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月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查扣,並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89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陳進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8月,經上訴後,於91年2月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9前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陳進賢竟於上開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8公克、總驗餘淨重1.537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進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編號:I0000000號)各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份│事實。│├──┼───────────┼───────────┤│三│⑴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扣案之毒品2包,確含有│││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醫務中心105年4月1│成分之事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之事實。│││6張││├──┼───────────┼───────────┤│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滿視│││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為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件紀錄表各1份│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構成││││累犯及應依法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8公克、總驗餘淨重1.53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吸管及玻璃球拼裝而成,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