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東莞市煒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澄波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 律師
杜家駒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告一田商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一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一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柏仁(與一田公司合稱為被告)前向原告偽稱有1批尼加拉瓜微凹黃檀隨時可供出售,而貨主需先收取美金5萬元之訂金,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代表一田公司與原告簽立原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總數量39立方公尺之尼加拉瓜微凹黃檀(精方料),並約定價金為每立方公尺美金4,500元。而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美金5萬元,被告隨即出貨,原告並於收受原木(下稱系爭貨物)後給付剩餘尾款予被告。㈡詎被告收取訂金後,以尼加拉瓜尚未核發出港證等理由數次推遲出貨時間,嗣又稱原已可出貨,但不滿意系爭貨物之品質而要求當地木材商換貨,至此原告始發覺有異,其後多次要求黃柏仁提出其於尼加拉瓜確有系爭貨物之證明,惟黃柏仁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供任何貨物,最終方向原告坦承其確實無法依約交付約定之貨物,復以其現已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㈢本件屬於國際貨物買賣其標的又為較具珍稀性之壇木,因此賣方是否有現貨是否能立即出貨,或僅係期貨尚須向其他賣家調貨,將構成一般交易習慣中買方考量之重要之點。而黃柏仁與一田公司自始並無木材現貨,然故意隱匿此一契約重要事實,屬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而為緘默。此外,當原告發現受詐欺後,屢次向黃柏仁要求確認系爭貨物所在,而黃柏仁均以不實之事實誆騙原告稱系爭貨物已在港口待運,導致原告無法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而生嚴重之損害,黃柏仁自有民法上詐欺行為存在。黃柏仁對原告既然有民法上詐欺行為存在,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黃柏仁又係一田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一田公司與原告簽約,屬職務上之行為無疑,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㈣黃柏仁為一田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自己或一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得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卻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支付5萬美元之款項,自符合「因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而需與一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一田公司負責人黃柏仁偽稱有1批尼加拉瓜微凹黃檀隨時可供出售,且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訂金美金5萬元,被告隨即出貨,而黃柏仁明知其自始未取得任何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係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云云,黃柏仁否認之。而原告空言主張黃柏仁詐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全未舉證,並無可採。㈡依一田公司與原告合約之記載,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黃柏仁係為貿易商,由一田公司向尼加拉瓜廠商購買微凹黃檀後再售予原告,因跨國珍貴樹種木材之買賣,其所涉不確定因素太多,故雙方於合約上並未載明被告履約期限,僅於合約第2項(合同期限)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開始日期)起生效直到以貨物交接和貨款交清以後,合同自行生效……」,故原告稱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訂金美金5萬元,被告隨即出貨等語,已屬不實。㈢一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仁於雙方簽立上開合約後,即與尼加拉瓜BlackwoodCocoboloS.A.公司(下稱BC公司)連絡,並自行花費新台幣20萬元派遣公司人員至尼加拉瓜確認貨品,前前後後,一田公司共匯款美金7萬4,000元予BC公司,並與BC公司簽立訂單,BC公司亦開立發票予一田公司。是原告稱黃柏仁明知其自始未取得任何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等語,亦屬不實。㈣爾後,BC公司未能如約定交付日期出貨,一田公司亦透過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證實,BC公司確實因尼加拉瓜政府暫時管制等因素,暫時無法如期出貨。㈤承上所述,黃柏仁並無如原告所稱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否則,一田公司豈會自行支付差旅費新台幣20多萬元及匯款美金7萬4,000元予BC公司(原告僅匯美金5萬元予一田公司)。原告於本件稱黃柏仁詐欺,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顯見原告明知黃柏仁並無詐欺之事實,而依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黃柏仁不僅無侵占,更無詐欺之事實,原告所述無理由。㈥再者,原告與一田公司訂立合約時即知微凹黃檀為保育類樹種,且又涉及跨國商品之買賣,其履約時間充滿不確定性,故原告與一田公司並未約定確切一田公司之履約時間,已如上述。而BC公司既有與一田公司繼續履約之誠意,顯見原告與一田公司之合約並無如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㈦一田公司與原告合約既非屬不能履行之情形,若原告之真意仍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給付予一田公司之定金5萬美元,自不得請求一田公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田公司負責人黃柏仁向原告稱有1批尼加拉瓜微凹黃檀隨時可供出售,而貨主需先收取美金5萬元之訂金,嗣於102年12月31日代表一田公司與原告簽立原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總數量39立方公尺之尼加拉瓜微凹黃檀(精方料),並約定價金為每立方公尺美金4,500元,黃柏仁於收受原告給付之5萬美金後,迄未交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原木買賣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黃柏仁為一田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自己或一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得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卻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支付美金5萬元之款項,使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黃柏仁上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一田公司所簽訂之原木合同並未載明履約期限,僅於
合約第1項(合同期限)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開始日期)起生效直到以貨物交接和貨款交清以後,合同自行生效……」等語,有原木合同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6至9頁),是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訂金美金5萬元金,被告隨即出貨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一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仁於與原告簽立原木合同
後,即與尼加拉瓜BC公司連絡,並自行花費新台幣20萬元派遣公司人員至尼加拉瓜確認貨品,一田公司前後共匯款美金7萬4,000元予BC公司,並與BC公司簽立訂單,BC公司亦開立發票予一田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澳盛銀行匯款單、國外付款申請書、訂單、發票等為證(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5頁),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黃柏仁明知其自始未取得任何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等語,並無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BC公司嗣未依約定交付日期出貨,一田公司曾透
過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證實,BC公司確實因尼加拉瓜政府暫時管制等因素,暫時無法如期出貨等語,並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6頁),亦有所據。
㈤原告主張黃柏仁明知並未取得任何得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
物或貨源,卻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而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支付美金5萬元款項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要難遽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一田公司負責人黃柏仁自始明知並
未取得任何得做為契約給付標的之貨物或貨源,卻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而尚代表一田公司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支付美金5萬元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黃柏仁、一田公司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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