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係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犯賭博、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已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車,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一二八公里二00公尺,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而由 李旻 校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其見狀煞避不及,撞及該重型機車,致 李旻校 人車倒地,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其則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察丙○○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案經乙○○自首及李旻校之父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李旻校所騎車肇事,致該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車速僅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且應非業務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自白駛入來車道內超速行駛致肇事之事實,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十七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李旻校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而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當時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即如在審理中辯稱車速僅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亦均已超速違規明甚。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知及應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九八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益信而有徵,雖被害人騎機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既自承係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因駕駛工作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不問其駕車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肇事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既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丙○○在本院結證屬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佐,原審不及審酌該情逕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