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驛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驛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袁驛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內關於「 袁譯 林」,應為「袁驛林」之誤,應予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他人之帳戶等材料取之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一沒收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告袁驛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驛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日佯裝為網拍業者,撥打電話予 黃穗馨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之NIKE鞋子誤設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黃穗馨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000元匯至 袁譯林 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黃穗馨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譯 林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存摺一同遺失云云。
經查:
㈠前揭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行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穗馨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金融卡、存摺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金融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即為其個人生日,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已25歲,且自承做過保險業務,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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