─一帳戶之四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號支票),及嗣所提出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支票(參見原審卷五十頁),可見被告二人於本案被指稱詐欺之手法,與上開案情無異,時間亦相當,是被告丙○○等二人空口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行,尚難採信。
(三)經本院將本案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美臣公司所有九六一─一帳戶之支票五紙,及自訴人於自訴時所提該帳戶之0000000號及於原審捕提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支票正面,所蓋用玉昌公司黃呈耀及玉軒公司黃呈耀之印文,與另案偵查中王瓊娥所提出同一帳戶之0000000號(三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號(五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支票之玉昌公司黃呈耀之印文,依肉眼加以比對之結果,堪認「黃呈耀」及「玉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形式上相符,則自訴人於原審所稱之該四張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王瓊娥所提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亦相近,被告丙○○於該案且承認該玉昌公司、黃呈耀之印章均係伊所偽刻在案,自堪認被告丙○○前後,均係以同一犯意而偽造上開帳戶印鑑不符之支票,以交付被害人王瓊娥及自訴人甲○○,則兩案之手法堪認相同。又自訴人於偵查中承認被告丙○○、乙○○二人借款後有支付部分利息,卻未還到本金云云,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自堪採信。惟依上所述,本案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依上開說明,而為被告丙○○、乙○○二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三人所簽發九六一─一美臣公司之支票,除於原審所提三張外,另有二張(0000000、0000000號)亦以丞昌公司黃呈耀或丞軒公司黃呈耀為發票人,並先簽付予被告所營之金龍公司,讓自訴人以為係客票,該三人自有詐欺不法。又被告丙○○、乙○○所交付之 黃治祥 支票,該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已拒絕往來,發票日卻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與前案並無連續犯關係。而丙○○所簽發自己帳戶之二紙支票,及另交付二張客票,亦有同樣情事,自有詐欺之情事,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理由,讓人難服云云,固非無見。但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自訴人於原先告訴偵查階段,僅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丙○○三人有提出答辯狀,嗣該案自訴人改提出自訴,卻未依上開意旨,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等犯行,已難謂自訴人有盡舉證之責任,嗣原審函查該專利撤銷之資料,本院函調上開四個帳戶之開設情事,自訴代理人僅將偵查中之支票情形再做整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提出,於上訴本院時,亦無調查證據狀之提出,能否空口陳稱被告丁○○應有詐欺等犯行,自有可疑。況依前所述,自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被告丁○○並非出面借款在卷,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而該四個支票帳戶亦與丁○○無涉,支票正面並無丁○○之印文,背面亦無丁○○之背書,且專利權之讓渡復經被告三人簽名,自難遽認被告丁○○有上開共同犯行,至為顯明,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所提書狀,徒以臆測之詞指稱被告丁○○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採取,其該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丙○○、乙○○所簽發上開美臣公司九六一─一帳戶支票五張,及丙○○所有五八六─五帳戶支票二紙,另交付二張客票等等,大都有先抬頭簽付予金龍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自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偵查中、原審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供核對,則該案情經與該兩被告於前案所涉對王瓊娥詐欺之犯行,其時間至為接近,手法亦相同,自堪認係概括犯意無訛。又被告丙○○所交付上開二紙第一商銀客票之其中一張,依退票理由單所載,係拒絕往來,而非印鑑不符(參見偵查卷十三頁),自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則被告以被指名抬頭收受之客票,加以背書後轉讓予自訴人,自非法所不許,自訴代理人竟以該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被拒絕往來(依退票理由單所載,應係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拒絕往來之誤),發票日卻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云云,因認並無連續犯關係(參見本院卷五四頁),自難採取。再者,依被告三人所簽之同意書所載,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且自訴人於偵查中是認被告有付過幾次利息,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該本票所載一千多萬元之債權憑證以供參憑,則被告丙○○所辯僅欠五、六百萬元云云,自非不可採信。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有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堪採信,但經核與該被告二人所涉前案之案情,至為雷同,原審因而為其等二人免訴判決之諭知,難謂無據,自訴人上開意旨,難以推翻原審判決之基礎,雖原審之理由稍嫌簡略,惟所憑之事證均屬相同,自應認自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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