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富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曾夜 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左轉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骨折、左四五手指掌骨骨折、左第二至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髖臼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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