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皇甫雅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皇甫雅志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嘉義市○區○○路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與保持適當間距,適對向由告訴人柳麗華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告訴人機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撞泥板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髖挫擦傷、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1至3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