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6、5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欽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欽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使用。
㈡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當時頭戴前開㈠竊得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著軍綠色外套),見 王佳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以放置於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前開㈡竊得之ABB-517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堤七停車場,見無人看守,乃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1支,竊取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屬 楊聰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以及持上開兇器活動扳手竊取亦停放在堤七停車場內屬 陳銘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 嗣賴欽田 並將前開㈡竊得ABB-517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9750-EM號車牌」,又將「ABB-5172號車牌」懸掛於停放在堤七停車場內之5D-3148號自用小貨車上,藉以此方式欲規避檢警機關查緝。
㈣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見 張素珍 所租用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及 林德昌 所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之窗戶未上鎖,乃乘無人看守之際,踰越窗戶侵入上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素珍所有之電纜線3綑、電線2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林德昌所有之電纜線21綑(價值共計
1萬6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
5時55分許,賴欽田駕駛懸掛「9750-EM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為ABB-517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經警查得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且該車身為王佳鈴已報失竊之車輛,並在車上查獲前開㈢竊得之「5D-3148號車牌」2面、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共24綑、電線2綑,以及軍綠色外套1件、汽車鑰匙1串。又經賴欽田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堤七停車場內,起獲懸掛於5D-3148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上之「ABB-5172號車牌」2面;又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查獲前開㈠竊得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王佳鈴、楊聰明、陳銘振、張素珍、林德昌失竊之物,業經王佳鈴、楊聰明、陳銘振、張素珍、林德昌領回)。
㈤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之「好厝邊」停車場內,見 蔡國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以放置於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賴欽田駕駛竊得之AAS-951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9巷與37巷口時,經警查得該車輛為失竊車輛,又扣得鑰匙1支(AAS-9511號自用小貨車1輛、鑰匙1支業由蔡國祥領回),而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賴欽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楊聰明、陳銘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張素珍、告訴人林德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告訴人蔡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各3件、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現場暨扣押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見
105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22至35、38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王佳鈴失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張素珍失竊部分),及扣案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軍綠色外套1件(以上為前開事實㈠㈡㈢㈣部分)。
㈦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15至18、21至24、43至47頁)(以上為前開事實㈤部分)。
四、查被告就前開事實㈢部分,於行竊當時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用以拆卸自用小貨車前後以螺絲拴緊懸掛之車牌,此有查獲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46頁),足見該活動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賴欽田所為,就前開事實㈠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開事實㈢部分,係2次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開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開事實㈣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被害人張素珍雖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但該居住處所與放置失竊電纜線的倉庫之間,有上鎖的門相隔(見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侵入之地點並非住宅,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張素珍、林德昌之財物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僅有1個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竊取相通倉庫內 林素珍 、林德昌之財物,應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開事實㈠㈡㈣㈤各論以1罪,前開事實㈢成立2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多數皆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之損害業已獲得控制,與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犯前開事實㈢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該活動扳手應是在其所竊得ABB-5172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見105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63頁),是該活動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犯前開事實㈠所竊得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已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軍綠色外套1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串,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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