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驛林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玲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8月
5日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50號,106年度偵字第9845號、第11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驛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驛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3月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俊傑 ,佯為台新銀
行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改設定云云,致廖俊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溫志凱 ,佯為HITO本舖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溫志凱之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需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溫志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1萬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同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湘庭 ,佯為網路商店服務
人員,謊稱黃湘庭之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將加購商品並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黃湘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4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先後轉帳2萬9,985元、及以金融卡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萬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同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奕萍 ,佯為巴黎草莓拍賣
網人員、銀行人員,謊稱林奕萍之前網路拍賣交易誤刷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奕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4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金融卡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存入各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㈤於同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穗馨 ,佯為網拍業者,謊
稱黃穗馨之前上網購買之NIKE鞋子誤設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黃穗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5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金融卡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存入3萬元、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溫志凱、 林弈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袁驛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3月1日伊友人 賴建宏 要向伊拿1,000元,伊就搭友人機車,至設於樹林後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數百元,之後再到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欲自台新銀行帳戶提款,但因無法領百元鈔,故無法領款,伊即湊一湊1,00
0元給賴建宏,之後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放在沒有拉鍊之外套口袋內,至同年月5日始發現遺失;又伊有使用網路銀行,因無法記憶網路銀行密碼,故將網路銀行密碼連同金融卡密碼一起書寫於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之情,有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下稱偵15777號卷】第18、19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78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告訴人溫志凱、被害人黃湘庭、黃穗馨、告訴人林弈萍先後遭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各該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綦詳 (見警卷第21至23、53至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偵2262號卷】第10、11、63頁,偵15777號卷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偵2261號卷】第8至11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見簡上卷第56、57、72至75頁)、廖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7頁)、溫志凱之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262號卷第13頁)、黃湘庭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65至67頁)、黃穗馨之台新銀行自動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777號卷第8頁)、林弈萍之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共
2份(見偵2261號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憑,均堪認定。㈡衡諸常情,詐欺者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者若非篤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詐欺者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時,應已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止付,堪認本件帳戶資料,並非詐欺者經由竊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始符常情。
㈢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5年3月1日
並無提領款項之紀錄(見簡上卷第75頁),是被告辯稱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之過程,已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約有餘額7萬元(見簡上卷第160頁),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於105年3月1日當天各為495、804元,此有前述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均低於被告所稱之欠款1,000元,則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反而大費周章,攜帶兩張金融卡及存摺,分別前往不同之處所提領款項,此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於105年3月1日提領款項後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0頁),則其上開密碼既非另行編排、創作之數字組合,客觀上被告遺忘密碼之可能性甚低,且如被告無法記憶網路銀行密碼,僅需書寫該密碼即可,現實上亦無將毫不相干之金融卡密碼一併記載於紙上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審酌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簡上卷第11頁),然案發時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大樓保全工作,且可獨立作業,無需他人協助,復曾自行前往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見簡上卷第158至16
0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未因上開精神疾患致使其喪失通常之生活能力,然被告竟稱其將書寫密碼之紙張與存摺、金融卡共同存放,實悖於常情事理,亦未能通過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檢視,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告訴人溫志凱、林奕萍及被害人黃湘庭、廖俊傑遭詐騙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溫志凱、被害人廖俊傑、黃湘庭於106年5月31日分別以給付3,300元、9,000元、1萬5,000元等條件調解成立,並均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完畢(見簡上卷第134、135頁之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務等工作,目前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查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或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馨儀、廖先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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