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侑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並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丁案則尚未執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2日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原緩起訴處分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10分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乙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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